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妥善化解信访事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信访工作法治化、专业化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处理机关、单位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对该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复核意见的过程。
第三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以及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人民至上;
(二)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
(三)坚持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坚持程序规范、有错必纠;
(五)坚持公平公正、定分止争;
(六)坚持化解矛盾、维护权益。
第五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渠道,按规定及时接收、审查、受理、办理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第二章 复查复核工作体制
第六条 贵州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省委、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日常工作,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人向省委、省政府申请信访复查或者复核事项,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文书;
(二)指导、检查和监督全省各级机关、单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协调处理市(州)党委、政府或者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出现的争议,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单位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复查或者复核事项,组织会商会办或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办理;
(四)研究重大、疑难、复杂信访复查或者复核事项;
(五)研究维持、撤销、变更本级或者下级机关、单位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复查意见;
(六)督促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的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作出信访处理或者复查意见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是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受理办理信访人向本机关、单位申请且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复查或者复核事项;
(二)依法办理上级或同级信访部门交办且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复查或者复核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核实情况,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督促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的落实;
(五)向同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备本机关、单位已复核的信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配备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听证、专家论证、会商、会办、调解、和解等工作机制,提升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水平。
第三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申请
第九条 有权处理或者复查机关、单位应当明确告知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的具体名称和申请期限、需提交的相关材料、提交的方式等。
信访部门应当加强回访,了解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意见,信访人对办理结果认可的,引导进行满意度评价;不认可的,引导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处理意见,应当自收到信访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不服信访复查意见,应当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耽误申请期限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1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信访人延期申请的事由正当的,有关机关、单位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信访人对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的,视为信访程序处理、复查、复核三级办理终结。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或者复查机关、单位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可以通过信访网络平台、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以信件交邮日期为申请日期;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交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以收到邮件、传真日期为申请日期;通过指定信息网络提交的,以提交日期为申请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申请日期。
如申请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1至2名代理人,明确代理权限,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代理的,应当在委托事项办结前书面提交复查或者复核机关。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
多人就共同的信访事项提出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履行授权委托手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授权委托申请的代表应当与处理阶段的代表人员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一)对市、县、乡各级党委、政府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市、县两级党委、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二)对实行非垂直领导的党委、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本级党委或者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省委或者省政府提出申请;
(四)对实行垂直领导的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作出信访处理或者复查意见的机关、单位被分立、合并、撤销的,申请人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的本级党委、政府或上一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向本级党委或者政府提出申请;
(六)对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单位的党委或者政府提出申请;
(七)对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或单位的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信访事项复核原则上在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完成。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请求及事实、理由,申请人签名(单位盖章),申请日期。申请人为公民的,其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信访复查的应当提供信访处理意见书,申请信访复核的应当同时提供信访处理意见书和信访复查意见书。
(四)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第四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由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理情况;
(二)复查或者复核请求涉及多个问题的,既有符合受理范围、也有不符合受理范围的,予以部分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相关情况;
(三)不属于本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需要补正材料的,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内容和期限,补正材料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的办理期限自收齐补正材料之日起算。受理情况应当自收齐补正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接到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受理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复查或者复核申请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信访复查或者复核时增加的新诉求;
(三)申请人对信访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但同一事项已进入其他法定途径程序;
(四)申请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时,其申请事项无信访处理或复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受理:
(一)信访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二)告知申请人需补正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
(三)复查或者复核过程中,申请人书面自愿提出撤回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且已收到复查或者复核终止书;
(四)复查或者复核事项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且协议已履行;
(五)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再受理情形。
对于不再受理的信访事项,原有争议事项符合诉讼条件的,应当引导信访人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五章 复查复核事项的办理
第二十条 属于本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复查或者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可以采取组织多部门会商、会办、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联合审查,相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按政策对信访事项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于联合审查后3日内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不得将复查或者复核事项转托被申请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复查或者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坚持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调解、引导和解、帮扶救助等办法,促进信访问题化解。
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认可后,复查或者复核程序终止。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事项原处理或者复查程序合法规范、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适用准确、结论明确适当的,复查或者复核应当予以维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变更: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复查或者复核机关补充查清事实和证据;
(四)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办理主体不适格;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结论不明确或者明显不当;
(四)适用依据错误且影响处理结果;
(五)应当通过《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一)至(五)项规定的程序处理,但被申请人按信访程序处理;
(六)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原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被撤销且被责令重新办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信访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办理,且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或者复核。
经复查或者复核因被申请人适用程序不当被依法撤销的,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的,由被申请人导入相应程序办理,并向信访人出具相应程序受理告知书;属于其他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申请,有权处理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请求后,经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的,出具相应程序受理告知书并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办理:
(一)申请人撤回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二)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
(三)其他法定程序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
(四)申请人死亡、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且未指定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放弃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以及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被吊销或者注销;
(五)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后,应当出具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书;属于终止情形的,应当出具复查或者复核终止书。
第三十条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应当将复查或者复核事项办理情况以及相关资料,及时录入贵州省信访信息系统,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六章 监督和追责
第三十二条 负有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职责的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单位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者和领导责任者,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信访人依规依法提出的复查或者复核申请;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单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推诿、敷衍、拖延复查或者复核事项办理,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或者复核事项、答复申请人;
(四)因撤销被责令重新办理作出的意见与原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导致问题得不到妥善处理;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未予以支持;
(六)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办理不当,导致事态扩大;
(七)对党委、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八)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
(九)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责任,执行上级机关、单位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对不执行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导致信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责任单位,由上级机关、单位督办、通报、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者和领导责任者,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和信访工作法治化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相关规定,依规依法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贵州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来源:贵州省信访局 贵州日报天眼 邮箱:gysxfjxxzy@guiyang.gov.cn
编辑:刘兴燕 审核:吴金智 终审: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