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不一致的审查判断

学术   2024-10-19 22:37   湖南  

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不一致的审查判断

         

来源期刊: 《人民司法(案例)》 核心期刊

期刊年份: 2011

作者: 牛克乾 王玉琦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

【裁判要旨】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出现反复,是刑事审判实践中审查判断证据经常遇到的问题。根据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案号一审:(2009)沧刑初字第99号二审:(2010)冀刑四终字第10号复核审:(2010)刑二复01360371号

         

【案情】

被告人王金锁与被害人张翠仙(女,殁年38岁)于2007年相识,后在河北省黄骅市新华路张翠仙所开的“风火九州”美容美发店同居。2008年底,因张翠仙不愿再与王金锁保持同居关系,要求王金锁离开美容美发店。王金锁拒不离开,并向张翠仙索要此前为张购买的金项链等物品,二人发生矛盾。王金锁遂产生杀死张翠仙之念,且不顾张翠仙的反对,继续在美容美发店居住。2009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王金锁持铁锤朝在床上用被子蒙头熟睡的张翠仙头部猛砸一下,锤把折断。张翠仙醒来,王金锁便用手掐张翠仙的脖子,张翠仙将王金锁右手食指咬伤。王金锁继续猛掐张翠仙的脖子,致张翠仙机械性窒息死亡。杀死张翠仙之后,王金锁将尸体抛弃于黄骅市楼西村中心连接新华路与307国道的南北向公路东侧两家民房的夹巷内。后王金锁返回美容美发店,将张翠仙的一副黄金耳环和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偷走。经鉴定,耳环和手机价值人民币1122元。    

【审判】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金锁因与其同居的被害人张翠仙要断绝与其同居关系,二人产生矛盾,遂产生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后持锤子击打熟睡中的被害人头部,因锤把折断,又将醒来的被害人掐死并抛尸,随后将被害人的耳环和手机盗走,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金锁辩称,其是在清醒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掐死。经查,被告人王金锁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因被害人不再让其在被害人美容店居住,二人产生矛盾,被告人遂产生杀死被害人的想法。后被告人准备作案工具,将美容店砸煤用的羊角锤从外面要回,在被害人熟睡后,打击被害人蒙被子的头部一下,锤把折断。被害人被打击头部后醒来反抗,被告人先用左手掐被害人脖子,后扔掉右手中的锤把去掐被害人脖子,被被害人咬住右手食指,被告人抽出右手食指,食指被咬破。后被告人双手持续掐被害人脖子,将被害人掐死后抛尸,并盗窃被害人耳环和手机。证人宋洪军、马书贵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将被害人店内的羊角锤取回。因被害人被被告人打击头部时蒙着被子,经鉴定被害人头部没有外伤,系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供证吻合,故应认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金锁的辩护人提出,王金锁盗窃数额较少,建议对盗窃罪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综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金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金锁提出上诉。王金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被害人骗取王金锁钱财;王金锁没有杀人的故意。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金锁因琐事动辄行凶,致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其杀人后盗走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没有杀人故意的理由,经查,王金锁持锤子击打被害人头部,又掐被害人颈部致死后抛尸,可见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称被害人骗取其钱财,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金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金锁因被害人要与其断绝同居关系,而在被害人的住所先后采用锤击、手掐的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并抛尸,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王金锁杀人后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惩处,并与所犯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金锁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裁定。    

【评析】

口供是刑事诉讼证据中最不稳定的证据形式。由于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案件的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再加上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因素的影响,被告人的供述往往有很大的虚假可能性和反复性。随着诉讼阶段的推移,被告人供述经常出现变化,翻供现象十分常见。司法实践中,翻供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全盘否定前供,作出前后矛盾的供述;有的部分否定前供,承认部分犯罪行为。

对于被告人庭前供述和庭审中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刑事法官应在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决定采信庭前供述还是庭审中的供述。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该规定为刑事法官正确应对被告人翻供、审查判断不一致的口供提供了有效指引。

本案是一起被告人在庭审中承认犯罪行为但部分否定庭前所供杀人过程的死刑复核案件。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根据证据规则采信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并依法判处和核准了被告人死刑。    

