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汤茜茜、钟兴全、赵婷
机构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全文约8009字,预计阅读时间23分钟。
摘 要:毒品犯罪具有“逐利性”,依法处置涉毒资产是斩断毒品犯罪经济链条、夯实毒品犯罪证据基础、延伸打击涉毒洗钱犯罪、推进毒品犯罪源头治理的重要途径。然而,涉毒资产处置实务中仍然存在侦查处置随意,查扣处置不当、检察机关指控职能发挥不足、审判环节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制约了涉毒资产处置价值功能的发挥。建议从强化诉前检察监督、强化指控证明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三个维度提升涉毒资产处置工作质效。
关键词:检察机关;涉毒资产;涉案财物处置;法律适用标准
202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要切实加大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力度,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2023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大涉毒资产查处力度的通知》,对检察机关加大涉毒资产处置提出更严格的工作要求。如何进一步规范涉毒资产处置行为,加大涉毒资产处置力度,急需加强研究。笔者经对C市某分院辖区近两年共计789件一审毒品犯罪案件逐一查阅、分析,检视突出问题,以期提出针对性、可行性建议。
一、涉毒资产处置的内涵、价值及原则
(一)涉毒资产处置的内涵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涉毒资产和涉毒资产处置做出规范定义,也没有关于涉毒资产处置的专门法规,涉毒资产处置的法律依据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禁毒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涉毒资产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毒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包括毒品犯罪的收益及其孳息;第二,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包括用于毒品犯罪的手机、汽车等作案工具,或为从事毒品犯罪所准备的资金;第三,违禁品,主要指毒品及吸食、注射毒品所使用的专门用具等。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涉毒资产处置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等。从诉讼阶段来看,查封、扣押、冻结等主要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涉毒资产所采取的程序性保全措施,追缴、没收则是法院在法庭审理后通过判决对涉毒资产作出的实体性处置措施。
(二)涉毒资产处置的功能价值
1.斩断毒品犯罪经济链条。涉毒资产处置以“不让犯罪行为人从犯罪中获益”为目的,通过追缴、没收用于毒品犯罪的资金、违法所得等方式切断毒品犯罪资金链条,阻断毒品犯罪资金来源,从而铲除毒品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是对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制裁和特殊预防,有利于实现对毒品犯罪的源头治理,是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手段。此外,涉毒资产的追缴、没收也警醒潜在的毒品犯罪分子,毒品犯罪一旦查获便人财两空,此种增高犯罪成本的做法也有利于实现毒品犯罪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
2.完善毒品犯罪证据链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涉毒资产处置是围绕涉毒资金流转、作案工具甄别等进行的查证、取证、固证工作。因此,查明涉毒资产流转的过程也是查明毒品犯罪事实的过程,据此收集的关于毒品种类、数量、资金流转情况、作案工具使用情况等方面的证据亦是指控毒品犯罪的重要证据。通过资金流向的梳理,办案人员能追查各环节毒品犯罪分子,完善证据链条,全面打击毒品犯罪。
3.延伸打击涉毒洗钱犯罪。严厉打击洗钱犯罪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机关的重要政治任务。查清涉毒资金在涉毒人员之间、涉毒人员各个账户、各种财产形态之间、涉毒人员与案外人员之间的流转情况是开展涉毒资产处置工作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打击涉毒洗钱犯罪的基础和前提。对涉毒人员及案外人员掩饰、隐瞒、藏匿、转移涉毒资产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追究刑事责任,实现对涉毒洗钱犯罪的延伸打击。
(三)涉毒资产处置应当遵循的原则
1.相当性原则。相当性原则在刑法中表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追缴、没收毒品犯罪违法所得、供毒品犯罪所用的财物等涉毒资产时,应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毒品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财物在毒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不得超过责任平衡的限度[1]。遵循相当性原则处理涉毒资产,主要是要防止不当扩大涉毒资产处理的范围,导致错误处理等问题。从实践来看,需要从涉毒资产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涉毒资产的价值大小、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等方面加以判断。
