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

学术   2024-10-17 22:21   湖南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我国媒体接连披露了一系列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先是2月下旬媒体报道,河北的李久明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案发2年后,真凶蔡明新在温州落网。[1]接着是3月下旬媒体报道,河北的聂树斌因涉嫌强奸杀人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被交付执行,10年后,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书金交代聂案被害人实际上是他所杀。[2]继而是4月上旬媒体报道,湖北的佘祥林因妻子失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案发11年后,“被害人”张在玉从山东返回家乡。[3]几乎在同一时间,媒体还报道,云南省邱北县的王树红被迫承认强奸杀人,在被羁押299天后,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标林交待,王树红案实际上是他所为。[4]类似冤案还能列举很多,如2005年4月中旬媒体报道的河南省淅川县张海生强奸案、[5]6月中旬媒体报道的湖南省怀化市滕兴善故意杀人案、[6]7月下旬媒体报道的吉林省磐石市王海军故意伤害案[7]以及山西省柳林县的岳兔元故意杀人案、[8]8月中旬媒体报道的河南省禹州市王俊超奸淫幼女案,[9]等等。    

冤案的接连曝光引起了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界对我国刑事误判问题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7月4日专门下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5)7号,以下简称最高检第一次《通知》),要求各级各地检察机关组织检察人员认真总结在余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中,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存在的问题,同时查找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落实相应整改措施,建立健全规范执法的长效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下旬专门召开了全国“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对佘祥林、杜培武等14起冤错案件的成因进行讨论,研究如何预防和及时纠正冤错案件。时隔1年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9月21日再次下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滕兴善等七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06)27号,以下简称最高检第二次《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认真分析在滕兴善等7起案件中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剖析导致问题出现的原因,并吸取教训,把法律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以上对冤错案件的反思无疑值得肯定,但截至目前,这种反思尚远远不够。首先,就法院和检察院而言,他们探讨的重点都是本机关及本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这些案件时存在哪些问题,而非冤错案件出现的全部原因。其次,从理论界来看,虽然就某些或个别冤错案件进行研究和分析的学者不在少数,[10]但从宏观上全面剖析冤错案件的成因及其基本规律的学者却凤毛麟角。基于这一原因,本文试图以近年媒体披露的在全国引起一定震动的20起刑事冤案为样本,深入分析冤案出现的基本规律,探求导致冤案出现的主要原因,剖析冤案所反映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刑事误判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二、研究对象的确定

对实证性研究而言,研究对象的选择极为重要。在某种程度上,研究对象的选择是否合理直接决定着能否得出科学的研究结论。对我国刑事误判问题的研究同样如此。中国人口众多,犯罪基数大,因而虽然我国法院作出无罪裁判的比率很低,[11]但全国法院每年作出的无罪裁判也多达数千件,[12]如何在这众多冤案中挑选一定数量的案件作为本文的研究样本,对于保证研究的成功和研究结果的科学、准确极为重要。    

(一)研究对象确定的标准

为了保证作为研究样本的案件具有典型性,从而确保据此得出的研究结论能够反映我国刑事冤案的实际状况,本文在选择样本案件时坚持以下几点:

1.选择经过侦查、起诉、一审三阶段被认定有罪,最终又证明无罪的案件

也就是说,对那些虽然最初被错误认定有罪,但在侦查后期或起诉、一审阶段即被澄清和纠正的案件,本文不予研究。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考虑到多数冤案的形成不仅可能有侦查、起诉方面的问题,而且可能有审判方面的问题,在侦查后期或者起诉、一审阶段即被确认无罪的案件只能反映我国侦查、起诉方面的问题,不能反映审判方面的问题,相对于一审被认定有罪,此后才被确认无罪的案件,典型性略差一些。正因为坚持这一标准,近年媒体曾大量报道的有些案件,如前文提到的云南省丘北县王树红强奸杀人案、最高检第二次《通知》提到的陕西省咸阳市董金华、边小梅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黑龙江省伊春市张亚芹诈骗案、安徽省巢湖市赵强、赵龙、张明、秦钟故意杀人案、[13]河南省开封市张少聪故意杀人案[14]等,本文均未纳入研究范围。

2.选择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确系被误判有罪的案件    

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以及实际操作来看,冤案有两类:一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被错误追诉和误判有罪的案件;[15]另一类是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被检察机关、法院按无罪处理的案件。[16]笔者认为,第一类案件无论是从法律上来说,还是从事实上来说,被告人都是无罪的,是典型的冤案;第二类案件虽然从法律上来说被告人是无罪的,但从事实上来说,被告人存在无罪和有罪两种可能性,因而从事实的角度而言,其作为冤案的典型性不如第一类。因此,在第一类案件样本数量充足的情况下,笔者将第二类案件排除在研究范围之外。因此,河北省隆尧县的徐东辰故意杀人案、[17]河南省鹿邑县胥敬祥抢劫案、[18]云南省巧家县孙万刚故意杀人案、[19]河北省曲阳县杨志杰爆炸案、[20]湖北省钟祥市的潘楷、王克政、毛守雄、邓宗俊投毒案[21]等,本文均未纳入研究范围。

3.选择近年被确认为冤案的案件

刑事诉讼是一种社会性很强的活动,随着立法的修改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环境的变化,刑事诉讼的运作状态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因而要想本文的研究结果对我国当前以及未来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借鉴价值,作为研究样本的案件应当离现在越近越好。因此,在挑选样本案件时,笔者尽可能选择那些被确认为冤案的时间距当前较近的案件,对那些纠正时间较早的案件,如1989年发案、1991年宣判、1995年纠正的黑龙江省伊春市石东玉故意杀人案,[22]1996年发生并被移送审查起诉、1997年纠正的河南省叶县的周晓东、周广军抢劫杀人案[23]等,都不予研究。但甘肃武威的杨黎明、杨文礼、张文静抢劫杀人案是一个例外。因为虽然该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纠正的时间离现在较远(均在1996年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距今已经10年),但该案当时在全国引起了很大震动,以至即使直到今天,许多学者在探讨刑事冤案时,仍然言必称该案,[24]因而作为例外,我将其纳入研究范围。除该案外,其他案件纠正的时间均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并且20起案件中,有17起纠正的时间都在2000年之后。    