(一)被告人王金锁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侦查终结报告证实,本案侦破过程迅速、客观、自然。被害人的父亲2009年1月12日报案称,1月9日被害人失踪。被害人的弟弟和儿子于1月15日发现一具女尸,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很快将犯罪嫌疑直接指向案发前与被害人姘居、案发后与被害人一起失踪的王金锁,并确认被发现的女尸即被害人。1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王金锁家中将藏匿于西偏房内柴堆下面的王金锁抓获,王金锁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被杀现场位于黄骅市百货大楼东侧200米处的“风火九州”美容美发店。现场拖布把上、门上、衣服上、棉被上、枕巾上、枕头上、桌腿上均有血迹。门上血迹呈滴落状,其他地方的血迹均系擦蹭血迹。被告人抛尸现场位于黄骅市楼西村中心连接新华路与307国道的南北向公路东侧两家民房的一夹巷内,被害女尸头东脚西仰躺于地面上。右手位于头部上方,手指张开。左手位于颚下部,手指半张开。上身穿红色白格毛衣,下身赤裸,裤子褪于脚腕处(注:王金锁供称,把被害人尸体扛出去时没给她脱衣服,可能捩的时候给捩下来了)。未穿鞋,穿白色棉袜。

3.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16日在被告人王金锁家中抓获王的同时,经询问王金锁的妻子张尚翠和儿子王坤,得知王金锁1月10日晚上回家后交给张尚翠一副黄金耳环和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公安机关当即提取了该耳环和手机,并于1月18日交被害人张翠仙的儿子张强辨认,张强确认该耳环和手机系其母亲生前物品。    

4.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16日下午抓获被告人王金锁后,即带其指认了杀人现场和抛尸现场,尤其是又根据其指认,从黄骅市楼西村一处下水道(抛尸现场附近)内,提取了作案工具羊角铁锤(木把已折断)一把和被害人张翠仙的ZTE牌手机(公诉机关并未指控王金锁盗窃该手机,该手机经被害人亲属辨认并发还)。该羊角铁锤的特征与证人马书贵(在被害人美容美发店附近开建材店的人员)、张强(被害人之子)在1月13日作证时所证吻合,并与王金锁的口供相印证,证实该铁锤系被害人所有,马书贵借走使用,在案发前一天晚上被王金锁从马书贵处取回。

5.尸体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张翠仙左面颊部、右下颌、右下颌至右颈部、颈前部、右耳后均有表皮剥脱;头部、胸部、四肢均未见损伤。剖开头皮,未见头皮下出血;剖开颈部,见颈前肌群出血;心脏、肝脏表皮散在出血点。张翠仙系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张翠仙身体表面未见流血迹象。

DNA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害人张翠仙的“风火九州”美容美发店的里屋卧室门上、被害人左手上和衣服上提取的血迹,系被告人王金锁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可见,作案现场及被害人身上留有王金锁的血迹,而没有被害人血迹。这不仅与尸体鉴定结论证实的被害人尸检情况吻合,也与王金锁所供作案过程中自己的手被张翠仙咬伤相吻合,进一步佐证王金锁系本案凶手。

6.证人张志明(被害人之父)、张强证实被害人张翠仙与被告人王金锁的姘居关系,并证实张翠仙失踪和报案的情况。张强并证实,家里的羊角锤不见了。

证人张铁栓(被害人之弟)证实其和张强找到了尸体,经报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让其辨认,其确认死者即其姐姐张翠仙。该证言与尸体辨认笔录相印证,可以确证死者的身份。    

证人孙风魁、孙福荣、宋金超、宋洪军、马书贵(均系被害人所开美容美发店附近的务工人员)证实,案发前即2009年1月9日晚上,张翠仙和王金锁与其他人一起在孙福荣所开的商店里打扑克到10点左右,后来两天被害人的店没开门。宋洪军、马书贵并证实,当晚,王金锁来到马书贵的建材店拿走了宋洪军从被害人处借来砸煤用的羊角锤。马书贵并证实,张翠仙和王金锁有姘居关系,二人关系不好。当天晚上,二人发生争吵,内容是王金锁称以前给张翠仙买了一条金项链,王金锁向张翠仙要,张翠仙不给。

证人李秀玲(被害人的朋友)证实,案发一年前,被害人与王金锁处在一块儿,后来被害人不愿与王金锁在一起了,但王金锁老缠着不放。1月9日下午其给被害人打电话,她说刚和王金锁打起来了,并说向王金锁提出分手。

证人张尚翠(王金锁之妻)和王坤(王金锁之子)证实,王金锁1月10日晚上回到家中,回来时拿了一个诺基亚手机和一副耳环给了张尚翠。王金锁一直在其家西屋藏着,晚上睡觉时才出来,其一个手指伤了,用纱布捆着。

