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澜沧县食品安全总体状况趋好,但蔬菜、瓜果农药残留超标个案时有发生,牵动着千家万户的心弦。近日,一起涉食品安全案件引起了检察官们的关注。
案情回顾
李某明知农药“氧乐果”禁止在蔬菜上使用,为防止芹菜长的蚜虫传染到其他蔬菜,遂在其种植的芹菜上喷洒“氧乐果”。2022年4月,经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上述芹菜进行抽检,由专业检测机构检测,李某种植的芹菜中“氧乐果”检验结果为0.047mg/kg,标准限值为≤0.02mg/kg,超标2.35倍;“乐果”检验结果为0.053mg/kg,标准限值为≤0.01mg/kg,超标5.3倍。氧乐果、乐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留限量》(GB2763-2021)要求,李某生产的芹菜不合格。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为该案可能涉嫌犯罪,遂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后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履职
澜沧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种植涉案芹菜53余平方米,数量不大,尚未对外销售,事后主动销毁,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系初犯,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综合全案考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行政检察部门受理刑事检察部门移送的案件后依法对李某进行询问,听取其意见建议。为妥善处理该案,检察机关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并在现场开展以案释法教育。听证员、人民监督员一致认为应在行政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震慑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此外,还建议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加强法治宣传,联合执法,让老百姓能吃上“放心菜、安心菜”。
检察官综合考虑听证参加人等各方意见后认为,李某在蔬菜上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为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依法向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案件意义
“检护民生”,守护“舌尖上的安全”
农药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食品安全无小事,严把农产品质量关,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是事关民生福祉的大事。广大蔬菜种植户作为生产、销售农产品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怀有敬畏之心,依法生产经营、科学用药,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行政执法机关应通过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使用禁限用药物、农药残留超标违法行为,规范农药等使用行为,杜绝不合格农产品流向市场、流入餐桌,有效从源头上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构筑起一道坚固的防线,为消费者放心消费提供有力保障。
行刑反向衔接,一体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健全“两法衔接”机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对反向衔接提出明确要求,强调“健全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制度”。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也对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切实把党中央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部署要求落到实处,一体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拟 稿: 刀凤晓
初审/一校: 王立忠
复审/二校: 朱 城
终审/三校: 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