(二)研究对象的范围

在坚持以上标准的基础上,笔者通过以下途径最终确定了作为研究样本的20起刑事冤案:

1.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和第二次《通知》总结和分析的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次《通知》共总结和分析了5起案件,但由于其中有2起与本文的研究主题无关(其中1起主要涉及刑讯逼供,另1起主要涉及玩忽职守),有1起(孙万刚案)虽与本研究有关,但不符合前文设定的选择样本案件的标准,因而能够纳入本文研究范围的实际上只有2起案件,即湖北省京山县的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以及海南省万寿县的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次《通知》共总结和分析了7起案件,但由于有3起与本文的研究主题无关(其中1起主要涉及玩忽职守,1起主要涉及收受贿赂、1起主要涉及违法违规办案),有3起(王树红案、董金华、边小梅案、张亚芹案)虽与本研究有关,但不符合前文设定的选择样本案件的标准,因而能够纳入本文研究范围的实际上只有1起案件(滕兴善案)。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座谈会”讨论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座谈会”共讨论了14起冤案,但由于其中有些案件(如胥敬祥案)不符合前文设定的选样标准,有些案件(如聂树斌案)虽然媒体报道系冤案,但由于尚未经正式法律程序确认为冤案,还有些案件虽然符合本文设定的选样标准,但由于笔者无法收集到充分的研究资料,无法进行研究,因此,排除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重合的案件(佘祥林案、黄亚全、黄圣育案、滕兴善案均重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座谈会”讨论的14起冤错案件中能够纳入本文研究范围的实际上只有6起。

3.笔者平时收集的刑事冤案

笔者早在2002年就对刑事误判问题产生了浓厚兴趣,此后一旦发现有关刑事冤案的报道,就千方百计予以收集,迄今共收集到了50多起刑事冤案的有关材料。但由于有些与本文设定的选样标准不符,还有些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讨论的案件重合,最终挑选了8起曾在全国范围内产生广泛影响、符合本文设定的选样标准的案件列入研究范围。

4.在网络上搜索到的冤案    

之所以在上述三步的基础上又采用这种方式作一补充,主要是考虑到笔者个人的注意力有限,可能遗漏一部分曾在全国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我一共搜索到了10多起在前三步中被忽视的冤案,最终选择了3起案件纳入本文的研究范围。

通过以上途径,笔者最终确定了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20起刑事冤案。

三、案件的基本情况

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基本情况:

表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从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我国刑事案件的误判具有如下规律:

(一)被告人涉嫌的都是重罪并且大多被判处重刑

这20起冤案,涉嫌的罪名有5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2002午后被合并到强奸罪中)。这些犯罪都是典型的重罪,并且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在这些犯罪中,涉嫌故意杀人罪,也即“命案”[25]的有15起,高达75%。此外,如果考虑到还有1起抢劫罪和1起故意伤害罪都致人死亡,那么“命案”的比率更高,达85%。

与此相应,绝大多数冤案的被告人都被判处重刑。在20起冤案中,一审被判处死刑[26]的有12起,比率高达60%,如果再加上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3起,两者相加,比率更高达75%。在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7起,占全部案件的35%;被判处死缓的有5起,占全部案件的25%。在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7起案件中,有4起经上诉被改判为死缓或其他较轻刑罚,有2起在上诉过程中因出现真凶或被害人“复活”被宣告无罪,还有1起已被交付执行死刑。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就一审被判处死缓的5起案件以及经上诉被改判为死缓的2起案件而言,行为人涉嫌的都是故意杀人罪或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抢劫罪,并且没有任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27]以及实践中的做法,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都由于证据上存在问题,因而被法院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判处死缓。相对于置证据不足于不顾仍然坚持判处死刑而言,判处死缓使日后发现错判有纠正的可能,虽然有值得肯定之处,但无论是按照我国现行立法还是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这种做法都是错误的。也正由于在证据不足时仍然坚持认定有罪和判处刑罚,结果导致许多被告人被冤,因而这种长期盛行于我国实践中的做法是值得反思和检讨的。    

(二)被误判的被告人大多处于中国社会结构的中下层

从被告人的职业结构来看,20起冤案中,身份为农民的有11起,占55%;身份为工人、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的有5起,占25%。另外4人中,有两人是警察,两人在企业任职,级别均不高。如果按照中国当前社会阶层结构的划分,[28]这20起冤案的被告人全部处于社会地位较低的后6个阶层。据统计,社会地位较高的前4个阶层大约占中国全部人口的10%,但在笔者研究的20起案件中,这4个阶层一起冤案都没有,这表明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通常受到了相对更为公正的对待。虽然公正对待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并无不当,但歧视对待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以及由此所反映的执法和司法的“嫌贫爱富”无疑值得警惕。    

(三)绝大多数被告人都委托了辩护律师

从前文的统计来看,20起冤案的被告人大多处于社会底层,经济收入较低,因而人们很可能认为导致冤案发生的一项重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以致许多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未能向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提出,以至被误判。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甚至完全相反。其一,这些冤案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有律师提供辩护。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比率很低,很多地方只有20%左右,但就本文研究的20起刑事冤案而言,可能由于被告人确系冤枉,希望洗清罪嫌的愿望非常强烈,并且被告人涉嫌的都是重罪,可能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因而委托辩护律师的比率非常高。具体而言,在20起冤案中,除2起案件因收集的资料不足,未能查出是否有律师外,另外18起案件被告人都有律师提供辩护。其二,这些冤案的辩护律师基本上都是由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聘请的。本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而就前述18起有律师提供辩护的案件而言,只有4起[29]不符合这一条件,也就是说,有14起案件在没有辩护人时,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但从实际来看,只有1起案件是由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另外13起案件,都是由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    

(四)犯罪嫌疑人大多因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

在20起冤案中,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的有12起,占全部案件的60%。在这12起冤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的有5起,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案件(为表述的简洁,以下简称“关系案件”)的41.7%,被害人是或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情敌、情人(女友或前女友)或情人家属的有4起,占全部“关系案件”的33.3%;另外3起“关系案件”中,1起案件被害人是犯罪嫌疑人的侄女,另l起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同村并且被害人是在被犯罪嫌疑人带到外地打工时失踪,第三起案件犯罪嫌疑人是被害人的下属并曾发生矛盾,这3起案件共占“关系案件”的25%。从以上比例来看,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亲友最可能被侦查机关认为涉嫌犯罪,而如果是妻子被害,丈夫是最可能被认为涉嫌犯罪的人。

