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6年后才作出行政处罚,被撤销!

2024-12-02 15:47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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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3行终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金付,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长青南路与姜桥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沈家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许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全,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南湖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00030308976。
法定代表人吴捍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平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金怀,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宗记,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末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金付因与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朱金怀、朱宗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金付、高新公安分局的出庭负责人许辉及委托代理人邹全,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平雷,朱金怀、朱宗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金付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拿砖头砸伤朱金怀的鼻子,高新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蚌埠市公安局作出的蚌公复决字[2019]2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费共4万元。
高新公安分局提出上诉认为:1、公安机关办案期限超期,属于轻微程序瑕疵,对被处罚人的权利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或损害。2、朱金付于2019年3月21日到分局信访部门信访反映当年的案件没有得到裁决,公安机关对案件综合评判后于2019年4月10日对朱金付等人进行处罚,并没有超过办案期限,且有关调解的内容不仅仅存在于一份不规范的《协议书》,还存在于朱金付提供的《收条》、《撤诉书》中,所载内容并未实际履行,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高新公安分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
关于高新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5月8日朱金付与朱金怀因纠纷发生厮打,高新公安分局于当日受案,进行了调查取证,随后该案一直搁置。2019年3月21日,高新公安分局接到朱金付的信访材料,2019年4月10日,高新公安分局以朱金付2013年5月8日“殴打他人”且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作出了蚌高公(治)行罚决定[20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金付予以行政拘留五日。而涉案的协议书中载明的事由为“2013年5月5日,朱金付因驾车失误撞伤朱某”,与涉案行政处罚事由不符,且朱金付否认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高新公安分局认为协议未履行而在六年后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朱金付殴打他人一案的受案时间是2013年5月8日,高新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高新公安分局从受案时间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故高新公安分局认为其从2019年3月21日信访转办到2019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办案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中超期作出行政处罚性质的认定问题。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行政处罚及时高效的作出,可以使被处罚人避免再次作出相同的违法行为,从而达到惩罚与教育的功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程序轻微违法”作出了解释,其中就包括“处理期限轻微违法”。对于超出处理期限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处理期限轻微违法的可以适用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本案中,高新公安分局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事发6年后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应属于“处理期限轻微违法”的情形,该严重逾期的处罚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亦不能实现惩罚与教育的功能,反而可能引发更大的矛盾,对当事人的权利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同时也增加了滥用行政处罚权利的可能性,该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蚌埠市公安局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确认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作出的蚌高公(治)行罚决字[20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蚌公复决字[2019]23号),依法亦予以撤销。
关于朱金付在上诉时提出的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费共4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在上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金付、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倩
审判员 魏常树
审判员 汝元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立强
书记员吴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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