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缺乏显著性的商标经大量使用,能否认定为合法有效?

企业   2024-11-01 17:09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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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显著性的商标经大量使用,能否认定为合法有效?
作者/吴伟律师助理

【案情简介】              


XX国际知名珠宝公司(下称珠宝公司)拥有合法注册的三维标志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且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商品上。
第三人毕某认为上述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对其提起无效宣告。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珠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在评审和诉讼期间,珠宝公司主要提供以下证据: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4份检索报告;诉争商标的维权记录;明星广告、诉争商标的广告投入广告费用;实际使用证据等等。诉争商标自2005年进入中国境内市场,在北京、上海、成都、杭州等城市开设多家精品店,同时在多个电商平台销售,销售数额和广告投入较大。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该商标通过大量使用获得显著性,应维持其继续有效。
二审中,珠宝公司补交了热播电视《WMGX》截屏、《经典XX典》节选(2012年出版)、《奢侈的XX》节选(2017年出版)、珠宝公司在法国就诉争商标产品相关诉讼中出具的专家意见、MH网纸质媒体及网络媒体广告监测报告、珠宝公司线上知识产权维权记录、珠宝公司在法国就使用诉争商标相关产品的声明、《专家意见书》、珠宝公司相关商标海外注册情况、珠宝公司在美国和韩国注册流程及官方文件、平面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决定、影视截图中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的识别、诉争商标产品介绍、(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XXX2号《公证书》及2005-2008年珠宝公司就诉争商标宣传和使用的示例、民事调解书、其他商标的无效裁定等证据,用以证明珠宝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商标是独创设计的且已核准注册,是否就具有显著性?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只要能识别来源,则具有固有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但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
通常而言,在判断标志本身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当围绕下列因素进行考量:1、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关联程度越低,其作为商标进行认知的可能性越大;2、具体商品或服务领域中相关公众的普遍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3、判断过程中应当以标志的整体性为原则。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四叶草形状图案构成的立体图形,珠宝公司主张是其独创设计,但是否独创不影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虽然诉争商标的造型及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特点,但相关公众易将其视为商品本体或组成部分,并不不会将其认知为商标。因此,诉争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较弱,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缺乏固有显著性。
二、缺乏显著性的商标经大量使用,能因获得显著性成为合法有效的商标吗?
在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1、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对此应当以是否能够达到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判断基准;2、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3、该标志在所涉商品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4、审查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应当区分授权阶段和确权阶段,若诉争商标已核准注册,其核准注册后的实际使用、宣传情况应当予以考量;5、该标志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应当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具体商品,而不包括类似商品,以避免不当限制其他经营者基于商品外观、装饰等的正当使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虽然珠宝公司在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但其使用方式更多为珠宝首饰、戒指、手镯、耳环、项链、手表、表壳等商品上的外观、造型或者装饰,且在该领域中已有大量其他经营者将“四叶草”作为上述商品的装饰外观。由此更加确认了相关公众对该类产品外型装饰作用的认知,淡化了诉争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认知,故不能说明该商标经过大量使用而获得显著性,成为合法有效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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