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邢峰
机构丨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
全文约4228字,预计阅读时间12分钟。
序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商业活动亦随之如火如荼地繁盛起来,许多主体在初入市场时往往一穷二白,其银行信用评级自然不足以覆盖启动资金,此时只能基于主体自身的社会关系筹集借款,因此民间借贷是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最常见、最基础的经济、法律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发布《浙江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报告》,报告显示,民间借贷纠纷连续五年成为浙江法院金融案件的第一大案由,一审收案总数为70.95万件,占金融案件一审收案总数的60.75%。民间借贷在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的同时,亦暴露出民间借贷市场的诸多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往往基于信任实施出借行为,缺乏风险意识,并未对未来可能的违约行为有所预料,继而存在诸如疏于保留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内容有误等问题,致使每年相关纠纷的增长率始终居高不下。本文旨在论述民间借贷三个方面的注意要点,以求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尽绵薄之力。
一、合同主体有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作“《九民纪要》”)中对职业放贷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认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其范围包括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同时认定上述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第一次修改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三款规定中新增一种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通过司法解释正式认定职业放贷的无效性,以应对《九民纪要》的无法律效力之问题。原本职业放贷人作为提供资金流动性的民间融资方式,是我国融资体系的重要环节,然而类似“校园贷”“裸贷”“套路贷”等恶性借贷事件层出不穷,债务人在资金短缺的状态下,经过职业放贷人的多重营销,往往很难理性审视自身的偿债能力,从而深陷债务危机。当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绝境下选择轻生的悲剧不断暴露在公众视野下,引发公众对于职业放贷的严重不满的情形下,国家开始在秩序与效率的法律价值中作出权衡,开始介入整治职业放贷的乱象。
由于司法解释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比较全面,实务中对此不存有争议,但是对于认定职业放贷人实施的借贷行为无效后的利息结算问题,在不同法院的判决中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主流观点,判令资金占用人除返还占用款外,需支付利息。如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次修改前,利息结算方式为借款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借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或者法院酌情拟定。如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则按借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例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叶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黄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均支持以上观点,第二种观点重在体现对职业放贷行为违法性的惩戒,判令资金占用人除返还占用款外,无需支付利息。借贷合同无效,因而主合同义务消灭,利息作为从合同义务也随之消灭。法院不支持对资金占用收取费用,一方面是因为双方未对资金占用约定相关费用,于法同样无据。另一方面表现出对职业放贷行为的消极态度。例如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在雷某某、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均支持以上观点。
因此,债权人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尽管本金可以要求全额返还,但是可要求支付的利息远低于双方约定的金额甚至无权要求支付利息,这相当于将资产以极低成本供他人使用,风险与收益明显失衡。
二、合同标的应合法
尽管2015年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明知的借贷行为”规定为无效,但此规定存在诸多适用上的问题。首先,套取信贷资金后由多个银行账户过账转变为往来资金,再实施借贷行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转贷。其次,“高利”的认定标准并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因而无统一的司法适用标准,法官只能依心证自由裁量。最后,“明知”作为主观方面,在认定程序上存在较大难度,不同法官对于明知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总结审判实务经验,《九民纪要》对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做出回应:“(一)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由此可见,《九民纪要》对“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大幅降低准入门槛,借款人稍不注意自身的信贷状况即有涉嫌高利转贷的风险。《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次修改时取消“高利”以及“明知”的标准,仅保留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形式外观认定标准。由此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对“转贷行为”持否定态度,认定趋势持扩张态势,打击力度亦从严从重,严格限制转贷行为,以求防范化解我国金融体系存在的重大风险。
与前述“职业放贷人”实施的借贷行为相同,“高利转贷”行为在实务中也被认定为无效,除判令返还占用款外,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旧未能达成一致审判意见,甚至在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针对类案都无法做到同判。例如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在邵某某、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严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针对利息问题的审判意见截然相反,前者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后者则全部不支持。
因此,债权人在实施借贷行为前一定要审查自身的信贷状况。如遇到自身贷款无法立即结清,但借贷行为需要尽快完成的情形时,可以将资金转移至无信贷负担的其他家庭成员名下,再以其名义与债务人实施信贷行为,此时该笔借贷资金可以家庭共有资金的名义,当然属于自有资金。
三、合同内容需完备
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方式、还款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然而,现实生活中的民间借贷合同通常采用借条的形式,仅对借款事实及利息做简要陈述。借贷合同的形式并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但是其内容约定的越详细,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争议就越少,即使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份详略得当的借贷合同也能帮助法官顺利厘清案件事实,尽快达成客观公正的判决。笔者在此选取借贷合同中需要注意的关键部分展开论述,以供大家参考。
(一)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75条规定,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则借款人需按期还款;如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则借款人可随时还款,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就意味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典》规定我国一般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如发生相关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可中止或中断。然而现实中随着债务违约的发生,债务人通常采用拖延战术以迟延履行债务,通过编织各种理由搪塞债权人的清偿请求,有经验的债务人还会避免留下与债权人沟通的痕迹,债权人秉持信任的态度也不会刻意保留其主张债权受偿的证据,最终大幅提升债权人在诉讼时应对债务人提出的“时效抗辩”的举证难度。因此,如果没有必须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就尽量不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以规避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
(二)借款方式。民间借贷的借款方式一般采用现金交付和电子汇款交付,如采用电子汇款的交付方式,汇款记录在银行系统中可供查询,当借贷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时,债务人会以“该笔借款为双方资金往来的一部分,债权人事实上并未支付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例如韩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债权人仅将相关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认为仅凭银行流水所载内容不足以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而判决驳回原告债权人的诉请。可见,单纯的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力稍显不足,笔者建议出借人可在汇款的同时在备注中采用“交付**年**月**日**与**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形式予以明确汇款性质;如采用现金汇款的支付方式,债权人需承担更高的证明义务。货币为种类物,交付过程一般不会保留痕迹,难以形成具有证明力的客观证据。实务中因债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现金交付事实而导致败诉的案例不胜枚举,在此不加以赘述。笔者建议,现金交付并非毫无价值,此种交付方式往往发生于关系密切的主体之间,可彰显出彼此间的信任。为减少债权人的风险,可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式部分注明“现金交付”,并另设备注栏,债务人收到借款后需在备注栏写明“债务人于**年**月**日已收到借款**元”,并附上签名或指印。
(三)争议解决。争议解决主要涉及管辖问题,即双方产生合同纠纷后应在哪个法院起诉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合同标的为货币,且通常借贷双方不会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相关法律及解释可知,若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则被告住所地及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只能去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借贷双方的住所地不在同一地点时,债权人的维权成本大幅提升。笔者建议,债权人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住所地,并在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为出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如此可减轻债权人的维权负担,其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对于合同约定利息的期待利益,债权人在实施借贷行为时需确保自身不存在频繁有息借贷的情况,以防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同时也要注意自身信贷情况,明确借款性质为自有资金。借贷双方在约定借款合同内容时,需多留意借款期限、借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关键部分,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好预先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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