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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公章和项目章外建设工程类案件中也常常在合同或结算中出现技术章、资料章等印章,该类印章有明确的功能用途一般不予认可,但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存在交易习惯或盖章人有权的情况下应认定效力,对于此各级高院也有相应的规定。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23年)第四十二条:“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该章的使用情况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可以认定该章的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十六条第一问:“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能否直接采用?答:首先,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价款等。因此,加盖此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在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或者权限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经多次使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亦可认定加盖此章的文件资料的效力。”
综上,对于建设工程类的案件中涉及“人章”问题各地法院已有明确的审判思路或意见,但作为相对人也应具有主观上的善意,并负有合理审查盖章行为人身份或权限的注意义务,在日常工作接触中多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备发生法律纠纷时更有效的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云民申5052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院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关于二审对证据《班组移交说明》的认证问题。经审查,该份证据系申请人于二审阶段提交,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有申请人一方的张国富与被申请人签字,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记载为2021年10月26日,但在此之后的2021年12月19日双方形成了《金科春夏里2标项目室内涂料结算清单》,故二审法院虽然在证据认证的说理上略有不妥,但对于该份证据的认证结论并无不当。
2.对于《金科春夏里2标项目室内涂料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该份结算清单形成于2021年12月19日,清单上加盖有申请人第三项目部专用章,除被申请人签字外亦有申请人两位工作人员张某胜和金庭某的签字,虽然上述印章上载明“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的字样,但该份结算清单并非合同文件,而是双方在无异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的结算事宜的具体体现,加之张某胜系申请人工作人员其签字真实,张某胜的内部权限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故即便是金庭某的签字捺印不真实,亦不影响该份结算单的效力。另需说明的是,尽管上述第三项目部专用章中载有“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的字样,但该印章同样出现在双方无异议的《劳务合同》中,也出现在案涉《误工签证》中,可见申请人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该印章亦可用于其对外缔约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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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关春玲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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