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民法典中没有对应收账款进行明确规定,其他部门规章及地方性规定中关于应收账款的内容如下:(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三条 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就商业保理而言,基于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与交易安全等价值倾向,一些行业监管文件或团体标准仍对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范围作出一定限制,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规定的应收账款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二)《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4.10.10 修订)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四)基于不合法或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三)《天津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金监规范〔2021〕3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供应商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四)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四)《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陕金发〔2023〕75号)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供应商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者活动:(六)基于不合法或者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者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五)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委会团体标准《商业保理业务规则》(T/CATIS 002—2020)商业保理业务下的应收账款系指应收账款权利人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出借、许可使用资产等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或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外汇交易、票据、信用证、保函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按照受让时应收账款是否产生,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将有应收账款。a)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可能导致基础合同无效的应收账款;以下情形下的应收账款风险较大,建议慎重考虑办理商业保理业务:d) 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 。总结上述规定,在商业保理业务中,不合格应收账款情况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如果一个保理公司接受了不合格应收账款,将会面临着不能对买方提出索赔要求的风险,也有可能会无法向买方主张债权或买方行使抗辩权的风险,最后造成行使债权困难,甚至会被法院起诉、仲裁。因此,应收账款应具备如下特点: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是产生应收账款的贸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存在。所以审查该贸易的真实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基础交易的双方主体是否依法登记注册,是否办理了经营许可证照,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和资质。如卖方为无权处分,则合同的效力可能需要所有权人追认;即便无须追认合同有效,也可能会产生履行障碍,从而导致基础交易无法进行,继而应收账款无从产生或者应收账款变成坏账。3. 双方是否就基础贸易达成确定且一致的法律文书并履行用以证明基础交易存在,应当有交易合同文本、物流凭证、货物交接凭证等,最好还要亲自看到与基础合同对应的标的物。尽调人员需对上下游基础交易合同、合同履行单据,比如发货物流单、签收单、验货单、发票、预付款流水、回款流水等信息,进行相互核对,并从交易流的历史单据和银行的回款流水中提取出相关的数据来验证。只要收集到足够多的数据,就能极大地提升信息的精确度。《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保理公司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和责任,但是保理公司仍应谨慎尽职调查和确认拟受让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时全面地留存相应的证明,避免不必要的责任承担扩大损失。在合同效力上,必须确保不具有《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保证基础交易的真实有效性。有真实的应收账款还有可能发生无法实现的风险。需要从核心企业的支付能力和债权人诚信度或财力状况,综合判断应收账款能否实现;经过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才能更充分保障债权转让合同的可履行性,以最大程度的避免交易风险。《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因此,除了中登网之外,还可通过债务人的融资合同、信用记录、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方面相互验证该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实现性。应收账款不应存在权利瑕疵,如超出正常付款期限、权属不清、状态不稳定(如处于贸易纠纷期间)、权利不完整(如已转让或设定担保)等。如果应收账款质押人、受让人等做出了相关放弃权利的承诺并且经过保理公司验证是真实的,在权属瑕疵被排除之后,就可以展开相关业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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