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深度解析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下)

2024-11-14 19:01   北京  


王景伟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王景伟律师具有工程师、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加入建纬前,曾在某交通局公路处、某房地产集团任职工程建设、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多年,谙熟建设工程、房地产行业全产业链管理实务。2004年加入建纬以来,专攻建设工程、房地产和争议解决领域,为诸多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能源与环境、特许经营等项目及政府部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并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的诉讼、仲裁案件,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实务经验。
执业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不动产金融


张子惠

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部 实习生
本科毕业于湖南大学城乡规划专业,工学学士,现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在读。曾在长沙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某人民法院和知名律所实习。

图片来源:摄图网

引 言
上篇:深度解析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上)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概念与法律性质,以及二者发生竞合时的法律规制空白进行了简要介绍,并对司法实践与学界争议的四个主要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包括: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其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是否属于承包人的专属权利?债权人是否有权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符合哪些法定构成要件?
下篇中,笔者将重点解析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行性和法定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未来立法建议,以及对各方主体的法律风险防控建议。


(二)实际施工人代位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目前司法实践均认为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其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承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1. 承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民法典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删除了原合同法关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的限定,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纳入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同时,将“次债务人”扩大至“债务人的相对人”,概念涵盖范围更广。笔者理解,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救济途径,只要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其所代位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上就不应当再限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因此,作为主债权附属权利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可以被代位行使。

其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法律规定限制代位的权利。工程款债权本质上属于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该规定通过“分项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细化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的基础上增加了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对承载财富价值基于继承产生的给付请求权、退休金、安置费请求权予以删除。由此可见,人身专属性通常基于人身权、人身依附关系或人格权益而产生,具有“须由当事人亲自行使,不可代替或不可转让”的特征。然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债权内容并不在此列,且该优先受偿权本身并非基于人身关系产生,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也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承包人专属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

再次,司法实践已肯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进行债权转让。一是,司法实践中对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其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已形成共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一终字第10号、(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2021)最高法民再18号和(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等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即,法律实务中,普遍认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承包人专有。因此,笔者认为,鉴于司法实践中优先权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的立场,在代位权诉讼中,举轻以明重,在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情况下,从确保债权尽快实现并合理保值的角度出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代位行使。

从次,法律法规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相关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是基本的法理,法律适用也不宜对民法典和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进行限缩解释。

最后,债权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诉的利益。对于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出借人等债权人而言,都是承包人承建工程的直接或间接参与者,被拖欠的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借款等债权,都已作为工程建设中的成本投入,物化于工程之中形成工程成品,发包人因此而获益。如果承包人怠于行使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和优先受偿权,则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无法有效救济,由此造成利益严重失衡,明显不公平。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债权人而言同样具有诉的利益,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

2.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笔者认为,允许承包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原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以笔者办理的某材料供应商被拖欠货款一案为例,某中药厂项目,实际施工人挂靠某建筑企业施工,某材料供应商向该工地供货价值500多万元的钢材、混凝土,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长期怠于向发包人结算、讨要工程款,自身又没有偿债能力,该材料供应商的货款被拖欠长达6年多,上访、控告多年无果。该工程及土地被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诉讼后已进入执行程序。如果不支持该材料供应商代位承包人向发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会造成发包人、发包人的债权人获利,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无法担责,而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却“打水漂”的严重不公平情况。何解?唯有赋予材料供应商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才能实现实际意义上的公平。

3.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备合理性

本质上,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存在于债务人怠于行权情形下,由债权人先行诉讼并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会导致权利保护失衡,亦不会增加司法负担,若因行权路径选择而导致债权人代位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被排除,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代位权制度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有利于加快解决建工行业产业链债务传导拖欠顽疾,也有利于提高审判质效,节约司法资源。除此之外,确认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这种方式既不会增加发包人的经济负担,也不会加重承包人的给付义务,更不会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提高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效率,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四)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符合哪些法定构成要件?

如上所述,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代位权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都要满足。


1.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也是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2)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审查代位权成立的构成要求秉持严格要求原则,除了上述构成要件外,还要求主债权债务、从债权债务的金额具体确定。本文暂不做详细论述。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以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41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五个构成要件:

(1)发包人与承包人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以是否签订施工合同、装修合同为前提,也不受合同效力影响。

(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3)工程质量合格。

(4)建设工程的性质适宜折价或拍卖。

民法典第807条中规定了“不宜折价和拍卖”,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一般认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主要包括:

  • 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  公路、铁路、医院、机场、火车站等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

  •  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

  • 建设工程属于分部分项工程,并非可独立使用的单位工程,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

  •  买受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商品房;

  •  军工、国防工程。

相关案例列举如下:

相关案例

案号

裁判理由

(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

建设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建筑,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该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

(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

(2019)鲁民终1080号

工程属于市政工程,且现已经过资产转让给第三人,工程的性质以及现状均已经不具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川民终735号

工程系市政公用设施不能折价、拍卖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应及于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对价,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对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就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收取的工程款对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2019)云民终1025号

室外景观、绿化、水电等工程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功能上服务于业主,与他人利益无涉,可与属于发包人所有的专有部分一体实现折价、拍卖,通过司法鉴定或者成本核算的方式确定承包人所施工工程的价值,承包人在其施工工程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

本案涉案工程为商品房,且已出售。依照最高院《优先权批复》第二条之规定,因此,在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房,并已经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且部分购房者已经入住情形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已无可能。因此本案涉案工程不宜进行折价或者拍卖,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宏远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5)承包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在该解释实施的2021年1月1日之前,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因此,债权人代位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同样受上述规定的规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权期限属于法定的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

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如何认定的问题,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依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宜从宽把握,可以参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处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是对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点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仍然可以参照适用,因为该条款规定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利息,“逾期”的含义即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这无疑是最能体现司法解释本意的,因此也是合理的。

