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理探析 | 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中信托方案的司法审查

文摘   2024-12-18 11:31   重庆  

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中信托方案的司法审查

作者:刘思萱  王雅梅



内容摘要:近年来,信托方案在大型企业集团重整方案中频频出现,法官在对此审查时却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其产生和迅速发展的动因,以此为基础实现了与信托关系所有主体个人债务的风险隔离;而英美法中破产法的逻辑架构,恰恰基于法定信托之机理。在破产重整方案中融入信托,可视为在法定信托的执行阶段加入商业信托,双重信托机制确保了相关财产和权利的分配的风险隔离属性。加上我国信托行业的商业判断优势和行业特性,信托机制在破产重整中具有特定的积极效益。为此,法院对此审查时应以信托机制的设置是否能够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互利共赢作为基本立场,进而就相关计划制定的全过程是否符合诚信原则要求,债务人注入信托的资产和免除的清偿责任之间是否公平合理,按重整方案规划的企业后续经营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持续性,信托计划的架构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持续性、是否符合债权人最佳利益这五个方面进行多维度的审查,并最终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条款中体现相关要求,作为法院审查和裁判之依据。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方案;司法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9年信托方案首次在渤钢系35家企业重整计划中出现以来,信托计划在海航集团、天津物产集团、中科建设、南京建工等大型企业集团破产重整方案中频频出现。资产服务信托亦被中国银保监会在其2023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中列为信托三大业务类型首位,在其下设风险处置服务信托,进而细分为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两个子类别。此举被视为信托行业监管部门对行业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创新实践的认可,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作为行业转型回归其制度本源的重要业务方向和业务增长点,信托公司纷纷筹划致力在此领域拓展。

  我国已有的大型企业集团破产重整中适用信托机制呈现个案探索之态。通过对2019年后适用信托的27家大型企业重整方案的详细分析,信托机制的相关适用呈现出几个特点:一是信托设置模式基本趋同除个别案件中是将营运核心资产剥离进入信托后战略投资人按方案退出以外,大多数案件都是将重整企业集团的核心资产和非核心资产进行分离,核心资产引入战略投资人完成重整,非核心资产作为待处置资产装入信托。二是主体设置普遍一致受托人均是我国持有专门金融执照的信托公司,受益人大多数是债务人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少数案件包括债务人企业有担保权的优先权人。三是装入信托计划的资产类型各异,包括现金、股权、应收账款、不动产实物资产以及重整后债务人企业收益或是收益权等,没有相对统一的标准四是信托存续时间多为三五年的短期或中期安排,最长不超过十年。五是信托计划的相关信息的披露程度不一,关于信托资产的价值、对于应清偿债权的金额、债权人即信托受益人的人数、信托计划对于重整后企业底层资产的权利和处置方式等核心要素,个别案件在重整计划和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中均予以了披露,一部分案件在重整计划中予以了披露,少数案件在重整计划中亦未明确体现。

  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均未对信托机制在重整计划中的适用予以规制,导致法官在审查类似重整方案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认定标准。从已有案件的处理实效来看,信托机制的资产融通功能有利于资源的优化整合、解决投资者和债务人的后顾之忧,但有的案件中信托计划的设置,也有成为案件完成快速处置而平移债权人清偿的结案“通道”之嫌。加之近几年信托公司自身风险频发,部分信托公司亦有进入破产之情势,法院和债务人企业所在行业监管部门目前对此类信托计划和重整方案的态度,从创新尝试转为慎之又慎,甚至“谈信托色变”。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重整计划中设置信托方案,是否能为破产重整程序带来积极效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如果有,法院对于此类型的重整方案应秉承怎样的审查标准?这对于正在修订过程中的《企业破产法》提出了怎样的需求和建议?