(五)被误判的案件大多位于中国东北以及中部地区[30]

从空间分布来看,20起冤案中,东北的有6起(黑龙江3起、吉林1起、辽宁2起)。河北(1起)、山西(1起)、河南(3起)、湖北(2起)、湖南(1起)属中部地区毫无疑问,四川(1起)、广西(1起)、云南(2起)、甘肃(1起)虽不属通常意义上的中部地区,但这4省(自治区)在地理位置上只是稍微偏西南或西北,其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实际上更接近中部地区而与西藏、青海、新疆等典型的西部省份(自治区)存在较大差异,因而也可算广义的中部地区。在20起冤案中,东部沿海省、市,如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以及典型的西部省份(自治区),如西藏、新疆、青海,1起都没有。20起冤案大多位于中国东北以及中部地区应非偶然,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中国东北和中部地区与东部沿海以及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刑事案件发案率和各地对司法的经费投入存在差异(下文详述)。    

(六)导致冤案得以纠正的原因都极其偶然

20起冤案中,没有一起是司法系统主动发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主动纠正的,所有案件都是因极其偶然的因素而得以纠正。具体而言,因出现真凶而被纠正的有17起,占85%;因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复活”而被纠正的有3起,占15%。而出现真凶或被害人“复活?’在日常生活中是如此的罕见,主要以此为纠正错案的线索,这不能不让人对我国刑事司法系统的纠错能力感到忧虑。

四、误判的主要原因

导致刑事误判的原因非常复杂,既有价值理念方面的原因,也有操作实践方面的原因;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与司法方面的原因。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就导致刑事案件误判的主要因素(参见表二),对执法与司法方面的原因进行探讨。

表二:导致误判的主要因素    

(一)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症,就本文研究的20起刑事冤案而言,刑讯逼供问题尤为严重,可以说是导致许多案件误判的最重要原因。在20起冤案中,有多达19起案件,也即95%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只有1起案件(河南的张海生强奸案)不存在刑讯逼供。在张海生案中,侦查人员之所以没有刑讯逼供,是因为被害人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错误)指认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人,有了这一直接证据,侦查人员觉得没有必要刑讯。在其他案件中,侦查人员都进行了刑讯逼供,并且手段极为残酷。如在杜培武案中,侦查人员对杜培武进行了长达31个昼夜的刑讯逼供。第一次是从杜培武第一次被拘传,即1998年4月22日到5月2日连续11天11夜的讯问,其间只在第4天让杜培武休息了3、4个小时。由于杜培武拒不承认自己有罪,从6月30日经“测谎”认定杜培武就是犯罪人到7月19日,侦查人员又对杜培武进行了20个昼夜的刑讯逼供,杜培武被打得求生不能,求死不得,只好供认自己杀人。[31]在佘祥林案中,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了10天11夜的刑讯,刑讯的手段极为残忍,包括不让睡觉、毒打、呛水、蹲马步等,结果导致佘祥林只得违心供认杀人。[32]

(二)主观臆断,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

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应当尽可能采用科技手段进行鉴定分析,从而获取尽可能充分和精确的案件信息。但从本文研究的20起刑事冤案来看,办案人员却往往凭借主观推测,主要根据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确定犯罪嫌疑人,而对遗留在犯罪现场的痕迹、物品、尸体等实物证据则不太重视。在20起冤案中,有15起案件,即75%的案件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其中,有7起案件(占35%)本来能够,也应当作DNA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都没有进行鉴定。在这7起案件中,有4起案件只进行了血型鉴定,并主要以血型相同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33]有2起案件只进行了辨认,并主要根据辨认结果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还有1起案件未作任何鉴定。在鉴定存在问题的15起案件中,有3起案件(占15%)本应进行足迹、指纹等物证鉴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办案人员都没有进行鉴定;有7起案件办案人员虽然进行了鉴定,但因在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等方面存在问题,最终还是导致案件被错判。    

(三)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

令人震惊的是,从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仅刑讯逼供非常严重,警察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也非常严重。在20起冤案中,有多达11起案件(高达55%)存在警察违法取证,隐瞒、伪造证据,甚至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在这11起案件中,有5起(25%)案件存在警察采用违法手段,包括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的现象;有5起(25%)案件存在警察造假,如伪造物证,伪造证人证言等现象;有3起(15%)案件存在警察阻止证人作证的现象;有1起(5%)案件存在警察对证人进行贿赂,诱导证人提供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言的现象;有1起(5%)案件存在警察故意隐瞒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物证)的现象;有1起(5%)案件存在侦查人员在辨认时对被害人进行暗示和诱导的现象。[34]    

(四)主观片面,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达到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法官才能作出有罪裁判。也就是说,只有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全部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官才能作出有罪裁判。但在许多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没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法官就作出了有罪裁判。具体而言,在这20起案件中,有多达15起(占75%)案件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没有被推翻或得到合理解释,法官就作出了有罪裁判。在这15起案件中,有10起(66.7%)案件存在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而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是证明其无罪的强有力的证据,一旦查证属实,通常即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但是在这10起案件中,公安司法人员都置这些证据于不顾。譬如,在杜培武案中,与杜培武为同一戒毒所警察的赵坤生、黄建忠证明杜培武在案发当晚一直没有离开单位,没有作案时间,但法院还是判处杜培武死刑;[35]在陈金昌等抢劫杀人案中,尽管有多人证明4名被告人案发时不在犯罪现场,但法院还是判处被告人死刑或期限不同的有期徒刑。[36]在李杰等故意杀人案中,案发当天与李杰都在医院看望病人的黄大明能够证明李杰没有作案时间,但公、检、法机关都置之不理。[37]    

