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伟
张子惠
图片来源:摄图网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依约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若发包人逾期仍未支付,除工程性质不适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对工程进行折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工程进行拍卖。在此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当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时,承包人享有对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的法定权利。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而言,学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即把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解释为“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和“法定担保物权说”。前两种观点把“优先受偿权”解释为特殊的担保物权,而“法定优先权”把“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依法享有优先效力的“特别债权”,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优先权,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事优先权。“法定担保物权说”则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本质上是法定担保物权,其不同于留置权,亦非法定抵押权或能够优先受偿的债权,其法律构造宜理解为工程价款债权和优先权的结合[1]。笔者赞同上述“法定担保物权说”。
首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核心作用,在于确保工程款主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防范债权人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同时,为了实现这种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又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建立在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这一担保物的基础上,构成了优先债权和法定担保物权相结合的形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约定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作为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的担保,属于担保物权。
其次,工程优先受偿权通过当事人的事实行为设立,即承包人进行了工程建设,但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承包人经催告后发包人仍不支付的事实成立,承包人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不需要通过登记或交付的方式设立。
最后,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位为建立在担保物权基础上的法定优先权,有利于优先受偿权效力的提升,更能发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作用,更有利于保障承包人和广大建筑工人的利益。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与法律性质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据此,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制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权利,是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措施。
(三)二者发生竞合时的法律规制空白
民法典第535-537条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提前行使及法律效果进行了明确规定。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42条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规定,第44条亦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3-41条,则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做了进一步规定。
然而,在上述法律规制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如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借贷关系出借人等),能否代位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引发了司法实践中极大的争议。
(一)司法实践与学界争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接下来,笔者将结合法院相关案例进行逐一分析。
1. 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其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
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各方的观点较为统一,均认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其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法院裁判论述均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功能以及法理进行分析,得出其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的结论。这也正与上文所分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相符。笔者赞同上述意见。
相关案例列举如下:
案号 | 裁判理由 |
支 持 | |
(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
(2020)沪民终516号 | 法理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从属于建设工程款的权利,属于从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而对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涵盖的债权内容显然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基于人身权或者人身依附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范围。虽然工程款债权的范围包括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员工报酬等费用,但更多地表现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包括人工和建筑材料、机械费用等已经实际投入并物化在建设工程上的成本,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应当认为其是作为具有担保建设工程款优先实现的担保功能的财产性从权利,可以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
不支持 | |
无 |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承包人的专属权利?
针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承包人的专属权利。法院裁判主要论述理由是从法律条款的文义出发,即原建工司法解释(二)(已失效)第17条所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建工司法解释(已失效)第26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持相反意见的法院则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承包人的专属权利,主要理由为:一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二是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来看,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相关案例列举如下:
案号 | 裁判理由 |
属 于 | |
(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 |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分为总包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汪东华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后,其均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违法导致其权益受损亦不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故汪东华主张其基于泸西路桥公司的权利让渡取得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成立。 |
(2021)最高法民申5733号 | 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只能为承包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昌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富泰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承包涉案工程,而再审申请人曹再兴、黄金荣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福建高院认为曹再兴、黄金荣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
(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 |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专属于承包人所有,不能随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让与而让与。 |
不属于 | |
(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
(2021)最高法民再18号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 |
(2021)最高法民申35号 |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
(2020)苏13民终4127号 | 债权转让作为一种财产性交易行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外,主债权转让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涉案债权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该类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系通过保护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权利,进而保护承包人身后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故该优先权应认定专属于承包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本案中受让方所享有的涉案债权,不应当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
1. 如果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工程款债权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出借人等债权人的权益,承包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代位承包人向发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最为突出。支持的主要理由在于,工程款性质为债权,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物权属性,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若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其债权人代位主张时,只要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可一并行使工程款债权所附带的优先受偿权。不支持的理由认为,债权人不宜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代位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严格限定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专属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及普通债权人无权享有该特殊权利。
案号 | 裁判理由 |
支 持 | |
(2021)最高法民申33号 | 虽然法律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债权受让人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
(2022)最高法民申 22号 | 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佳林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佳林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佳林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
(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而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应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体现了此种精神。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该条的规定。 |
(2019)湘10民初278号 | 广东五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在其承建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案件是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为基础,章邦涛代广东五建公司行使的权利范围包括该优先受偿权。因华信公司与广东五建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至今未结算,故华信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并不确定,章邦涛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亦未超期。章邦涛的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
不支持 | |
(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 | 吴道全与丰都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道全并非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吴道全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 | 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张民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2023)川0121民初2264号 |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被告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2022) 鲁0782民初1758号 |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担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是与发包方建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该权利系一项法定权利,专属于承包人所有,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普通债权人,不能通过行使代位权而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1. 如果债权人有权代位承包人向发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符合哪些法定构成要件?
如果债权人有权代位承包人向发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法律规定的代位权构成要件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都要满足,下文将详述。
参考资料:
[1] 崔建远,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
END
作者 | 王景伟、张子惠
编辑 | 建纬北京品牌部
◎【建纬观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精解•下篇:打开家装质量问题索赔的密码
◎【建纬观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精解·中篇——家装质量问题的法律风险防范
◎【建纬观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精解上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法律适用及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本微信公众号所发布的资讯或文章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建纬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任何依据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建纬律师事务所及文章作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您需要相关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律师联系。
你的分享、点赞、在看
就是对建纬原创最好的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