二、破产重整中运用信托计划之正当性分析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其风险隔离效应


  信托制度的前身系14世纪英国开始使用的用益(Uses)制度。其基本内容为基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或者特定目的而管理、处分财产。基于英国的衡平法体系,创设了“双重所有权”作为信托制度的特征。由此,以财产管理权和收益权分离、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财产等为内核的机制,被誉为英国人在法学领域所做的最重大、最杰出的贡献。传统信托主要用于对家庭财产传承进行规划和安排,委托人将财产信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置,确保财产得以稳步增长并产生持续的现金流。19世纪开始,信托机制从个人、家庭领域进入商业领域,尤其是二战之后信托公司在美国的出现,以信义义务(fiduciary relationship)为核心构建了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推动了现代商业信托机制的兴盛。当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Hecht v. Malley案判决中认为商业信托系“依据信托文件条款,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发行证明对信托财产之收益权份额的可转让凭证,并由受托人为持有该类凭证的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的机制。”20世纪后半叶,证券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信托、不动产投资信托等新型商业信托在市场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成为“被优先适用的实体形态”。商业信托在实践中发展出的管理公司化、可永久存续、权益的便捷流通性、受益人的有限责任等特征,有别于传统信托的反永续规则,进而催生了有别于传统信托的法律规制设计。如《美国统一商业信托法》以法律规则区分了商业信托和传统信托的关系,而这亦是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然英美法系在衡平法院创设的信托制度,最初未得到大陆法系的认可,其被视为“虽有所有权之名,但并无所有权之实”。“那种按照以往划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方式对信托所作的传统解释,只为我们提供一种具有历史意义但并不理性的描述。”从权能上分析,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所有权”系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管理并处分之权利,“受益人所有权”仅有获得收益及物上救济的权利,两者均不具备大陆法系财产法律体系中所有权应包含的全部权能。随着商业信托在英美的广泛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开始了将信托制度内化于传统罗马法物权法体系的法律塑造,其关键的努力就在于对信托财产分隔后独立属性的界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行动路径:一种是将信托财产明确规定为委托人或受托人所有。如意大利就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委托人,而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享有占有与控制的权利,信任关系仍属于债务关系的范畴,受益人并非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但可以依照信托关系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德国法中将信托作为分离财产归属于受托人,归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或者财产由此被转让给受让人,但同时伴随转移的是有利于受益人利益而进行管理、处分上述财产的信义义务。此种分离的设计虽没有立法的规定,但已经在实践中适用了一个多世纪,亦为法院所认可,甚至成了委托制度的替代形式。另一种模式则将信托财产归结为独立个体,甚而对信托财产的归属并不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法国将信托财产定位为“专项财产”,委托人将一定的财产从自身财产中分离而特定化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以信托合同约定的目的进行管理、运作。信托财产进而作为特定的财产并不归属于任何一方,成为服务于特定目的的专项财产。

  我国《信托法》第2条中将信托界定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未使用“转移”或是“转让”等权属变更字眼,似乎是倾向于第一种模式。虽未以设立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变更作为信托设立的生效要件,但仍坚持了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独立属性:在《信托法》第15条和第16条中分别明确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分隔而予以区别,第17条进而规定除四项例外情形外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95条的规定,明确虽然依据《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由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但一经信托设立,则该部分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似乎是倾向于第二种模式。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中第3条也是对于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性进行了强调,并进一步明确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是信托收益权,信托财产本身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故不被强制执行。这些至少达成了一个基本的认知,即通过将财产从委托人处分离而进入信托机制,与财产权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完成了分离,可归属不同主体享有;同时也随之确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属性。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确保了信托机制的风险隔离效应


  基于法律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确定与保护,风险隔离成为商业信托最为突出的特性之一,也是其相对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优势所在。委托人依据设置信托之意愿,将财产予以特定化形成信托财产,实现与委托人的资产分隔;同时法律规定受托人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相互独立,信托财产具有法定的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随意追索,形成信托机制风险隔离之特性。由此带来的法律效果是,实现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委托人、受益人不用承担责任。商业信托以资产分隔最大化为追求,甚至创设出专门为实施某一信托计划的特殊目的机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或是系列信托模式,实现与当事人的债权人追索之风险隔离;在内部关系上以合同自由最大化为追求,以契约自治运用于信托计划的运营和管理。风险隔离具体包括三层内涵:一是优先受偿顺位的确定,即信托财产的债权人清偿优先于信托关系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清偿;二是保护信托财产不受个别受益人的影响,受益人可以就自己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但不能直接处置信托财产,涉及整体信托事宜时需要全体受益人权利的统一行使;三是破产清算保护,又被称为破产隔离,保护信托财产免受委托人、受托人破产清算的影响,不作为破产财产为委托人、受托人清债。

  风险隔离,既包括与所有的信托基础关系当事人债务的分隔,又可以在重整程序中完成与外部投资人的风险隔离,具体而言:其一是与信托财产的来源,即委托人的债务清偿的分离。当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作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时,一般情形下破产管理人不能将信托财产归入委托人的财产。其二是与信托计划受益人债务清偿风险的隔离。当信托计划的受益人作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时,因受益人一般不直接持有信托财产而是享有信托收益权,故当受益人破产情形发生时,列入受益人清算的财产也仅是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可将受益人基于信托受益权获得的利益用于清偿债务,而不能清算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本身。如我国《信托法》第47条也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其三是与信托计划的受托人自身债务的分离。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作为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时,破产管理人不应将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进行清算。我国《信托法》第16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基于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的角色和定位,信托财产实现在受托人清偿债务时的破产隔离实际以受托人履职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分隔管理为前提,法律亦对此进行了规定。如我国《信托法》第27条至29条规定,要求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其四,通过信托方案还可以实现对于重整投资人或借款人的风险隔离,以此达成保全融资资金的功能。例如,重整企业的投资人/借款人可以将投资/借款注入相关信托计划而非直接注入重整企业,并通过与重整企业签订相关融资协议的方式,取得信托计划中的优先级别的信托受益权,或者约定获得可转换为重整企业股份的信托受益权。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实现重整企业的重生资金/资产与破产财产的分隔,避免强制执行或破产清算,对于重整中的企业的投资人/借款人而言,此种方式较之直接向重整企业注入资金而言风险更为可控。


