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该纪要仅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受理前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
(2023)最高法民申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会云,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洛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1.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将本案的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统一清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二审判决甲公司承担迟延履行利息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乙公司应当在其停工撤场(2016年10月)、甲公司停止经营后即提出支付工程款及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审为2020年4月,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且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工资,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早已解决。乙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其余工程款应作为普通债权。3.甲公司被取消房地产经营资格不构成乙公司停工的理由,且乙公司从未行使不安抗辩权,数年后才提出工程价款请求权。乙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无正当理由停工、窝工,工期拖延三年以上,给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乙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结合甲公司的再审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主要审查的问题为:1.乙公司的给付之诉应否变更为确认之诉,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否支持;2.乙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甲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乙公司的给付之诉应否变更为确认之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2020年6月19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破产案,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案前,本案诉讼已经开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管理人接管甲公司的财产后,本案诉讼继续进行。本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该纪要仅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受理前的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法定义务,尽管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将此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的请求不予确认,但并不影响相关诉讼纠纷中债务人为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二)关于乙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间,故甲公司何时应付本案工程款是审查的重点,因本案工程未完工也未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乙公司起诉之日,故乙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三)关于甲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乙公司施工拖延是甲公司的过错所致,且甲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乙公司对于施工拖延具有过错,故甲公司主张逾期交工违约金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风暴
审 判 员 尹晓春
审 判 员 王 灯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庆刚
书 记 员 刘依珊
编辑: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