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废水处理工程是环保工程中的其中一类。工业废水中含有随水流失的某些生产原料、中间产物、副产品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工业废水中的污染物成分复杂、种类多,有机污染物浓度较高,含有氨氮、石油类、挥发酚和重金属等有害和有毒物质。由于工业废水的排放有相应的标准,所以相关的工厂需要建设工业废水处理系统,整套处理系统一般由土建和设备安装两部分组成,由于土建部分主要是容纳设备的厂房,基本是一层厂房,一般施工难度不高,此部分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较小。该类工程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设备质量是否合格、整体设备安装成功后运行功能不达标的原因等。
一、污水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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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排放标准是水污染物的允许排放量或限制。污水排放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排放标准、行业排放标准和地方排放标准。国家排放标准是国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全国范围特定区域内适用的标准,如《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2002)。行业标准则是根据不同行业的生产特点和污染情况而制定的,适用于特定行业的企业和机构。目前我国允许制浆造纸工业、纺织整染工业、肉类加工工业、电镀业、合成氨工业、磷肥工业、聚氯乙烯工业、制药工业、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制糖工业、羽绒工业等工业类,执行相应的行业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在特定行政区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工业废水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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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废水处理工程的承包方需要对废水处理的工艺流程进行设计,这些工艺流程均需要遵循一定的技术原理。
按照技术原理分类,废水处理方法主要有物理处理法、化学处理法、物理化学处理方法以及生物处理方法几种。废水处理的过程,是将废水里面所含有的各种污染物物质,将之与水进行分离,从而使污水得到净化的过程。
(一)物理处理法
应用物理作用没有改变废水成分的处理方法称为物理处理法。废水经过物理过程后并没有改变污染物的化学性质,而仅使污染物和水分离。物理处理方法的主要类型有:调节、离心分离、沉淀、除油、过滤等。
(二)化学处理方法
应用化学原理和化学作用将废水中的污染成分转化为无害物质,使废水得到净化的方法称为化学处理法。在化学处理的过程中,污染物改变了化学本性,处理过程中总是伴随着化学变化。化学处理方法的主要类型有:中和、化学沉淀、药剂氧化还原、臭氧氧化等。
(三)物理化学处理法
运用物理和化学的综合作用使废水得到净化的方法称为物理化学处理法。污染物在处理过程中是通过相转移的变化而达到去除目的的。污染物在物化过程中可以不参与化学变化或化学反应,直接从一相转移到另一相。主要类型有:混凝、气浮、吸附、膜滤、离子交换等。例如,其中的膜滤过程是以选择性透过膜为分离介质,在其两侧施加某种推动力,使原料侧组分选择性地透过膜,从而达到分离污染物的目的。
(四)生物处理法
利用自然环境中微生物来氧化分解废水中的有机物和某些无机毒物(如氰化物、硫化物),并将其转化为稳定无害的无机物的一种废水处理方法称为生物处理法。自然界中存在大量的微生物,他们通过自身新陈代谢的生理功能,氧化分解环境中的有机物并将其转化为稳定的无机物。生物处理法是在微生物的这一生理功能的基础上,采取相应的人工措施,创造有利于微生物生长、繁殖的良好环境,进一步增强微生物的新陈代谢功能,从而使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和植物性营养物得以降解、去除。生物处理法有两种,一种是好氧法,依赖好氧菌和兼性厌氧菌的生化作用分解有机物。另一种是厌氧法,依赖厌氧菌和兼性厌氧菌的生化作用分解有机物。
三、质量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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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个设备质量是否存在质量瑕疵
废水处理系统非常复杂,整个系统由多组设备组成,其中的单个设备有可能出现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可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表面,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就可以发现的无需经过专门检验的质量缺陷。隐蔽瑕疵,则是指存在于标的物内部,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难以发现的必须经过专门检验的质量缺陷。外观瑕疵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就能发现,而隐蔽瑕疵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难以发现。
如在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61号内蒙古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争议的一点即是涉案污水处理工程中安装的厌氧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污水处理工程中安装的厌氧罐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厌氧罐的瑕疵是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难以判断的,应当属于隐蔽瑕疵。在废水处理系统中,单个设备的隐蔽瑕疵很难发现,虽然《民法典》第620条至623条对检验期等有相对细致的规定,发包人为避免风险,仍应当就检验期、质量保证期等作出明确约定。