(五)轻视辩护,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置之不理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这对于弥补控方调查取证的不足,协助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从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我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都非常轻视律师辩护,对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经常不予采纳。具体而言,在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除因收集的资料不足,有2起案件无法查清是否聘请了辩护律师,有1起案件无法查清律师所起的作用外,其余17起案件(85%)律师都尽到了应有的职责,正确指出了侦查、检察机关的指控以及法院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但因种种原因,侦查、检察机关以及法院都未予采信,导致案件被错判。如在李久明案中,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的指控主要建立在被告人一次口供的基础上,而这次口供对作案过程及有关细节,包括从哪里人室、如何行凶、从何处逃跑等事实的交代,与现场勘验笔录完全不符;(2)被告人没有作案动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作案动机的推测不能成立;(3)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被告人家的电话话费清单显示,案发时,被告人正与被害人的妹妹通电话;(4)有多名证人证明被告人曾被刑讯逼供,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8]后来证明,这些辩护意见都是正确的,但在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都不予理睬。在湖南怀化的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中,律师指出了案件在证据方面存在的众多问题:(1)根据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无名碎尸颅骨与“被害人”颅骨不符,不能证明“被害人”确实被害;(2)水文站出具证据证明,案发时,侦查机关认定的河中的作案地点与河岸唯一的一条通道被大水淹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无法到达作案地点;(3)船工王明正等人证明,在警方认定的作案现场的上游见过尸块,这表明侦查机关对犯罪地点认定有误;(4)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杀人手段与侦查机关的尸检报告不符;(5)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检察机关出示的斧头系杀人工具。[39]这些辩护意见后来也被证明都是正确的,但在诉讼过程中,侦查、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未予采信,结果导致被告人被错判有罪,并被交付执行死刑。    

(六)有罪推定,证据显然不足、相互矛盾仍坚持认定有罪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有罪裁判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40]但从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即使不考虑许多案件存在大量无罪证据以及许多案件辩护律师提出了合情合理甚至证据充分的辩护理由,仅就法院据以作出有罪裁判的证据而言,不少案件都远未达到我国立法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具体而言,在20起冤案中,有14起案件有罪证据显然不足,比率高达70%。在这14起案件中,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有11起,占全部案件的55%。另外3起案件中,有1起关键性证据(用来杀死被害人的枪支)下落不明;有1起没有一件实物证据,全部依靠言词证据定案;还有1起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指控显然不合情理。就主要依靠口供定罪的11起案件而言,有7起(35%)主要依靠庭前口供认定有罪。这意味着,有35%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在庭前供认有罪,在整个法庭审判阶段都不承认有罪,但法院还是将庭前口供作为认定有罪的主要根据。在主要依靠庭前口供定罪的7起案件中,有5起(25%)主要依靠侦查阶段的口供定罪。有2起(10%)主要依靠侦查阶段的一次口供作出有罪裁判。不仅如此,就作为法院裁判的主要根据的口供而言,前后矛盾、反复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现象非常普遍。在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被告人供认有罪的有19起(95%)。在这19起案件中,口供前后矛盾、反复或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有12起(60%)。    

五、反思与启示

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以及证据的稀缺,在诉讼过程中要想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是不可能的。然而,从近年媒体披露的情况来看,我国刑事误判出现的频率如此之高,并且从前文的分析来看,这些案件在罪刑分布、被告人的社会构成、律师辩护、侦破方式、空间分布以及导致误判得以纠正的原因方面都呈现出如此惊人的相似之处,这不能不让我们怀疑:我国在刑事立法、刑事政策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是否存在某些问题?换言之,在导致误判的直接原因背后是否还潜藏着某些更深层次的问题?行文至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作进一步追问。    

综合前文探讨的我国刑事误判案件呈现的规律以及导致误判的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刑事政策以及司法实践在以下方面值得反思和检讨:

(一)片面追求破案率,特别是要求“命案必破”的做法值得反思

虽然就主观预期而言,人们总希望所有犯罪都能查个水落石出,所有正义都能得到伸张,然而受诸种因素的制约,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甚至远非如此。原因在于,在依据证据探求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执法与司法者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往往会受到难以数计的内在或外在因素的限制:一是认识能力的限制。哲学认识论已再三证明,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们所能认识到的事实总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结合。二是据以形成认识的信息资料的限制。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人的破坏、自然力的作用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办案人员能够收集到的证据总是有限的,甚至是支离破碎、残缺不全的。三是价值选择的限制。就诉讼目标而言,现代社会需要刑事诉讼予以保护的利益是多元的,发现真实以打击犯罪并不是刑事诉讼唯一神圣的目标。为保护其他利益,如维护程序的正当、提高司法的效率、增进配偶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等,立法者往往会对发现真实施加一定的限制,如要求非法收集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侵犯配偶隐私权获得的证言即使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也必须予以排除,等等。因此,实践中能够侦破以及最终能够作出有罪裁判的案件往往只是实际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一部分。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总有些案件是无法查清犯罪事实的。    

然而,我国实践部门对刑事诉讼中查清犯罪事实的难度一直缺乏充分的认识。实务中,人们往往习惯性认为只要办案人员竭尽全力,所有案件都能查个水落石出。正是在这种意识的指导下,我国各级各地公安机关对侦查人员工作业绩的考核一直非常强调破案率,各级各地公安机关在证明本地公安工作取得重大成绩时也一直将破案率的提高作为一项重要指标。[41]不仅如此,2004年11月,公安部在江苏南京召开的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上还提出了“命案必破”的目标,即要求命案必须侦破。[42]“命案必破”的要求是违背诉讼的基本规律的,因为即使是命案,也可能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难以查个水落石出。不仅如此,要求“命案必破”还极可能导致个别公安司法人员在有些客观上无法查清犯罪事实的案件中被迫寻找“替罪羊”,导致发生冤案。从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来看,85%的案件都属于“命案”,原因可能即在于此。此外,有多达75%的案件(15起)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办案人员却视而不见;有多达85%的案件(17起)辩护律师提出了有力的辩护意见,但办案人员却置之不理;有多达55%的案件(11起)侦查人员甘愿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违规取证,甚至隐瞒、伪造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有多达70%的案件(14起)证明有罪的证据显然不足,但侦查机关还是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还是决定提起公诉,法院还是作出了有罪判决,[43]“命案必破”的要求可能就是一项重要原因。    

(二)检察机关、法院难以独立办案,“三长会”等做法应予检讨

检察机关、法院在办案时应当能够保持相对独立性,应当能够相对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检察机关、法院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办案。反之,如果其他部门能够随意对检察机关、法院处理案件发号施令,那么最终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就不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而是其他部门,甚至其他部门个别领导人的意志。

