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出口管制是国际贸易中复杂且重要的议题,其通常基于国家的政治、安全和外交政策考虑,依据法律法规,对特定物项的跨境交易实施限制、禁止或要求报告等措施。而经济制裁则是美国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对违反其法律的外国实体和个人实施的惩罚手段。中国是美国制裁的主要对象之一,其针对中国的制裁手段和措施都相当系统和立体化。一旦企业因违反制裁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将无法再从美国公司获取相关产品和技术。这不仅会影响企业的技术研发和使用,还可能导致企业失去已有的市场。本文将介绍国际制裁的类别与联合国制裁、美国技术出口管制与制裁制度,信用证拒付与制裁的关系及救济措施,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把握利益相关方应对之策,为企业在合规体系或风险控制体系中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提供帮助。
01
国际制裁的类别及联合国制裁
概述
随着国际冲突加剧,国际制裁问题日趋尖锐,美国进一步加大经济制裁力度,中国作为美国制裁的主要对象之一,面临着系统化与复杂化的经济制裁体系。基于国际贸易单据化与电子化的特点,美国能够容易地准确获取大宗交易信息进而采取制裁措施,与此同时,国际制裁呈现出复杂化与联盟化的特点,以美国为例,美国拥有极具复杂性的经济制裁体系,同时与欧盟、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形成制裁联盟,制裁范围覆盖全球。
常见的国际贸易金融工具包括:(1)信用证融资;(2)保理融资;(3)保函与备用信用证;(4)福费廷融资;(5)进出口押汇融资;(6)融资租赁;(7)贴现;(8)票据;(9)其他工具等。其中大宗贸易进口常见的金融工具则包括: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备用信用证(Standby Letter of Credit,SBLC)、保函(BP/BG)。
信用证作为传统基础性金融工具,具备灵活性,适用于多种大宗交易,旨在为大宗贸易巨大金额下的买卖双方提供信任基础,依据UCP600可知,信用证原理为独立于基础交易的信用工具,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仅需负责单据部分。同时,信用证不仅仅充当结算工具,同时兼具融资与担保功能。
在我国,SBLC(备用信用证)使用受限,根源在于大宗交易标的额巨大,一方面若企业需在SBLC履行担保责任,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我国外汇储备,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很多企业经济体量较小,无力承受使用SBLC带来的后果。
制裁种类及联合国制裁
截至目前,国际制裁种类分为:联合国制裁、美国制裁、英国制裁、欧盟制裁以及世界银行制裁。
1、联合国制裁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规定,安理会可以采取行动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制裁办法包括一系列可供选择的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强制措施。自1966年以来,安全理事会在南罗得西亚、南非、南苏丹和马里等地建立了31个制裁制度。
制裁措施包括全面经济和贸易制裁,以及一些更为具体的定向措施,如武器禁运、旅行禁令以及金融或商品方面的限制等。
安理会实施的制裁旨在支持和平过渡,阻止违背宪章的变化,制衡恐怖主义,保护人权和推动核不扩散。
联合国制裁体现全球共识,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其旨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主要针对一些支持恐怖主义、人口贩卖、毒品交易、核武器或生化武器交易等而采取的一系列经济和贸易制裁措施,推动人类共同利益的发展,为此一旦联合国制裁体现于信用证中,全球银行都应严格执行。
2、美国制裁
美国制裁遵循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公共利益等基础逻辑,主要因技术或产品进出口、贩卖人口、贩毒等原因采取制裁措施。美国针对具体国家,制定特定的制裁方案(Sanction Programme),且保持持续更新状态,复杂程度不断提升。