  (三)破产重整中加入信托计划实现了双重信托下的风险隔离


  伴随着信托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出现了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信托。英美法系中破产制度的构建,就是基于法定信托思路完成的。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和学说,构成商业信托需要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有可区分的、相关独立的、为受托人(trustee)控制的资产作为信托财产(estate);二是管理、控制信托财产的受托人(trustee)为受益人(beneficiaries)利益而非自身利益行事;三是将信托财产运用于市场商业活动,并以财产自身承担相关损益。美国学界和司法界观点认为,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法院发出相关救济令启动破产程序开始,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就法律推定形成了一个破产信托,符合上述分析的商业信托的三个要素一是美国破产法规定,自破产程序启动,债务人的财产转化生成了“破产财团”(estate)用于清偿的目的,类似于特定目的进行清偿的信托财产。二是破产程序的启动产生了破产管理人(trustee)的角色,类似于信托中的受托人,债权人即为受益人(beneficiaries),破产管理人为了不同组别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控制、管理、运营破产财团财产。三是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财团享有一系列广泛的权利,对相关事务进行处理和对资产进行运营,运用资产进行重整或是清算,行为后果由破产财团而非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承担。将破产程序理解为法律推定的信托能够让很多制度设计的逻辑推理变得轻而易举。而在重整计划中设置信托方案,实为在法定信托的执行阶段,由该法定信托的受托人或是自行管理债务人,再次设置一个商业信托,将法定信托的信托财产即破产财产的一部分,注入一个商业信托中,由商业信托的受托人即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信托公司来完成这部分财产的运营、处置与分配,信托制度本有的风险隔离效应,因为这样的双重嵌套而得以突显。


  (四)专业性和政策性系我国信托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独特优势


  通过信托计划内容设计的灵活性提升债权人清偿率。信托计划内容主要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达成,其灵活性能以时间换空间提升债权最终的清偿效果,也可以通过信托条款约定财产管理的方式、运用范围、利益分配规则、受托人的权限等各种内容,以适应于个案的方式灵活进行设置。在破产重整案件中,重整企业的投资者关注的是核心资产,非核心资产的剥离和处置成了不可避免的事项。基于重整期间的时限性,处置非核心资产往往较为仓促直接影响最终的转让价格。通过信托机制可以剥离非核心资产进行专门的处置,争取更为充分的处置时间,在处置效果无法达到当时设置信托计划的预期时,还能灵活地根据市场的情势,以受益人大会通过决议的方式延长信托期限、调整信托财产营运和处置方案,确保受托人能反馈市场变化情况实施信托计划,最终提高信托财产的使用效益,提升信托计划受益人即重整企业的债权人的清偿率。不仅如此,信托计划的信托受益权具有交换价值,可转让亦可进行质押。重整企业的债权人可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实现债权清偿,也可将持有的信托受益权用于质押而获取融资。持有信托受益权的重整企业债权人,因信托计划的设置,增加了其债权清偿的渠道。

  另一方面,信托计划中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能够更好地实现商业判断,提高相关资产管理效率。如在中国,信托公司长期以来将投资银行业务作为重要的业务拓展领域,直接向融资方提供资金支持,这是最接近实体经济的金融业务之一。信托公司的投资银行业务涉及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传统能源和新能源、工商、制造、医疗、互联网、文化等多个领域,造就了其高度敏锐的市场化反应能力。相较于破产管理人,信托公司拥有较为丰富的市场化资产管理经验、长期从事市场运营的人员团队,开拓了在某些领域或是产业较为全面的信息渠道,信托公司本身也有较为完善的治理结构和风控体系。这些优势都助力信托公司通过制定资产管理、运营和处置方案来实现破产企业资产优化、成本降低、效益提升等诉求。

