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警后立即立案受理并调查,但仅凭有限的线索信息,没能查出实施侵害的不法人员,未能办结,不能就此认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政务   2024-11-03 10:57   辽宁  


Z市L区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5)芦法行初字第3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湖南省Z市L区6。

被告Z市公安局L分局,住所地Z市L区庆云山路135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Z市公安局L分局(以下简称“L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秋、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家轿车被身份不明人员砸毁,水管电线被破坏,卷闸门被泼洒大粪。原告当日拨打110报警,被告出警后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给予必要保护。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对原告遭受的不法侵害予以查处及未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给予必要保护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履职。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回执,拟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至今无任何结果;

2、《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为避免再次受到不法侵害,向被告提出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申请,被告至今未回应;

3、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的事实;

4、照片,拟证明原告财产被不法分子损坏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L公安分局辩称:

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后,发现该申请书的内容与2015年5月17日原告报案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被告受案后已着手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已经履行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

第二,2015年5月17日,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及时受案,对原告进行询问,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并找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

第三,原告王某位于L区坚固村岳山组的违建私房被强制拆除,系L区政府的合法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原告的报案材料;

4、原告报案时制作的询问笔录;

5、给原告的权利义务告知书;

6、原告财产被破坏的现场照片;

7、对彭某的询问笔录;

8、对邓某的询问笔录;

9、被告单位领导签转的原告的申请书;

10、Z市公安局领导签转的原告申请书;

11、Z市国土资源局对谭文武、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2、Z市L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

13、Z市L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书;

14、Z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并非合法权益;对证据3、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5、6、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7、8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三份笔录上显示的询问人只有一人,另有一名记录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询问人并未在每页笔录上签字,形式违法。对证据11-14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就Z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L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目前仍在审理中。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其中,证据1、2、3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护人身、财产权的申请,证据4能证明原告财产被损坏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7、8,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三份笔录虽然询问人和记录人各一人,但应属程序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且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14,原告虽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其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进行立案受理和调查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位于Z市L区曲尺乡坚固村岳山组的私房被三个不明身份人员断水断电,卷闸门上被泼了大便,还被放鞭炮骚扰。原告前夫的车也被砸坏。被告接到报案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在现场拍摄了照片。

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内容与2015年5月17日原告报案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经领导签转给办理此案的派出所。被告于2015年7月2日、3日分别向彭某、 邓某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Z市国土资源局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Z市L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书》、《Z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材料。但由于线索有限,被告未能查明对原告房屋实施破坏的具体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现分析如下:

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立即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但仅凭有限的线索信息,如一个不完整的车牌号和“40多岁、体重150斤左右”的外形描述,被告没能查出对原告财产实施侵害的不法人员,案件未能办理完结。本案系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案件没能调查出结果,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Z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Z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Z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0XXXXXXXX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任 君
审判员 钟 秋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 维
来源: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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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邹 明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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