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资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修订)

创业   2024-11-14 17:22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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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2024修订)

(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八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品质会第四届理事会即将任期届满,拟于2024年11月召开换届大会。为进一步提升会员的代表性,扩大影响力,现面向全省,诚邀致力于标准化、质量、信用和品牌管理以及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的加入,共同推动安徽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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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动态】关于邀请加入安徽省质量品牌促进会第五届会员的函

来源:质量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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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质量品牌促进会简介

安徽省质量品牌促进会,简称“安徽品质会”,英文缩写AQB(Anhui Association of Quality&Brand),由安徽省质量协会整合安徽省标准化协会、安徽省卓越绩效管理促进会、安徽省品牌建设促进会后更名成立,由致力于标准化、质量管理、品牌建设以及有关专业产品生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专业性、非营利性省级社会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安徽省民政厅、行业管理部门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安徽品质会拥有奇瑞、马钢、铜陵有色、古井、安徽质检院、安徽建工、江淮汽车等企业、科研机构500多家团体会员,近600名个人会员。
安徽品质会着力开展标准化、质量、品牌知识和方法的宣贯,普及和传播标准化、质量、品牌先进理念和方法,培养标准化、质量、品牌专业人才队伍。每年举办40余期公开课,自2012年起,率先在全国开展企业首席质量官培训,推动企业建立首席质量官制度,截止到目前,共举办首席质量官培训班100多期,来自规模以上企业的14000余名质量人员参加培训,其中13000余名学员取得了首席质量官任职培训证书,走上企业首席质量官岗位。
推进企业建立健全标准化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品牌培育体系、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开展现场管理、精益生产、六西格玛、信得过班组建设以及QC等质量改进,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为数百家企业导入卓越绩效等先进管理方法,成功申创各级政府质量奖等质量荣誉。
安徽品质会不断推动团体标准、区域标准、联盟标准制定及实施。组织、参与起草《品牌评价 旅游目的地》等数十项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组织起草了《企业首席质量官制度实施指南》、《旅行社服务标准化规范》、《安徽名牌评价指南》等数十项安徽地方标准;研制并发布了《一次性使用儿童口罩》、《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放心消费服务规范》、《国有企业质量管理小组活动规范》等40多项团体标准。
完成了五项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国家能源行业标准研制;完成了原国家质检总局《品牌价值提升工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推进首席质量官制度建设》等科研课题;完成了中国航空综合技术研究所委托的安徽制造业质量管理现状调查及评价项目、原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省品牌资源与发展状况调研》等课题,形成了一批科研成果。
安徽品质会下设首席质量官分会、标准化分会、眼镜行业分会,牵头成立了“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联盟,注册成立了安徽省质量认证咨询中心、安徽省万联标准化研究中心。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食安安徽”品牌认证评价工作秘书处、安徽省质量和品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设立在本会。经中国标准化协会批准,开展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颁发A-AAAAA级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规范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行为。
举办系列公益交流活动。组织举办全国品牌故事大赛(合肥赛区)、安徽省质量品牌故事大赛、“食安安徽”品牌故事大赛、质量创新技能大赛、现场管理创新技能大赛、检验技能大赛,举办安徽质量大讲堂、标准化论坛、品牌论坛等,承办2019年世界制造业大会质量品牌建设论坛。
近年来,先后承担了省、市、县区近50余个政府质量奖评审任务,承担“食安安徽”区域品牌评价工作,牵头组织“食安安徽”品牌认证工作;承担有关市县区质量提升示范区、品牌示范区和质量强县(市、区)创建等辅导工作。
安徽品质会大力推进信息互通、经验共享、能力和信用互认,建立和保持与省内外标准化、质量、品牌等专业技术组织的友好协作关系,拥有标准化、质量、品牌等知名专家学者600多人。承接中国质量协会、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中国标准化协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等国家级行业组织的业务工作。先后与中国计量大学、中国传媒大学、北方工业大学、安徽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山东大学等高校,建立常态化交流与合作机制。
安徽品质会始终秉持“责任、专业、服务、共赢”的核心价值观,被安徽省民政厅评定为“AAAAA级社会组织”,被安徽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和安徽省社会组织联合会授予省级“百优社会组织”荣誉称号。
传递质量信任,引领品牌发展。安徽品质会始终坚持走专业化、公益化、品牌化发展之路,为实施质量品牌升级、建设现代化五大发展美好安徽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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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质量品牌促进会是由致力于标准化、质量管理、信用建设、品牌建设以及有关专业产品生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自愿组成的区域性、专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获评“AAAAA级社会组织”、“百优社会组织”称号,拥有奇瑞、马钢等500多家团体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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