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沿革来看,“涉案财物”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2006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法(2006)第114号)中。此后,2010年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0)57号,已废止)规定了“涉案财物”的概念。
(二)涉案财物的内涵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44条、《刑法》第64条、2015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2015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条,对涉案财物的内涵均有表述,涉案财物的内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虽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及处置都有规定,有关部门也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侦查机关对涉财产犯罪案件查冻扣规模过大、打击面过广;涉案财物上缴和返还机制不科学,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突出。目前,只有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的涉案财物才需上缴中央国库,而地方办理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除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部分外,仍是上缴给地方财政,有些地方甚至在收到上缴的涉案资金后,再按比例返还给办案机关,无形中刺激了政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经常采取“广撒网,多捕鱼”的做法,将民事经济纠纷以刑事立案,或超规模的查封、扣押、冻结被追诉人财产,甚至出现了不同侦查机关对涉财产犯罪案件“争着管、抢着办”的现象。
2.对“经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查明及认定程序无法可依
3.违法处置涉案财物,导致审判阶段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审理流于形式。
4.处置环节缺乏监督措施
5.救济渠道不畅通
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制定具体的相应处置程序及要求,将这种强制性侦控手段纳入刑事强制措施的规范框架。
保障涉案财物处置的合法性的根源基础是保障扣押物的合法性,涉及侦查环节查控和保管的合法性问题。甄别相关财物与犯罪实施之间的客观联系,杜绝随意扩大查扣冻范围。
从立法上在扣押物这一与公民财产权息息相关,从侦查措施进行规范,防止措施滥用,将这种强制性侦控手段纳入刑事强制措施的规范框架。规范保管环节,防止涉案财物损毁、被掉包。
建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证据规则,办案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证明财物与刑事案件是否有关及将要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机、期限等是否具有合理性。
(1)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明确的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并负有在听证中举证证明处置意见合法、合理的责任,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不同意见后,检察机关负有举证证明该意见不成立的责任。(2)对于涉案财物与案外人有关的,刑事诉讼庭审应当保障案外人出席法庭并提出意见。(3)明确举证责任主体,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以对抗当事人对物权能。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异议后,举证证明该异议不成立的责任亦由办案机关承担。(4)庭审中逐项调查、辨认和质证、辩论,避免涉案财物认定的调查程序流于形式。
一是办案机关负有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权利的义务。办案机关对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提出异议的方式。
检察机关听证程序,即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及处置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听证程序,召集各方相关主体,要求办案单位出示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及证明材料,公开、认真听取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证据材料。如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或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扣冻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解除,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合法权益。
这样,通过审判阶段专门程序的设置,不仅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让其有说理的地方,有救济的程序,也有利于督促公诉机关重视并认真履行举证责任,最终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明事实,对涉案财物依法做出准确处理。
1.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对于被查扣冻的非涉案财物或共有财产,辩护律师应积极搜集相关证据,向办案机关及时反映,努力申请将取得的证据纳入听证或法庭调查范围,如申请被调查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将实物证据在法庭出示等;对于针对被害人或控方证人的调查取证,应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避免私自取证。把握涉案财物辩护工作在各环节的重点辩护,敦促其及时解除不当的强制措施,以实现全程辩护。
(1)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的辩护重点是将所谓的“涉案财物”划分边界,把应当查扣冻的与不应当查扣冻的进行区分,把犯罪所得与非犯罪所得进行区分,把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进行区分。
(2)审查起诉阶段
(3)审判阶段
无程序则无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要想约束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查扣冻及处置的权力行使,必须要靠有效的程序予以强力制约。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逐渐完善的过程,立法界、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此次刑诉法第四次修改又将涉案财物的处置写入法条。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从查封、扣押、冻结到处置的全程因法律法规不健全,司法机关无章可循,自由裁量权过大,辩护律师的辩护方向的忽视,当事人无力救济等问题,相信将会随着此次修订填充刑诉法立法后,不断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从而逐步得到改观。唯有通过各界共同努力,才能不断完善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与保障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害齐头并进。
1.2010年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0)57号,已废止)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第一百八十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第三百六十七条-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第六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并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第六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立即将扣押的款项存入专门账户,将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违法或者严重违纪的行为,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34)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5.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五)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
十、建立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涉案财物上缴中央国库制度。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或者由其指定地方异地查办的重特大案件,涉案财物应当纳入中央政法机关的涉案财物账户;判决生效后,涉案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通过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入中央国库。
十五、进一步加强监督制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涉案财物处置工作进行相互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法律监督。上级政法机关发现下级政法机关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要求限期纠正。
十六、健全责任追究机制。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细化政策标准,规范工作流程,明确相关责任,完善协作配合机制,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第二百七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第四百四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
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
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实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包括:(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三)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财物。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来源:北京盈科沈阳分所商事犯罪辩护与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