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起诉卡农索赔是否合理

学术   2024-10-10 21:15   湖南  

      “当事人根据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向帮信案被告人起诉索赔如何处理”,根据检索情况梳理如下: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文书】

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帮信罪一审判决共44048份。

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引用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的共48份,为民事起诉47份、刑事判决帮信案1份。民事案由有不当得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四类。该47份中,支持原告诉求有25份,不予受理2份,驳回12份,因尚在侦查、审查、审理所以驳回的8份,判决仅补偿原告的诉讼费1份。该1件刑事帮信案直接判决赔偿关联案件被害人损失

支持的裁判理由主要有:

▲本案系刑事犯罪过程中,因被告将其名下涉案银行卡出借或将密码信息泄露给他人,致犯罪人员利用其涉案银行卡转账导致原告受骗造成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马*因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对自有银行账号管理的要求,将其名下卡号信息、个人信息等泄露,导致其名下银行卡号被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造成其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可随意收取陌生人如本案原告乔**的转账资金的法律后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马*作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朱*向韦**的银行账户转款19918元,其自身财产遭受损失,故实际是韦**取得利益,且其获得该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包括由此所产生的孳息即利息收益。韦**辩称其系将信用卡借给其朋友“阿莎”使用,且该款已被“阿莎”转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朱*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9918元并支付孳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不当得利孳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当年的五年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严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出借本人银行卡对原告王某被骗资金的转移或支取起到帮助作用,与造成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严某应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请求被告严某赔偿损失50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出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据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违法转账,造成武**经济损失,应当就其过错向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武**要求陈*自2022年11月6日起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的理由主要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苏某收取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周某以不当得利主张苏某返还案涉款项,其所提主张系给付型不当得利,周某本人系使案涉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故应由周某对前述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某二审陈述,其向涉案账户转账,是在购买黄金理账产品的过程中,通过自称“甘某”的案外人的微信指示下载了牛币创资网络投资理财平台,并根据“甘某”通过平台聊天系统提供的账号和金额打款。根据周某该陈述,其通过牛币创资网络投资理财APP平台提供的账号进行转账,是有意识的、明知的、同意的主动支付行为,故本案并不存在因认识上的错误而误转账的情形,周某的给付行为并非欠缺给付原因。周某现虽主张“牛币创资”APP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诈骗平台,其系该诈骗平台的受害者,要求其转账资金的收款人苏某返还涉案款项,但根据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目前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无法从刑事上认定收款人苏某有刑事犯罪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某系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故周某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作出案涉给付行为之后,因该法律关系又发生某种变化,从而导致苏某收取案涉款项“无法律根据”。周某的主张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周某所提要求苏某返还案涉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或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因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李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之规定,李某的银行账户确有钱款转入,但其对此并不知情,并且随后亦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非经其本人操作,钱款被转出,李某在此过程中并未实际获得利益。不能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钱款在账户内的短暂停留视为李某已实际获得利益。故李某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某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及共同侵权,要通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来判断。首先,李某客观上存在将银行卡等相关材料寄出的行为,该行为并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虽然王某举主张李某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存在出租、出借之行为。但根据台安县台东派出所侦查中形成的笔录、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李某将银行卡寄出并非出租或者出借,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故本院认为其并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之行为。其次,李某邮寄出银行卡,将银行卡转移占有至相关人员处的目的为办理贷款,其主观上并不存在出租或者出借给他人使用之目的,李某虽然存在管理、使用银行卡不谨慎之过错,但故其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之过错。综上,李某不存在共同侵权之行为,故本院对王某举请求李某承担偿还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本意为在网络平台投资,以此获益,在该平台客服的引导下,原告将款转入被告卡号。该款虽转入被告银行卡内,但同日该款即转出,被告并未取得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虽原告将8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卡内,但不能证明被告取得该款,原告以不当得利诉求被告返还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其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虽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但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进行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李某向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贾某转账10万元购买虚拟货币的买卖法律行为无效,由该行为引发的损失由李某自行承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李某的再审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3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张某杰诉请的转款进入林某中国工商银行6252****0953的账户的银行卡,系林某出租给案外人邓某丽进行违法犯罪使用的账户,林某出借银行卡的行为已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刑罚已执行完毕。因林某出租的银行卡系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的账户,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民事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因使用该银行卡的邓某丽的违法犯罪处理结果目前尚不明确,包括汇入该银行卡账户资金是否被追缴或退赔均处于不明状态,故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张某杰应当另行向相关部门举报获得救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的刑事犯罪,虽林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实有关部门尚未有相应处理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李某程出租银行卡给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唐某向李某程名下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银行卡转账50888元,因李某程与唐某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虽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在(2023)豫1528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中未明确列明唐某转账50888元的事实,但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能够确定唐某转账的50888元包含在2022年9月6日该银行卡单项进账资金477万余元中。唐某在其转账后,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其损失,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亦未采取相应措施,目前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唐某的转账行为系被诈骗受害,且无法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此外,李某程出租银行卡的过错行为与唐某的转账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李某程的银行卡自出租后即脱离了李某程的掌控,与唐某进行的交易、收款、转账等行为的均非李某程。李某程并未实施过侵害唐某财产的行为,李某程出租银行卡的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唐某的财产损害,故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唐某要求李某程赔偿其财产损失50888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7.2元,由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程是否需要返还唐某50888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

