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业务委员会 | 建筑领域常见犯罪研究(三)

2024-11-07 18:56   北京  


编者按

图片来源:摄图网

建纬全国刑事业务委员会,于2024年6月29日成立。该业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将定期发表刑民交叉领域相关法律问题专题文章和研究成果。通过系列原创文章的发表,助力建纬律师刑民交叉领域专业能力的精进与突破,为广大读者提供学习和交流内容。接上两篇文章:《刑事业务委员会 | 建筑领域常见犯罪研究(一)》刑事业务委员会 建筑领域常见犯罪研究(二)今天继续推送建纬全国刑委会副主任、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蒲东明律师的该系列第三篇文章。

本期继续介绍建筑领域中的其他几种常见罪行,具体包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逃税罪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本罪在建筑领域尤为突出,其原因主要是,建设工程领域普遍采用垫资施工的方式,这导致施工企业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同时,建筑领域作为劳动密集型行业,农民工工资所占比重巨大。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院公布15起涉农民工维权典型案例之十四:施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建某工程项目时,拖欠14名工人工资82320元。施某某作为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劳动监察大队向其下发整改指令书后仍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后逃匿。庭审中,施某某辩称,所欠工资基本属实,但其将打桩、泥瓦零活及活动板房等劳务分包给施工队林某等人,未与该14名工人签订劳务合同,不应直接发放工资。
经查明,施工队和14名工人均是在完成北京某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工程,该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被告人施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支付工人工资,而施某某在有能力支付刘某等工人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等14名工人工资82320元。
(三)本罪要点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1.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也包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与单位。即具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包工头”也可构成本罪。——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2.本罪由三部分构成:一是逃避支付行为;二是拒付行为;三是涉案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犯罪主体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涉案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二是犯罪主体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涉案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3.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以下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4.成立本罪的前置条件。成立本罪的前置条件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如果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5.本罪的从宽处理条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司法适用难点
1.合伙人卷走合伙财产,其他合伙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如何处理
《刑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2017)皖12刑终71号裁判要旨:工程款由谁负责是合伙的内部事务,无法对抗合伙的对外债务。在无法动用合伙财务来支付劳动报酬时,自己也不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劳动者得不到报酬的结果的发生,就属于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属故意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有合伙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共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
2.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承包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桂01刑终637号裁判要旨:工程承包方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施工期间,发包方依工程进度按期向承包方支付相关款项后,承包方应当优先保证工人工资的足额发放。承包方与发包方存在经济纠纷,应当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处理,不能以此作为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理由或借口。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典型案例之四:苏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对于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主体。行为人与发包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成为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理由。如果存在恶意欠薪行为的,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3.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协议”合同,拒绝支付的是协议签订的工程款,能否构成本罪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云0181刑初537号裁判要旨:在判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与非罪过程中,即使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等形式各异的合同,只要该合同实质是以劳务与报酬进行的交换,被告人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受益人,即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且数额较大的,应纳人刑法调整范围,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合同范畴。
4.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是否仍旧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裁判要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2012)南刑初字第260号裁判要旨:个人以单位名义承建建设工程,在取得工程款后逃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发包方已垫付劳动报酬款,仍构成本罪。其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的欠薪部分,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但可以作为全案情节予以考虑。
5.不具备支付能力而逃匿,是否能够成立本罪
(2013)宝刑初字第0336号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不管其是否具备支付能力,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行政部门对欠薪事件的掌控与处理形成壁垒,增加了公权力介入的成本。在行为人逃匿的情形下,政府有关部门对欠薪情况难以调查核实,使得行政程序无法启动与有效运行,常常引发群体性事件,催生社会不安定因素,对社会和谐造成伤害。因此,有无支付能力不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黄欣晖,祁若冰:《有无支付能力不影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经认真研究认为,与所并列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表述不同,对于“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并未将行为人需要有实际支付能力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因此,对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基于此,《解释》第二条未规定“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具有支付能力的除外”的表述。
(五)风险防控
1.建筑行业企业应秉持法律法规,诚信为本开展经营活动,确保按时且足额地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面对经营挑战或困难时,企业应主动与劳动者进行沟通协商,共同寻找解决方案,妥善处理矛盾。
2.一旦发生拖欠工资的情况,企业在接收到政府相关部门发出的责令支付通知后,应立即采取行动,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八、逃税罪

