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作为国家经济的重要支柱,其健康稳定发展对于促进经济增长、保障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建筑行业的显著特点包括项目周期冗长、人力资源流动频繁、资金需求巨大以及法律环境错综复杂。这些特点使得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严峻的刑事风险考验。一旦卷入刑事责任纠纷,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将难以承受其后果,可能导致企业迅速陷入经营困境,甚至走向崩溃的边缘。本文旨在分析建筑领域高发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中对相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在此分析基础上提出作者的防控对策。建筑行业涉及的罪名繁多,本文将分三期对建筑领域常见罪名进行介绍。
一、串通投标罪
建设工程项目从无到有,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于符合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公共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的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招投标是建筑企业及从业人员获取工程项目的主要途径,因而也成了串通投标罪的重灾区。在串通投标罪的案件中,往往还存在贿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典型案例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之三:被告人杨某锋、周某斌等18人及被告单位陕西某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串通投标罪案。
【案情简介】
安某一、安某二等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为承揽蓝田县2017年度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项目三标段项目、西安市田家炳中学实验综合楼项目、蓝田县医院异地搬迁项目周转房及附属用房项目,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招标方同意,并授意被告人杨某锋操作围标。经被告人杨某锋联络,安某一、安某二挂靠被告单位陕西某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招投标、被告人周某斌、肖某、刘某甜、潘某、刘某、谷某、周某恩、胡某缠、杨某、何某、秦某莲、陈某、姚某萍、孙某、张某、何某、梁某从中提供帮助,使安某一、安某二顺利承揽上述三个项目的建设。
【法院裁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陕西某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杨某锋、周某斌等十八人明知他人串通投标而从中协助,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对被告陕西某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判处罚金30万元,对杨某锋等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至拘役五个月不等的刑期,罚金共计30.6万元。
(三)本罪要点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1.犯罪主体广泛。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十分广泛,既包括投标施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招标代理机构,也包括借用投标企业资质的实际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
2.本罪常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第一类是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俗称“围标”。具体表现为:(1)投标者之间私下沟通,共同商定价格,形成价格联盟,集体提高或压低标价;(2)投标人间存在协议,主要涉及利润分配,共同策划围标行为;(3)投标者以挂靠形式,借用其他单位名义参与投标,并支付管理费,进行后续串通投标;(4)投标人之间“轮流坐庄”,未中标者会获得中标者的经济补偿。
第二类是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这种模式就是大众认知的“串标”。具体表现为:(1)招标人故意泄露项目参数、标底等敏感信息,以此帮助内定投标者中标;(2)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实施差别待遇,使特定投标者保持竞争优势;(3)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招投标前就已达成默契,通过提高标价并在事后补偿差价的方式进行利益输送;(4)招标人利用行政手段干预投标过程,为特定投标者提供不正当帮助。
3.成立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在认定情节严重与否时,应当综合考量手段是否恶劣、是否有屡教不改、是否造成结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司法适用难点
1.标书制作人员是否会构成本罪
(2020)苏0681刑初229号裁判要旨:虽然起次要、辅助作用,但标书制作人员依然可能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2.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过程中构成职务犯罪的处理
(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26号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因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滥用职权符合犯罪构成的,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或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钱斌;马作彪:《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3.被挂靠企业明知挂靠者参与“围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2018)浙1122刑初83号裁判要旨:被挂靠企业明知挂靠者参与“围标”而积极配合的,其行为应具有“串通性”,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均应作为串通投标罪认定。
4.出借单位不知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出借单位知情的情况下,单个行为人利用掌控的多个单位为实际投标人围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
(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7号裁判要旨:单个行为人在出借单位不知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出借单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掌控的多个单位的投标资质为实际投标人制作标书参与围标,即使未实际中标,该行为亦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行为人与实际投标人的共同犯罪,中标与否不影响该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故应认定行为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既遂。——肖杰:《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共犯及犯罪形态》,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
5.串通投标罪中直接经济损失之认定
(2005)余刑初字第273号裁判要旨:(1)招标人多支付的工程成本属于经济损失,与串通投标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多支出成本属于直接经济损失。(2)价格是最低价中标评标办法中商务标评审的最大优势,投标人哄抬标价使招标人选择高标价的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畴。(3)串通投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损失计算的方法是串通投标直接经济损失认定的重要法律依据。(4)运用法律推定认定直接经济损失简便而易行,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5)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中,以非法所得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具有相对合理性。——朱章程,黄书建:《串通投标罪中直接经济损失之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2期。
6.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采取串通竞买的方式以较低报价获取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能否以串通投标罪定性
(2011)杭临刑初字第217号裁判要旨:挂牌出让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语义范围,串通竞买具有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与本质属性。应当对刑法上的招投标作出扩张解释,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串通竞买行为按照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毛煜焕,吴献平:《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中串通竞买构成串通投标罪》,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五)风险防控
1.建筑行业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是要注意地方政府住建部门发布的关于招投标的相关规定,依法规范招投标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
