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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原告虽存在违法行为,但货值金额低,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进货来源,而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显示其对原告提交的进货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桥西区张某强食品店(以下简称张某强食品店)不服被告邢台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强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的出庭负责人常某春、委托代理人许某华、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强食品店诉称,2022年3月,被告抽查原告经销的火锅白玉蒜、XX瓣瓣香、青笋,检验结果显示上述物品的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最大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合格。而该不合格批次的火锅白玉蒜、XX瓣瓣香、青笋系原告从桥东区XX食品店购进的,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购货清单及生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所经营的全部食品均系从正规厂家购进,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和食品检测报告,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登记表,将所购食品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详细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货单及供货商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知道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向被告说明了进货来源,故原告已经尽到了食品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按规定履行了采购食品的查验义务,情节轻微,应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处罚,而被告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过重,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邢信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强食品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证明原告系经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且根据相关规定就经营的摊点进行了备案登记。2、XX酱菜商贸供货清单、付款收据各二张。证明原告销售的瓣瓣香、青笋条、糖醋蒜等食品均采购于某某区X氏食品店,且原告购进的三种酱菜总货值仅有119元,销售金额共计200元,利润仅有81元,原告的违法行为极其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3、某某区X氏食品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检验检测报告三份、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台账一份。证明原告查验了供货者某某区X氏食品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所供食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就购进的全部食品进行了登记,履行了食品经营者应尽的食品安全注意义务。4、邢信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查清了原告销售涉案添加剂超标食品共计200元,证实原告的行为显著轻微,且未造成危害结果。原告在被告调查中及时向被告提供了销售的糖蒜、青笋和瓣瓣香的进货清单以及对应的检验检测报告,足以证实被告在该决定书中认定的“截至调查终止时,无法提供被抽检批次糖蒜的生产厂家信息及检验报告”的事实错误。且被告无视原告为食品小摊点的事实,对原告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过于严重,故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5、类案判决书一份,证明该类案判决中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与本案原告相同,均为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结果,而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罚款明显过重并判决予以撤销。故本案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应予以撤销。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2022年4月14日,执法人员将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原告的火锅白玉蒜、青笋、XX瓣瓣香的检验报告进行送达,三份报告均显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但原告未能提供供货方资质、票据、生产方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现场亦未发现有火锅白玉蒜、XX瓣瓣香、青笋。被告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调查,对原告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能够确定其违法事实的存在。其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最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卷宗一套,2、光盘照片和视频一份。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鉴定报告、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原告均已签收,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也证明原告对其违法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没有处罚不当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小摊点备案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者,且是小摊点,对于销售的货物履行基本的查验义务即可。对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证明目的不认可。现场笔录中明确载明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但其未提交上述录像,被告应当对此予以提交。对送达回证、询问通知书、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有异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系检验报告,但其提交的报告没有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相关资质资格的证明,其合法性无法证实,依据该证据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亦依据不足。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处理申请书无异议。对信都区市场监管局立案审批表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不合格产品异议进行调查核实的函无异议。对关于火锅白玉蒜厂家认定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说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出售的火锅白玉蒜来源清楚。而且原告在从第三方购买时亦履行了查验其营业执照、许可证和食品检验检测报告的义务,基于对检测报告的信任进货出售,原告系销售食品的小摊点,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足以证实原告对于销售不合格食品主观上没有故意,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属于原告能够识别的范围。对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不认可,笔录中原告如实陈述了进货来源,且在进货过程中查验了销售方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不但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查验义务,没有主观过错,且积极配合调查,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函、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积极配合被告调查并提交了原告购进货物的来源、进货清单及食品检验检测报告,而且糖蒜没有包装是因为包装破损所以放到了容器中等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对桥东区曾氏食品店、身份证复印件及曾氏酱菜商贸进货单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购进货物时履行了查验义务,而且进货单也能证明原告进货来源清楚。对三份检验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检测报告中没有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检测报告的合法性,而且该检测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进货时的检验检测报告相矛盾。三份检测报告程序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而且明确规定了现场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抽样人员还应当对抽样的场所、住所环境、样品信息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抽样人员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抽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难以保证最终结果的公正以及合法性。对调查终结报告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白玉蒜厂家认定的情况说明,XX酱菜的送货单以及供货厂家的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原告并非故意改换外包装,且原告履行了审慎的检查义务。原告无法意识到其从XX酱菜购进的产品可能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不符合其适当性,被告对原告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光盘录像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光盘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所作抽样、检测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罚过程中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向原告出示过证件,被告执法过程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应予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予质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是供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在当场查验的证据不一致,上面多了两个人签名,属于事后补造,不具有真实性,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检验检测报告有异议,现场查验时原告没有提供进货方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进货时履行了食品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涉嫌三处违法,并非一处。是三批次不合格,属于多次违法,应当加重处罚情节,并非原告所述危害不大。本次处罚也是在法定量罚范围之内作出最低额度的处罚。原告不能通过司法的形式干预行政权的行使。证据5不予质证,没有可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案卷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对于被告提交卷宗中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函、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三份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案卷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2日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为13000FZW20220****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经营的火锅白玉蒜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14日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为13000FZW20220****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经营的青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4月14日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为13000FZW20220****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经营的XX瓣瓣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被告收到线索,显示执法人员将邢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某某区原告经营的火锅白玉蒜、青笋、辉明瓣瓣香的检验报告进行送达,三份报告均显示抽检产品为不合格,原告未能提供供货方资质、票据、生产方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同日,被告对原告制作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鉴定结果告知书并对原告经营者张某强制作现场笔录。2022年4月15日平乡县某某某酱菜厂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处理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平乡县某某某酱菜厂未生产案涉火锅白玉蒜也未向原告供应过火锅白玉蒜产品。被告于2022年4月27日予以立案。于2022年4月28日对原告经营者张某强再次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经营者张某强对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显示其销售的火锅白玉蒜供应厂家系某某县XX酱菜厂而非XX县XXX酱菜厂,并向被告提供某某酱菜商贸供货单、桥东区曾氏食品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某某县XX酱菜厂糖醋蒜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火锅白玉蒜系从某某区某某食品店购买,该白玉蒜的供应厂家系某某县某某酱菜厂。2022年4月29日被告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2022年7月7日被告制作集体讨论记录,对该案处罚事项进行集体讨论。2022年7月8日被告作出邢信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违法事实是否成立问题。被告提交的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为13000FZW20220****号检验报告、13000FZW20220****号检验报告、13000FZW20220****号检验报告,均显示原告销售的火锅白玉蒜、青笋以及某某瓣瓣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其经营者在2022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对上述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检验报告申请复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上述检验报告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检验报告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原告经营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火锅白玉蒜、青笋以及辉明瓣瓣香的违法事实成立。二、被告在作出邢信市监处罚[202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依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后经集体讨论并审批后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并告知原告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故此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关于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范处罚种类、设定及实施的基本法律,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具体执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均对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按照上述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规定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对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亦作出了相应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虽存在违法行为,但货值金额低,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进货来源,而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并未显示其对原告提交的进货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邢台市信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邢信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