1.检察机关、法院应当能够相对独立于地方党委(政法委)

在我国,党委(政法委)有权对司法工作进行领导,但是,这种领导主要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组织的领导,而不应当干预检察机关、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早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时,党中央就曾向全党发出指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和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44]    

2.检察机关、法院应当能够独立于地方政府

按照我国宪法设定的国家权力架构,检察机关、法院与同级政府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产生,向其负责,受其监督。检察机关、法院与同级政府在宪政地位上是平等的,同级政府无权指挥检察机关和法院,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无须向同级人民政府请示汇报。对此,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这两条规定。[45]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党委甚至同级政府部门干预检察机关、法院对具体案件处理的现象非常普遍,许多地方还形成了由同级政法委或政府部门主持,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长参加的“三长会”[46]制度,也就是由同级政法委或政府部门召集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长集体讨论某些特殊案件应如何处理。这种做法实际上取消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对案件的独立决定权,导致最终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往往是地方党委、政府部门,甚至是地方党委、政府部门个别领导人的意见,而不是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根据能够收集到的资料,在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就有多达9起案件地方党委(政法委)甚至同级政府部门进行了干预,比率高达45%。如果考虑到地方党委(政法委)、政府部门干预具体案件的处理并非法定程序,正式诉讼卷宗通常并不记载,实践中能够被披露的只是少数,那么地方党委(政法委)、政府部门干预案件处理的范围可能更为广泛。值得注意的是,在这9起案件中,地方党委或政府部门以“三长会”的形式进行了讨论的有4起,比率高达20%,以其他方式进行协调的有5起,比率为25%。地方党委(政法委)、政府部门对具体案件的介入往往会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在佘祥林案中,在一审(死刑)判决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荆门市政法委主持召开了荆门市中级法院、荆门市检察院、荆门市公安局以及京山县政法委、京山县法院、京山县检察院、京山县公安局两级公、检、法机关都参加的市、县两级联合“三长会”,经讨论,决定将案件退回京山县检察院,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京山县法院判处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案件上诉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从而避开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能通过二审程序进行的审查和监督。[47]    

(三)对案件的处理过分迁就社会舆论(民愤)、过分屈从被害人压力的做法值得反思

刑事案件往往社会影响比较大,经常会在当地民众中激起强烈的舆论(民愤)反应。社会舆论是公众基于共同道德意识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的一种情绪反映,在一个民主社会里,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可能完全置社会舆论于不顾。但是,社会舆论存在自身的弱点:首先,社会舆论是感性而非理性的。受情感的驱使,社会舆论可能罔顾法律、规则,陷入恣意妄为。其次,社会舆论是飘忽不定的,随着情势的变迁可能不断波动,即所谓“民意如流水”。目睹被害人痛苦万分,社会舆论可能认为犯罪人罪该万死;而一旦得知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因为被害人的恶行(如与犯罪人配偶通奸)所引起,又可能认为犯罪人情有可原。其三,社会舆论经常漠视少数人的意见,导致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48]出现所谓“多数人的暴政”,而这是现代宪政坚决反对的。其四,就刑事司法活动而言,相对于亲自审理案件的裁判者,公众对案件的了解往往并不全面,因而社会舆论经常容易陷入偏颇。正因为如此,西方司法理念特别强调法官必须相对超脱于社会舆论,在判案时能够与社会舆论保持合理的距离。“法官不应追随时势潮流,而必须谨守中庸之道”,“不为世评所惑,以冷静的态度去竭力履行职责。”[49]    

然而在我国,社会舆论的这种危险性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实践中,主流观念不仅不要求公安司法机关相对超脱于社会舆论,而且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应当关注社会舆论,应当让群众满意,从而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如一中级法院在工作报告中写道,各级法院和法官“从基层和人民群众最关心、最不满意的事情改起,抓党风促政风带民风,……在解决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上取得实效,……让人民群众直接感受到法院机关整改的实际效果,真正让基层满意,让群众满意。”[50]过分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必须满足群众要求,必须顾及社会舆论,极可能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舆论反应过大的案件时难以保持独立,甚至不得不迁就社会舆论,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在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就有3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受到了来自社会舆论,包括被害人的强烈影响。如在杜培武案审判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是两名警察,因而旁听席上坐满了警察,现场一片喊杀声。在佘祥林案中,被害人的亲属不断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杜培武案和佘祥林案误判的原因固然非常复杂,但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受到了来自社会舆论以及被害人的过大压力无疑也是一项重要原因。    

(四)公、检、法机关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轻视相互制约是导致误判的体制根源

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虽然都是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但是他们在国家宪政体制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责是不同的。警察承担着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51]因而在刑事诉讼中,警察的主要任务就是行使控诉职能,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检察机关自产生之日就承担着“守护法律”、[52]维护社会公益的职责,因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行使控诉职能,而且要兼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不仅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53]而法院与此不同。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既不承担控诉职能,也不承担辩护职责,法院的职责就在于对检察机关提交的犯罪指控进行中立裁判,以确定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不仅如此,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机关天然处于强势地位,而被追诉方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因而法院的中立裁判客观上起到了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作用。也因此,法院被誉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由以上分析可见,刑事诉讼从警察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到法院审判,形成了一种层层过滤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序机制。换言之,从警察、检察机关到法院,他们承担的打击犯罪的职责越来越弱,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职责越来越强。然而在我国,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这种职能上的差别未能得到充分认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虽然警察、检察机关和法院分别主导侦查、起诉、审判这三大阶段,但是他们只是在具体职责上有所分工,就终极目标而言,他们都承担着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54]正因为如此,虽然我国立法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而轻制约导致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各阶段本应具有的过滤机能被严重弱化,甚至被取消。实践中,后一阶段往往都倾向于维持前一阶段作出的决定,前一阶段被错误认为涉嫌犯罪者在此后的诉讼程序中通常很难得到纠正。就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都是无罪的,但在侦查阶段被错误认定有罪后,起诉、审判机关也都顺水推舟地认定构成犯罪,起诉、审判程序对侦查程序本应具有的审查和纠错功能几乎形同虚设。不仅如此,20起案件中还有9起在不同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一审或二审法院已经发现案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在侦查机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根本未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法院最终还是作出了有罪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这9起案件中,有2起案件曾被3次退回补充侦查,有1起案件曾被4次退回补充侦查。其中,李化伟案除被4次退回补充侦查,还经历了5次合议庭讨论、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3次向上级法院请示,但是最终还是被作出了有罪裁判。[55]    

