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监败诉!部门负责人未同意不予立案,市监局却回复举报人不予立案!

2024-12-02 15:47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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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川0115行初78号
原告汪某弘,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忠。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第三人崇州市某某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
经营者刘某林,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汪某弘认为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崇州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查处销售过期食品职责,于202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于2023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崇州市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甲超市)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弘,被告崇州市场监管局分管负责人邱某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委托代理人魏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弘诉称,2023年8月11日,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到过期食品,便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告举报。2023年8月31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告知。首先,被告未做到尽职调查,未查见并不等于第三人未销售过期食品,被告为帮助第三人逃避行政处罚,不作为,乱作为。其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被告应当立案调查,被告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2.确认被告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行立案调查程序违法。
原告汪某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举报详情、美邻美汇生活超市购物小票、过期食品照片、视频。证明原告确实购买了过期食品,与被告查处的一致。
被告崇州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于2023年8月11日通过12345平台投诉举报,举报本案第三人销售过期产品,接到举报后,发现没有原告举报的卫龙辣条,第三人陈述曾经卖过,卖的时候没超过保质期,被告工作人员认为不予立案,报请审批,报请时发现调查过程中对进销货没有核查,所以在审批时没有同意。按照局领导指示,9月1日再次去核查,调取进销记录,只购进1次,进货单显示是进货10袋,实际收到8袋。只有3袋在保质期内卖出,还有5袋是7月14日保质期到后出售,报请后已经立案。本案实质是对第三人已立案进行调查,但因平台设置原因,平台内容回复后无法更改,重新调查后无法通过12315平台向原告进行告知。
被告崇州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举报单。证明原告投诉举报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举报截图。证明被告给原告回复后,平台无法再进行回复;
第三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
第四组证据:不予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8月31日不予立案后,重新调查后于9月1日立案。
第三人某甲超市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汪某弘对崇州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崇州市场监管局对汪某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举报时没有向崇州市场监管局提交。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汪某弘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甲超市:“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现向贵局举报,要求依法尽职调查,做出行政行为,并在法定时间告知结果。”
2023年8月18日,崇州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对某甲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未发现汪某弘所提的“卫龙72克”辣条。
2023年8月21日,崇州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对某甲超市经营者刘某林进行了询问,刘某林称其销售的卫龙辣条没有过期的情况等。
2023年8月31日,崇州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该表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为:“2023年8月18日崇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举报依法对位于崇州市**街道**路**号**号的崇州市某某超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在某乙超市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店内并未发现举报人举报中提及的‘卫龙72克’辣条,未发现有举报人所说的食品过期的情况。超市方没提供进货票据,超市方认为没有卖过过期食品;根据举报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也无法充分证明举报人所说的违法事实。综上,举报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建议不予立案。”其部门负责人意见为:“应当核实当事人进货记录,再按程序审批。”同日,崇州市场监管局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汪某弘:“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3年8月14日9点57分崇庆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上举报人,进一步调查;2023年8月18日10点55分到达现场,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商家声称从未销售过过期食品,举报人可以到我所举证调查。”。
2023年9月1日,崇州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再次对某甲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某甲超市购进卫龙牌“72g麻辣麻辣(小麻小辣)蓝色”的进货票据,票据显示2023年4月18日购进了一批次卫龙牌“72g麻辣麻辣(小麻小辣)蓝色”,数量为10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6日;现场提取到该批次产品的销售记录,自2023年4月18日至今,共计销售该产品8袋,分别为2023年7月2日销售一袋,2023年7月5日销售一袋,2023年7月14日销售一袋,2023年8月1日销售一袋,2023年8月11日销售四袋。同日,崇州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再次对某甲超市经营者刘某林进行了询问,刘某林称购进的该批次上述辣条确实是2023年7月14日就已经过期了,在过期后还继续销售了5袋。同日,经崇州市场监管局部门负责人同意,崇州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崇州市场监管局作为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崇州市市场监管局2023年8月31日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其部门负责人意见为:“应当核实当事人进货记录,再按程序审批。”即部门负责人尚未同意不予立案。崇州市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8月31日回复汪某弘不予立案,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汪某弘提交的照片、销售小票等证据能初步证明某甲超市存在销售案涉超过保质期的辣条,且崇州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于2023年9月1日再次对某甲超市进行检查并询问某甲超市经营者,根据检查和询问的情况,初步核实某甲超市存在销售案涉超过保质期的辣条。故崇州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8月31日以现场未发现过期食品,商家声称从未销售过期原食品为由不予立案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崇州市场监管局作出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对汪某弘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崇州市场监管局已于2023年9月1日决定立案调查,改变了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31日对原告汪某弘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永健
人民陪审员  甘连惠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秋静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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