“每月一讲”第五十六期 |高圣平:破产程序中的担保问题

文摘   其他   2024-11-08 11:30   重庆  
10月31日,由重庆破产法庭主办、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协办的第五十六期“每月一讲”学习讲座在“绿瓦楼”举行。本次讲座邀请了教育部长江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高圣平前来授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吴洪,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张涌出席讲座。重庆破产法庭副庭长周爽主持学习讲座。

高圣平教授授课

高圣平教授以“破产程序中的担保问题”为题,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从非典型担保在破产程序中效力、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顺位、主债务人破产对保证责任影响三个方面系统梳理了破产程序中涉及担保的热点问题。重点讲述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认定,“深石原则”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具体适用,担保物权和税收债权、不动产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权等优先权顺位的厘清等具体问题。

周爽副庭长主持讲座

周爽副庭长点评指出,破产程序中的担保问题是破产审判实务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高教授的讲解深入浅出、内容详实,与会者受益良多,不仅解决了实务中大家困惑已久的诸如破产取回权、别除权等难点问题,也为破产审判实践中涉及担保的新类型问题处理提供了前沿的理论指引。

重庆破产法庭讲座现场

成都破产法庭线上参加讲座


海口破产法庭线上参加讲座

重庆、成都、海口三地破产法庭干警,重庆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代表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共同参加讲座聆听授课。

抄笔记啦!

高圣平教授为大家带来了生动精彩的一课,课程内容干货满满,小编已经为大家整理好课堂笔记,请小伙伴的耐心阅读,也希望大家在文末点击在看、点赞和分享,您的支持是小编最大的动力!

课堂笔记可上下滑动哦~

破产程序中的担保问题

一、非典型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一)

二、非典型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二)

三、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顺位

四、主债务人破产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非典型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

(一)未登记的情形

非典型性担保交易的担保功能

□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1.立法说明:草案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

□ 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书第87页: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为承租人清偿租金债权的担保。非典型担保涉及的担保功能,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规则: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有关价款优先权等担保规则。当非典型担保因能否以及如何适用前述规则发生纠纷时,可以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

□ 民法典上非典型担保交易规则的统一

□ 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动产抵押交易

a标的财产的概括描述(§53)

b登记对抗效力(§54+§67)

c优先顺位规则(§56+§57)

d违约救济(担保权的实现)规则((§64+§65+§45)

□ 民法典为金融担保创新预留的空间

□ 一般规则(§63)+让与担保(§68+§69)+保证金账户质押(§70)

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之间的冲突与解释选择

1.形式主义

□ 物债二分、所有权绝对

□ 物权体系:所有权(自物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 担保物权的经典定义是:它是由已经拥有或者即将拥有标的物的人授予他人的一种低于绝对所有权的权利。

□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

□ 所有权担保(融资租赁交易、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让与担保) 债权人就标的物享有的是所有权:债权人是标的物的“真正所有人”,而不是担保物权人。 

民法典第753条:承租人没有处分权→受让人取得相应权利应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第414条:不考虑所有权归属,不考虑竞存权利人的善恶意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2.功能主义

□ (1)交易结构的重新解释

□ 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为承租人清偿租金债权的担保。

□ 出租人对租赁物保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出租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既有政策选择: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担保性所有权(非典型担保物权)

□ 功能主义之下:形式上的所有权→出租人;实质上的所有权→承租人

□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第366页:无论是融资租赁的功能化,还是《民法典》删除了租赁物不属破产财产的规定,在当前融资租赁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体系之下,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租赁物仍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的所有权变更为担保物权。

□ 讨论: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既有解释选择之间的冲突

□ (2)区分原则之下的法律适用方向

□ 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编通则分编、担保物权分编

□ 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约定、合同编

□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

□ 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讨论:担保物权能够排除保全或者执行?】

□ 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讨论:出租人的所有权,如未经登记,即丧失优先受偿权?】

功能性形式主义之下的思考

□ 1.法律适用上的便利

不同交易形式之下仅具相对效力的合同关系:典型合同分编

□ 2.利率水平控制上的差异

银行动产抵押贷款

民间借贷

融资租赁交易等非典型担保交易

□ 3.监管目标和政策上的差异

构筑物抵押贷款 vs 构筑物融资租赁

非典型担保未登记时债权人所有权的地位

□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

□ 室内稿第一百九十四条

□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问题:本条中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

· 如出租人未进行登记,在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要行使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时(无论是取回权还是租赁物变现后优先受偿权),与承租人其他债权人对抗时,如何理解“善意第三人范围”?

