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免责条款不讲明,营运车辆出事故,停运损失谁来“买单”?

政务   2024-12-11 20:42   内蒙古  


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
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
造成的停运损失
是否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
2022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驶入德敖复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通往某煤矿运煤专线由西南向东北驶入德敖复线的原告栗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某与栗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栗某某无责任。

原告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栗某某认为自己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停运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同时委托内蒙古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停运损失鉴定,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评估值为:59512元,产生评估费7000元。

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栗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因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系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进行,且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免除责任的义务,故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

庭后,原告依据车辆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被告方对该报告中确定的损失价格不认可,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酌情认定为2833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支持。以上对原告的各项主张金额认定为35339元。


综上,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339元并驳回原告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在实践中,车辆保险合同的订立多为格式条款,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明显的提示和说明,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财产保险公司不能仅通过对合同中字体加粗加黑的形式,就证明自己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从而免除自身的赔偿义务。

来源:达旗人民法院

审核:李学敏

签发:王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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