2.法制原则。法制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赃款赃物处理中的具体运用与体现,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置涉毒资产时必须有法律的授权依据,且应该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落实法制原则,要求在各诉讼阶段依法准确适用查封、扣押、追缴、没收等处置方式,禁止超范围、突破法定程序进行处置。
3.及时原则。涉毒资产因其本身具有财产属性和证据属性,若不及时处置则有可能导致财产贬值、证据灭失等不良后果,为案件处理带来隐患。及时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对不同类型的涉毒资产分情形及时查封、扣押等,对于不易长期保存、价值波动大等的财物,要及时开展变卖折现等工作,防止“一扣了之”。
二、当前涉毒资产处置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侦查环节的主要问题是侦查处置随意,查扣处置不当。
一是涉毒资产查扣不力。侦查阶段是查控涉毒资产最有利的阶段,侦查中对涉毒资产的查扣,会促进判决生效后涉毒资产处置的顺利进行。然而,有的公安机关不重视对涉毒资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为犯罪嫌疑人转移涉毒资产、逃避侦查制造了机会。二是权属性质查证不足。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主要依赖于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一旦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来认定涉案财产为应当予以没收的刑事涉案财物,审判阶段中法院难以查清刑事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关系,无法实现彻底剥夺犯罪收益的目的。调研发现,部分公安机关只注重收集关于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相关的证据,而不及时、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资产是否属于涉毒资产及涉毒资产权属方面的证据,导致后续涉毒资产处置程序缺乏必要的证据信息和客观的事实基础,难以作出准确裁判。有的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员的财物或者犯罪分子与毒品犯罪活动无关的财物不当查处,或者不及时发还,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涉毒资产发还随意。涉毒资产既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对象,同时也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尤其是随着手机的全面普及、广泛使用,犯罪分子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位置信息等电子数据是证实毒品犯罪的重要客观证据。然而,部分公安机关对于手机、汽车等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未经过电子数据提取、生物检材提取等方式固定证据,径直在审判前先行发还物品所有人,导致毒品案件后续起诉、审判缺乏客观证据,甚至导致部分毒品案件的处理陷入被动。
(二)检察环节的主要问题是指控证明职能发挥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三章“提起公诉”中没有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应在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以外的普通程序中对刑事涉案财物提出没收的申请。《刑事诉讼规则》第358条规定的起诉书的主要内容中也没有包括提出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没收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制式法律文书中也没有专门的刑事涉案财物没收的申请书。因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没有将涉毒资产处置情况纳入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协商内容。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部分,也不注重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流转的情况,手机、汽车等被告人本人财物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情况,涉毒资产性质和权属情况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进行专门表述。起诉书“本院认为”部分也一般不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提出请求,而只是将有关涉案款物情况作为附件移送。庭审时,一般也不会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涉毒资产的处置提出明确、专门的处置意见;通常,只在审判人员就涉毒资产处置问题询问公诉人的意见时,公诉人才笼统地口头发表处理意见。
检察机关指控职能发挥不足间接导致法庭审理虚化。由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明确具体的指控,一方面,法庭基本上不会围绕涉毒资产的处置问题组织专门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公诉人通常也不会就涉毒资产的认定进行举证和辩论;另一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难以展开有针对性的辩护,控辩双方无法就涉毒资产处置问题开展实质性抗辩。再则,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无法有效参与法庭审理并针对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有针对性的提出异议、主张诉求,导致法庭审理虚化。同时,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就涉毒资产处置提出专门的申请,即使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涉毒资产的权属提出明确的抗辩意见,检察机关也仅仅予以概括说明并提请法庭依法处理,而拒绝对涉毒资产是否属于应没收之物承担证明责任。在控方、辩方和利害关系人缺乏有效参与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依据侦查卷宗提供的有限证据信息作出裁判。