首先,虽然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在(2023)豫1528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被害人并不包括唐某,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唐某转账的50888元包含在2022年9月6日该银行卡单项进账资金477万余元中并无不当,唐某应系关联诈骗案件的被害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程已因其提供涉案银行卡的行为被判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行为是在犯罪分子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为上游犯罪提供的帮助,属于“事中”帮助行为,系提供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但李某程系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帮助人,其帮助行为与唐某实际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和原因大小难以判断,李某程出租银行卡的行为也并非是实际诈骗犯实施诈骗行为的必要条件,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最后,唐某作为实际受害人,其向提供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主张权利引发本案诉讼。虽难以证明李某程的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利益,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花费的合理开支即相应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某程承担,考虑到二审庭审中,唐某确有律师出庭。本院酌情确定,李某程应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以及向唐某支付2000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因出现新证据,上诉人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1030民初106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2000元的经济损失。

三、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问题】

对本文开头提到的问题,如果可依据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民事起诉索赔,那么与电信诈骗有关的帮信案、掩隐案、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等等,数量特别巨大,不仅仅是44048件帮信案。而帮信案动辄流水金额数百万、数千万元,涉及“关联案件被害人”会是44048的数十倍、数百倍。那么,为什么没有这类几十万几百万件民事诉讼?

如果不可诉,在公开的民事一审文书85954028件中,这49件引用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特别是25份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是怎么出来的?

【电信诈骗黑灰产业链】

电信网络诈骗黑灰产业链包括“人员链”、“信息链”、“技术链”、“资金链”等多个环节,大致分为上游、中游、下游、收网四个部分:

上游。作为信息提供者,负责收集并提供各种信息资源,为相关犯罪提供或者准备工具,包括非法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料商,非法提供各类网络账号的号商,非法提供电话卡、银行卡的卡商等。

中游。作为技术支持者,负责研发诈骗软件工具,以批量自动化的方式,利用各类非法资源实施网络犯罪活动,包括非法通信设备生产制造商、诈骗网站搭建者、诈骗APP开发者等技术人员。

下游。作为诈骗实施者,针对上、下游的行为结果实施赌博,诈骗,洗钱等相关传统犯罪,包括引流人员、诈骗团伙话务人员、专业诈骗剧本编写人员等。

收网。作为洗钱服务者,将各种非法所得合法化,涉及众多非法网络交易和支付渠道,包括使用跑分平台、POS刷机、对公账户汇兑,虚拟货币等进行洗钱的人员。

【帮信罪存在的问题】

可以看出在上述链条中,帮信罪的卡农处在整个链条的最末端。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众多“卡贩子”向不知情的群众推送大量的广告,引诱群众向其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等实名卡证。随后这些“卡贩子”将所购买的银行卡、手机卡等转卖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帮信主要判决的是这种卖了几张银行卡、得了几百几千块钱的“卡农”。“卡农”对于诈骗犯罪的帮助作用须借助“卡商”实现,属于“间接帮助者”。