为了降低成本,部分建筑企业可能会选择逃税的方式,以逃避本应缴纳的与工程款相关的税金。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典型案例

(2022)鲁1002刑初614号:刘某全逃税罪案

【案情简介】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全与威海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商议,借用威海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使用,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刘某全本人承担,与威海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全以威海金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别墅楼建筑工程,收取工程款7454625元(人民币,下同)未入账,逃避缴纳税款合计374850.82元。其中2012年逃避缴纳税款合计362984.43元,占2012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96.78%;2013年逃避缴纳税款合计11866.39元,占2013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87.50%。


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书后,被告人刘某全2012年仍不缴纳应纳税税款352482.19元且占2012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93.98%,2013年仍不缴纳应纳税税款11844.33元且占2013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87.34%,共计逃税364326.52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全在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建筑工程过程中,作为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全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全继续向税务机关缴纳所欠税款。

(三)本罪要点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作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建筑施工企业、职工都可以涉嫌构成逃税罪。
2.本罪与一般税务违法行为的区别。纳税人没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或者逃避缴纳税款数额不属较大,抑或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10%的,不构成逃税罪。其中漏税属于一般税务违法行为,漏税属于过失或者无意识,而逃税则具有直接主观故意。
3.本罪与避税的区别。避税是指利用税法的漏洞或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安排,以达到免税或者少缴税款目的的行为。避税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
4.“欺骗、隐瞒手段”的认定。《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5.“不申报”的认定。《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6.扣缴义务人实施逃税行为的认定。《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7.逃税数额的计算。《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四)司法适用难点
1.对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解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或者不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如果税务机关只要求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只要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即只要行为人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全面,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
(3)只有当行为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时,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不服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而申请复议的,不影响处罚阻却事由的成立。
(4)(2016)粤20刑再6号裁判要旨: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行为人依法向税务机关提供足额财产作担保,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影响认定行为人已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单位逃税案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
(2022)苏08刑再1号裁判要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单位逃税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如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税务机关追缴情况不知情或无法决定单位是否补缴税款,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其逃税罪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文俊,陈娅:《单位逃税案中处罚阻却事由的司法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24年第5期。
3.因逃税已受税务部门二次行政处罚,第三次逃税涉嫌逃税罪的时候,是否将前两次逃税数额计入
(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91号裁判要旨:该情形仅系对适用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作出限定,并不能得出对纳税人逃税的数额计算只能从第三次计算,对以前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节点前的所有逃税行为及数额不予追究的结论,否则就是将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的限制规定与逃税罪的构成要件相混淆,也与逃税行为的行政、刑事处罚时效规定不符。——周治华:《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的理解适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
(五)风险防控
1.建筑行业企业应当及时主动缴税,遵守法律法规,不要存在侥幸心理。
2.建筑行业企业要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加强会计核算,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并加强税务风险监测。
3.发生逃税行为被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及时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

4.建筑行业企业要加强税收管理培训和法治教育培训,增强企业的整体纳税意识。


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些建筑领域的企业,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特性,在无实际交易发生的情形下,虚构业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非法抵扣税款,从而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此类行为已成为建筑领域内企业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之一。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二)典型案例

(2023)沪0106刑初1081号:何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上海某A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22年1月经营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由被告人何某某决定,通过何某2(另案处理)介绍,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为某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41,084.29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A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A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本罪要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包括开票者、受票者和介绍者三类。开票者以赚取手续费为目的,向那些没有实际货物销售和提供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者,是指为了弥补单位的进项税额不足,通过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销项税额,从而达到减少纳税的目的的单位或者个人。介绍者则是为开票者和受票者牵线搭桥的中介单位或者个人,并因此获得利益。

2.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一般具有偷骗税款或者牟利为目的。

3.本罪的表现形式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情况。在建筑领域常见情形有:虚假注册建筑公司,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手续费;与建筑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为赚取开票费给建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5.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司法适用难点