首先,从宽把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有利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该优先权是法律充分考虑建筑工人的劳动、承包人的建筑材料等已物化于建筑工程的情况下,赋予承包人的一项特别权利,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应给予充分保护。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建筑工人工资被拖欠是由于承包人的工程款被拖欠导致的。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宽把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有利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

其次,从宽把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利于充分实现建设工程的经济价值。工程未完工、未交付或施工合同解除等导致未结算的,如果要求承包人过早行使优先受偿权,拍卖未完工的工程,也不利于充分实现建设工程的经济价值,工程价款也会因工程不完整、存有缺陷而相应减少;相反,如果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推后至起诉之日,发包人为其自身利益考虑,可能会在合同解除至工程结算的期间内尽可能想办法促使工程完工,待工程竣工后再行拍卖,则拍卖的相应工程价款会更高,更有利于发挥建筑工程的整体价值,也更有利于保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

3.债权人行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了要符合上述代位权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构成要件外,还要满足债权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法定要求。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过期则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按照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长20年。

与上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除斥期间不同,诉讼时效可依法定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且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
 未来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为平息争议,统一裁判尺度,就相关部门未来立法提出建议如下:

1.建议将来出台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或建工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其他债权人有权代位承包人向发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建议修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将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进一步延长至3年。

四、
 法律风险防控建议

针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笔者建议各方主体采取以下法律风险防控措施。

(一)发包人

从发包人的角度,建议从事前和事中两方面防控风险。

1.  事前

首先,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阶段,建议通过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合理确定投资概算,积极筹措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其次,建议前期合理评估并预防项目建设各项风险。特别是政府投资项目,要事前预防建设资金超概风险。

过去,国内房地产市场景气时,很多头部房企采取高速扩张、高杠杆、高负债、高周转的发展战略,而忽略了其背后的经营风险,后期受政策和市场影响导致资金链断裂而“爆雷”,这属于典型的反面案例。

再次,建议在施工合同招标投标、签约过程中,合理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比例、支付时间,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审价或审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对工程停建、缓建、合同解除等情形下的复工或结算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建议在施工和结算过程中诚信履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  事中

首先,一旦发生相关争议,发包人可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评估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并组织相关证据进行有效抗辩。

其次,通过与相关各方协商、和解、调解、争议评审等方式化解纠纷。


(二)承包人

对承包人而言,建议从以下几方面防控该风险:

首先,建议承包人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当下建设行业市场下行,竞争更加激烈。202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建筑企业破产案件,平均每月超过100个,2024年初至今平均每月超过200个。很多承包人干几年辛辛苦苦竣工后不仅没赚到钱,反而被发包人套牢,此类案例屡见不鲜。这就要求建筑企业提高市场风险意识,从源头上加强风险管控,在承揽工程前,就对发包人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等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对风险较大的项目宁可不做,也不可做错。在施工过程中,也要随时密切关注发包人的履约能力,在发包人严重违约时及时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必要时及时止损。

其次,建议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比例、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和条件,结算审核或审计时间等内容。

再次,如果发包人严重违约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款,建议承包人及时采取措施向发包人行使权利,除工程的性质无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外,要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及时行使该权利。切勿因怠于行使而丧失权利,使得自身陷于前面受发包人“围堵”后面受到债权人“追杀”而腹背受敌的危险境地。

最后,如果被债权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建议承包人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积极应诉,通过与相关各方协商、和解、调解、争议评审、诉讼或仲裁等多种方式化解纠纷。


(三)债权人

一般而言,承包人的债权人处于建筑行业产业链下游,同建筑工人一样,都是工程款拖欠顽疾的最后接盘人。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对建筑工人工资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国务院于2019年颁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后,各地住建部门也采取了劳动用工实名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行政强制措施,加强对建筑工人工资利益的保护。但是,对分包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借贷关系出借人等承包人的债权人则没有特殊的法律或政策保护,其市场待遇与普通市场主体无异。要解决债权被长期拖欠的问题,建议债权人打破传统,转变思想,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寻求更多的路径和方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同本文的深度辨析一样,虽然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存在较大争议,但不存在明确的法律障碍,如果能够成功,则可以打破僵局,大幅增加追回债权的概率。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材料设备供应商、借贷关系出借人等承包人的债权人,代位承包人向发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并无明确规定的法律障碍,具有可行性。在承包人因各种原因怠于向发包人结算或讨要工程款而陷于僵局,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下,该方法不失为破局上策。但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代位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构成要件,并及时在法定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内行使。

写在最后,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曾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已于2015年失效),支持16部委联合发力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难题。2024年10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的意见》,再次系统部署推进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该意见要求:“要健全拖欠企业账款清偿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司法机制。要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和项目资金监管。定期检查资金到位情况、跟踪资金拨付情况。完善工程价款结算制度。加强政府采购支付监管。要健全防范化解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制度机制,并加强执法监督。督促国有企业规范和优化支付管理制度。要优化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投诉管理运行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健全投诉督办约束机制。要强化组织保障和监督,强化部门协同,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拖欠成因及防范化解举措的研究,合力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强化审计监督。”本文的主旨和相关建议,与该意见中的“要健全拖欠企业账款清偿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司法机制”规定不谋而合。但是,企业账款拖欠顽疾由来已久,要解决好并非易事,需要国家发力,也需要群策群力。笔者希望,将来企业账款拖欠问题能够得到有效遏制和解决,不再出现贵州马艺珈伊及其律师讨要工程款被捕之类的闹剧。


全篇完。


王景伟律师
联系方式:138 1175 2175

END


作者 | 王景伟、张子惠

编辑 | 建纬北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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