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后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认定

学术   2024-08-30 05:54   湖南  

彭廷华污染环境案

——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后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认定

关键词

        污染环境  联合执法  移送案件  自动投案  自首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分别对犯罪嫌疑人的排污事实进行调查,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二款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例索引

        一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刑初字第185号(2015年10月26日)

        二审: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刑终字第364号(2015年12月17日)

基本案情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廷华使用碱法制浆工艺造纸,长期向外界排放危险废物,经环保部门多次查处仍未改正,其行为严重污染环境,提请贞丰县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彭廷华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彭廷华使用碱法制浆工艺造纸,每次蒸煮制浆、浸泡产生数十吨废液,该废液属危险废物。彭廷华未取得排污许可,也未对废液进行处理,长期向外界排放废液,严重污染环境。贞丰县环境保护局、贞丰县公安局等部门组成贞丰县环境污染联合调查组,于2014年8月13日14时、2015年5月13日10时两次现场查获彭廷华向外排放废液,贞丰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彭廷华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2015年6月9日,贞丰县公安局传唤彭廷华进行调查。2015年7月1日9时20分,贞丰县环境污染联合调查组再次现场查获彭廷华排放废液。贞丰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日将案件移送贞丰县公安局,贞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侦查。彭廷华于2015年8月11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贞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廷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彭廷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3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彭廷华未取得排污许可,多次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贞丰县人民政府为整治当地造纸排污,成立由贞丰县环保局、贞丰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贞丰县环境污染联合调查组。联合调查组多次现场查获彭廷华违法排污,贞丰县环保局多次责令彭廷华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对其予以行政处罚。贞丰县公安局已在联合调查中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在刑事立案前传唤彭廷华,对其排污行为进行初查。贞丰县环保局向贞丰县公安局移送案件,贞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彭廷华随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彭廷华投案前已分别受到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调查,相应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有坦白情节。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自动投案应当符合一定的时间条件。彭廷华投案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受到讯问,故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犯罪行为并进行调查后移送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属于自动投案。

        一、彭廷华到公安机关投案时,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

        本案的侦破情况是,贞丰县公安局同贞丰县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组成贞丰县环境污染联合调查组,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日三次现场查获彭廷华排放废液。2015年6月9日,贞丰县公安局传唤彭廷华进行调查。2015年7月1日,贞丰县环境保护局认为彭廷华的行为涉嫌犯罪,将案件及相关证据移送贞丰县公安局,贞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侦查。上述侦破情况说明,贞丰县公安局作为贞丰县环境污染联合调查组成员单位之一,已经三次现场查获彭廷华的排污行为,贞丰县公安局也已传唤彭廷华进行了调查,彭廷华投案前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

        二、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后移送案件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属于自动投案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本案中公安机关在立案前从未传唤彭廷华进行调查,也不能认定自动投案。环保部门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对于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则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这一过程与职务犯罪相似,在自首认定中可以参照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2009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使用了“办案机关”一词,即不限于司法机关,还包括纪律检查机关。201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条规定也意味着查处犯罪的机关不限于司法机关。因此,同纪律检查机关移送职务犯罪案件一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到公安机关时,也属于该案的办案机关。参照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的精神,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询问后,犯罪嫌疑人才到司法机关投案,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贞丰县环保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贞丰县公安局作为司法机关,均在联合调查过程中掌握了彭廷华的犯罪事实,且已分别对彭廷华进行调查,故彭廷华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的投案行为,已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

        三、自动投案中时间条件的把握

        司法实践中常常忽视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片面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未受到司法机关控制而投案,就一律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法律之所以规定自首,意在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悔罪、降低社会危险性,节约司法成本并提高司法效率。犯罪分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调查讯问时,犯罪事实已被掌握,人身亦在调查时受到限制,犯罪分子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才来投案,体现的主动性不强,与真正的自动投案不可同日而语,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已不大,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均将查处犯罪的机关不再限定于司法机关,正体现这一原则。只有准确把握自首的时间条件,才能充分体现自首规定的积极意义,真正促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积极投案,而不是在已经受到调查,犯罪事实已被查明,罪责已难逃避的情况下才被迫投案。当然,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体现较好的悔罪表现,实现社会危险性的降低,虽不能认定自首情节,但应肯定其投案行为和坦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实现对投案行为的刑法评价。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海英  吴转明  陈友虎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启斌  杨  林  陈昌泽  编写人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陈昌泽  责任编辑  周维明  审稿人  李玉萍)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7辑(总第125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分类重批版(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版权声明:
我们精选的文章均已注明来源,转载文章版权属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问题,敬请原作者及时联系我们删除或重发,联系时注明“版权”。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关注        


掌灯刑辩——阳晓冬律师(湖南长沙)


湖南律师阳晓冬
☎️166-7420-6789 。 提供取保候审/刑事案件辩护(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刑事控告立案等刑事综合法律服务,精通刑事案件辩护的规则和技巧。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