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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分析盗窃减半入罪再认定累犯是否重复评价
学术
2024-10-03 05:42
湖南
《曾盗窃,入罪标准减半,再认定累犯是否重复评价》
发布后,很多朋友留言,主要意见是
最高法《盗窃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了不属于重复评价
,以及如果不评价为累犯,则五年前盗窃和五年后盗窃量刑没有区别。对此如何理解,再谈谈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先确认,该司法解释未涉及累犯评价的问题。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说明如下:
规定本条主要是考虑:对于盗窃犯罪而言,盗窃数额固然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除此之外,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方式、盗窃对象等也应当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在综合考虑有关情节基础上,对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作出特别规定,可以避免“唯数额论”的不足,更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刑法原理。
关于本条,需特别说明以下几点:
(1)本条第(1)、(2)项是根据实践中盗窃违法犯罪分子不少有前科的实际,
为强化对此类屡教不改者的惩治效果而设置的
。
起草过程中,对于该两项规定,曾有不同认识。有意见提出,其存在双重评价问题;特别是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同时又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行为人,如一方面降低入罪数额门槛,另一方面又按照累犯从重处罚,有双重从重之嫌。
经研究认为,本条是对盗窃“数额较大”所作的特别规定
;根据本条,盗窃数额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相应情形的,即属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换言之,
本条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盗窃“数额较大”的具体认定标准所作的解释
。
故对根据本条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人,如同时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存在双重从重问题。对此,有关部门,包括立法机关,都不持异议。
当然,由于已将累犯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体现了对累犯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具体量刑时,要掌握好从重处罚的幅度,不宜增加过多的刑罚量,以实现罪行相适应。
上述内容中详细阐释了为何认定累犯不属于重复评价。这也是部分反对的同志最大的依据。然而,如果司法办案习惯“划杠思维”,那恐怕就是机械执法。
《理解与适用》中细节问题有:
一是《理解与适用》强调
“
如
同时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
”。
这也是最容易忽略的几个字,也是造成有些同志想当然把累犯先从脑子里认定,反向推定后罪是徒刑以上,然后倒推刑期计算、倒推到符合50%入罪。
《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
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之罪的,
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累犯的最基本条件是前后罪均是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在五年以内通常数不错,但确定后罪必须是徒刑以上,就当综合认定。
以山东为例
,盗窃罪入罪标准是2000元,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事处罚,又盗窃1050元,则达到标准的50%,入罪。
山东《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相关内容摘录如下:
17.
对于累犯
,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
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18.
对于有前科的
,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和处罚轻重等情况,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但是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六)盗窃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不满2千元,但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具有任意一种情形,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三个月刑期。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2)
盗窃数额达到1千元、不满2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二条所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八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数额达到2千元,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条内之所以规定“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是给多种情形并存时留下掌握的空间,而非只要有一条情形存在就是取中间值或者直接确定6个月徒刑起点
。对于无前科的普通盗窃2000元,事实上是退赃退赔相对不起诉、拘役,正常人是不可能考虑有期徒刑,否则1万元以下盗窃认罪认罚退赃的将无法量刑,也就是盗窃2000元到10000元刑罚都一样。即使没有自首情节,比如盗窃2000元,6月×(1-15%认罪认罚-20%退赃),坚持取6个月结果,盗窃10000元,(6月+4月)×(1-15%认罪认罚-20%退赃)=6.5月,盗窃8000元,(6月+3月)×(1-15%认罪认罚-20%退赃)=5.85月,盗窃6000元,(6月+2月)×(1-15%认罪认罚-20%退赃)=5.2月,也要坚持取6月??
回到开始的话题,上述盗窃1050元,起点标准值应在拘役4月比较合理,而且条内无增加值。对此强行将其认定在6月徒刑,反向认定增加累犯3月,得9月,罪责刑明显不一致,也和司法实践、刑事逻辑不相符。
再者,有盗窃前科按50%入罪,这是第一次评价,然后量刑起点直接确定为6个月徒刑以上,这是第二次评价。再认定累犯增加三个月,是第三次评价。已经不仅是重复评价问题,而是多重评价。
当然还有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前罪并不是徒刑,更不用考虑累犯的问题。
因此《理解与适用》提出的“如同时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是指确实符合累犯条件,包括前后罪刑罚,而不是强行拔高后罪后创造其符合累犯条件。而且要保持罪责刑相一致,属于以累犯认定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的情形,才可以认定。
二是《理解与适用》的“
不存在双重从重问题”
。
明白了前半部分,这后半部分当然没有争议。
比如对于五年内多次盗窃的惯偷,如果不适用累犯,则明显打击不力。认定为累犯对其从重处罚,不存在双重从重问题。
这也是《理解与适用》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的指导。
关于前述“五年前盗窃和五年后盗窃量刑没有区别”。
对于量刑,之所以量刑细则规定了幅度,就是防止个别人员要么一律取中间值,要么盲目忽高忽低。
在此举例累犯的计算,累犯增加基准刑的10%-40%,如果是释放后当年累犯,取40%,年岁越远越少,累犯可以增加10%到40%,总共递进30%,五年共60月(59月),或者由远及近每月减少0.5%、或者是每月增加0.5%。这样可以科学计算出不同时间段累犯应当增加的刑罚。前科计算方法相同。
关于多判几个月体现“打击惯偷”的力度
,这种“解恨”思想毫无意义,根据办案实践,很多县域内都有几十名“N进宫”惯偷,你判多判少,对他没有任何作用,出来继续干,这是个社会治理问题。以及“多关几个月就少偷点”的想法也没必要,这两者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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