(五)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投入不足是导致误判的经济根源

司法经费的多寡是决定案件处理质量的一项重要因素。在其他因素(如诉讼程序、司法体制、刑事政策等)保持不变的情况下,案均司法经费越充足,案件处理质量通常越高,误判率越低;反之,案均司法经费越少,案件处理质量越低,误判率越高。美国以哥伦比亚大学刑事法方面的教授为主体的一批学者对美国自1973年1月1日至1995年10月2日近23年间判处的5826件死刑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发现司法经费的多寡与死刑误判之间存在着极为紧密的数量关系:就美国适用死刑的34个州而言,当政府投入的司法经费由平均水平[56]下降到最低点时,直接上诉程序中死刑裁判的推翻率由25%上升到74%,几乎增长2倍。[57]    

但在我国,司法经费对案件处理质量的影响一直没有受到充分重视。实践中,司法经费的增长速度一直跟不上刑事案件急剧膨胀的速度。据公安部统计,从1996年到2005年10年间,刑事案件发案数由160余万起增加到460余万起,[58]几乎净增2倍。国家对司法系统投入的经费显然无法实现同比增长,这在客观上必然导致案均司法经费减少,致使案件处理质量降低,引起误判。从前文分析的我国刑事误判案件出现的规律以及导致误判的原因来看,刑讯逼供问题非常严重、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犯罪嫌疑人大多因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被误判的案件大多位于中国东北以及中部地区、被误判的被告人大多处于中国社会结构的中下层等问题和规律的出现都与司法经费不足有着紧密的关系。但限于篇幅,并且刑讯逼供问题非常严重以及忽视科技手段的运用与司法经费不足之间的关系非常明显,因而本文不予探讨,而仅就后三项规律与司法经费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犯罪嫌疑人大多因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与司法经费不足关系极为紧密

实践中,为逃避法律制裁,许多犯罪人都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犯罪。此类案件往往既没有证人,被害人也没有亲自感知案件事实,因而无法通过询问证人、被害人来查清案件事实。不仅如此,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前,也不可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了解案情。在此种情况下,西方国家侦查机关主要通过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尸体等进行鉴定分析,从而确定侦查方向,查获犯罪人。但在我国,由于侦查技术落后,对许多鉴定,基层侦查机关都无法进行,而必须委托上级公安机关甚至公安部有关部门进行,有时还必须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仅手续繁琐、费用高昂,而且需要耗费的时间较长,经常无法满足侦查破案的迫切需要,结果导致办案机关只得从其他与案件事实并无直接联系的因素出发,如被害人的丈夫是否有婚外情或怀疑其妻子有婚外情,被害人生前是否曾与他人发生纠葛,被害人的邻居、亲友或同村、同事在案发前后是否行为异常,等等,来推断案情。采用这种方式侦查破案,最终被认定为涉嫌犯罪的人,以及如果发生误判的话,被冤者当然主要就是被害人的丈夫、亲友、邻居、同事等与被害人生前交往较多的人。在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涉嫌犯罪的有12起,在这12起冤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夫妻关系的有5起,占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有某种关系案件的41.7%,原因即在于此。    

2.被误判的案件大多位于中国东北以及中部地区与这两个地区司法经费更为紧张是有紧密关系的

就东部沿海省份(直辖市)而言,虽然由于经济发展速度比较快,人口流动性较强,尤其是外来人口较多,导致刑事案件发案率随之上升,但同时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当地政府投入司法系统的经费也随之增加;当司法经费的增长速度超过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时,公安司法机关投入每起案件的经费不仅不会降低,还会逐渐增加;案均司法经费增加,案件处理质量通常会随之提高。    

就西部地区而言,虽然经济发展速度相对较慢,政府投入司法系统的经费难以大幅度增加,但由于西部地区经济发展速度比较慢,社会结构的转型也相对较慢,因而犯罪率的增长低于东部地区。此外,由于西部地区经济不太活跃,能够提供的就业机会相对较少,因而不仅东部和中部地区的农村务工人员很少向西部地区流动,西部地区的农村务工人员还大量流向东部和中部地区,人口特别是流动人口的减少进一步降低了西部地区的犯罪率。在经济逐步发展的情况下,低犯罪率使公安司法机关能够投入到每起刑事案件中的经费不仅不会降低,甚至可能逐步提高。而如前所述,案均司法经费增加,案件处理质量通常会随之提高。

而东北以及中部地区既没有东部沿海省份(直辖市)经济发展较快的优势,也没有西部地区社会转型较慢、流动人口较少、犯罪率较低的优势。一方面,东北和中部地区与东部沿海省份(自治区)在地理上紧密相连,社会转型速度与东部沿海地区几乎同步,因而随着社会控制能力的减弱以及流动人口的增加,犯罪率大幅攀升;另一方面,东北以及中部地区的经济发展速度又远远低于东部沿海省份(自治区),地方财政对公安司法机关投入的经费难以大幅度增加。这两项因素相互结合,导致东北以及中部地区案均司法经费不仅很难增加,甚至可能不断减少。案均司法经费减少,案件处理质量通常就会随之降低。

3.被误判的被告人大多处于中国社会结构的中下层也与司法经费不足有着紧密的关系。    

如前所述,在我国许多地区,尤其是在社会转型较快而经济发展速度相对较慢的东北以及中部地区,地方财政对司法系统投入的经费经常落后于犯罪的增长速度。在刑事案件急剧膨胀而司法经费严重不足,因而公安司法机关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投入足额经费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必然面临着在不同案件之间进行选择,从而决定对哪些案件投入相对较充足经费的问题。相对于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办案人员肯定更倾向于对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犯罪的案件投入相对较充足的经费。这不仅因为人们对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普遍存在一种天然的尊崇心理,而且因为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掌控着更多的社会资源,如果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尤其是被误判,更可能不断提出申诉和控告,这不仅可能导致违法办案者受到法律追究,而且会导致后续救济程序被不断启动,以致不得不进一步投入更多司法资源。就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而言,被告人全部都属社会地位较低的阶层,农民所占比例很高,导致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固然非常复杂,但司法经费不足无疑是一项重要原因。