观点1:第三人仅指在租赁物上设置了其他类物权的权利人。如上举例,如其他债权人仅为一般债权人,则即使出租人未做登记,依照物权优于债权,也能对抗。

· 观点2:第三人包括所有债权人,不仅指设置担保的债权人,也指其他一般债权人。在前例中,如出租人未做登记,出租人不享有任何优先权,与一般债权人平等受偿。非典型担保未登记时债权人所有权的地位. 

第三人:仅限于就同一标的物与出租人形成物的竞争关系的人

物权编解释(一)第六条

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书:“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

物权人:动产抵押权人【优先顺位规则解决】

质权人【优先顺位规则解决】

受让人:以已依物权变动规则取得所有权者为限

特定债权人:承租人

查封、扣押债权人/破产管理人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七条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

1.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的效力。

2.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财产无基于所有权的取回权

3.未登记的情形之下,出卖人的价款债权、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近乎失去所有权的保障,沦为无担保债权时间效力问题: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书(有溯及力)

□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终170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溯及力)

二、非典型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

(二)已经登记的情形

非典型担保已经登记时债权人所有权的地位

1.所有权→担保物权,仅具优先受偿效力

□ 2.标的物构成债务人财产

□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

□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第364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讨论:登记和未登记之间不同处理的正当性

□ 1.出租人、出卖人所有权的性质

□ 登记和未登记,权利性质不一样?

□ 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 2.出租人、出卖人所有权的效力

□ 仅具担保功能之下,出租人是否还享有基于所有权的取回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裁判分歧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破产别除权)

□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破产别除权)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破产取回权)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3466号民事判决书(取回)

案例讨论(所有权保留)

□ 贵州南方汇通世华微硬盘有限公司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36号

让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1.仅承认合同效力

□ 纪要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2.是否具有担保物权效力?

□ 纪要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 解释第六十三条【无法定登记机构的担保】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a满足公示要件: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

□ b经由习惯法创设新类型物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法典第十条

让与担保的识别与权利实现

□ 纪要71.【让与担保】

□ 1.约定清算义务的让与担保

□ 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

□ 让与担保合同有效+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让与担保权的设立

□ 让与担保权的实现:归属清算+变价清算

□ 2.未约定清算义务的让与担保

□ 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 让与担保合同有效(流质契约无效)+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让与担保权的设立

□ 让与担保权的实现:归属清算+变价清算

□ 3.约定溢价回购的让与担保

□ 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 4.买卖型担保

□ 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三条

□ 买卖合同+预告登记

□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百八十四条之一 以买卖或让与的形式担保债务履行的,依担保法律关系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满足了本法规定的相应公示手段的,具有物权(优先受偿)效力。

让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

□ 周淑民与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庆商终字第372号

□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

□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21)闽078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讨论□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502民初1671号

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权利保护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

□ 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三、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顺位

担保物权之间的顺位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

深石原则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民事裁定书

□ 案情 :乙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乙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为继续开发项目,乙公司的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通过银行向其发放委托贷款, 乙公司以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后,乙公司未归还贷款,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以担保物优先受偿。甲公司提起诉讼后,乙公司因债权人申请,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

□ 法院观点

□ 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破产受理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 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明确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是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运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

本案中,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不违反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乙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乙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无不当。乙公司破产后,如认定甲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其他债权难以清偿,有违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劣后于破产程序中其他普通债权清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如果公司选择过于微小的数额作为注册资本,比如将注册资本设定为1元钱,那么在公司未来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要考虑股东能否凭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参与公司财产分配的问题。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很有可能会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相应地也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因目前法律上尚未确立专门应对措施,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及时确立合理的规则。这方面,国外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以保障优先清偿其他债权人债权。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从民法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出发,如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等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利,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认定控股股东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担保物权与税收债权

□ 税收征管法第45条

□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

□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位应为:担保物权一—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无担保债权。

□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8条

□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3917号民事判决书

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是否及于租金债权

□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

□ 冲突的情形:在不动产被查封时,租金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此时,在租金之上,不动产抵押权与应收账款质权出现并存情形,二者发生冲突。

□ “扣押”:扩大解释包括查封、受理破产案件。实践中出现判决以查封非扣押为由来驳回抵押权人收取租金之诉请,如(2016)湘02民初170号判决。

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是否及于租金债权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890号民事判决书(不及于)