合同不仅是建筑行业企业获取业务项目的关键桥梁,更是其规避风险、实现盈利目标的重要法律工具。然而,由于建筑工程投资规模庞大,且伴随着诸多利益诱惑,这一领域也成为合同诈骗罪的频发之地。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典型案例
(2021)沪0115刑初2953号:毛某某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三)本罪要点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建筑工程领域涉及的合同诈骗罪常见情形。(1)虚构建设项目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2)无实际履行能力,以先支付小部分货款的方法,诱骗被害单位与其签订合同,骗取财物。(3)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财物。(4)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5)虚增工程数量,重复发包,以此收取履约好处费、保证金。(6)虚构建设项目,收取合伙投资款或倒卖建筑材料。
3.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需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第二,“非法占有”的本质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因此,“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行为人为本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包括为单位或第三人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第三,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以产生于行为人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四)司法适用难点
1.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合同纠纷的区分——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1)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不当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通过实施诈骗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否“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是认定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重要客观表现方面。所谓“对价”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即“等价交换”。
(2)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
刑事审判参考第646号裁判要旨: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2.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王贺军诈骗案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诈骗行为伴随着合同的签订、履行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一个主要客观特征。在签订虚假的合同骗人之前已经实际骗得被害人的财物并非法占有,后续签订虚假的合同文件对之前犯罪行为掩盖,而不属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行骗,构成诈骗罪。
我国的民法规定了多种类型的合同,但并非任何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是因为,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出发,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立法设立该罪以专惩此类犯罪的初衷,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保护客体的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才能满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行为也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与这种法益无关的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协议、赠与等合同均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以这些合同为内容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的,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起诈骗犯罪典型案例之六:朱效明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是典型违反社会诚信的行为,对此类行为予以严惩,才能起到维护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和谐生产生活的警示教育作用。
(五)风险防范
1.建筑行业企业要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企业管理人员防范意识,定期组织风险培训。
2.建筑行业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准备工作和详尽的调查,核实并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诚信记录、经营状况、资产实力以及履约能力等信息。同时,还需预先进行风险评估,全面预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的解决方案。
3.建筑行业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遇到争议或困难,应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积极协商,寻求解决方案。
三、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当前社会存在一种现象,认为关系大于法律,解决问题的首要方式就是通关系,习惯于通过行贿获取机会或不当获取利益。建筑工程项目资金量大、利润较高,容易滋生腐败,在建筑行业中的企业出于承接工程、疏通关系或在施工过程中获得便利等目的,往往会实施行贿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二)》通过后,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对行贿犯罪行为惩治力度。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典型案例
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第二批行贿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五:周某行贿案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6年,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徐某(另案处理)向时任汉寿县委书记、石门县委书记谭某某(已判决)转达帮助承揽工程项目的请托,并承诺按工程量的一定比例给予徐某和谭某某好处费。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6年期间,周某与徐某两次就好处费进行商量,约定周某送给谭某某和徐某好处费人民币2600万元,徐某事后均告知谭某某,谭某某表示同意。经查,周某共34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徐某人民币74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徐某人民币375万元,共计人民币1120万元,因案发尚有人民币1480万元未支付。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9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周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对周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9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要点。一是明确列举了严重行贿情形。明确规定对七类行贿行为要从重处罚。从重处罚的精神不仅体现在司法适用中的量刑方面,也体现在监察执法环节查处方面。二是调整提高单位行贿罪的刑罚。实践中,一些行贿人以单位名义行贿,规避处罚,导致案件处理不平衡,各方面反映对单位行贿惩处力度不足,刑法因此作了相应修改。三是对其他贿赂犯罪的刑罚作出相应调整。我国刑法根据贿赂犯罪的主体、对象、行为等不同,规定了较多罪名,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作出调整后,为贯彻从严惩治的精神,相应地调整对单位行贿罪等其他贿赂犯罪的法定刑,做好衔接和平衡。
(四)司法适用难点
1.为顺利结算工程款而行贿,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实践中存在争议,如(2015)卫刑再终字第2号何某某行贿中,法院认为,在侦查阶段,何某某供述其向荀某行贿30万元是要求荀某帮助协调工程顺利进行和荀某尽快结算、支付工程款,该目的符合《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要件,应认定何某某行贿行为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通过招投标等合法方式承揽了工程,为顺利结算工程款而送予财物不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因为,此行为并非旨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的特殊关照或不当利益。但特殊情况下,为结算工程款而送予财物如果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履职,此时应认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送予财物的行为使结算工程款比例份额更多或者结算工程款时间节点更早,从而获得竞争优势;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者工程竣工后,存在工程未按要求完成、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等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行贿人为使国家工作人员提前或者全部结算工程款而送予财物。
