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度30%,该违章行为并非致死的决定性因素,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学术   2024-09-04 21:15   湖南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陕01刑终270号


【案件来源】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朋交通肇事一案,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陕0111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捕诉诉刑抗(2020)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洁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朋及其辩护人姚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XX号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纺五路十字右转时,适逢被害人卫某某(男,殁年57岁)驾驶陕西省*******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卫某某妻子邱某甲)沿纺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卫某某受伤,造成事故。李朋与卫某某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卫某某拨打110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告知双方交通事故属于交警队管辖范围,并将双方送往交警灞桥大队处理事故,二人在交警队就事故赔偿问题仍未协商一致,卫某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去医院诊治。2017年10月26日18时20分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某某鉴定中心鉴定:卫某某生前所患高血压病(极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冠状动脉病变III级)病变较重,但交通事故前其病情稳定,当日能够骑电动自行车外出;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左侧为重)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该损伤程度不构成致命伤,但交通事故后所致损伤可引起疼痛、应激、情绪激动等,导致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心肌耗氧量增加、主动脉夹层形成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因此卫某某系在患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主动脉夹层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卫某某死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中的参与度为30%。西安市公XX队XX大队认定:李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裁判】

据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要求是,因交通违法行为发生重大事故,也就是具有致人重伤、死亡危险的重大交通违法行为,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笔注:一审法院观点系基于“行为应具备法益侵害性”来进行解释,可以纳入行为无价值论)本案中,被告人李朋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被害人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该损伤程度不构成致命伤,且事故发生后二人先就小额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协商一致才选择报案,故被告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且并非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决定性原因,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朋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朋无罪。



【抗诉理由】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朋交通肇事罪成立。理由如下:

1.原审法院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具有重大交通违法行为,这样理解法条是错误的。《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重大”是对事故发生结果的描述,并非是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限定。原审被告人李朋违法行为性质的严重程度、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以及家属的谅解情况,均属于量刑情节(笔注:检方抗诉观点系基于“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来进行解释,可以纳入结果无价值论,但这种结果无价值论过于片面,忽视了“行为”本身所应具备的客观危害性,事实上,目前的结果无价值论也都是建立在客观违法性论的基础上的,也即是以“具备客观危害性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来理论),原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定罪标准。

2.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朋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决定性原因进而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错误的。如果没有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法行为,就不会引起被害人本身基础疾病的病发,就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重大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笔注:检方抗诉观点在因果关系上采用条件因果说,以“无A则无B”的方式进行说理。问题在于,条件因果说过于宽泛,无法限定刑罚界限,因此只有极少数罪名种会采用此种认定,例如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需要判断“监督过失”“管理过失”等间接过失的场合。但本案是交通肇事罪,虽然也属于责任事故类型犯罪,但追责的是交通肇事这一过失行为,属于直接过失,不宜直接适用条件因果说,或者说,“条件因果说”需要进行修正)……



【辩方观点】

原审被告人李朋及其辩护人提出:1.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朋承担主要责任有误,李朋是向前直行,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从后面冲过来,夹在两辆车之间,李朋及时采取刹车,李朋与被害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行为仅造成轻微的交通事故,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当认为是犯罪;3.本案属于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多种疾病介入导致的,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笔注:辩方观点是特地针对检方的“条件因果说”而回应的,“条件因果说”在刑法上最大的修正就在于“介入因素”的判断,例如张明楷先生的介入因素三标准等,此处不再赘述)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说理】

根据审查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抗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重大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无行为则无过失。而刑法中的行为,归根到底就是实行行为。实行行为要求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指这种行为已使刑法保护的具体权益面临现实的危险,法益的侵害已经达到了紧迫、定型的程度。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具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现实危险性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确认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的前提,但并非所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指危及交通安全,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性行为。如若按抗诉机关所提“重大”是对事故发生结果的描述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会使得不同行为人实施相同的违章行为,因为被害人不同的身体状况,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样以结果责任方式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并进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一方面将会导致刑罚范围过于宽泛,另一方面将会导致人们无法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将会使得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样解释是不合乎情理,也不符合法的预测作用和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笔注:二审对交通肇事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说理充分,包含了法益侵害性和法的可预测性。有意思的是,二审对检方观点采用了苏格拉底辩论术,反向阐述了检方观点在刑法上的逻辑归谬)

综上,抗诉机关所提“重大”是对事故发生结果的描述,并非是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限定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   关于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抗诉机关所提没有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卫某某死亡的结果,即“若无前者,即无后者”。这是从物理关系角度说明了事物的联系,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事物联系的普遍性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能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只有这两方面同时具备,刑法因果关系才能成立。(笔注:二审观点在因果关系上采用“条件因果说”的其中一种修正理论,即合法则的因果说。其实这些因果关系的修正,无非就是“客观归因”和“客观归责”两阶层的递进判断。条件因果说其实只进行了第一步,即“归因-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后续的“介入因素、合法则说”等,则是更进一步,进行“归责-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归因与归责判断,是诸多疑难案件的争辩之处,值得刑法学者细细考量)原审被告人李朋与被害人卫某某素不相识,卫某某当天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出行,在发生事故后卫某某的妻子先行离开去上班,卫某某在现场和李朋协商几百元的赔偿数额,后因协商未果共同去交警队处理,在卫某某身体不适时,李朋又陪同去医院就诊。从客观上看,该交通事故仅造成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经鉴定该损伤程度不构成致命伤,且在死因中的参与度仅为30%,该伤害程度尚未达到需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卫某某没有患有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或者病情没有达到极高危组、病变较重,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章行为仅是造成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是不会导致死亡的。对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章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从主观上看,本案的原审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的妻子、处理事故的交警均没有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造成死亡。以社会上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这样仅造成胫部皮下肌肉出血的损伤可能导致死亡结果,超出了一般人的合理认知范围,是不符合常识常理的。在被害人卫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这一特殊条件下,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章行为引起的损伤可引起疼痛、应激、情绪激动等,导致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心肌耗氧量增加、主动脉夹层形成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被害人卫某某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章行为没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也不会合乎规律地引起死亡。该违章行为尽管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尽管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害人自身患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且系极高危组、病变较重,故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原审被告人李朋。此外,结合原审被告人李朋积极协商赔偿、共同去交警队处理、陪同去医院就诊、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之情节,在此情况下依然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追究原审被告人李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也是不能被群众所理解和接受的。

综上,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   关于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

经查,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原审被告人李朋和辩护人均提出李朋驾驶的车辆当时并非是转弯,而是直行的,因此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经过开庭,当庭播放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案发时李朋驾驶的车辆已进入弯道。另外,李朋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笔录均称他当天是要去蓝田的,该方向需转弯。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的事实正确。原审被告人李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

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朋及其辩护人所提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有误之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章行为不具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性,且该违章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备注】笔注,系笔者赵恒裕个人见解,非裁判原文,仅供参考。

【来源】法学参考;【转自】刑事正义、刑事法律事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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