□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7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及于)

□ 解释上的疑问:

□ 1.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概括性的查封

□ 2.租金债权发生的时点 vs 租金收取的时点不动产抵押权和应收账款质权的冲突

不动产抵押权和应收账款质权的冲突

□ 裁判分歧

□ 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最高院认为“国联公司的抵押权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经及于案涉租金,早于本案质权设立时间,另案抵押权人当优先于本案质权人受偿”。

□ 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案【(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9号】,第三人姜国良于2014年1月24日在案涉房产上成立抵押权。中信银行则在2014年1月27日于案涉房产租金上成立质押权,在这之后,姜国良之抵押权发生实现情形。法院最后判决,姜国良成立在前的抵押权应优先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受偿。显然,最高院以不动产查封日与质权成立日的先后顺序,来判断优先顺位,而湖南高院则是将不动产抵押权设立日期与质权成立日期进行先后比较。

□ 合肥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被黄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闽民终1401号】,福建省高院判决“黄斯伟本有权自讼争抵押物被查封之日起以通知承租人即案外人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的方式收取该抵押物的租金,但黄斯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案外人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故黄斯伟无权收取讼争抵押物租金”。福建高院的做法无疑是将通知承租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租金的生效要件

□ 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市九策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543号】,一审广东省高院采前述福建高院相同观点,二审最高法院则持相反观点,将通知承租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租金的对抗要件。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

□几个时点:

□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之日、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之日、查封不动产之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日

□几个基本观点:

□1.不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查封不动产之前租金(请求权)

□2.查封不动产之后租金(请求权):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之日、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之日的先后顺序

□3.查封不动产之后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之前,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向质权人给付租金的,抵押权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再为清偿,但先顺位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质权人将所得相应款项返还给自己。

四、主债务人破产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

□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申报恒定原则】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 本条第2款是在第1款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先从担保人处获得全部清偿的,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的精神,担保人可以通过请求转付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相应金额的方式进行追偿,,从而在及时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依法保护担保人追偿权的同时,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但是,如果担保人仅部分清偿债务的,基于《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原则,本款亦对此时担保人的追偿权予以限制。

□ 本条第3款仍然是以本条第1款为前提,并在《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吸收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明确如果债权人先从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01条、第124条之规定,要求担保人就未能受偿部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基于破产程序中同类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本款情况下担保人不得对重整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避免债务人对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的情形。

债权人的程序保障

□ a 申报破产债权 和 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 b不申报破产债权;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 c 申报破产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31

□ 解释上的疑问:保证期间的适用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 a 主债务人破产,并不导致保证期间中断(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 b 如在主债务人破产前后,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中依法行使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破产程序的进行最多只能解释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为何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78号民事裁定书(值得讨论)

□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69号民事裁定书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认定

□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二条

□ 约定保证人应当“持续不断地”“连续地”“永久性”“永远地”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

□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89号民事判决书(值得讨论)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 a一般规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确定: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

□ b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 c主合同解除后,保证期间如何起算

□ 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

□ 主合同解除之日?

□ d反担保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

□ 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本担保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的 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欣融公司于 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

□ 讨论;如委托担保合同或者反担保合同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这一追偿权的履行期限就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再向主债务人追偿后,从“宽限期”届满之日后开始起算。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再178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21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 e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五条

□ f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 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因承诺担保的债务已到期,第三人所作出的担保承诺便应视为债务加入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保证人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 g债务人预期违约,债权人主张债务加速到期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7号民事裁定书

保证人追偿权的丧失

□ 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包括和解与重整中豁免的部分),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在后不可再追偿(无论是清算、和解还是重重整),追加分配例外。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对保证人的强制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执复13号执行复议裁定书

主债务人破产对保证责任的影响:避免双重受偿

□ 方式一:中止审理或径行判决(以破产程序确定债权人受偿份额为前提)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书

□ 方式二:债务人向保证人转付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511号民事判决书

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

□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 解释上的疑问:担保人不主张的效果

□ 1.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表述:抗辩

□ 2.类似情形的处理

□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

□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

□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

a.担保责任>主债务,担保人的追偿权(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b.担保责任>主债务,担保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

□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15号执行裁定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民事裁定书

保证人追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

□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31.

保证人追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预先行使

□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


供稿:白   云

供图:陈   铜

编辑:白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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