  我国信托实务早在20世纪初已经出现。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商业信托成为信托发展的主要类型,并以专业的信托公司作为主体,即使在计划经济年代,商业信托和信托公司也有一定的发展空间。信托公司系持牌金融机构,展业行为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并具备一系列正式监管制度予以规范。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我国的信托行业发展,历经了三次转型。近期完成的第三次转型,从“融资平台”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转变,面向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从信托的基本法律构造和作用机制来看,信托都能够以其特有的架构和方式予以不同程度地履行金融的核心功能,包括转移资源、管理风险、清算结算、集中资本和权益分割、提供价格信息以及提供解决激励问题的方法。这都与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的需求相契合,信托机构在重整方案执行中能够发挥优于作为侧重于司法程序实施的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化优势。不仅如此,我国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还具有国家政策的实施功能。我国现有的58家信托公司(包括破产程序中的信托公司)中48家为国企/央企参股、控股。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是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信托机构的特性和我国大型企业集团破产重整的国家政策导向互相呼应。


三、我国破产重整中适用信托计划的审查要点


破产重整方案中适用信托机制最早开始于美国1980年Johns-Manville公司破产重整案。此后到2010年左右,美国与Johns-Manville公司类似的、因石棉产品面临大规模损害赔偿责任的公司适用信托机制完成破产重整达到了高峰,有近九十个该类公司陆续通过重整中设置信托计划获得了新生。信托机制在重整方案中的适用也从石棉系案件扩展到大规模侵权赔偿导致的企业破产案件,并在2023年成功运用于童子军破产重整案,预计能够实现超过8万名的侵权索赔债权人通过信托计划100%清偿。研究美国相关案例,尤其是被法院审查后驳回的信托计划重整案例,结合我国已有的实践,在我国缺乏明确法律规定之情形下,法院在对重整方案进行审查确认时,可以归纳出基本定位和相关核心审查标准。


  (一)基本定位应是实现债务人新生和债权人清偿的互利共赢


法院应从两个维度对于相关申请进行考量:一是公平平等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包括现在的债权人和未来可能出现的债权人;二是对于债务人未来的持续性经营提供一定的保护。这两个维度是相互关联且能够实现互利共赢的。债务人企业以设立独立信托的方式将债权人的求偿责任进行转移,希望以后在禁令的保护下,摆脱大量沉重的债务负担,不受干扰地进行经营,以此来恢复生机;而重整后企业能够成功、持续的经营又能为信托机制后续清偿资金的填补提供实际的履行保障,进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基于此,法院在对设置了信托计划作为债务履行的方式的重整方案进行审查时,重点应审查重整方案和信托计划能否达到债权人利益实现和债务人持续性经营保障的互利双赢的结果。如果重整方案中设立信托仅仅是进行一揽子的转移,解除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清偿义务,为破产案件结案或是债务人免除责任提供“通道”,却缺乏对于信托存续维持的责任保证、后续清偿资金的填补安排,这样的信托方案就不应予以认可。而且,若缺乏重整后企业未来经营的可行性方案,这样的案件是否应进入重整程序本身也值得重新考量。毕竟信托机制的运用,往往需要由独立的受托人来完成,本身需要成本,若没有企业的持续性经营提供的利润来承担成本,那这样的信托成本是消耗破产财产来承担的,本身就是对于债权人清偿的损害,不利于债权人利益。


  (二)核心标准应从多维度考察权利义务的配置


  1.重整方案、信托计划在制定前中后是否符合诚信原则要求


  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将诚信原则写入原则性条款,但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动机、行为和效果的要求,不但应贯穿于民商事法律体系始终,亦是信托关系中信义义务的应有之义。具体到就信托计划和重整方案的审查而言,诚信原则的审查应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于破产前债务处置协议/公司股权结构变动—重整方案—信托计划的互相嵌套性应进行诚信审查。若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对资产、公司股权结构、权利义务安排等已经开始进行分离和重构,力求在进入破产后通过将自身无太大价值或难以变现的财产转移给信托计划、利用信托平移债权人清偿的行为,应属于不符合诚信原则的情形。这类做法在母子公司、关联公司中较为突出。在石棉类公司Quigley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认为,“诚信意味着该计划是在诚实和善意的基础上提出的,并有一个期望重整能够实现的基础。”第四版重整计划未被法院批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结合债务人之前的行为,信托计划和重整计划是利用破产程序帮助未申请破产的母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该案破产债务人Quigley在破产申请前,其母公司辉瑞先筹划了经营全球战略,与Quigley公司及两公司石棉已有债权人签订了关于辉瑞债务的处置协议(Pfizer Settlement Agreements)。辉瑞公司试图通过该协议并依据美国破产法典524(g)中信托+禁令的模式,申请对于辉瑞公司所有的石棉赔偿主张归入信托进行清偿,进而从不计其数的石棉索赔中脱身。法院审查后发现,签订辉瑞公司的债务处置协议和通过Quigley公司的重整方案体现出了很高的关联性。据统计,重整方案投票中,签订了辉瑞公司债务处置方案的石棉债权人,以数量99.48%、所占金额98.53%的比例接受了第四版重整方案;而同样未签订辉瑞公司债权处置协议的石棉债权人,对于重整方案投票赞成的比例为数量上占66.27%,金额占66.20%。据此法院认为,辉瑞公司作为母公司在破产前策划镶嵌行为,帮助Quigley公司完成重整计划的制定,并错误地操纵了重整方案投票表决过程,将该公司组织到确认重整计划所需要的程度,其目的就是在于通过重整和信托的设计,将所有石棉损害者的索赔转移到信托通道,使得自身赔偿责任获得解除,故该重整计划不应得到确认。