(三)审判环节的主要问题是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
就违法所得没收而言,各地法院的处置标准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一是对于没收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扣除成本的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例如,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从上家购得毒品,再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下家。有的法院以“收入”为标准,将被告人从下家处收取的500元毒资全部作为违法所得判决没收。而有的法院以“利润”为标准,将被告人支付给上家的300元买毒成本予以扣除,将200元实际获利作为违法所得判决没收。再比如,代购牟利型贩毒,违法所得的数额到底是托购人给的全部金额,还是被告人牟利的数额?这在实践中也有较大的争议。二是对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是以各被告人全部所得之和作为各被告人的没收金额,还是以各被告人自身实际分得的数额作为其没收金额,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例如,甲、乙共同贩卖毒品,通过贩卖毒品共收取购毒人500元,其中,甲分得400元,乙分得100元,有的法院判决没收甲400元、乙100元,有的法院判决没收甲、乙各500元。三是对于控制下交付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例如,甲向公安机关举报乙贩卖毒品,并提出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乙,甲用自己的500元钱从乙处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将乙抓获后,将500元“毒资”扣押后已经发还给甲,但有的法院仍判决没收乙违法所得500元。就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言,各地法院的处置标准也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被告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主要是犯罪工具)如何没收。例如,价值近万元的苹果手机偶然用于几百元的零包贩毒,或者价值十几万元的汽车用于运输少量毒品,或者价值数十万元的房屋用于制造毒品,是否应当没收,各地把握不一。
三、完善涉毒资产处置的对策建议
(一)侦查环节:强化诉前检察监督
侦查环节,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引导公安机关夯实涉毒资产处置的事实基础、证据基础,提升处置涉毒资产诉前处置范围、措施的合理性,着力于以取证规范化推动提升涉毒资产处置的法治化水平。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查明涉毒资产的性质、权属、来源、去向、流转情况的基础上,依法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置措施,并根据涉毒资产查明与控制情况,开列涉毒财物资产清单、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不得将涉毒资产随意发还给犯罪嫌疑人。经查证确系他人所有的财物,且不属于应当没收的涉毒资产,已经通过有效方式固定证据信息的,可以发还财产所有人。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毒资产不当发还的,应当及时监督公安机关重新查封、扣押。
(二)检察环节:强化指控证明作用
1.强化证据审查甄别。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应当对涉毒资产证据情况、甄别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就涉毒资产处置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开展协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缴涉毒资产,并将其作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确定从宽幅度的的依据。对于证明涉毒资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价值等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列出具体补充侦查提纲,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目前,实务中部分检察院已经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将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没收问题纳入认罪认罚协商和具结的内容。
2.强化法庭指控作用。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在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应当注意叙写手机、汽车、毒资等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情况、违法所得金额以及涉毒资产被侦查机关查扣的情况。移送起诉时,将采取措施的涉毒资产及其清单随案移送。法庭审理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建议法庭将涉毒资产处置纳入专门的审理程序,保障被告人、辩护人有针对性地提出异议的权利。法庭调查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围绕涉毒资产的权属、用途、查封扣押情况等依法开展举证质证,必要时,可以申请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其查封、扣押、冻结、处置的相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法庭辩论环节,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涉毒资产处置发表明确的公诉意见,并围绕涉案财物处理问题开展法庭辩论。