但是在打击电诈犯罪中,“卡农”最容易查获、定罪。大多数时候,办案逻辑就是“银行卡是你的、银行卡上有涉案流水、没你的卡完成不了转账”,所以你就是帮信罪。

作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手段之一,帮信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争议不断,包括帮助行为正犯化说、中立的帮助行为说、量刑规则说、共犯说。然而,不管你咋“说”,“卡农”为了几百块钱卖卡后就是“听天由命”的状态谁也无法否认。卖了卡,卡上到底会有多少流水,他是左右不了的。流水多了就判的重,流水少了就判的轻或者无罪。这确实不合理

对于“卡农”帮信行为的入罪条件,从司法解释、意见、纪要,都是持续提高证据标准,特别是从“明知”上卡的越来越严,努力减少这种入罪情形,不要白白制造大量的罪犯成为社会的对立面。然而现实中因为各种因素,还是有大量的“卡农”作了入罪处理。这样说并非说是放纵他们,而是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必须罪责刑一致。当然,去年以来已经将帮信的刑期大大降低了,司法人员的理性思维有了提升。

【“帮助”这个词惹的祸】

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关联案件的被害群众和那25件案件的法官就说了“只要帮助就可诉,你就是帮助了,天经地义,毫无争议”。

然而,此帮助是否等同于彼帮助,需要具体分析,不能用新华词典一刀切。人民要求的公平正义,是依法的公平正义,也是三个效果统一的公平正义,而不是机械的公平正义。有的貌似主张了个案正义,但带来了更大的不公平、不正义,类似“低级红、高级黑”的效果。

这种情况其实一听就感觉它不对,犯罪是上游组织的、被骗的钱是上游拿走了,一个贫困的人为了得几百块钱卖了卡,却要连带承担整个链条的损失,你这是正常法律人的思维吗?如果这种“帮助”具有可罚性,那么银行卡制造商要不要担责?你造了卡就有可能被别人用来犯罪,所以你赔钱吧;然后造电话卡的、安装网线的、被害人的父母(因为生下了被害人,生下来就可能被骗)……不作这种无聊争论,从前述判决摘录已经有了足够的理性分析,可以回头再认真看看。归纳一下就是帮信的“帮助”,它是边缘的、末梢的、被动的“帮助”,而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帮助”指的明确的、上游的、主动的“帮助”,应当由电信诈骗黑灰产业链中的上游、中游、下游相关受益人员承担。不能结果倒推,不能只要出现损失了扯住谁算谁抓过来承担损失,“偷牛的跑了抓住拔橛的狠治”。该担多大的责任,依法让其承担,他既未受益、也不能掌控的内容,再启动民事无益。“卡农”已经被判处刑罚、罚金,再让其承担大量的民事赔偿,除了产生“空判”、让“卡农”成为“黑户”,貌似不能产生更多正面的社会效益。当然,网上有大量从事法律职业人员宣扬支持通过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民事起诉“卡农”,这里面无外乎壮大打击声势、增加赚取代理费的机会、博取关联案件被害人共鸣等因素,与公平正义的联系倒不见得有多么紧密。

【法答网部分答复】

▲帮信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或者司法秩序,并未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法院无法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帮信罪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互为统一,但又各自独立。既然刑事程序中没有解决被害人被骗资金的问题,被害人即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帮信罪行为人依据民事侵权理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电诈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帮信罪行为人属于帮助电诈分子转移资金,按照规定应当与诈骗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当然,这并非所有的帮助行为人都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还要依据民法理论认定提供帮助人是否具有侵权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例如,具有贷款意图的人被他人欺骗提供银行卡,后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诈转账,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此类案件,银行卡提供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受欺骗提供银行卡,则无法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与电诈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对于帮信罪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应当综合帮信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综合认定,审慎裁判,既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又要综合案件客观实际和示范影响,以及法律适用的统一,保证公平合理,为一般社会大众所接受。虽电信诈骗的被害人挽回被骗损失困难,但在民事领域,不能过分加重帮信罪行为人的责任负担,坚持责任过错相统一原则。对于仅是提供工具,帮助电诈分子转移电诈资金而直接或间接占有非法收入的,未与上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并未直接损害民事原告的合法权益,电诈资金并非帮信罪行为人实际取得的非法收入,其违法所得如只限于微薄的报酬,如民事裁判帮信罪行为人承担全部被诈骗资金损失,有失公平。