  此外,在破产前完成的股权或是公司结构变动亦应是审查的重点。如在近期的LTL MANAGEMENT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强生消费者公司(Johnson & Johnson Consumer Inc.)作为强生公司(Johnson & Johnson)的子公司,依据德克萨斯州法的规定,将该公司分立成为两个新的公司——LTL管理公司和新强生消费者公司,LTL管理公司负责承接原强生消费者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滑石粉引发的相关索赔责任;而新的强生消费者公司则承接原公司所有的核心资产、产品生产和销售。在完成分立两天以后,LTL管理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审查发现,原消费者公司和强生公司在破产前规避审判,共解决了大约6 800起与滑石粉有关的诉讼,总额略低于10亿美元,平均每件15万美元不到。而在2018年时,同样的相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于20名原告支付22.4亿美元,原告支付的赔偿为平均每件超过1亿美元。法院将强生公司的相关行为称为“德克萨斯两步走”(Texas Two Steps),行为目的是将大量的赔偿责任剥离到其新成立的子公司,试图通过信托+禁令的方式,而使新的强生消费者公司带着核心资产且不被拖入破产程序,并享受禁令的保护,不被追索。法院将其认定为不属于诚信行为,因而不能受到破产法安全港的保护。

  (2)以诚信原则审视重整方案和信托计划整个制定过程、参与要素,而非单单只是结果。尤其是关于信托和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部分,除需要对于法律规定的重整方案批准要件进行是否符合诚信原则的审查外,应谨慎对待为了获得投票通过的各种分组的努力。

  (3)以信托和重整计划的实施能否与破产法目标和宗旨一致,作为效果标准。美国破产法典的11 U.S.C.§1129(a)(3)中要求重整方案应该是Good Faith,但对此没有明确的定义。美国巡回法庭的法官在相关判决中称,“诚信原则是重整方案和信托计划的‘试金石’,法院法官应仔细审查重整计划本身是否能达到与制定重整方案时的目标相一致的结果、是否能给债务人合适的机会重新开始、是否能实现破产法的宗旨。”需要探究的重点是计划本身,以及这样的计划是否会公平地达到一致的结果,符合破产法的宗旨和目标。我国在《企业破产法》第1条明确了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需要法院在对相关方案进行审查时,结合每个案件的特点,对于与上述四个目的实现是否一致进行法解释和个案解释。这四个目的中,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目标,需要将个案重整方案的安排是否符合国家、地区的产业政策和发展战略相衡量;另两个目标即关于债权人平等清偿和合法权益的实现、债务人利益的实现,将在下文的两个标准中进一步论述。


  2.信托计划中对于重整企业剥离债务的条款是否公平合理


  通过信托机制实现重整的本质在于,使用信托财产的独立属性完成重整企业的相关债务清偿,运用信托的隔离属性使得重整债务人将相应债务剥离,轻装上阵获得重生之机会。因此,法院审查时应重点评估债务人计划投入信托的资产的价值以及债务人因信托机制设置后免除债务追索的总额。前者可以视为债务人对于信托提供的投入,后者可以视为债务人及其相关主体从设置信托中获得的利益。两者虽不需要百分之百一一对应或存在固定的比例,但仍应考虑两者应有大致相当的对应关系,至少不应明显的失衡。如在Quigley案中,结合专家的证词和相关证人证言,法院认定辉瑞公司在相关其与Quigley公司的石棉致害诉讼中分担23%的赔偿份额,若没有Quigley公司的破产程序和相关禁令,辉瑞公司将为此支付约6.13亿美金的赔偿金额。但若重整方案通过设置了信托,这些索赔将归入信托机制主张,因此6.13亿美金也就成为辉瑞公司从重整信托中获得的利益。进而法院对辉瑞公司的重整信托的投入和注入资产价值进行了估算。自第四版重整方案中,辉瑞公司注入信托的资产包括5000万美元的现金、4510万美元的年金、保险收入以及重整后对于Quigley公司持有的股权等,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审查,最终将上述资产价值确认为2.162亿美金。对此法院认为,辉瑞公司在重整方案中投入信托的2.162亿美金,不仅仅是用于信托针对未来的索赔清偿的,而且用于现行破产程序中已经申报的石棉债权人清偿,由此辉瑞的投入中真正用于未来清偿的估计为1.47亿美金,而辉瑞通过重整方案能够免除的未来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就已经达到6.13亿美金。故其投入信托的资产价值不到其未来免除责任或者说是从信托机制中获得的收益的25%,明显不公平不合理。