(三)审判环节: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1.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的问题。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被告人使用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购买的汽车、房屋、证券等财物及其收益,均应当判决予以没收。未查扣在案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没收应当重点关注犯罪成本是否扣除、共同犯罪、控制下交付等实务问题。
(1)犯罪成本扣除。违法所得没收数额到底应当适用“毛利法”还是“纯利法”,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有争议,纯利原则计算违法所得需扣除犯罪成本,所言获利限于行为人从犯罪中获得的纯利,与之相对,毛利原则不扣除犯罪成本,所言获利系行为人从犯罪中所得的所有收益。从法理上讲,非法性是决定成本性支出是否应该扣减的主要因素,减去非法行为的成本是不恰当的[2]。因此,笔者认为,就毒品犯罪而言,贩卖毒品案件中向上家支出的毒资,制造毒品案件中购买制毒原材料、制毒工具等支出的费用,走私、运输毒品案件中支出的过路费、交通费、油费等费用,属于毒品犯罪预备或者实行行为的一部分,支出行为本身也具有非法性,作为犯罪成本均不应扣除。故如前文所述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购毒再以500元的价格卖出的案件中,笔者赞成将500元毒资全部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犯罪违法所得除了关注“违法”二字,还要特别关注“所得”二字,也就是说必须是通过毒品犯罪得到并且实际占有的财物,而不能已经支出的财物,也不能是被告人未用于毒品犯罪的合法财物。所以,被告人为了购买毒品向上家支付的毒资不属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而是上家的违法所得,不应当作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例如,张三借了5000元钱给李四用于从王五处购买毒品,毒品买来之后,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不应当将这5000元钱作为张三和李四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这5000元钱虽然是毒资,但是已经流转到王五手里,是王五的违法所得,而不是张三和李四的违法所得。同理,代购牟利型的贩卖毒品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也应该是被告人截留的牟利数额,而不包括已经给了上家的部分。
(2)共同犯罪案件。理论上,共同犯罪案件违法所得追缴、没收有承担连带追缴责任的“连带说”和按实际分得数额承担追缴责任的“独立说”。笔者赞成“独立说”,因为犯罪所得为犯罪行为所生,与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无直接关系,剥夺犯罪所得应以单一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结构为依据[3]。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共犯因作用、地位不同而被区分为主从犯,主从犯之间分配违法所得在数额上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别,如若不考虑实际分得的数额不加区分地要求承担连带追缴责任,有违公平处断原则,也与个人责任相悖。故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追缴、没收的金额应当以收取购毒资金后实际分得的数额为准,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意避免重复没收或者追缴。故如前文所述甲、乙共同贩毒分别分得400元、100元的案件,笔者赞成判决没收甲400元、乙100元。
(3)控制下交付案件。控制下交付案件中的毒资虽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属于毒品犯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但对于垫付资金的公安民警或者吸毒人员而言,该资金系其合法资产,只是为了配合禁毒工作而临时用作“毒资”,不具有非法性,不应判决没收上缴国库。操作层面,在判决书中可以表述为“依法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在查清楚情况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正确的处置建议。
2.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笔者认为,原则上被告人所有的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供毒品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一般不应当予以没收。但财物虽然名义上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实际上归被告人所有的,或者财产所有人明知被告人将该财物用于毒品犯罪活动,仍交由被告人使用的,也应当予以没收。具体而言:
(1)手机等电子设备。笔者认为,作为作案工具使用的手机是否予以没收,应结合手机与毒品犯罪的关联程度,综合衡量手机价值与毒品犯罪情节的相当性作出认定。
