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

文摘   2024-10-12 20:40   贵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听证工作,依规依法、公平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推动化解信访事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信访工作法治化、专业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听证,是指各级机关、单位适用《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过程中,采取听证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提出办理意见的活动。

信访事项听证原则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三级办理程序中举行。

    第三条 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适当、处理程序符合规定的信访事项一般不举行听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不公开听证;已举行过听证,无新证据或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听证结论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四条 信访事项听证,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机关、单位与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信访事项听证由听证机关、单位组织,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等其他相关人员。

    第六条 听证机关、单位是指负责处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并组织信访事项听证的机关、单位。听证机关、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决定或者改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三)制作和送达听证通知;

  (四)决定听证终止;

  (五)制作听证意见书;

  (六)其他需听证机关、单位行使的职责。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非本信访事项办理人员担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

  (二)接收证据材料;

  (三)组织听证员评议、合议;

  (四)决定特定情形听证的中止、延期;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听证员由听证机关、单位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可邀请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或者其他社会人士以及群众代表担任,也可结合信访事项需要,申请从本级信访事项听证专家库中抽选。听证员人数为3人以上,总人数为奇数。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时参加听证,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二)就听证事项的事实、证据和依据等向信访事项当事人进行询问;

  (三)就听证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办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各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可以设立信访听证员库,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记录员由听证机关、单位指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听证通知工作;

  (二)核对参加听证人员;

  (三)如实做好听证记录;

  (四)其他需记录员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包括被投诉机关或者单位、信访人及其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信访人本人应当参加听证,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

  听证事项涉及信访人数多于5人的,应当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与本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对本信访事项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对本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询问、提供证据材料;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单位可以设旁听席,信访人亲属、知情群众代表、新闻媒体等申请旁听的,可以参加旁听。旁听人员不得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信访事项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回避事由在听证举行中知道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最后陈述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单位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的提出与受理

    第十五条 听证一般由信访人以书面形式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向正在处理、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单位提出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听证的信访事项、理由及证据等,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等。

    各级机关、单位根据办理信访事项需要,经本机关、单位主要领导同意或相关会议研究,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正在办理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信访人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决定举行听证之日起30日内举行,并在举行的5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通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准许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后,无正当理由再以同一信访事项提出听证申请的,不予受理。

  信访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变更听证时间,由听证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送达后,信访人拒绝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可不再举行听证。听证机关、单位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再次送达,如信访人仍然拒绝参加,可以举行缺席听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当事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人员是否到齐,并向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身份,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纪律,并询问信访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信访事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可以根据需要就听证事项向信访事项当事人发问和陈述意见;

(四)信访事项当事人进行辩论和质证;

  (五)信访事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发言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会场内禁止吸烟,不得使用移动电话等电子通信设备,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其不愿退场的,由负责维护信访秩序的安保人员强制带离;出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政法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全部中途退场的,按缺席听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中止或者延期举行:

  (一)信访事项当事人因正当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或者无法参加的;

  (二)信访事项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理由充分的,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但不能在听证期间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调查、鉴定的;

  (四)听证过程中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不明确,需要有关机关、单位专门作出解释的;

  (五)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或者延期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当告知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者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或者拒绝参加的;

  (三)在听证中止或者延期后,信访事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信访的公民死亡、信访的法人或组织注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听证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机关、单位决定。听证终止后,不再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参加听证人员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信访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机关、单位应当对举行的听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单位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形成书面听证意见书。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信访事项当事人的各自主张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单位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重要参考。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信访事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听证意见书)由听证机关、单位立卷归档,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必要时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举行听证的费用,由听证机关、单位承担。听证机关、单位不承担信访事项当事人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贵州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来源:贵州省信访局  贵州日报天眼       邮箱:gysxfjxxzy@guiyang.gov.cn


编辑:刘兴燕   审核:吴金智   终审: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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