  3.依据重整计划重整后企业经营是否具有可持续性、可行性


  对于重整方案中债务人企业后续经营的可持续性和可行性要求,一方面是基于提供债务人重生的机会是破产法本身的宗旨和目标,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只有债务人经营的持续性才能为信托机制在清偿资产不足时由债务人企业继续提供资产完成对于信托受益人的分配,进而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真实实现。

  (1)债务人应充分论证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有合理的成功希望”。虽然重整的成功无法被确保的,债务人应通过证据来证实这样的计划不是投机性的、预估的或是不切实际的,让法院确信一项重整方案值得通过司法权被确认,让法院确信破产法追求的谨慎的利益衡平不会被破坏,将信托计划作为债务人重生要件的债务剥离机制不会被滥用。Grace案件中,重整方案是经过了长达十年、各方当事人的反复谈判形成,破产法院也对此进行了多次审查。

  (2)重整方案中应有重整后企业关于资金流的安排和企业盈利能力的测算。应有现金流来保证计划的实施和业务的维系开展。如在Quigley案中,法官分析,虽然重整前五年有辉瑞公司相关的业务计划能够维持获利,但关键是后五年能不能吸引新的客户发展新的业务,是否能为重整后的公司提供充足的业务机会进行继续经营。破产障碍的消除并不会自动转化为好的商业前景,债务人应向破产法庭提交一份现在和未来盈利能力的测算,来证实该重整方案通过后,其紧随其后的不会是清算或是再一次的重整。

  (3)必要时可以由债务人所在行业专家对于方案的可行性进行专业论证。如在Grace案件中破产法院还专门举办了一个为期两天的专家论证会,由著名的投资银行家、具有丰富的基于大量侵权赔偿而申请破产案件经验的金融业务咨询专家Ms. Pamela Zilly提供了专家咨询,并提交了数份财务报表和报告。专家论证认为,公司具有稳定增长并获得较为显著商业利润的能力,而此结论的得出是基于对该公司结构、内部记录和数据、历史先例、现行运营情况的财务分析报告、未来盈利情形的分析报告、现行成本削减措施方案、自进入破产后实施的生产方案等材料的详细分析。在经过对于上述专家意见仔细考量后,破产法院认定,“根据该公司过去的表现,它有能力退出现有的负担,并获得合理保守的预期,我们认为重整后的Grace公司将来有能力支付其应当承担的债务责任”。


  4.信托计划的设置和实施是否具有合理性、可行性


  这可以从信托计划实施的内部关系设定与外部关系设定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1)内部关系主要是信托计划自身运行的治理架构,具体包括:

  ①总体框架架构是否合理。根据所涉及的债务人企业特点和信托资产的具体构成情形,应对信托计划的管理体系进行架构。一般而言,围绕受益人大会这一最高决策机构,建立管理委员会作为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的实施;也可以根据需要在管理人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相关日常事务的实施。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设置各个专项委员会,如设置担保的财产处置委员会,负责信托计划中担保财产的清偿和处置;设置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信托资产及其对应的底层资产的管理、融资和运营;设置审计和风控委员会,对于相关信托计划的财务状况、预决算编制与实施等进行监督和风险防控。重大的上市公司的信托计划可以设置专门的合规委员会,对于信托计划中涉及上市公司部分的资产处置、运营利润向上市公司的注入以及后续资金的补足等,通过合规性建议和指引。管理委员会和各个专项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债务人企业的具体情况,可以邀请相关府院联动机制人员、破产管理人等担任。

