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小辖说管辖 | 通过微信购买美容针,线下完成交付,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学术   2024-08-28 19:12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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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仅将微信等网络通讯平台作为磋商、订立合同的载体或工具,不具备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特征。


付某经同事推荐添加了微信好友吕某,经吕某朋友圈了解到“少女针”产品后,向其微信支付了500元定金。后双方于南京市玄武区某宾馆见面并完成“少女针”的交付,付某通过微信向吕某支付13998元针剂款注射针剂后,付某出现面部肌肉痉挛、抽搐等症状,医院诊断结果显示,付某面部存有肿块,付某诉请法院判令吕某十倍赔偿医疗美容服务费用139980元付某认为,本案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收货地南京市玄武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南京市玄武区,付某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裁定对付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本案中微信只是作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间传达买卖合同信息、确定合同内容以及双方进行结算的载体,案涉“少女针”在线下验货交付,相关交易并未在特定的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因此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内容属于传统普通买卖合同,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起诉人住所地。被起诉人吕某住所地不在南京市玄武区,故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付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特征,对该类合同的认定范围不宜扩大,应当仅限于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络购物行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需满足“特定的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的要件,即在特定的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上面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布、展示商品并完成交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是较为典型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如果只是将微信等网络通讯平台作为磋商、订立合同的载体或工具,则该情形不具备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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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 王君红

审稿 | 石顺光

审核 | 常垚

发布 | 汪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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