在进口制裁方面,美国主要制定“两反一补”“337”“301”“323”等进口管制措施。
以新疆棉法案(UFLPA-Forced Labor & the Uyghur Forced Labor Prevention Act)为例,其设置可辨驳假设机制。该机制下,涉事企业应满足三项要件方能免责:
(1)其已经全部遵守FLETF要求和CBP进口商指南;
(2)完成对CBP的任何询问的实质回应;
(3)提供完整和具有说服力的交易文件证明产品全部或部分均不涉及强迫劳动。
由此可见,可辨驳假设机制本质为“有罪推定、疑罪从有”,增加企业自证清白的复杂性,企业应尽量做到交易合规,保存清晰全流程交易文件,以应对CBP调查之需,但现实是,至今无一家企业能够从实体名单上移除。
02
美国技术出口管制与制裁介绍
技术出口管制
1、概述
技术出口管制方面,美国已经形成“联邦法律+政府部门制定的法规”为框架的技术出口管制法律依据,其中联邦法律包括《出口管理法》(Export Administration Art,EAA)、《武器出口管制法》(Arms Export Control Act,AECA)、《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IEEPA)。美国商务部依据EAA制定《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EAR),美国国务院依据AECA制定《武器国际运输条例》(International Traffic in Arms Regulations,ITAR),美国财政部则依据IEEPA制定《伊朗交易与制裁条例》(Iranian Transanctions and Sanctions Regulations,ITSR)。
根据商品用途分类,美国技术出口管制物品大致分为:军用、民用、军民两用管制物品。依据EAR规定,针对管制物品,限制或禁止任何公司、任何人与“特定国家”或其公司进行“交易”。其中管制物品,依据美国商务部制定的《商业管制清单》(CCL)规定,管制物品配有出口管制分类代码(ECCN);还包括:运用“管制物品”生产或制造的产品或包含“管制物品”的产品或技术。美国商务部制定的《商业国家列表》(CCC)中列明的且被确定为应受到出口限制或禁止的国家分为A、B、C、D、E类国家。而“交易”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直接将“管制物品”出口,投资于受出口限制或禁止的“特定国家”;
(2)将“管制物品”组装、制造成自己的产品后,或将包括“管制物品”的物品或技术出口、转出口至或投资于“特定国家”;
(3)通过第三方或变相实施上述行为。
为此,企业应关注其自身产品是否落入管制范围,产品“卖给谁”“卖到哪里”以及最终用途,避免落入美国进口管制范围。
2、效力
美国制裁管辖适用“对人管辖”+“对物管辖”的基本原则。首先,对于其国境范围的一切人的交易行为进行管辖。其次,对物管辖方面,包括:
(1)美国原产产品(U.S.-Origin Items)的“再出口”或“转卖”,即美国原产的产品或技术不可以通过任何流转被制裁对象使用。
(2)对于非原产于美国的产品,满足如下任意条件,将视为原产美国的产品:运输途径美国;产品成分中有超过特定比例的美国来源成分(根据不同的出口目的国,比例为10%或25%);直接采用美国的技术或软件生产的“直接产品”。
制裁措施类别(OFCA)
1、概述
美国制裁分为一级制裁与二级制裁两大类。其中一级制裁针对:(1)美国人、企业或组织;(2)以美元结算的交易及其支付机构;(3)任何在美国境内的合约、资产或资产利益、任何以美国资产为基础的交易或并购;(4)任何源于美国的产品或服务。而二级制裁针对:(1)全球范围内,任何与制裁对象产生交易的个人、组织或企业;(2)全球范围内,任何为被制裁对象提供服务、协助、支持等行为的个人、组织或企业。
由此可见,二级制裁的目标为,削弱或使制裁对象“社会性死亡”。
2、许可证制度
美国《出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许可证制度,对于管制物品的交易,美国政府实行许可证制度,向BIS申请,能够获得“许可证”需满足(1)管制物品的“最终用途”(如:军事用途)和(2)管制物品的“最终用户”(特定国家或其控制的公司)两个重要标准。
3、违反制裁的后果
违反美国制裁规定将面临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或其他不利后果。
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指合同约定相关管制物品的交易受美国出口管制法律的约束及对应违约责任。
