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假在家,认真学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其中第14条是这么规定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1、如何理解“教育机构之外第三人”?包不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在校学生?
我们来看一个实际案例,2022 年 11 月 21日上午 ,某一个小学学校,几个十周岁以上小朋友到操场玩 ,几秒钟后,其中两人不小心相撞 并同时倒地。事情发生后,受伤学生马上被学校老师送往医院拍片检查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受伤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法院判决,受伤学生承担40%,撞人的学生家长承担40%,学校承担20%。这份判决书经过二审上诉后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教育机构之外第三人”包括在校实施侵权行为的学生,那么学校承担的20%是不是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在校生追偿?这一结论肯定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学校承担责任的是依据《民法典》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学校是有过错、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具备替侵权人垫付,然后向侵权人追偿的法理依据。
从这个角度出发,“教育机构之外的第三人”指的是学校之外的侵权人,也即校外人员。
2、如何正确理解“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里面主要还是涉及到学校应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产生的过错责任问题,从这个法条分析,第一,如果在校学生遭到校外人员的伤害,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是校外人员,不应该是学校,不论学校是否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第二,人民法院在判令校外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同时,在判决书中明确“在第三者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范围内”,退而求次,由学校承担过错的补充责任;第三,如果找不到校外侵权人员,那么学校先行承担补充责任,找到侵权人后,再向侵权人追偿。
案例来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 03 民终 2341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