(六)对办案人员错案责任的规定过于严格加剧了错案纠正的难度

合理的制裁体系是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必要机制。“就整体而言,强制力乃是法律制度的‘一个必要的不可分割的部分’。”[59]但是,制裁并非越严厉越好,制裁的严厉程度应当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轻重程度相适应;反之,如果制裁过于严厉,制裁的严厉程度超过了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那么这种制裁在执行过程中反而会招致制裁执行者基于基本公平观念产生的抵触情绪,导致在实践中被规避甚至被架空。    

对错案责任的追究同样如此。如前所述,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以及证据的稀缺,诉讼中不可能完全避免错案。不仅如此,实践中,很多错案的出现主要是因为客观原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非常轻微,甚至没有任何过错。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通常只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更为宽松,有些国家甚至规定对法官办案原则上不得追究法律责任。[60]但在我国,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61]以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62]的规定,办案人员承担错案责任的范围极其广泛:不仅故意造成错案要承担法律责任,过失造成错案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就检察机关而言,不仅承办人造成错案要承担法律责任,部门负责人(包括复议人、复核人)、检察长(包括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甚至上级检察机关有关人员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此广泛的错案责任追究范围意味着一旦某一案件被认定为错案,那么此前参与办理本案的所有人员都可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就数量而言,一旦某一案件被认定为错案,按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以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可能达数十人之众。这将使有权对错案作出认定的人员面临空前的,甚至无法承受的压力。因而可以想象,作为现行司法体系中的一员,在发现错案时,肯定不愿纠正,甚至可能千方百计加以掩盖和隐瞒,尽量将错就错,将案件推向诉讼程序的终点。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实践中有些案件明明存在错误,但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都不愿纠正。就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都是无罪的,但在侦查阶段被错误认定有罪后,起诉、审判机关也都顺水推舟地认定构成犯罪,并且有9起案件曾在不同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但由于种种原因,在侦查机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甚至根本未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和法院最终还是作出了有罪认定,这一问题的出现除与前文所述的公、检、法机关过分重视相互配合而轻视相互制约有紧密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过广也是有紧密关系的。此外,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得以纠正的原因都极其偶然,没有一起是因检察机关或法院主动启动救济程序予以纠正,所有案件都是因出现真凶或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复活”而得以纠正。不仅如此,20起案件中,除2起因收集到的资料不足无法查清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提出申诉外,其他18起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都提出了申诉,但有关机关都不予理会,20起冤案中没有1起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诉而启动救济程序的。[63]这不能不让人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纠错能力感到忧虑。难怪有学者撰文惊呼:“如果没有发现真凶怎么办?”[64]    

【注释】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1]参见马竞:《“李久明特大冤案”始末》,载《工人日报》2005年2月28日。

[2]参见赵凌:《“聂树斌冤杀案”悬而未决防“勾兑”公众呼吁异地调查》,载《南方周末》2005年3月24日。

[3]参见张立:《愚人节这天,他“无罪出狱”》,载《南方周末》2005年4月7日。

[4]参见温星:《村民遭刑讯逼供成残疾屈打成招被错判杀人》,载《新生活报》2005年4月8日。

[5]参见郭启朝:《张海生:480天身陷强奸“冤”案?》,载《大河报》2005年4月14日。

[6]参见向明凯、谭茜琛、黄迎峰:《杀人嫌犯16年前被枪决案件死者仍健在》,载《今日女报》2005年6月15日。

[7]参见刘爽、王振东、顾然:《19年前杀妻疑案调查》,载《新文化报》2005年7月25日。

[8]参见武建中、屈怀明、侯爱东:《岳兔元又一个佘祥林?》,载《法制早报》2005年7月25日。

[9]参见井长水、杨万洲、张惠君:《河南一离奇刑案启动再审程序》,载《法制日报》2005年8月12日。

[10]如龚德云:《余祥林冤案背后亟待法制建构的正当侦查程序》,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4期;毛立新:《佘祥林冤案中的侦查错误剖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6期;于一夫:《佘祥林冤案检讨》,载《南方周末》2005年4月14日。    

[11]在西方,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认定无罪的比率比较高,如在英国,治安法院宣告无罪的比率高达30%,刑事法院认定无罪的比率更高达50%(参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但在我国,法院认定无罪的比率非常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统计,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全国法院判决无罪的比例平均是0.4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全国法院判决无罪的比例平均是0.92%。

[12]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以及《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2004年,全国法院共对2996名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2003年,全国法院共对4835名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2002年,全国法院共对4935名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2001年,全国法院共对6597名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2000年,全国法院共对6617名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1999年,全国法院共对5878名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1998年,全国法院共对5494名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

[13]参见戴敦峰:《四男孩“认罪”后真凶出现》,载《南方周末》2006年4月20日。

[14]参见卞君瑜:《巫婆点“迷津”公安办冤案》,载《法律与生活》2000年第8期。

[15]也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作出的无罪判决。

[16]也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作出的无罪判决。

[17]参见胜华文:《无辜村民被认定为杀人犯羁押8年4次被判死刑》,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3月13日。    

[18]参见赵利民、赵芳、张洪量:《胥敬祥重获自由的前前后后》,载《检察日报》2005年4月13日。

[19]参见刘岚、茶萤:《死刑到无罪——云南孙万刚死刑改判无罪案件调查》,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5月13日。

[20]参见黄广民:《不明不白被关12年》,载《南方周末》2003年1月29日。

[21]参见李晨:《湖北投毒涉案教师被释放律师称取保候审没根据》,载《北京青年报》2003年1月10日。

[22]参见张放:《冤狱2200天,死刑犯重扬生命之旗》,载《家庭》1998年第4期。

[23]参见张大奎:《叶县冤案纪实》,载《政府法制》1998年第9期。

[24]如龙宗智:《如果没有发现真凶》,载《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3日。

[25]根据公安部的界定,命案是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和在爆炸、投毒、放火、抢劫、强奸、绑架等八类犯罪活动中致人死亡的案件。