行政责任则是指将相关公司列入“实体名单”(Entity List),严格审查许可证或丧失交易机会,企业还将面临罚款风险。
刑事责任主要包括没收、罚金以及徒刑等。
此外,企业还将面临其他不利后果:(1)一旦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则相关外国公司将无法再从美国公司取得相关产品或技术,不仅影响其技术研发及技术使用,还将无法占领相关市场或丧失已有市场;(2)外国公司及其主要人员还将面临刑事指控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4、罚金计算
美国罚金计算主要采取两种方式,取最高者,其一为总交易额的两倍,其二为单笔交易罚金,当前已经达到38万美金。罚金计算过程中需考量减轻情节、加重情节、自首情节等因素,以得出最终罚金总额。
违反制裁与出口管制罚金略有不同,与主观故意有关,个人或将面临100万罚款或20年有期徒刑(图1)。
图 1
制裁特点
美国制裁呈现出强制性、优于国际规则、优于合同条款、损害国际规则的特点。
其中其损害国际金融产品运作,美国制裁的存在损害其独立性根源,金融机构将受美国制裁措施影响而采取支付或拒付行为,严重损害金融工具的独立抽象性。
扑克财经重磅大课:210个实操要点,关于中国企业出海的贸易干货都在这里了↓
扫描上方二维码添加扑克大福(微信ID:puoke666)咨询详情
03
拒付与制裁关系、救济
概述
金融工具本质特征为独立抽象性、确定性承诺以及不可撤销性。以信用证为例,依据UCP600第二条规定,信用证是基于双方诚信交易的基础之上,本质为银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支付承诺。其中条件为单单相符与单证相符。信用证承担起UCP600与各国国内信用证相关司法解释衔接的桥梁,在交易双方诚信交易场景下,适用UCP600管辖,而出现欺诈场景下,则适用各国国内相关法律管辖。美国制裁的存在将突破“诚信交易”与“欺诈”的条件限制,此时金融机构将因相关企业涉嫌违反美国制裁而拒付,严重破坏金融工具的独立抽象性。
银行因制裁不付款与不符点拒付差异
信用证拒付规则为:收到单据第二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发出支付或不予支付的通知,若为拒付通知,则需同时说明拒付理由、单据处理方式等。欺诈场景下,银行通常采取拒付措施,同时要求申请人申请止付。因此,UCP600下拒付理由分为欺诈与不符点两类。
不符点场景下,银行拒付后的有效期内允许企业采取补充单据、纠正单据、修改单据等措施再行交单。而制裁不付款场景不接受企业采取补救措施另行交单,为此,制裁不付款本质不属于不符点拒付,其本质为解除权,严重损害信用证机制下,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
拒付与制裁的关系
银行决定是否付款时,需考量UCP600、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内部合规政策等因素。此外,作为特殊机构,银行对于风险控制要求极高,众多银行内部制定更为严格的内部合规政策,但对于银行是否有权依据其内部合规政策而拒绝付款尚存在一定争议。
以JP Morgan与Kurvera信用证纠纷案为例。2019年11月28日左右,Kurvera通过银行向JP Morgan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相应的信用证金额为2422111.07美元,双方对该金额无异议。JP Morgan随后对议付的单据进行内部合规筛查,筛查结果显示运输煤炭的轮船被列入JP Morgan内部的限制名单(涉Syrian制裁)。法官注意到该名单不对外公开,也与美国OFCA的制裁名单不完全一致。
2019年12月3日,JP Morgan通知提交行,告知由于该交易不符合适用的制裁法律法规、内部政策、因此无法满足Kurvera提交单据议付的要求,并将单据文件退还提交行。
本案中法院裁判观点认为:JP Morgan不能只因内部风险管理以及内部筛查名单将非OFCA(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制裁名单上的实体列为信用证拒付的理由。
这是银行理性的选择,正如JP Morgan的一位雇员出庭作证时认为因违反制裁后果重于拒付所面临的损失,因而基于安全考量银行可依内部合规政策采取拒付措施。
其实,JP Morgan依据美国Red Flag“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的规定,将涉嫌违反制裁规定的主体列入制裁名单。
该案还反映一点,新加坡法院对于美国制裁采取支持态度。
避免因制裁信用证无法兑付,受益人签约时应避免选择将信用证作为唯一付款方式,同时审慎开展制裁筛查工作。
