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年自驾返乡
“拼车”返乡途中出事故
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
一审:网约顺风车非营运性质
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
法院查明,李明锐在某顺风车平台上注册顺风车账号。此次行程中,两名“拼客”在该平台下单,从东莞市虎门镇到玉林市容县六王镇某村,李明锐获得平台结算金4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明锐在某顺风车平台上注册车辆为顺风车,按照该平台的顺风车接单流程,发布车主路线信息后,由平台根据乘客路线进行匹配,匹配度较高的“拼车”信息发送给车主后由车主接单。
2023年1月14日,李明锐自驾,与自己的姐姐、弟弟一起从广东东莞回老家广西北流过年符合习俗,而“拼客”陈文、陈海的目的地容县是北流市的隔壁县,同属于玉林市管辖,从广东东莞回广西北流时,容县也是路经之地,因此李明锐通过顺风车平台搭载陈文、陈海共同回广西玉林,路线明确,是在本就计划的出行线路上顺带他人,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属于典型的共享出行、分摊出行成本的顺风车运行模式,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明显增加车辆的风险,也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免责规定情形。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损失险的承保公司,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明锐车辆损失。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明锐经济损失11.4万余元。
二审:不符合网约顺风车典型特征
保险公司免责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称,案涉车辆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后在网约车平台注册成为网约车,用于客运赚取费用。自注册之日起,李明锐主观上已具有营运赚取费用的意图。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也在从事客运服务,具备营运特征。车辆性质由“自用”变成“营运”,事故发生概率、危险程度增加。李明锐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收取车费,发生费用结算,搭载没有任何特定关系的陌生人,具备营运性质,依法属于营运行为。李明锐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然而使用车辆从事营运,风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予免责。
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李明锐在案涉事故中以私家车从事收费的网约顺风车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无论从生活常识判断,还是对文意的理解,顺风车应是一种顺路合载行为,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路搭载出行线路相同之人,由合载人合理分摊出行必要费用的活动。网约顺风车是私家车主事先通过顺风车平台发布行程信息,召集路线相同的其他人合载的行为。故此,典型的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事故风险也不会显著增加。但是,当网约顺风车一旦在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上出现与上述迥异的情况时,应认定网约顺风车具有营运性质,出行风险显著增加。
李明锐驾驶车辆从东莞市回北流市过年,通过顺风车平台搭载两名乘客到容县六王镇,虽然容县为东莞市到北流市的必经之地,但是具体到线路,六王镇并非必经之地,而案涉事故正好发生在省道由岑溪市昙容镇往玉林市容县六王镇方向的行驶路段上。此外,李明锐在顺风车平台车主端的几十个账单明细显示,其顺风车每次收费金额并不一致,接单时间、行驶线路均不固定。作为车辆使用人的李明锐应就其驾驶案涉车辆接单载客行为的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合理顺路、费用分摊的出行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指出,李明锐通过顺风车平台载客收费行为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而该案事故也确实发生在送两名乘客前往容县六王镇方向的路段上,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明锐的诉讼请求。
编辑|王靓 郑俊宇 王立芳 陈丹丹(实习)
主编|王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