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盗窃,入罪标准减半,再认定累犯是否重复评价

学术   2024-10-03 05:42   湖南  

常见犯罪中,如果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主要责任以上,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大家不会再重复评价为“肇事后逃逸”而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但盗窃案中,因为曾经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则数额较大标准可按百分之五十确定,以此入罪后,如果前科在五年以内,往往有办案人将其评价为累犯,是否属于重复评价。当然,另一角度分析,新罪也不能人为拔高为徒刑以上刑罚,是否同样不应认定为累犯。另外,寄希望于多判俩月、多判一次来解决惯偷问题,实践中也是徒劳。现摘录一些判决中的释法说理部分,供参考。


(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20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80元的“豪爵王”牌电动车,赃物已追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夏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按盗窃“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并根据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被追缴,依法从轻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抗诉机关和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是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才以达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确定其构成盗窃罪;原判考虑了赃物已追缴、悔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夏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经体现从严处罚,且罚当其罪;根据“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不能以夏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才构成盗窃罪,后又以同一事实再对其从重处罚;因此,抗诉机关及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抗诉应予驳回。


(2018)桂0922刑初35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超过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累犯,

因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这一事实已作为本案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进行评价,公诉机关对同一事实又认定为累犯,属重复评价,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2022)黑0803刑初58号

被告人赵某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作为认定其盗窃价值950元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后,又以该情节作为其构成累犯的条件,属重复评价,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此次犯罪构成累犯。


(2020)川1424刑初5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犯罪数额尚未达到四川省执行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800元确定,但是被告人许某某因盗窃仅受过一次刑事处罚,该情节已经在是否构成犯罪时予以评价,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情节不应在涉及罪重罪轻的量刑情节上继续评价,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累犯情节不予认定。


(2016)云0112刑初23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2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该次刑事处罚在认定本次盗窃行为(即2015年11月18日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已被评价。因此,在认定累犯时不再做重复评价,不认定为累犯。


(2014)浏刑初字第11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800元,且于2011年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同时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累犯的认定,因被告人施某某盗窃数额不足2000元,未达到构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构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数额较大”,故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原盗窃罪的判刑已作构罪条件考虑,不应重复评价再认定为累犯,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施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认为量刑偏重,不予采纳。


(2013)平刑初字第18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丰某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累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地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为一千五百元。《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丰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420元,盗窃的数额未达到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的数额及犯罪情形同时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已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丰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是,被告人丰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既已作为立案追诉的必要条件之一,则对该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即不应再认定其为累犯。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丰某某为累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8)川0704刑初23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赢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赢在本次犯罪前所受刑事处罚已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考虑,故不再作累犯的重复评价。



(2017)云0111刑初628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常国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案盗窃金额为1309元,已按照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常国彬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再作重复评价,故对此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2019)粤0882刑初104号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有是累犯的问题。被告人陈俊有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但本案中被告人陈俊有盗窃涉案摩托车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01元。故本院将被告人陈俊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一情节,结合其盗窃的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此认定被告人陈俊有构成盗窃罪,不再在量刑时对此情节进行重复评价。对被告人陈俊有是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2017)川13刑终104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万松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

抗诉机关提出“陈万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陈万松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拘役并无不当,且陈万松犯罪前科的情节在犯罪构成时已作考量,不应作为累犯的前提重复评价,故该抗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2014)西法刑初字第66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邓波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波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该次刑事处罚在认定本次盗窃行为(即2014年5月17日盗窃电动车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已被评价。因此,在认定累犯时不再做重复评价,不认定为累犯。


(2017)桂1102刑初18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是累犯的意见。由于被告人董某前次盗窃犯罪受到刑罚的事实已作为本次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评价,不宜将同一事实再作量刑事实重复评价,被告人董某不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是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15)石刑初字第10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本省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由于被告人前次犯罪受到刑罚的事实已作为本次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评价,不宜将同一事实再作量刑事实重复评价,加之被告人本次盗窃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故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本院不予支持。


(2017)鄂0103刑初816号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斌系累犯的指控。首先,本案中被告人胡斌的盗窃数额虽仅为人民币1500元,未达到湖北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人民币2000元,但因其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且本次盗窃数额达到湖北省盗窃数额较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胡斌本次盗窃数额应视为数额较大,其行为仍构成盗窃罪。其次,本案中被告人胡斌犯盗窃罪的前科在作为其本次盗窃违法行为的定罪条件后,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不能再次作为被告人胡斌本次盗窃犯罪的量刑情节对其从重处罚,即被告人胡斌在前科作为定罪条件的犯罪中不属于累犯。故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6)粤03刑终2207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深圳市认定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可按“数额较大”标准的一半确定其入罪数额,本案中黄某荣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13元,故对其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原判在以黄某荣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这一前科作为认定其盗窃价值2313元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后,又以累犯对其本次犯罪从重处罚属重复评价,应予纠正。


(2014)平刑初字第20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090元的财物,虽然被告人黄晶盗窃数额未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的追诉标准即1500元,但是被告人黄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晶盗窃数额为“数额较大”。故被告人黄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一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定罪量刑阶段,不得对同一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本案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是法定成立犯罪的要素,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既已作为法定的成立犯罪的要素已经考虑的情节,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即不作为认定累犯的情节。