救济措施
1、非单据化条款
依据UCP600第14条(h)款,认为制裁条款为非单据化条款,将不予理会。建议企业应避免在信用证中约定制裁条款。
2、不可抗力
依据UCP600第36条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导致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请注意,首先,UCP600第36条为银行才有权引用的权利,而非受益人所能引用的权利。因此,受益人因制裁而不交单、延迟交单的行为将不被允许。
其次,该条还要求导致营业中断的后果,实务中,因制裁导致营业中断的还没有听说过。
最后,该条的后果是银行不再承付或议付。
3、拒绝接受制裁条款信用证
在缺少制裁条款的场景下,银行仍然有权援引制裁不付款。由于美元在全球金融市场中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当下环境下,全球银行均倾向于遵守制裁措施。
鉴于各方力量的此消彼长,建议企业尽量避免制裁条款出现于信用证条款中。
04
案例分析与思考
国际商会意见
信用证中应尽量避免出现制裁条款。依据2014年国际商会(ICC)《关于在适用国际商会规则的贸易融资相关工具中使用制裁条款的指导文件》指出,在信用证、备用证、跟单托收和见索即付保函文本中使用与贸易、经济、金融制裁或禁运(“制裁”)有关的条款,本质上是说明银行有意遵守制裁规定。同时文件也提到制裁是政治问题,制裁措施是由法院、国家监管机构或行政机构执行。
2014年版的《指导文件》直接给出ICC对“制裁条款的态度”,即不建议银行在信用证等贸易融资工具中添加“制裁条款”,且应尽量避免“制裁条款”影响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独立性以及付款的确定性。
2020年,ICC又对2014年《指导文件》进行了补充。区别在于,在保留原有态度的基础上,提供了“态度”之外更实际的指导意见。最终形成“制裁条款”示范条款的成果,即“(尽管适用的ICC规则或本承诺中有相反的规定)我们不承担因延迟、不退还单据、不付款或因限制性措施、反制措施、制裁法律或法规强制适用于我们或交易中的代理行而采取的其他行动或不作为而导致的责任”。
综上可见,相关规定本质豁免了银行免于其义务的责任,银行将遵守制裁规定,并且银行对此不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1、案例一
2012年,广东某家电集团M销售一批家用电器到伊朗,信用证付款,开证行为美国银行新加坡分支机构,M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审单认为PACKING LIST含有被制裁主体(伊朗国航),因此停止付款,报告OFCA。
本案采取的解决方案为:M公司主动请求OFCA,建立Internal compliance programe,最终获得免责。
由此可见,信用证结算,尽管单据“表面相符”,满足UCP600下银行付款条件,但其中含有被美国制裁主体信息,银行也将拒绝付款。
2、案例二
A公司出口产品到俄罗斯O公司,O公司的母公司(持有O公司80%的股权)的大股东(持有母公司92%股权)被美国政府列入SDN清单。O公司不能付款,公司向Z保险公司索赔,具备所有理赔条件,但最后遭遇拒赔,理由为保险单约定了制裁免责条款,即“本保单适用XX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险类保险附加制裁免责保险条款”。
在沟通理赔过程中,Z保险公司职员还向A公司发来制裁附加险产品,声称A公司未购买该制裁附加险产品,所以不予理赔。
俄罗斯因俄乌战争于2023年2月之后被美国及其盟友制裁,而涉案交易早已2021年完成。
本案中保险条款内容为:《XX保险公司中小企业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以下简称“主险”)只有在投保上述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当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对某类分线提供保险保障,如果依据保险条款对某项索赔进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人有可能因违反联合国决议或适用于该保险人的任何司法管辖区的贸易或经济制裁法令或任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可能面临制裁或处罚,则在以上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面谈到,制裁的本质为禁止或削弱。