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有权对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属所谓的暴力取证

时尚   2024-09-30 21:16   北京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黔0321行初11号

原告何某,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仕华、付曾,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950508-0。

法定代表人游劲松,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珊,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以下简称:红花岗区分局)作出的遵公红法行处字[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花岗区政府)作出的红府行复决[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刚,被告红花岗区分局委托代理人聂仕华、付曾,被告红花岗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胡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花岗区分局于2019年7月20日作出遵公红(法)行处字[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依法对何某头发进行提取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何某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原告不服,向被告红花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红花岗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红府行复决[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遵公红(法)行处字[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何某诉称,请求确认被告红花岗区分局作出的[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被告红花岗区政府作出的红府行复决[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9日,原告在遵义市汇川区港湾丽都地下停车场,被第一被告三名民警以吸毒为由限制人身自由,并强行将原告带到被告办案区,第一被告于2019年7月20日作出遵公红法行处字[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第二被告红花岗区政府申请复议,第二被告作出红府行复决[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一、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违法对原告进行电话监听。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255、256条之规定,进行电话监听必须系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才能采取的措施,且应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如第一被告没有对原告电话进行监听定位,不会准确将原告找到。2、被告暴力取证,暴力执法。第一被告将原告强行带到办案区后,将原告双手反铐身后长达十多分钟,且将原告大拇指按在手机上解锁,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3、第一被告提取原告头发进行检测的程序违法。第一被告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吸毒的情况下仍然提取原告头发进行检测,且在头发检测取样过程中,让何姓办案民警充当见证人进行取样。办案民警在取样过程中,既是办案人员,又是见证人,同时还充当了鉴定人,其程序不合法。原告有理由怀疑其被提取的头发被调换。二、第一被告认定原告吸毒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一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黄某某的举报材料和发检结果,但据原告了解,黄某某XX患者,其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不应采信。原告头发检测呈阳性认定吸毒的有效概率为95%,没有唯一性。故第一被告认定原告主动吸毒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第二被告在复议中没有组织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举证质证,也没有对原告在复议申请中的疑问进行解释,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原告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遵公红(法)行处字(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一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黄某某2014年在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举报人黄某某曾经患有精神疾病,其举报内容不可信;

3、医疗单位精神科门诊日志登记薄,证明举报人黄某某患精神疾病并未治愈,其举报内容不可信;

4、健康体检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随访服务记录表等,证明举报人黄某某患精神疾病并未治愈,至今仍在服药治疗中,其举报内容不可信;

5、行政复议决定书(红府行复决【2019】3号),证明被告二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维持被告一的行政处罚决定;

6、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红花岗区分局辩称,2019年7月12日,吸毒人员黄某某被我局查获,其陈述2019年7月8日与一名叫何兴建(经辨认查证系原告何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保利城市快捷酒店一房间内一起吸毒毒品冰毒。2019年7月19日21时许,我局在遵义市汇川区港湾丽都停车场将何某查获,并依法传唤至红花岗区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何某拒不供述吸毒行为,经提取何某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阴性。为查清黄某某所述是否属实,我局依法对何某头发进行提取、封装并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检测鉴定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阳性)成分并排除其他吸毒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我局对何某作出遵公红(法)行处字(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红花岗区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规定时限内送达被处罚人;

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3、传唤证、延长传唤审批表,证明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延长传唤;

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审批;

5、结案审批表,证明依法结案;

6、黄某某询问笔录,证明黄某某陈述多次与原告一起吸食毒品,最近一次是2019年7月8日在红花岗区保利城市快捷酒店吸食的毒品;

7、黄某某辨认原告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确认7月8日与其一起在红花岗区保利城市快捷酒店吸食毒品的人是原告;

8、何某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证明何某没有被强迫、引诱、威胁吸食毒品,没有用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处方药品;

9、检测报告、采集表、检测照片、检测人员资质,证明对原告尿液检测进行证据固定;

10、何某头发提取笔录、采集表、采集视频截图及视频光盘1张,证明对原告检测的毛发进行提取并分装;

11、头发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依法将毛发检测结论告知原告;

12、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查获来源;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

14、户籍信息,证明何某的身份信息;

15、行政拘留通知书,证明依法对原告进行拘留;

16、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执行;

17、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特殊病区集中收治管理审批表,证明对因病拘留所不予收押后集中收治的审批;

18、特殊病区接收证明,证明对因病拘留所不予收押后集中收治的审批;

19、黄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们对举报人黄某某进行了处罚;

20、何某提取头发的样本分装B袋,证明我们提取原告头发后,有何某的签字捺印,并依法送检;

21、播公(象)行罚决字[2019]1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从2015年就有吸毒被抓获的事实;

22、毛发检测通知,证明我局提取原告毛发符合该文件的规定,程序合法;

23、实验室检测甲基苯丙胺的批复,证明我局排除原告因服用其他药品导致其头发检测呈阳性的可能。

被告红花岗区政府辩称,根据吸毒人员黄某某的陈述,被答辩人何某曾与其一起在红花岗区吸食毒品。2019年7月19日21时许,红花岗区分局在遵义市汇川区港湾丽都停车场将被答辩人查获,随即将其传唤至办案中心进行询问,被答辩人拒不供述吸毒行为。红花岗分局依法对被答辩人头发进行提取、封装后送至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头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阳性)。2019年7月20日,红花岗区分局作出遵公红(法)行处字(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通过查看并核实红花岗区分局提供的执法卷宗,证实红花岗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花岗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府依法作出红府行复决(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何某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