  ②受益人大会的设置作为内部关系的审查重点。受益人大会是受益人集体行使权利的机构,也是信托计划运行和监督的最高决策机构,有权决定信托计划的一切重大事宜。受益人大会的权利行使和决策,也直接关系到破产企业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实现。故司法对于信托计划中涉及受益人大会的安排应集中在以下问题上予以考量:其一,受益人大会召集与召开的安排是否合理。包括召集机制、首次负责召集人和日常召集人;定期召开机制和召开次数、临时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和程序,如可以规定受益人大会由管理委员会负责召集,首次受益人大会则由受托人或管理人召集。受益人大会应有年度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管理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信托计划一定份额(如5%、10%或其他根据需要确定的份额)的受益人、受托人可召集召开临时受益人大会,临时受益人大会应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其二,受益人大会权限及表决方式是否明确。信托计划中应明确受益人大会类别化的权利,以及表决方式。一般事项通常采用过半数决的方式,即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所持表决份额过半数通过;而特殊重大事项须绝对多数通过,结合我国相关立法例通常为,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所持表决份额过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审议的一般事项包括:审议、批准相关管理委员会履职及各项工作报告;审议、批准信托计划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聘用、解聘相关服务机构;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经营管理类一般事项。受益人大会审议的特殊重大事项包括:批准、决定重大信托财产以及涉及底层资产的管理与处置方案,达到何种数额为“重大”根据每个重整方案和信托计划涉及的资产金额和规划而具体决定;批准、决定信托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修改受益人大会章程;批准、决定信托存续时限的延长或终止以及清算;选举与更换管理委员会委员;决定更换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批准调整受托人的报酬标准;决定授予管理委员会行使原信托计划制定之外的权限;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三,受益人大会的运作保障是否可行。一般而言涉及重整企业的债务处置信托的受益人众多,为确保受益人大会的高效运作,应明确召开受益人大会的相关保障机制,如保障受益人大会召开的人员服务机制和经费、受益人大会召开通知的保障机制、大会召开的技术保障、投票的收集机制等。

  (2)外部关系涉及信托计划和破产程序多方主体之关系,主要涉及信托计划在运行时与重整后债务人、重整执行程序的监督人之间的关系架构,包括:信托计划与重整债务人后续经营的相互关系、重整后债务人对信托未予清偿部分的责任义务、信托计划执行监督与重整方案执行监督之间的关系。

  ①与重整债务人后期经营的关系。若重整债务人一次性将其实物资产如房屋、土地或是其对外债权如应收账款等注入信托计划,则形成的信托自有资产与重整成功后的债务人运营互相独立,不会过多涉及信托计划的实施与重整债务人后续经营的关系。但投入信托的资产包括重整后债务人的部分股权及其分红、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后的部分收益权等,则必须在信托计划和重整方案中构建信托计划和重整后企业治理结构的互洽方式,法院也应对此予以审查。收益权和股权对应的是保留在债务人继续经营的企业中的核心经营资产,是信托计划中各种权利资产的真正来源,也被称为“底层资产”。事实上,大型企业集团若采用信托方式进入重整方案,其涉及的底层资产往往类型多样、规模庞大、行业专业性较强且涉及不同子公司之间甚至不同行业之间的协调,仅依靠受托人及其信托计划的各个内部治理机构完成直接管理,很难保障信托计划受益人即破产程序未清偿债权人的权益实现。而且这些底层资产涉及重整后企业经营的持续性和效益性,重整后债务人的管理团队也对此有相应的商业判断和运行规划。为此,法院在审查时,应重点考察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计划中受益人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和授权,对债务人企业的底层资产行使权利:若债务人投入信托计划的资产是重整后公司盈利的一定比例而不享有股权,则信托计划和重整方案中应有条款明确受托人对于重整后企业的运营尤其是利润分配能够行使一定的监督权;若债务人投入信托计划的资产是公司的股权,则受托人可以债务人企业股东的身份,以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方式,对债务人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状况、重大交易和对外投资等行为行使表决权、决策权。尤其是涉及企业集团或是在债务人企业和信托计划之间还设置了项目公司或是SPV的,则权利行使的路径变得更为冗长,法院审查时还应关注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是否有穿透效力,能够对于债务人企业行使一定的表决权利,以此保障信托计划受益人的利益。

  ②重整后债务人对信托未予清偿部分的责任义务。为了防止债务人将信托计划作为剥离难以清偿的债权主张的“通道”,应对于信托计划成立后重整债务人是否对应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未予清偿部分承担一定清偿责任予以审慎考量。若在重整过程中,注入信托计划资产价值充足或本身就约定了债务人股权及其分红作为信托财产,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可以在信托计划中获得持续支付,则可对于未予清偿部分不进行特别要求。但若注入信托计划的财产本身不充足或是难以实现,也未有持续性的债务人收益分配的设置,应考虑在信托计划和重整方案中设置信托计划到期时未清偿债权部分,由重整后债务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补足责任,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③信托计划执行监督与重整方案执行监督。基于信托计划本身就是重整方案的一部分,故对于信托计划执行设立的监督机制,可以视为重整方案实施监督的应有内容。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由破产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的事项主要是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由此,信托计划中应设置信托实施的监督条款,监督主体之一即为破产重整案件的破产管理人。具体路径包括:管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担任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在信托计划治理机制的专业委员会中设置审计和风险控制委员会,对信托资产的管理、信托财务的预决算进行持续性的监督,并由专业的审计机构在每一个会计年度出具审计报告。管理人由此出具年度监督报告和临时报告,并就破产重整企业的监督情况出具相关报告,报送法院。