依据OFCA规定,直接或间接控股超50%的控股股东将被列入制裁名单,需借助美国专业律师予以查明。笔者人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存在所谓的“制裁附加险”。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中国主体,因此应适用我国法律予以裁判,涉及美国制裁条款属无效条款。本案中,大型国有或央企保险公司企业经营应坚持“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严格遵守2023年10月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所强调的“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二条与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3、案例三
本案为以SBLC形式支付飞机租赁保证金不会违反英国对俄罗斯的制裁。首先,2013年,俄罗斯航空公司租赁欧盟某国飞机,约定由俄罗斯开证行开具SBLC(相当于三个月租金金额,作为履约保证)作为支付租金的保证。伦敦德意志银行对该SBLC签发保兑。
飞机租约约定,如果航空公司在租约下的义务以现金保证金作为担保,出租人有权就违约事件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索赔SBLC损害赔偿。
因俄乌战争爆发,欧盟作出回应,对俄罗斯实施一揽子制裁,除其他外,其中规定欧盟注册的出租人向俄罗斯航空公司出租飞机是非法的,英国和美国(以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发布了自己的制裁方案。
违约事件的发生使每个出租人都有权索赔SBLC。2022年3月,各出租人按照SBLC规定的方式,向保兑行提出付款请求。
保兑行拒绝承兑SBLC上的提款,理由是英国、欧盟和美国颁布的影响俄罗斯的制裁措施禁止其兑现。
基于本案深入分析英国制裁立法:
依据方面,英国法律包括经修订的俄罗斯(制裁)(欧盟退出)条例2019年第855号颁布的三项条例,即第28条、第13条和第11条。
第28条涉及为向俄罗斯供应受限货物或技术提供融资。法院认为,制裁的目的是确保不向俄罗斯各方提供与飞机供应等相关的经济援助,制裁措施不具有追溯性。如果在法规生效之日后签发信用证以向俄罗斯方供应飞机,则信用证将被禁止。但在法规生效之前,飞机已供应给俄罗斯的航空公司,并签发了SBLC。一旦条例生效,剩下要做的就是支付SBLC,信用证保兑行都不会通过承兑信用证来处理俄罗斯银行的财产。相反,信用证保兑行将履行其自己的独立合同义务。
因此法院驳回了根据第13条规定提出的索赔,该规定禁止向受制裁实体提供资金。信用证保兑行的付款不会向俄罗斯银行提供资金或者导致解除俄罗斯银行任何义务,而只是将俄罗斯银行对出租人的付款义务转化为向保兑行支付的义务。
有意思地是,LC保兑行是一家德国银行的伦敦分行,与欧盟制裁具有强关联性,法院对此并未给予任何评价,可见,制裁打击的目标主要是被制裁对象,针对其盟友。
4、合规建议
企业应当树立正确的合规观,即自觉遵守法律要求,而非以政策变动为导向决定是否建设合规体系,合规管理工作应是以法律法规为基准的常态化企业管理行为。面对国际制裁日趋加剧的现状下,企业应明晰制裁的本质要求为禁止,因此从事国际大宗贸易时,企业应当做好取舍,大型交易场景下,企业应审慎从事制裁筛查工作,做好法律查明、合规建议工作,而普通交易场景下,因受限于利润,建议企业做好责任转移工作,以降低制裁风险的发生概率。
【特别声明】本文来源于iLaw合规,作者曹老师。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文章的观点和立场并不代表本公众号的观点和立场。此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其他第三方若要转载此文章请事先联系沟通,未经授权的转载都视为侵权。
携手共进,共赴国际贸易实务之旅
接下来,曹律师将亲自授课,分享他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的宝贵经验👇
扑克财经重磅大课:210个实操要点,关于中国企业出海的贸易干货都在这里了↓
添加扑克大福(微信ID:puoke666)咨询详情
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扫描上方二维码添加扑克大福(微信ID:puoke666)咨询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