2.行贿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接收(占有)了财物时,行贿罪便既遂。即便国家工作人员事后退回财物或者及时上交,也不影响行贿罪既遂。换言之,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不成立受贿罪或者受贿未遂,也不影响行贿罪既遂的认定。
3.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
人民法院案例库(2016)津0111刑初93号裁判要旨:(1)对于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注意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行贿款来源于单位还是个人,不是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关键因素。两者的区分,关键要看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2)判断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要注意审查通过行贿获得的利益与本单位业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获得的利益与单位业务没有关联性,则不能认定代表单位意志。(3)对于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判断谋取的利益归属,关键要看是单位还是个人对利益有处分支配权,要注意区分利益归属于单位后又向个人进行分配与利益归属于个人后个人又将违法所得用于单位支出两种情形。对于违法所得打入单位账户,单位根据奖励政策对单位负责人予以一定奖励的,则应当认定为归单位所有。对于违法所得打入个人账户,个人又全部上缴单位,或者抵扣单位欠个人的工资或者奖金的,应当认定为单位所有。对于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后,个人将违法所得投入单位的,则应当视为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
(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29号裁判要旨:承包合伙体不是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合伙体成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属个人行贿;行为人帮助其他单位的项目承包人实施行贿行为,应区分项目承包人与单位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若单位仅向项目承包人提供资质,项目承包人自行投资,自负成本,向单位上交管理费后盈利均归个人所有,那么行为人帮助项目承包人实施的行贿行为与单位无关,属个人行贿。——竹莹莹:《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
4.“人情往来”与行贿罪的区分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刑事审判参考218号裁判要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结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来加以具体认定。仅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如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5.行贿罪中存在被索贿情节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晋03刑终76号裁判要旨:行受贿双方形成长期权钱交易关系,受贿人向行贿人主动提出给付财物的要求,行贿人积极回应、投其所好,未受到心理强制而被迫行贿的,不属于被索贿。
6.“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理解
根据《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但当受贿人已被立案查处,而行贿人尚未被立案之时,对于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处理,存在争议,以下两个指导案例案情相似,但是处理结果不同。
(1)刑事审判参考787号裁判要旨:对于行贿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举报受贿人的受贿行为,显然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亦应属于被迫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其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2)刑事审判参考1282号裁判要旨:从《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原意分析,刑法规定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旨在通过行贿人的交代,获取更多证据,帮助破获相关受贿犯罪案件并推进案件进入司法审判。如果先破获受贿案件,再根据线索侦破行贿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行贿的犯罪事实。此种情况下若将其认定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行贿人从宽处罚,有违立法本意。
7.行贿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1282号裁判要旨:《行贿解释》第九条规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根据该规定,构成立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自己的行贿行为无关;二是揭发与本人行贿行为无关的他人其他犯罪。到案后行贿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其他行贿犯罪事实,但如果该事实属于与其行贿犯罪事实关联的事实,不构成立功。
8.行贿过程中支付的额外成本,是否计入行贿金额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苏08刑终52号裁判要旨:贿赂案件中,对于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是行贿人实际获利数额。在确定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的具体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经营中的业务成本等合理费用予以扣除。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湘02刑终74号裁判要旨:贿赂案件中,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获取交易机会,在该交易中所获取的利益均为不正当利益。在确定具体获利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在经营中已经缴纳的税款予以扣除。
在确定行贿数额时,一般应根据行贿人贿送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来确定。对于行贿支出的额外成本,应当判断属于行贿犯罪中的“必然支出”还是“偶然支出”,结合受贿人一方对于额外支出是否明知或提出明确要求,支出事项与行、受贿犯罪本身是否密切相关来综合分析,判断是否计入行贿金额。——《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案件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导》
9.行为人既行贿又串通投标,如何处理
(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4号裁判要旨:行为人对主管招标事项的人行贿,又串通其他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围标,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行贿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行贿行为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故不能作为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数罪并罚。——黄燕:《行贿并串通投标应数罪并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五)风险防控
1.建筑行业企业应积极构建并强化企业内部反舞弊机制,通过加强内部监督与审查,坚决摒弃“关系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陈旧观念,树立法治为先的企业管理文化。
2.建筑行业企业在解决不合格资质问题时,应采取正规、合法的途径,全面审视并完善自身存在的各项不足,以积极、正面的态度直面并解决问题。
3.建筑行业企业应树立良好的信誉以及资质,树立建筑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加强对建设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法治教育。
蒲东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全国刑委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专委会委员、建纬(重庆)办公室副主任、合伙人、清算和破产事务中心主任。蒲东明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至2018年11月,分别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多次获得市级和最高法院记功或者表彰。蒲东明律师拥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和深湛的法律理论功底,多次参加西南政法大学教学、及各种学术交流,撰写的文章亦被高校教材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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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蒲东明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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