手机与毒品犯罪的关联程度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比如,在容留吸毒案件中用于联系毒品的手机,由于买毒品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所以不属于容留吸毒犯罪的犯罪工具,法院不应判决没收。手机用于毒品犯罪的频次、毒品犯罪的数量情节以及手机本身的价值,也是根据比例原则应当考虑的因素。专门、主要或者多次用于毒品犯罪的手机等电子设备,应当建议法院判决予以没收。对于平常用于生产、生活,偶然用于毒品犯罪的手机等电子设备,应当综合考虑手机的价值、在毒品犯罪中使用的频次、作用,毒品的数量、价值、犯罪情节等因素,决定是否建议法院判决予以没收。例如,行为人使用价值1万多元的手机联系毒品下家并微信收取毒资,贩卖了500元钱的冰毒,手机的价值明显超过毒品犯罪金额和罚金标准,不应当予以没收。另外,笔者认为,手机等电子设备专门、主要或者多次供毒品犯罪所用的证明标准,可以参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即具有高度可能专门、主要或者多次供毒品犯罪所用的,应当认定为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例如,虽然根据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只能认定一笔零包贩毒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另有多笔疑似毒品交易记录,并有多名吸毒人员指认该转账记录确系毒资,被告人本人否认的;或者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被告人多次利用该手机从事毒品犯罪,但没有找到毒品下家,被告人否认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利用该手机多次用于毒品犯罪的高度可能,应当予以没收。
(2)汽车、房屋等价值较高财物。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汽车、房屋等价值较高财物处置不当容易出现涉罪与“实罚”失衡的尴尬局面,存在架空罚金或没收财物附加刑的风险。因此,供毒品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的汽车、房屋等价值较高财物是否没收,应分情形对待:首先,被告人专门或者主要用于毒品犯罪的汽车、房屋等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其次,平时用于生产、生活,偶然、临时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汽车、房屋等财物,一般不予没收;最后,毒品数量、价值巨大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供犯罪所用的汽车和房屋等财物,可以予以没收。被告人只有一套房屋,一旦作为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没收,其共同居住的家属的基本居住需求难以保证的,一般不应当予以没收。另外,决定没收涉案汽车或房屋时,应考察涉案房屋的民事权利分属以及是否涉及其他民事纠纷、债务等,避免第三人权益受损。
(3)准备用于毒品犯罪的款物。处置该类涉毒资产应重点关注资金来源、用途和去向。款物属于种类物,准备用于毒品犯罪款物的判断标准应当是被告人一般款物的特定化,一旦查明特定款物确系准备供毒品犯罪所用,则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例如,贩卖毒品案件购买毒品的下家准备的、用于购买毒品的、抓获时尚未交付给贩卖毒品的上家的特定款项(如下家前往毒品交易地点途中所携带的毒资,或者下家虽然到达毒品交易地点但尚未交付的毒资),也属于供毒品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3.违禁品。违禁品系法律明确规定不准私自制造、购买、持有、使用、储存、运输的物品,系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之物,流入社会或未经许可持有即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故毒品犯罪案件中处置的毒品及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等违禁品,不论是否属于行为人所有,一律予以没收。
• END•
本文声明丨本文为作者授权发布,转发需取得作者授权。发布文章仅为交流之目的,不代表中国知网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
作者简介
汤茜茜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钟兴全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赵 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二部二级检察官助理。
投稿联系方式
欢迎全国法律工作者踊跃投稿!
邮箱:law@cnki.net
投稿咨询热线
010-6298 3039
往
期
推
荐
● 吴新悦:基于诉讼现状对新能源产业的法律研究——以法律调整机制的完善为视角
● 蔡开明、阮东辉:“反向CFIUS最终规则”解读:简析美国财政部发布《关于美国在受关注国家投资某些国家安全技术和产品的条款》最终规则
● 侯刚等:浅析检察机关司法救助的不足及完善路径——基于G省T市司法救助工作实务的思考
● 陈磊 :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功能虚化问题与纾解——基于L市的司法实证研究
● 徐阳、李琪:当精装修遭遇“一房两卖” ——邯郸市丛台区检察院办理一起职务侵占案件
● 黄晓宏、吴耀宏:公司整体实收资本超过注册资本时, 破产管理人能否向个别瑕疵出资股东追缴出资?
● 刘巍 杜振兴:检务督察与案件管理关系的探讨——以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为例
● 王卫峰:数字时代背景下数据安全保护的企业刑事合规路径研究
● 杨志刚、尹智明、宋勤学:浅析地方性法规对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调研报告
● 蔡开明、阮东辉:美国进一步升级针对俄罗斯的经济制裁与出口管制行动
● 吴新悦:青年律师人才培养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以南京律师行业的探索实践为视角
● 蔡开明、阮东辉:美国签发第14114号行政令,进一步扩大对俄制裁
● 马宏伟等:证券合规执法2023年度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