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者来信
薛先生: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中止为该职工在国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不当。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由于其已经在国内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应有权利获得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给付。同时,由于其在国外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亦应有权利获得国外工伤保险基金的给付。
由于两种工伤保险给付性质相同,基于公平原则、社会保险的唯一性原理以及上述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应认为该职工有获得两种工伤保险给付的权利,而应采用补充原则,工伤职工或者选择一种工伤保险制度寻求工伤保险给付;或者同时选择两种制度要求给付,但只有高于国外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部分才能要求国内工伤保险基金给付。
新媒体编辑/金恺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