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转移登记,配偶是否必须到场申请
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以《物权法》为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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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以《物权法》为界,分为两个阶段。2008年1月1日《物权法》施行前,无论是《土地管理法》(1986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以及根据上述法律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都规定,土地和房屋的登记,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依法确认土地、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类似托伦斯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进行实质性审查,土地权利一经登记,便有不可推翻的效力。所以时至今日还有很多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还认为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原因无他,长期沿袭下来的传统观念太强大了。
《物权法》大大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进程,其最大的变化是将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的行政确认区分开来,将登记作为物权法定公示手段,并派生出不动产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之后各部委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也随之明确土地房屋登记是指将土地、房屋权利等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沿袭了该定义,明确不动产登记是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物权法》第16条规定在民法学上一般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在土地登记簿中为了某人登记一项权利的,应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 “为有利于根据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者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人,土地登记簿中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是正确的。”究其原因,无非是不动产登记模式衍生的法律效果而已。
我国的登记制度通说更接近德瑞等国的权证登记制,法律行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澳大利亚等国的托伦斯登记,“由登记而获得土地权利”。因此最高法院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不动产权利归属由基础法律关系决定而非登记。登记有其高度的证明效力,但不是不可以推翻的,这与托伦斯登记有所不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登记簿记载不能信赖,谁敢买房子。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了这个问题:即使登记簿记载有误,善意第三人依然可以依据记载从名义上的权利人手中取得不动产权利。这是为了维护有效的不动产交易秩序保护第三人利益,也就是说,在对世和对人的效力冲突时,法律更倾向于维护市场交易中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而对非实际权利人的利益。
二、应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定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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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无权要求配偶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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