▲因本案中被告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通过刑事追赃退赔基本可以实现与民事诉讼相同的保护合法权益之目的的,不宜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但刑民“同一事实”情况下,如刑事退赔不能填补被害人损失,是否可以待刑事案件有处理结果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有较大争议。刑事审判工作者多认为,在对刑事犯罪分子予以刑事处罚情况下,通过追缴退赔已基本能够弥补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即便是通过民事程序判决了更多赔偿,也无实际执行之可能,导致空判,徒增诉累和诉讼成本。并且,刑事程序一般把嫌犯退赔被害人损失多少作为其犯罪情节轻重,乃至量刑幅度的考量因素,能够促使其家属积极配合退赃或筹集资金弥补被害人损失,使在嫌犯现有财产状况下被害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维护,这是民事程序中所难以企及的功能。因此,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此类问题为宜。民事审判工作者多认为,刑事追缴退赔虽越来越规范,但退赔范围往往局限于直接损失,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刑事退赔范围多小于民事赔偿范围,仅刑事退赔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特别是合同纠纷中,直接损失与履行利益损失有比较大的差距;何况,刑事方面的有关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未明确另有损失,特别是对合同履行利益损失,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能否实际履行,不能仅以眼前情况判断,犯罪分子刑满后也有可能重获偿债能力,特别是近年来犯罪分子通过多层级、错综复杂、或明或暗的关联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对其履行能力一时亦难辨真假。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除诈骗类犯罪案件刑事判决必须写明追赃之外,其他案件刑事判决一般不涉及追赃,而且即使涉及追赃的,一般也不会去执行,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刑事诉讼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是客观存在的。在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审查刑事裁判所确定的退赔范围是否基本能够填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能够填补其损失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但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除外;在经初步审查刑事退赔不能填补被害人的损失的,应向被害人释明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及诉讼成本,受害人坚持起诉的予以受理。关于未获退赔的事实,需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

▲关于你们提出的问题,目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分歧。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关于“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后,各地有很多法院据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单独提出的民事诉讼进行了立案和实体审理。但实务中也有一些法院有不同做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作进一步的规范。全国法院对应否立案受理意见也不统一,只通过刑事诉讼途径追赃挽损,理论可行,实践中往往存在诸多困难,很多案例中也都存在公安机关向受害人出具文书告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因此,在最高法院未作具体明确规范前,建议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

▲答复:

一、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其一,如何把握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思路和原则。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基本原则、程序构造、证据规则等方面均有不同之处,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主体、事实等方面可能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导致案件的民事、刑事部分在程序处理、实体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织、影响,就是所谓的民刑交叉案件。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是按照案涉事实的同一性程度,进行区分认定和处理。对于因同一事实、相同当事人同时涉及刑事、民事责任,如因刑事犯罪行为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受害人对刑事程序中依法应予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为“竞合型”民刑交叉案件,一般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合并处理,民事权利救济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追赃、退赔等方式获得实现。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应告知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材料、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但在刑事案件中未对民事责任予以处理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不同事实、相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或者因同一事实、不同当事人分别涉及刑事、民事责任的,为“牵连型”民刑交叉案件,参考《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一般采取并行处理的原则,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分别受理,分开审理。另外,在涉及银行卡纠纷、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先民后刑”的审理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在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持卡人请求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其二,如何理解和把握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和“关联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也采取该项原则,并将“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表述为“同一事实”。对于同一事实,《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提出从实施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三个角度进行认定,第128条规定以是否系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来判断刑事、民事案件应否分别审理。另外,该条第1款第5项作为兜底性条款,明确规定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民刑交叉领域所指的“关联事实”,一般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当事人或他人的行为虽涉嫌犯罪,但对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责任等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相关事实。对于因关联事实分别引起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采取分别受理、分别审理的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6条等规定。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其一,相关法律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出借银行账户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1年9月27日对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求》作出了明确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编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予以废止,但仍有大量的判决仍然在引用该文件。

其二,何为“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或为合同纠纷,主要体现为民间借贷,或为侵权责任纠纷。在认定出借银行账户的名义借款人的民事责任时,有三种裁判思路:名义借款人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共同还款责任不等同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一方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余方追偿,而共同还款人彼此之间不可追偿。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民事裁定中指出,未必一审是连带责任。应当结合个案的不同事实,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形式。也存在出借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因为案件千差万别,对于法院是否受理这个问题,个人支持受理。对被告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当通过实质化审理进行判断。

来源:刑而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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