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谈了违法取用地下水是否可以刑事处罚的问题。水事违法当事人主要承担行政责任,也可能涉及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水法规关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关于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兜底概述,真正涉水违法入刑是2016两高关于河道非法采砂适用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解释。
一、刑法规定
河道非法采砂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规定是《刑法》第343条和法释〔2016〕25号。
1.法释〔2016〕25号将刑法第343条“违反矿产资源法”解释为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河道非法采砂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2.法释〔2016〕25号将刑法第343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解释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明确河道非法采砂入罪条件。
3.法释〔2016〕25号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将因河道非法采砂造成特殊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
4.法释〔2016〕25号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河道非法采砂砂石价值的认定报告和危害防洪安全的鉴定报告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解决河道非法采砂入罪事实情节认定和定罪处罚举证。
二、水法规定
1.《水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水法规规定了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2.《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5﹞310号)规定非季节性河流的采砂管理由水利部门负责,季节性河流的采砂管理主要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2022年3月10日,水利部公告2022年第5号将水建管﹝2015﹞310号废止,河道采砂管理按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23)》将原条例处罚条款中“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不仅加大了违法采砂的处罚力度,也避免了违法开采的砂石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争议。
附:河道采砂刑事责任相关法律条款
1.《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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