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争议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尚无特定概念释义,根据住建部《房建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规定,并按照建筑行业解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发包人)收到施工单位(承包人)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勘查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的约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查验接受的行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过程中最后一个工序,是建设工程由建设转入使用的重要标志。相比房屋市政工程,在废水治理工程中,由于涉及到大型设备安装后的功能是否正常,验收更为复杂。除了土建工程部分的验收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环节是设备工程的验收,设备全体安装完成之后要进行试运行,可能还需要做整体的验收。这就需要在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做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双方很容易就竣工验收具体是指哪部分验收产生争议。
(三)擅自使用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何谓擅自使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查阅到的一则污水处理工程的案例,法院的观点是,虽然使用了工程,但是并没有认定为擅自使用。上海上重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诉大连天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6)最高法民申2757号】,对于擅自使用的认定,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在2009年12月28日进行了环保验收,双方于2010年2月4日进行了部分施工资料交接,天洋公司接收使用西海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属于正常、合理而并非擅自使用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不能免除承包人上重环保公司的质量缺陷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重环保公司承担修复、改造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有观点认为,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需要试运行、试车或者试验的,则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工程试运行、试车或者试验,属于竣工验收必须满足的条件,只有工程经试运行、试车或者试验符合合同要求的,才能申请竣工验收。因此,试运行、试车或者试验环节对建设工程的使用行为不符合擅自使用的定义,不属于擅自使用。例如最高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490号案件中法院即持此观点,法院认为:2015年12月25日及2016年7月16日,安徽电建二公司将长山电厂二期6#、5#机组分别移交长山实业公司试运行。试运行并不等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亦不能认定长山实业公司擅自使用。
就工业废水处理工程而言,因发包方一直处于生产过程中,对于废水的处理具有紧迫性,即使发现处理工程具有质量问题,也只能先接收使用。为了解决不得不使用的问题,同时最大程度降低被认定为擅自使用的风险,建议发包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使用只是试运行,只有试运行合格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试运行发现问题后及时提出异议。
(四)整体系统功能不达标的原因容易产生争议
由于废水处理设备工程非常复杂,废水处理设备整体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原因难以查明。通常情况下,双方还可能签订一份技术协议,其中对进水水质会有说明,在形成争议之后,进水水质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承包方一般会主张造成系统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进水水质恶劣或者不符合协议的约定。
例如,上海上重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诉大连天洋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6)最高法民申2757号】,法院认为,关于污水排放不达标的原因。上重环保公司主张,天洋公司与案外人昊天公司合同约定,“由于前期受恶劣进水影响,系统严重受损…出水各项指标不能稳定达标”,以及擅自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调试,并对大连金州西海污水处理厂工程进行改造,系污水处理不达标的直接原因。法院认为,首先,天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进行调试和改造,是在该公司试生产过程中,因污水排放不达标,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而采取的行为,此时上重环保公司与天洋公司并未正式就大连金州西海污水处理厂工程进行全面交接,上重环保公司已经撤走了相关人员,其不能为天洋公司进行维修调试。因此,不能认为天洋公司是擅自委托其他公司对西海污水处理厂工程设备进行调试。其次,天洋公司在与昊天公司合同中关于“恶劣进水”的表述,也不能必然得出排放污水不合格就是进水恶劣所致的结论。根据大连金州新区环境监测站对西海污水处理厂2011年7月4日至12月19日进水、出水数据监测,监测数据显示出水不符合规定标准,并没有进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记录。上重环保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污水排放不达标是天洋公司的行为造成的。
上述案例中,因为有第三方的进水、出水数据监测结果,能够排除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这一因素。但是实践中,发包方可能仅能提供自己单方的进水监测记录,并不能提供第三方检测数据。建议发承包双方对进水水质作出明确的约定的同时,同时对于进水水质双方应共同取样,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留下客观数据以有利于事实查明。在质量问题的成因无法判断的情况下,可能需要进一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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