证人吴忠才(黄骅市常郭镇卫生院大夫)证实:1月10日有个叫王金锁的来其诊所看手上的外伤,包扎了一次,输了一次液。

7.被告人王金锁虽然对犯罪动机和作案过程有辩解,但对杀害张翠仙并抛尸后拿走被害人耳环及手机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印证,足以证实其实施了本案犯罪。

(二)被告人王金锁的庭前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应采信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庭前供述。

本案中,被告人王金锁虽然对自己系作案人供认不讳,但是关于杀害被害人的作案过程,其庭前供述和庭审中的供述并不一致。    

王金锁在侦查阶段共接受四次讯问,供述内容稳定、一致,称:作案当晚,为杀害被害人,其从马书贵店里取回羊角锤。待被害人睡着后,其用羊角锤砸击被害人蒙着被子的头部一下,锤把折断。被害人醒来反抗,其先用左手掐被害人脖子,后扔掉右手中锤把,准备用右手也掐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张嘴咬住了其右手食指,其抽出右手食指,食指被咬破。后其用双手继续掐被害人脖子致其死亡,将被害人抛尸。

在一、二审庭审中,王金锁均称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准确,侦查人员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曾拒绝其发言权,所写的杀人过程不对。一审庭审中,王金锁供称:作案前,因天冷了想生炉子,就从马书贵店里取回砸煤用的羊角锤,后来被害人不让其在店里住,其让被害人还东西,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用嘴咬住其右手食指,其使劲把手指拽了出来,因手指破了,其才拿锤子打她,还使劲掐她脖子,掐完后将尸体抛弃。二审庭审中,王金锁供称:其开始并无杀害被害人的想法,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咬伤其手指后,其不小心用锤子打了被害人头部,然后用手掐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晕过去后,其把被害人背到一个胡同里想冻冻她,没想到被害人冻死了。

可见,被告人王金锁庭前供述和庭审中的供述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关于王金锁产生杀人犯意的时间,该问题事关王金锁的主观罪过。王金锁庭前供述是预谋杀人,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羊角锤;庭审中则供述是临时起意杀人,取回羊角锤是为了砸煤生炉子,因二人发生争执才起意行凶。二是关于王金锁是趁人不备行凶还是在互相争斗中行凶,该问题事关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王金锁庭前供述是趁被害人熟睡持锤击打,因被害人醒来反抗并咬伤其手指,其又用手掐死被害人;庭审中则供称是在被害人清醒时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先咬伤其手指,其被激怒才行凶,甚至供称被害人是被掐晕后冻死的。    

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采信了王金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理由是:

首先,王金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一致,内容客观、自然,无任何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迹象。比如王金锁所供被害人入睡前脱下防寒服,里面衣服没脱,其让被害人头朝东躺她没听,所供其使劲掐被害人脖子时,被害人就喊:“哥哥,你别这样”,喊了几声,其没理她继续使劲掐等内容,符合事件发展的自然规律。如果公安人员非法取供,绝无必要让王金锁供述类似内容。

其次,王金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而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1)公安人员根据王金锁的指认从一处下水道提取的物证木把折断的羊角锤,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供砸击被害人后锤把折断相印证,而其在庭审中的供述以及上诉状中对锤把折断这一细节均无意提及,显然侦查阶段的供述更具合理性。

(2)尸检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系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且头部并无损伤,故其庭前供述中所称趁被害人熟睡持锤打击被害人蒙被子的头部一下的说法,由于被害人头部有被子蒙着,其可能未打中头部或者只是锤头从头面部蹭过,因此具有合理性。而其庭审中供称的在被害人清醒状态下持锤打击或者不小心碰了被害人头部的说法,则明显与尸检鉴定结论矛盾。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被杀现场拖布把上、门上、衣服上、棉被上、枕巾上、枕头上均有血迹,这些血迹除了门上血迹呈滴落状,其他地方的血迹均系擦蹭血迹。经DNA鉴定,这些血迹系王金锁所留。杀人现场血迹的分布、状态,与王金锁庭前供述的在床上掐被害人脖子时手指被咬伤,继续掐被害人致死,抛尸后回来又用拖把拖地等相印证,与其庭审中的供述明显不符。因为,王金锁指认作案现场时的照片证实,其右手食指受伤严重,几乎缺损一节。现场空间有限,假设被害人是在清醒状态下咬伤王金锁手指后,王金锁才实施打击被害人头部和掐被害人脖子的行为,则会因二人互殴和身体移动,其严重受伤的手指不大可能只在现场的门上、床上物品和拖布把上留下滴落、擦蹭状血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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