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出资后项目被认定为非吸,法院为何判决不享有兑付权利?

企业   2024-11-06 17:27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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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后项目被认定为非吸,法院为何判决不享有兑付权利?
作者/陈杰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至10月,张某、朱某等人拟成立C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先后由张某、吴某、陈某、王某、朱某等6人出资入股。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必须达到一定的股东数量,朱某提议公司增资扩股,具体由陈某办理。
2011年6月,魏某在陈某的推介下出资100万元作为筹建设立C公司的资金。自出资后,魏某共参加两次股东会议。
至2012年7月,C公司仍未获得审批。魏某遂多次向张某、陈某等公司管理和经营人员要求退还资金,但对方均以公司投资未收回款项为由拒绝。
2013年10月,张某、陈某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2015年12月,M市B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陈某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确认本案不存在公司犯罪。
魏某于2014年7月起,通过信访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最终向B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B区处非办”)提出信访请求,要求按比例兑付100万元集资款,该部门于2018年6月答复魏某:“不能参加集资群众的清退兑付;建议信访人与张某之间的债务关系走法律途径解决”。
2018年7月,魏某提起行政诉讼,将M市B区人民政府诉至M市中级法院,要求准许其参加集资群众的清退兑付。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

驳回魏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一、B区政府是否为适格被告

本案中,B区处非办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机关,那么M市B区政府能否作为适格被告。分析如下:

根据《B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B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和制定全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原则、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确定全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目标和规划,组织、协调对重大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认定工作,协调案件的处置工作,制定全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检查、督促、指导全区开展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由此可知,B区政府是B区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而B区处非办是B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其就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作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B区政府承担。故魏某因非法集资款项返还事项与B区处非办发生争议,将B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涉案款项是否系非法集资案件集资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魏某在庭审中提交的C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其为该公司股东,也即设立人。如魏某认为100万元并非设立人出资款,而是非法集资案件集资款,其应当采取与非法集资组织者协商或者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确认涉案100万元系非法集资案件集资款。

三、魏某是否为非法集资参与人?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2008年9月发布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集资款的清退,应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金,按集资参与者集资额比例予以清退。魏某诉请B区政府履行向其按比例兑付集资款100万元的职责,其前提是魏某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参与人,享有按比例兑付集资款的权利。非法集资参与人的身份由侦办非法集资案件的公安机关查证,在侦查阶段已经查证魏某不是非法集资参与人,故魏某无法享有按比例兑付集资款的权利。

综上,魏某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为非法集资案件集资款,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非法集资参与人,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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