1.“虚开行为”的内涵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鲁09刑终125号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行为的界定,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认定。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从国家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本质上与诈骗犯罪无异,危害性大,因此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了严厉的法定刑。抵扣税款的前提是进项已缴纳税款。对于虽有实际交易、但没有缴税的业务,因其购买环节没有缴纳税款,因此其也无权抵扣;被告人若从第三方购买发票进行抵扣,本质上就是骗抵税款的虚开行为。

(2017)渝0120刑初270号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罪名定性应当依据行为结构展开。对于虚开行为,应当将其理解为一种抽象危险犯的模式设置,并且此种抽象危险的判断标准应当附加以“经济交易流转的正当程序和一般状况”为前提。——熊波,欧明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结构与数额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5期。

(1)有真实交易代开行为与无真实交易虚开行为的区分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鲁16刑终5号裁判要旨:①有实际经营活动的公司从事虚开发票行为,往往与实际交易行为交织,对此要进行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准确区分不同虚开行为。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并非专门的开票公司,但其为降低成本从他人处以不含票价格购进货物,即在进货过程中未向国家交纳增值税款,仅以支付开票费方式从与其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获取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其实际销售货物所交纳的销项税。只有在真实交易环节交纳了增值税,才有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的权利,虽有实际经营,但在让他人开票环节并没有对应的真实交易,也没有交纳进项增值税,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用于抵扣销项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

(2)“代开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京01刑终275号裁判要旨:“代开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表面上具有真实交易与开具发票两个行为,但从交易主体、交易内容、钱款流向看,其不属于合法的代开发票行为,亦不符合挂靠类开具发票形式,两行为系独立的行为(合法代开发票主体仅为国家税务机关),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且开具发票行为不存在真实交易,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合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仅存在于真实交易双方,即便是挂靠代开发票行为,合同交易、开具发票的双方主体也应保持一致,挂靠方的相关责任均由开票方承担,对于无开具发票资质的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发票。

2.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能否认定本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冀刑再7号裁判要旨:随着经济交易的复杂化、经济行为目的的多样化,有相当部分虚开行为的目的已不是骗取国家税款,且有些虚开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这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如开票公司之间的销项税与进项税持平,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也就不会因此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相应社会关系,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应以刑事手段进行规制。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座谈会纪要、指导案例、复函等精神看,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2016)冀1081刑初287号裁判要旨:不以骗抵国家税款为目的,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能否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鲁09刑终125号裁判要旨: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4.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已向国家实际缴纳的税款是否应从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中扣除

刑事审判参考119号裁判要旨:作为整体的国家税收,一个地方税收因何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损失,一个地方的税收又因何某的同一犯罪行为而以税收的形式有一定收入,一出一进都应计入国家税收的账上,这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从执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发,应将被告人已向国家缴纳但本不存在的纳税理由的税款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

5.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同时个人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苏0281刑初664号裁判要旨: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认定虚开犯罪数额。

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刑事审判参考1209号裁判要旨: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之间如何区分的问题,我们认为,各罪名之间各有其适用的空间。具体而言:(1)非法出售真实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非法购买真实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非法购买真实的定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真实的定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4)非法购买伪造的定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定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5)为他人开、为自己开、让他人为自己开、介绍他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开行为的,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注意的是,在犯罪过程中,一般会存在买卖的行为,但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直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6)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证据证明是为了虚开而购买的,认定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证据证明为了虚开而购买的,则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五)风险防控

1.建筑行业企业要诚信经营,遵守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使用管理规定,注意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三流一致”。

2.建筑行业企业应强化内部管控机制,优化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与操作流程。针对财务、采购等核心岗位的工作人员,企业应积极组织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业培训。此外,企业还应定期安排员工学习最新的税收法律法规,强化其守法意识。

3.相关人员之间要建立相互制约和监督机制,并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发票监管。

小结

建筑程领域是刑事犯罪的高发领域,严重威胁到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建筑施工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务必给予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来预防和控制潜在的法律风险,才能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简介

蒲东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全国刑委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专委会委员、建纬(重庆)办公室副主任、合伙人、清算和破产事务中心主任。蒲东明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至2018年11月,分别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多次获得市级和最高法院记功或者表彰。蒲东明律师拥有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和深湛的法律理论功底,多次参加西南政法大学教学、及各种学术交流,撰写的文章亦被高校教材收录。


END


作者 | 蒲东明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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