3、何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何某申请行政复议提交了证据材料;

4、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被申请人红花岗区分局提出了答辩意见;

5、红花岗区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材料;

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府依法受理何某行政复议申请;

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府依法向被申请人出具答复通知书;

8、送达回证,证明申请人何某已签收文书。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红花岗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正是因为对其有异议,才提起本案诉讼;对3号证据三性有异议;对2号、4-5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6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黄某某患有精神分裂,其证言不应作为依据,即使其意识清楚,其在笔录中称2019年7月8日在保利的酒店,但没有具体哪个酒店,具体几点,且笔录提及的是何某剑,不是本案原告何某,不能作为被告一认定原告吸毒的依据;对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辨认结果指认的是何鑫剑;对8号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正好看出原告否认其吸毒,并明确告知被告其当时服用了感冒药;对9号尿液提取笔录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何某既充当了办案人员又充当了鉴定人;对10号证据尿液检测报告三性无异议,对检测员资质等不认可;对头发提取过程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何某既充当了办案人员又充当了见证人,不合法,且该视频只能反映提取过程,对送检过程不清楚,头发是否被污染也不清楚;对鉴定文书三性不认可,其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意见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对12号证据查获经过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采取了违规措施将原告查获;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告知书的末尾,原告称自己未吸食毒品;对户籍证明、家属告知书、处罚回执没有异议;对集中收治管理表的合法性不认可,第一被告在第四人民医院限制了原告人身自由15天;对18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19号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仅凭处罚决定不足以认定黄某某参与了吸毒;对20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对提取过程无异议,但提取视频不能反映送检过程;对21号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即使没有超过期限,该决定书是2019年12月10日的,与本案无关;对2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批复第二、三条的表述,即使头发检测呈阳性,只能表明在吸毒,不能表明主动吸毒。被告红花岗区政府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被告红花岗区政府出示的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2-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同前;对6-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红花岗区分局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红花岗区分局对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4号证据只能证明黄某某曾经患有精神疾病,在我们查获的过程中也对黄某某进行了处罚,其并未提出异议,且我们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对其毛发的检测,黄某某的举报只是确定身份;对5-6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红花岗区政府对2-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采用,不能达到其证明原告未吸食毒品的证明目的;对1号、5-6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被告出示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花岗区分局在办理黄某某(案外人)吸毒案中,其供述多次与原告何某一起吸食毒品。2019年7月19日,被告在遵义市汇川区港湾丽都停车场将原告查获,并将其书面传唤至被告红花岗区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进一步调查。经检测原告尿液,其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阴性。经对原告头发进行初步筛查,其头发呈冰毒阳性。但原告拒不交代吸食毒品的事实。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见证人何某的见证下,被告办案民警彭某、付曾现场提取了何某头部根部毛发约100mg,分别装入A、B二个封存袋内,并由原告及采集人在该二个封装袋上当场签字后封存。7月20日,被告将提取并封装在A袋内的原告头发送至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公(司)鉴(理化)字[2019]1496号鉴定报告,其检验结果为“送检的LH-2019-1496-J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阳性)”。同日,被告将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拟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结果告知了原告,并同时向原告送达了遵公红(法)行处字[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何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何某处十五日行政拘留。原告何某不服,向被告红花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红花岗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红府行复决[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红花岗区分局作出的遵公红(法)行处字[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9年11月初,原告何某在遵义市播州区酒店内吸食毒品“冰毒”,于2019年12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国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被告红花岗区分局对有吸食毒品嫌疑的原告传唤至办案中心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二名办案民警现场提取原告头部根部毛发且双方当场签字确认封存后,送至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其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故被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遵公红(法)行处字[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其次,被告在发现原告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后,进行了立案、调查、鉴定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将拟处罚结果及依据告知了原告,且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故被告红花岗区分局作出的遵公红(法)行处字[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亦合法。

关于原告诉称黄某某XX人,其询问笔录等不应采信,不能证明原告吸毒的问题,根据被告红花岗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红花岗区分局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主要证据为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公(司)鉴(理化)字[2019]1496号鉴定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的“原告头部根部毛发经检测其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系认定原告吸食毒品最有力的直接证据,而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只是作为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间接证据,并非系认定原告吸食毒品的唯一证据。
关于原告诉称原告头发检测结果呈阳性,只能认定其吸毒的有效率为95%,没有唯一性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公禁毒公【2018】938号《关于毛发样本检测的通知》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的规定,原告头部根部毛发经检测其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以此认定原告在6个月内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也是具有法定依据的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取原告头发程序违法,其送检材的(头发)可以被调换的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其提取原告头发的视频,能够证明被告在见证人何某的见证下,由二名办案民警现场提取原告头部根部毛发且双方当场签字确认封装,故其提取原告头发程序亦合法,原告诉称其头发可能被调换无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双手反铐、强行带到办案区等暴力取证、暴力执法的问题,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采取了暴力取证、暴力执法;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之规定,被告在办理本案时,有权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故对原告该诉称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红花岗区分局作出的遵公红(法)行处字(2019)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被告红花岗区政府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远秀

人民陪审员  彭乃会

人民陪审员  任国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丽

书记员 杨焱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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