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取水法律责任

文摘   2024-05-11 22:02   内蒙古  

实践中大多数违法取水行为,当事人不仅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也没有缴纳水资源费(税),不仅破坏取水许可行政管理秩序,同时也损害了水资源公共利益。对于当事人既未办理取水许可又未缴纳水资源费(税)的违法取水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并”还是“分别”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一并

《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据第六十九条规定需要承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法律责任。前面公众号文章针对当事人既未办理取水许可又未缴纳水资源费违法取水行为法律责任解释为“一并”:依据第六十九条除追究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法律责任外,将“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扩大解释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修改取水许可规定条件)或者限期封闭取水井,同时限期补缴水资源费(不能要求补缴水资源税,水利部门不适格)”。

二、分别

《水法》第四十八条属于定性条款,规定当事人取水需要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其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为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针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依据第六十九条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而针对水资源费缴纳问题依据是第七十条。

综合以上两种分析,“分别”相较“一并”更为合法合理,这里就以前本人公众号文章解释一并更正,各位同仁可以讨论。《水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两种制度并行不悖:许可规范取水秩序,有偿规范缴费秩序。水法针对两种制度设定了两条不同的法律责任条款:第六十九条规范取水秩序,而第七十条则是规范缴费秩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第六十九条追究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法律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修改取水许可规定条件)或者限期封闭取水井,罚款,情节严重吊销取水许可证;依据第七十条追究当事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法律责任。

附:本文相关《水法》条款

1.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2.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4.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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