[26]共同犯罪中,不同被告判处的刑罚可能不同,为便于计算,本文仅以全案被告人中被判处的最高刑罚进行统计和分析。

[27]我国刑法分则在规定法定刑时通常是将较轻的量刑幅度规定在前面,将较重的量刑幅度规定在后面,但就故意杀人罪而言,却罕见地将较重的量刑幅度规定在前面,而把较轻的量刑幅度规定在后面。《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反映了我国自古以来“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对当代立法者的深远影响。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命案”,尤其是故意杀人罪,通常都会判处死刑。    

[28]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陆学艺先生以职业分类为基础,以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状况为标准,将当代中国的社会结构划分为十大阶层。这十大阶层由高到低的排位和比例是:(1)国家与社会管理阶层占2.1%;(2)经理人员阶层占1.6%;(3)私营企业主阶层占1%;(4)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占4.6%;(5)办事人员阶层占7.2%;(6)个体工商户阶层占7.1%;(7)商业服务人员阶层占11.2%;(8)产业工人阶层占17.5%;(9)农业劳动者阶层占42.9%;(10)城市失业半失业人员阶层占4.8%。参见陆学艺:《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29]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无期徒刑与死刑通常属一个量刑幅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通常就可能判处死刑,因而对于最终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案件,笔者都将其纳入应当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

[30]这里的“中部地区”,是指广义的除沿海和边疆省份(自治区)以外的中部地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华中”地区。

[31]参见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及以下。

[32]参见刘炳路:《佘祥林案有罪推定全记录》,载《新京报》2005年4月14日。    

[33]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本应进行DNA鉴定而办案人员只进行血型鉴定并以此为根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做法非常普遍。而血型相同的机率很高,以血型相同作为认定有罪的根据无疑极易导致冤枉无辜。

[34]由于有些案件同时存在以上问题中的两项或两项以上,因而五种情形各自所占的百分比相加超过存在以上问题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的百分比。

[35]参见前引[31],第73页。

[36]参见赵健吾、张爱农:《无辜青年屈打成招被判死刑云南特大冤案究竟如何收场》,载《南方周末》1998年5月15日。

[37]参见刘志明:《疑罪与死罪》,载《凤凰周刊》2005年第19期。

[38]参见前引[1]。

[39]参见陈拓:《农民17年前因杀人碎尸被枪决当年被害人仍在世》,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2月13日。

[40]在中国,认定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认定有罪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程度。

[41]如据新华社北京2006年5月16日电,公安部刑侦局在新闻发布会上宣布,两年来,公安机关通过开展“命案必破”工作,使命案破案率大幅度提高。基本依据是,2005年,占命案总数近七成的杀人案件破案率达到87.2%,比开展“命案必破”之前2003年的杀人案破案率提高了9个百分点。全部八类命案破案率达89.6%,其中江苏、河南、湖北、山东、吉林等14个省份命案破案率超过90%。我国侦破命案的能力和水平,已超过了英国、法国、加拿大、美国等国家。参见王姝:《命案必破不会引发逼供》,载《新京报》2006年5月17日。    

[42]据公安部统计,2004年1至9月,全国3402个县、市、区级立案单位中,有1338个实现命案全破,占39.33%。有469个没有发生命案,占13_8%。参见顾兆农:《全国命案侦破率提高——四百六十九个县市区级立案单位没有发生命案》,载《人民日报》2004年11月8日。

[43]“命案必破”的要求虽然是针对公安机关提出来的,但由于公、检、法三机关都承担着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并且在不少地方,政法委书记(或副书记)都兼任公安局长,公安局长有权以政法委书记的身份对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提出要求,因而公安机关提出的“命案必破”要求对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工作也会产生影响。

[44]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转引自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11月版,第423页。

[45]《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6]又称“三长协调会”、“三长联席会”、“案件协调会”、“四长会”等。

[47]参见前引[32]。

[48]参见张泽涛:《“议行合一”对司法权的负面影响》,载《法学》2003年第10期。

[49](日)村野:《最高法院——司法中枢的内侧》,转引自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50]杨照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51]如拉德布鲁赫认为:“警察的职责是维护必要的社会安宁、安全和秩序,并排除公众或其个别成员所面对的危险。”(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德国另一位学者卡尔·海因里希·福里奥夫也认为:“今天我们所谓警察一词的一般意义是指那些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防御危及它的危险并清除已经出现的障碍的国家活动。就其本质而言,警察就是防止危险。”(德)卡尔.海因里希.福里奥夫:《警察和秩序法的基础》,载《外国法译评》1984年第2期。

[52]据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考证,“守护法律”是检察机关自产生之日就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能。而所谓“守护法律”,是指“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所谓客观的法意旨,除了追诉犯罪之外,更重要的是保护民权。”林钰雄:《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7页。

[53]如萨维尼曾指出:“在对被告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责。”当时客观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Mittermaier认为:“检察官应仅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转引自前引[52]林钰雄书,第33页、37页。

[54]如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就规定:“人民的司法工作如同人民军队和人民警察一样,是人民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

[55]参见郭国松:《刑讯逼供又酿人间惨剧辽宁一工人经历14年冤狱》,载《南方周末》2001年2月22日。

[56]在美国适用死刑的34个州中,平均司法经费为州人均1.75美元。    

[57]参见陈永生:《死刑与误判——以美国68%的死刑误判率为出发点》,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

[58]参见柯良栋:《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重视的问题》,载《法制日报》2007年2月11日。

[59](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60]如《德国宪法》第97条规定:“终身定职的专职法官不得违反其意愿在其任期届满前将其停职或撤职(终身或暂时的)或调职或命令其退休,除非根据法律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决。”《日本宪法》第78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

[61]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7月17日通过。

[6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4日通过。

[63]不仅如此,有些办案机关还以种种借口将提出申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予以关押。在本文研究的20起冤案中,有3起案件(佘祥林案,黄亚全、黄圣育案,丁志权案)办案机关都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诉而将其关押。在佘祥林案中,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因不断上访被关押9个多月。在看守所被打得耳聋眼瞎,不能行走,释放后3个月死亡;哥哥佘锁林也因不断上访被关押41天,担任的治保主任、预备党员也被撤职和开除。

[64]前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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