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想以“寻衅滋事”刑事上判了“路虎女”,唯一的办法就是从舆情风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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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路虎女打人事件,青岛市公安局出了“蓝底白字”的公告。认为“路虎女”案件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这个公告写得很差,打分不及格,自己还控评,发假评论。
“路虎女”的舆情不但没有平息,反而愈演愈烈。
网友们也找到了一些判决寻衅滋事的案例,和“路虎女”的案例做对比,认为“同案不同判”。其中一个就是上一篇文章中提到的“殴打老师案”,被判了寻衅滋事。
另一个案例,也是行车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罪,凶手被判了一年零四个月。这个案例在网上广泛传播。
这个案例的报道如下:
行车纠纷起争执,寻衅滋事食恶果
近日,临朐法院就审结一起因行车纠纷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郑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据了解,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驾驶某牌照小货车行驶至临朐县某高速路口处时,与一越野车驾驶员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一气之下郑某遂驾车追赶该越野车。
当郑某驾车追赶至临朐县山旺化石博物馆附近道路时,却误将王某驾驶的车辆别停,用废铁料将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打裂,并将该车驾驶员王某左眼眼角打伤,将同车人员朱某头部打伤,后将正要报警的朱某手机夺走并摔在地上。经鉴定,王某左眉弓处伤情构成轻微伤、朱某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临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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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郑某打人”案例粗看,似乎和“路虎女”案例很类似,但我们找找不同点,还是有很多的:
第一个不同:虽然起因都是行车纠纷,但“郑某”一案中,凶手打错人了。郑某和A车起了行车纠纷,驾车追赶,但认错车了。郑某别停的是完全无关的另一辆B车。打的也是完全无关的B车驾驶员和乘客。这个B车真是祸从天降,无妄之灾。
路虎女案例,违反交通规则逆行的,发生行车纠纷的责任人是“路虎女”。但至少“路虎女”没认错人,殴打的人,和纠纷当事人,是一个人。
第二个不同:受害者伤情鉴定都是轻微伤,但“路虎女”的案例,只有一个受伤人。但“郑某”的案例中,有两个轻微伤,一个是驾驶员,另一个是乘客。这个看上去一个人两个人区别不大,但实际上是最关键的区别。
第三个不同:“路虎女”的案例中没有提到用什么工具殴打。从视频上,路虎女手中握着一个黑色扁平物体,我自己看,感觉可能是刮蹭中损毁的车灯某个部件。“郑某”案例的报道中,明确写出了用废铁料,而且将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打裂。
废铁料的形状大小不明。但汽车玻璃还是挺结实的,玻璃碎了也会划伤,凶手也不至于用自己的手去打裂玻璃。我推测这个废铁料应该是有一定长度的长形物体,类似棍子,这样凶手打裂玻璃的时候,手和打击点能保持一点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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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再来看看2013年的司法解释:
首先,第一条中有以下条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车纠纷是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是可以认定寻衅滋事的。青岛公安局的声明中说因为是行车纠纷,所以不属于寻衅滋事。这一点是不正确的。
但是,认定寻衅滋事,不代表能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里面也有寻衅滋事。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符合刑法293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才行。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郑某案”和“路虎女案”的三个不同,以及这个司法解释,就是不同判决的根本原因。
第一条:“郑某”案是二人以上轻微伤(法律中的以上以下一般而言都包括本数,见刑法99条)。“路虎女”案是一人轻微伤。仅仅根据这一点,“郑某”就可以被认定是寻衅滋事了。
第四条:“郑某案”的报道中,也没写废铁料是否被认定为凶器。但“郑某案”中的废铁料,肯定比“路虎女”案中的疑似手机支架,更接近“凶器”。
是否“随意”,也是认定寻衅滋事的一个判断标准。“郑某”别错了车,找错了人,无疑更符合“随意”的定义。
不管有没有舆情,“郑某案”判寻衅滋事是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定义的,严丝合缝,这个判决没啥问题。
“路虎女”的案例,如果不考虑舆情因素,肯定是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定义的。“路虎女”的案件,也不符合多次殴打。一场殴打中,多次打击对方,不算多次殴打。那个疑似手机支架,也很难定义成“凶器”。
虽然公路可以勉强成为公共场所,但仅仅是堵车,很难定义成“严重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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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正是我上篇文章讲的,要想以“寻衅滋事”刑事上判了“路虎女”,唯一的办法就是从舆情风波入手。也不是没有因为舆情判寻衅滋事的先例。
上篇文章讲的殴打老师案,就是因为舆情,造成公共场所(这个公共场所指的是网络)秩序严重混乱,用这一点判的刑事罪。“路虎女”一案搞出这么大风波,网络这个公共场所的秩序严重混乱,是够得上的。
如上文所讲,“路虎女”和“殴打老师”两个案子核心的区别是,殴打老师案的视频,是凶手自己指使他人录制,自己传播的。路虎女的视频,是路人录制,路人传播的。路虎女没有自己录制和传播视频。
所以,想判了“路虎女”,核心就是扩大“造成”的范围。用“寻衅滋事罪”中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这个条款,刑事判决一个人,是否必须是这个人自己完成了上传/传播的行为?如果不需要,发生了舆情,就可以用寻衅滋事罪判了这个“路虎女”。
一个人,如果干了一件坏事。这件坏事本身够不上刑法上的寻衅滋事。但这个坏事的视频或其他素材被他人上传到网络上,或者被他人转发,造成了巨大的舆论风潮,造成网络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那么,能不能以“寻衅滋事”判了这个人?
因为舆情爆发是不可控的,一件小事可能爆发巨大的舆情,谁也不知道舆情风暴可能降临在谁的头上。如果真的做了这个“扩大”,出了几个典型案例,判了几个人之后,估计大家都会更加谨言慎行,小心翼翼,不闹事儿,不惹事儿。毕竟谁也不知道舆情风暴会何时降临。
这样真的好吗?我不知道。不过,这么扩大一下,也许,体育总局袁主任的行为,也可以用“寻衅滋事”判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