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在便利店偷东西,大学生张某被公安机关给予“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天后,张某坚持自己是忘记付款,并非盗窃,遂将公安、区政府告上法庭。
2023年初夏的一个上午,民警接到一起报案,报案人李先生称其便利店有物品失窃。民警很快调取了该店的监控录像。
因案发时便利店并无其他顾客进出,只有几位店员与工人在店内盘点和理货,因此警方很快根据监控视频的线索锁定了目标。当日,张某在辅导员的陪同下来到某区公安分局,如实供述了其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并支付了所盗物品的钱款,主动弥补了损失。
因情节轻微,店长李先生对他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某区公安分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于当日对张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不予张某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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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然而,四天后,张某却不服不予处罚决定,向某区政府提出复议。
之后,区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处罚决定。
张某不服不予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学校老师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陈述案情,询问笔录上具有本人签字确认,应当对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确认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公安机关综合考虑后对张某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
张某向法院表示,自己当晚急着赶回学校忘了付钱,后来因忙于学校活动,才忘记了这个事情,并非盗窃,请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反映张某当时在店门口位置选取最后几件商品时,曾反复观望店员位置,在确认店员未注意时旋即转身离开。视频内容明显不符合其急于返校,仓促间忘记付钱的陈述,而是具有秘密窃取行为的客观表现;其次在案发至民警联系到张某所在学校告知其本人时,已经过去3天,在此期间张某未曾作出归还的意思表示,体现出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存在盗窃行为。公安机关结合张某如实供述、返还钱款以及获得谅解等事实,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但不予处罚,合规合法,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配合学校教学管理,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学校,此后,学校对张某作出何种处理,不影响对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认定。张某作为成年在校大学生,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以及调查中的陈述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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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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