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李函霏
机构丨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全文约3798字,预计阅读时间12分钟。
摘 要:身份关系往往具有人身性和专属性,是人与人之间交往到一定程度进而伴生的产物。亲属之间的关系带有极为深厚的家庭伦理秩序和道德色彩,这是研究身份关系协议不可偏离的特定性质的轨道。非婚时的同居协议是处理双方未缔结婚姻,但共同生活后经友好协商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的相关问题,弥补了法律在婚姻家事某些领域的空白部分。解决此类纠纷,一般是按照实际出资原则兼顾合理公平原则,并结合实际使用的情况,对同居期间的大额财产进行处理,不随意地偏向于任何一方,维护司法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身份关系;人身性协议的适用;忠诚协议;同居协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改变,伴随着许多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相关问题越来越值得学者们进行思考与研究,这是社会发展的相关产物,其中蕴含的相关问题也值得人们深入反思,是否会对社会关系以及传统的伦理秩序进行挑战,既然面对了挑战,那么解决的措施随之而生,是积极回应身份关系协议性质的必备讨论的课题。
一、何为具有身份关系性质的协议
在研究课题之前,必须清晰地认识和分析到底什么是带有身份关系性质的协议。身份关系往往具有人身性和专属性,是人与人之间交往到一定程度进而伴生的产物。此种协议的身份性极强,甚至是基于签订协议的双方日常生活私密性而产生的。比如我国现在司法实践当中常见的基于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忠诚协议,基于情侣之间同居签订的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使用的协议,父母与子女之间签订的有关家庭财产转让或者赠与的财产协议等等。以上协议都是建立在一定的身份关系的基础上,是因为签订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具有这一层身份关系,才会基于自愿或者其他原因签订的一份人身专属性极强的身份性质的协议。
法院在处理此类身份性关系带来的身份性的纠纷比如同居析产纠纷;又如,妻子发现丈夫有了婚外第三者,并且丈夫基于此种不忠于婚姻的行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属于双方的相关财产权益赠送给第三者的行为而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又如,遗赠与遗嘱带来的继承人之间或者继承人与部分“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的针对被继承人名下财产进行分割产生的继承纠纷。笔者认为,要解决身份性质的纠纷,总是离不开家事纠纷的范畴,解决的这一类型的家事纠纷,往往都是发生于日常生活起居以及亲密关系之间,该类纠纷的解决具有区别于其他非身份性、人身专属性的一些案件,可以肯定的是家事纠纷确实存在针对性的家事纠纷的处理方式与处理办法。身份关系隶属于婚姻家庭领域,其与合同领域存在着根本的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差异,婚姻家庭领域立法以伦理性为主要特征,以家庭为核心的团体主义色彩浓厚,强调奉献和利他[1]。亲属之间的关系带有极为深厚的家庭伦理秩序和道德色彩,这是研究身份关系协议不可偏离的特定性质的轨道。中国传统文化独具华夏文明的色彩和光辉,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必须作为身份协议研究的大背景与大前提,即使参照适用有关《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但一定不能忽视其存在的特殊性和发展的必然性。
二、身份关系协议性质产生的意义和相关影响
婚姻家庭伦理有别于财产交易伦理,应防止人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市场经济大潮裹挟下由“温情脉脉”的“人伦关系”全面走向“冰冷”的“物化关系”[2]。身份关系性质的相关协议一定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温度的,而不是与普通合同之类的纠纷走的是商战的道路,凭借法律规范就能够一并解决伴随的相关问题,平息签订协议双方的纠纷。应该认识到的是,处理身份性质协议引发的相关纠纷不能机械化进行化解,应当保持更高度的审慎和谨慎的态度,不能让解决协议关系的纠纷过于开放,也不能过于刻板和失去弹性,要保持和维护好身份性质协议本身自带的那份特殊性,并且“对症下药”,分析其特点,然后找到与之相匹配的解决措施。
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身份共同体特点,使得身份关系协议不是补充适用而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身份权利保护不是补充适用而是参照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基于身份关系协议的物权变动对《民法典》物权编物权变动制度也非补充适用,而需要有变通调适,立法论上宜配置参照适用条款[3]。身份关系的处理带有人伦性,因为协议的签订一定是基于双方自愿并且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条款而签订。反观带有人身专属性质的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可能是基于特定的背景,比如忠诚协议的签订,有可能是在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不忠于婚姻的行为,但是有着婚外出轨行为的一方为了弥补另一方,或是为了挽回婚姻,夫妻双方继续彼此共同生活下去而签订的协议,带有一定的不是完全自愿的成分所在。虽然有些特定背景下签署的协议可能不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但是一旦双方的纠纷上升到需要法院的介入进行纠纷的处理和化解,那么法官在审理判决的时候,并不会完全忽视双方签订身份关系协议的背景,也是可以作为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使用的。伦理家庭思维和市场经济思维有别,身份关系协议与普通财产合同,是引发物权变动的两类不同民事法律事实,基于身份关系协议的伦理性、身份共同体性及身份关系的持续性、安定性考虑,无论是合同法上还是物权法上都不宜将二者完全同等对待[4]。身份关系协议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产物,需要允许其客观的存在,并针对其特殊性质进行相应的处理,而不是一味的带着不适合其发展的方式去对待,同时应当给予相应的认可和积极的处理方式,既然存在此类纠纷,就结合其特点去相应的寻找合适解决身份关系协议的方式进行相应的匹配解决。
