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一般都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正常情况下,无论什么时候原告起诉,法院都会判借款人和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的。
问题就出在原告在自己起草的《民事起诉状》上特别加了一句,“2023年5月,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两被告讨要,两被告一直拒绝。”那么问题就来了,原告向两被告讨要,是否导致保证期间的起算?原告最迟要在什么时候向法院提起诉讼,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来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条,原告随时什么时候起诉都是可以的。但现在原告自己人为加上这句催讨,再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相关规定,具体到本案,2023年5月开始讨要,再加六个月,原告必须在2023年的11月份就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起诉的时间跑到了2024年的5月。近日,涵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件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的律师团队是在原告自己起诉之后才介入到这个案件中来的,实际上,我们对这个判决结果也是保留了自己的不同意见。首先,“讨要”不等于法条上的“宽限期”;其次,“讨要”应该是视为约定不明,因为没有明确要求保证人什么时候还,双方对债务的宽限期没有达成约定,也有其它法院类案就是如此说理的;最后,对债权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宽把关,要从有利于债权人、不利于债务人的角度衡量。
最终的判决是,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说理是:“原来告曾 在 诉 状 中 自 认 2 0 2 3 年 5 月 向 被 告 讨 要 ,至 本 案 2 0 2 4 年 5 月第 一次起诉,其间经过 一年时间,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如将该时段均作为债务人的履行准备时间,与情理不符,也与保证期间设立的目的相悖,故应当认定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业已生效。
这个案件告诫我们在《民事起诉状》的起草过程中,尤其是涉及保证的民间借贷案件,在催讨这两个字眼上,必须慎之又慎,不可以天马行空,看似无关紧要实则玄机暗藏,以避免本案类似情景的发生。
案例来源: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法院 ⺠事判决书(2024)闽0303⺠初34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