(2016)赣0302刑初286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希明、吴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12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二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因二被告人该一前科情节在确定其盗窃数额时已作评价,故在量刑时不再作为累犯或者前科重复评价。


(2018)粤0114刑初756号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江文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纳入定罪情节评价,不应再以累犯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2016)津0104刑初196号

被告人赵高望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其犯罪前科已作为本次盗窃犯罪的定罪条件,故不能重复评价,再次作为本次盗窃犯罪的量刑情节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高望系累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016)云0112刑初818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该次刑事处罚在认定本次盗窃行为(即2016年3月18日盗窃自行车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已被评价。因此,在认定累犯时不再做重复评价,不认定为累犯。


(2015)西法刑初字第49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10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该次刑事处罚在认定本次盗窃行为(即2015年3月26日盗窃电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已被评价。因此,在认定累犯时不再做重复评价,不认定为累犯。


(2018)皖0304刑初420号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虽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执行完毕,但此次犯罪数额仅为人民币1590元,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已作为本次犯罪的入罪条件,不宜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故对此不宜认定为累犯,本院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2014)西法刑初字第299号

本案中被告人刘桂琼因有盗窃犯罪前科,在盗窃数额达到一般盗窃数额追诉标准的50%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其前科已经进行评价,如再以累犯对其从重处罚,即对被告人刘桂琼的盗窃前科情况进行了重复评价,违反了刑法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故本院不再认定被告人刘桂琼具有累犯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其系累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2017)皖0321刑初41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累犯,因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情形已作为本起其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予以考虑,在量刑时不应再重复评价,且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对其本起盗窃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1)桂1103刑初3号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昌营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已作为其犯罪构成予以评价,本院不予重复评价,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019)桂0921刑初29号

对于罗有三在本案前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已作为定罪情节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罗有三的该情节构成累犯是重复评价,对公诉机关指控罗有三是累犯的公诉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6)湘0726刑初60号

被告人马某某虽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罪,但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盗窃金额,其有盗窃前科的情形已作为犯罪构成事实,不应再作为另行从重处罚的情节进行重复评价,故不应认定其为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不当,本院不予确认。


(2019)桂1023刑初141号

被告人潘春江在实施本次盗窃行为前,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有犯罪前科,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即750元确定,因此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关于累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潘春江的盗窃前科在犯罪阶段已作为定罪的要件要素评价过一次,在量刑阶段应当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处罚。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其系累犯,显然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2015)官刑一初字第133号

本案的涉案金额为1240元,云南省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500元,因被告人申开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该情节已作为入刑的条件被认定,不能再针对“累犯”做重复评价,故对此公诉意见不予认定。


(2018)湘0121刑初305号

湖南省盗窃罪构罪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宋伟本次盗窃财物价值1908元,因被告人宋伟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其数额较大按构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即达到1000元就构成犯罪。正因

被告人宋伟的盗窃前科已作为构罪条件作出法律评价,故在量刑时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评价,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伟系累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797号

关于被告人孙某是否构成累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盗走被害人郑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9元。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到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的规定,被告人孙某行为构成盗窃罪。综上,

被告人孙某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该情节在入罪时已经评价,不宜再重复评价被告人孙某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累犯不当,应予纠正。


(2016)黔0603刑初54号

被告人万和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判处刑罚的情节已作为认定其盗窃540元属“数额较大”的必要条件,不能再在量刑上作为犯罪前科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和平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建议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违反了重复评价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2014)辛刑初字第27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犯罪按“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已经作为了入罪的条件,如果再认定累犯情节,违反了刑法理论重复评价的规定,故公诉机关认定王某甲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7)闽0524刑初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已作为本案定罪要件,不宜再作为构成累犯的要素,公诉机关又以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累犯,属重复评价,该指控不妥。


(2019)鲁17刑终111号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构成累犯,系法律适用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虽因犯盗窃罪曾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本次犯罪,盗窃价值1211元的电动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本次犯罪不属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未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为累犯,并无不当,抗诉机关上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80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属重复评价,本院不予支持。


(2018)浙0903刑初286号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构成累犯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叶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897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可按照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叶某某曾于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起诉指控的数额才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公诉机关又以叶某某的同次前科指控其构成累犯,属于重复评价。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2017)辽0402刑初31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一次,但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已达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节,因本案已将被告人张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一前科作为认定其盗窃价值1500元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后,又以该情节作为其构成累犯的条件,并以累犯对其本次犯罪从重处罚属重复评价,故本院不予支持。


(2017)鄂0902刑初71号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经鉴定价值1100元。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盗窃罪。

因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作为本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以该事实重复评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累犯,对公诉机关要求以累犯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处罚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2017)粤0891刑初171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该累犯情节已在定罪时适用,在量刑时就不能再适用累犯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是累犯,建议从重处罚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2015)菏牡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经查,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为1806元,本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但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法律规定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即可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这一情节已在认定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时予以考虑,如果再认定其为累犯,属将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这一情节重复评价,故不宜再认定被告人赵某为累犯。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4号

但被告人朱某非因盗窃数额达到追诉标准,而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作案而被追诉,公诉机关认定其为累犯不当,属于对其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这一犯罪情节进行重复评价,故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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