三、非婚时同居协议和夫妻间忠诚协议的相关研究
非婚时的同居协议是处理双方未缔结婚姻,但共同生活后经友好协商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的相关问题,弥补了法律在婚姻家事某些领域的空白部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同居财产的处理、家庭的结构方式、家庭劳动的分工、或是子女抚养的相关问题。虽然非婚的同居关系在实质方面区别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夫妻关系,但是法院在处理同居析产纠纷相关类案时,依然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以及婚姻家庭编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司法实践当中的纠纷进行适应性的处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那么在同居析产纠纷当中,经常见的是同居双方带有一定目的花费大额财产购置了不动产和车辆,在同居关系终止后,该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
解决此类纠纷,一般是按照实际出资原则兼顾合理公平原则,并结合实际使用的情况,对同居期间的大额财产进行处理,不随意地偏向于任何一方,维护司法公平与公正。成年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约定在同居期间的各种行为,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意思自治原则是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亦是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参与者[5]。不难否认的是,遵循订立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有利于矛盾纠纷双方将已产生的矛盾纠纷进行化解,同时侧面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推动现代化法治的进一步发展。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共同协商,在 婚前或者婚后,达成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负夫妻忠实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 式固定下来,多以违约金或者赔偿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而缔结的协议[6]。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产生具有特定的背景和环境,有可能是在特殊情形和产所下签订的,成年人有处分自己财产以及接受或是放弃某些权利的权利,各方应当予以接受和尊重。忠诚协议亦建立在双方对婚姻忠实的基础上,并且彼此均有意向将婚姻关系维持和继续下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权利是法定的,只要是人,即天然的享有一定的法律所赋予的相关权利,但是不应仅看到部分,而应从全方位去认识夫妻忠诚协议,因为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约束力,也能让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人际交往方面进行思想上的自我约束,共同发自内心请愿维护家庭和谐关系,为促进夫妻和睦,化解不必要的家庭矛盾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因为有了内心自我的警醒约束力,在作为或者不作为一些事情时,可以用更加审慎的态度去考虑是否作出一定的行为。允许夫妻双方自主约定夫妻忠实,填补了法律的疏漏,允许夫妻双方对夫妻忠实进行约定,可以及时调整社会生活出现的新情况,更好地保障配偶的身份权利,同时也表现出婚姻关系当事人追求幸福婚姻家庭生活的共同愿望[7]。诚然,肯定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一定程度的效力,着实有利于帮助填补社会日益发展而无法律条纹进行相应规范的空白。
四、结语
身份关系协议是社会发展不可逆的产物,随着经济发展其存在就一定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也体现了法律道德化发展,作为社会的道德底线需要用法律来进行维护。不断开放式的家庭结构和法律观念,让身份关系协议的参照适用规定成为了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优化选择,为更全面地保护身份关系协议,更多元地解决身份关系纠纷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法律规范[8]。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也并未挑战家庭伦理秩序,可以最大程度在家庭的范围内将新型的纠纷与矛盾更好地人性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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