  5.信托计划和重整方案是否实现债权人最佳利益


  (1)债权人得到平等对待。在债权人之间平等分配是破产法的核心宗旨,信托机制和重整方案在这一原则的审查上,遵循破产法对于债权人平等的相关规定,应重点关注作为信托计划受益人的那部分债权人的分组与清偿。应将所有的债权人根据统一的程序进行分组;同一组别的成员获得同等对待与相同的清偿率。如在大规模的公众侵权诉讼引发的破产重整中,法院重点关注将损害赔偿债权人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应以实质相同的方式,确定现有主张损害的和未来将要主张损害的债权人的债权,并同等清偿这些债权。

  (2)进入信托机制后的债权人清偿不应低于未设置信托直接清算获得的清偿率。一般破产重整方案制定时,需要将重整方案的清偿率和模拟清算的清偿率进行比较,确保债权人在重整中的清偿率至少不低于清算程序下的清偿率。在制定信托计划的重整方案审查中,亦应遵循这一原则,应对信托计划的受益人最终的清偿率进行估算,确保其通过信托计划得到的清偿,不低于将债务人企业不设置信托予以重整情形下的清偿率。

  (3)充分的信息披露。除了按照我国《信托法》第9条规定的一般信托文件内容进行披露外,结合破产重整程序的性质,司法应关注在重整方案和信托计划中以下基本信息是否已经充分披露:①有关信托设置的基本情况:包括信托的名称、信托的目的、基本结构、信托存在的权限、到期后的处置方式等。②信托资金来源、所针对的债务人底层资产、资金归集方式、受益人分配方式。这是信托中涉及破产重整和债务清偿最重要的部分,只有进行了充分披露,才能确保对于信托中资金来源的构成进行合理性和延续性的考察,对于其针对的底层资产进行未来营利性的分析,对于资金归集方式进行适当性和成本性考量,受益人的分配方式应结合破产法中的分配规则进行合法性考量。③受托人的选任方式和范围、报酬、权利、义务。在制定重整方案和信托计划时应明确受托人的选任方式,或者列出符合信托计划要求的受托人名单,明确受托人的报酬计算标准,进行信托计划实施后总的报酬的预估。根据忠实和勤勉要求列举其具体的义务范围和事项,明确其权利的范围和事项。④有关受益人的范围、权利、救济性途径。对应破产重整程序明确受益人的范围,特别应关注对于受益人种类收益权的设置的审查。对种类收益权的设置原因、依据、对应的重整债权的性质、预估收益状况(即破产重整中的清偿状况)应予以明确披露。此外,应披露受益人在重整方案批准后信托计划实施时退出信托计划的方法和途径。⑤有关信托的管理运作和监督,包括整个管理机构的架构行使、相关机构、运作模式,是否设有专门的监督机构或是监督人员、监督方式等。

  除在信托计划和重整方案中对于上述信息予以披露外,计划制定者还对于上述信息和方案具有说明和论证的义务,并结合提交相关的企业财务数据、分析报告予以相应的展示,法院应对于方案的设计和相关事项,邀请债权人代表、异议债权人参与专门的听证程序。参与听证人员既应有赞成方案的债权人代表,又应尽可能全面地邀请异议债权人参加;也可邀请相关专家对于各项评估报告、专家意见进行说明和答疑。相关论证若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后续经营利益,不便予以复制、拍照,可以现场予以展示和说明。


四、《企业破产法》中相关条款之修订建议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0条、第89条、第90条分别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破产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负责提交,批准后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实施,管理人负责监督,并在第81条原则性地规定了重整计划应包括的内容,除债权分类、调整和清偿的安排之外,还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以及“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虽然可以将信托计划解释为“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但如上文探讨的关于重整计划和信托方案制定的全过程诚信要求、平衡配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等要求,应在《企业破产法》现行修法背景下,修订和新增相关条款,予以完善。

  具体而言,在总则部分,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在开篇部分未进行原则条款的规定,不利于在司法适用时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此外,原则条款的设置也能为法官在进行法解释时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在《企业破产法》修法过程中,建议加入原则条款的设置,如诚信原则、集体清偿原则、公平合理原则等,这些在个案的实施中可以指引法官的判断。在第八章重整的法律规定中,应在重整计划草案包括的内容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重整计划中有信托计划设置的,应提交信托计划的详细内容。具体计划内容要求,应包括本文司法审查部分审查的所有要点的体现。此外,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重整计划制定的听证程序,修改建议稿中除写入听证程序条款外,应明确采用信托计划进入重整方案的应举行听证,由债务人对于信托计划的内容回答相关异议意见,并提供相关材料给债权人查阅。重整方案执行的相关规定中,现行《企业破产法》第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为此建议修改为由债务人或受托人负责执行。



注:作者刘思萱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作者王雅梅系苏州信托有限公司服务信托部主管

编辑: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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