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栾林昊
机构丨济南仲裁委员会
全文约2867字,预计阅读时间13分钟。
摘 要:在仲裁实务中,对于分支机构作为一方主体签订的有仲裁管辖约定的合同,对于一方仲裁主体的选择问题经常存在不同意见,本文从不同角度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仲裁主体选择、仲裁管辖选择、总分公司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款是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该表述是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即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理清了法人及分支机构(总-分公司)责任如何承担的大前提下,对于在仲裁过程中,立案主体的选择及后续处理过程中会有较大偏差。传统仲裁理论之下只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才是仲裁协议效力约束的对象,意即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仲裁主体,如是分公司作为一方主体签订合同,会引发合同相对性与争议解决的偶发性矛盾。民法典民事主体类型仅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三类,法人的分支机构并未包括在内,也即分公司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也就导致了分公司在诉讼或仲裁的程序地位和实体地位有较大差异。程序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在程序上是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与仲裁活动。同时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程序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也规定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点与民事诉讼法相类似,这也就导致了实务过程中对于分公司独立签订的合同产生纠纷后主体的选择问题。以笔者所在的济南仲裁委员会为例,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如涉及到分公司独立签订的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合同产生纠纷,则将总公司一并列为被申请人,立案部门实操是不加以限制的。反观国内仲裁机构,唯有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态度明确地将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到总公司。据此,广州仲裁委员会是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分公司及总公司一并列为同一仲裁主体。此外,国内其他仲裁机构均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实体上,分支机构也可以以自己管理的财产进行责任承担。
笔者认为,在仲裁程序中,不宜直接将总公司笼统性的列为仲裁案件的一方。有以下几个思考。
1.仲裁具有排他性,纠纷争议解决是约定管辖,不同于诉讼的法定管辖。合同主体均是订立双方达成仲裁合意的,甚至追加案件相关第三人都有严格的程序限制,比如济南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2024版)对追加当事人的规定需要仲裁程序中的各方和被追加方均同意,才能追加,这也即仲裁程序的各方和被追加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变种规定。所以基于意思自治、合同相对性和仲裁天然的约定性,分公司具备程序法上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和资格,故不应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不宜进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未进行书面签署的总公司。
2.程序法上的主体资格和最终生效裁决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是两回事,不能以前述总分公司责任承担倒推到仲裁主体选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这些规定也成为诸多当事人主张将总公司一并列为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明确规定,理由就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主体地位,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点又回到第1点考虑的分公司具备程序法上的当事人主体地位和资格,不再赘述。反观这个理由还有站不住脚的一点是,考虑最终结果需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时而倒推到认为分公司不能独立作为主体,不能以实体责任承担倒推程序主体进入。
3.仲裁案件的一方追加总公司为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基于:(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履行问题,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履行能力,需要总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将总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之一,为后续的责任承担问题提前吃上“定心丸”,这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有些分公司是有管理的财产的,是可以先由其管理的财产履行责任。这样一考虑,会导致的问题就是以裁决后的最后结果承担反推到立案前的主体选择,最后责任的承担是实体上的责任选择问题,而总分公司的选择是程序上的主体选择问题,不能以实体上的主体责任承担来倒推程序上的仲裁主体选择。此外,对于不具有独立财产管理的分支机构,当事人将总公司列为仲裁一方主体,继而直接穿透到最终的责任主体。这是仲裁策略的选择,也是后续不在执行程序中省却追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1号)(节录)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充分说明即便是直接将分公司作为仲裁主体,也不必担心后续执行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完全是可以直接追加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综上说明,不管是基于管辖恒定、责任承担等问题,将分公司、总公司都列为责任主体,于仲裁程序来讲,直接将非合同一方得到总公司列为仲裁一方主体是不恰当的。仲裁立案前的考量不论是责任承担还是执行问题,都可以在后续不加任何周章的解决,是无必要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到总公司进行追加一方当事人,而无限的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会产生诸多程序问题,而分支机构完全可以作为主体参与仲裁,突破了总公司没有作出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思,也非法人主体明确的意思。故在仲裁程序中,不宜将没有在约定仲裁的合同中作出接受仲裁管辖的总公司列为仲裁一方主体。
•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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