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信用证相对与电汇或托收其它付款方式有很多优势。
对于信用证的定义,UCP600第一条中有规定,本质上,LC is an irrevocable promise to pay money to the seller in return for the shipping documents。
LC最本质的特征是:它利用银行信用解决了交易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对买卖双方都有利。
银行在信用证机制中扮演着"可靠账房"(Reliable pay-master)的角色,也即是一家在国际范围内信誉良好的银行为卖方提供付款保证。
因此,有观点认为:“Opening of a letter of credit constitutes a bargain between the bank and the vendor, which imposes upon the bank an absolute obligation to pay, irrespective of any dispute there may between the parties as to wether the goods are up to contract or not”
综上,貌似银行的介入为卖方提供了稳妥的收款保障,但具体到业务操作层面时,又涉及到银行、买方、卖方三方两两之间关系问题。一个实际问题,卖方交付货物时间与买方开出信用证时间先后顺序?换个问法,究竟是买方先开信用证,还是卖方先装船发货?
带着这个问题,我们看一个案例:
以色列某公司向广东某公司采购咖啡机,产品属于定制机型,协议约定:FOB贸易术语,签约后7日内,TT方式支付20%货款,信用证支付80%尾款,卖方于签约之日起30-45日内交货,没有约定具体开证日期。签约后,卖方收款20%首期款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着手履行合约,但双方技术人员经过几轮深入沟通后,买方对卖方设计的产品不是很满意,要求卖方重新调整设计方案,买方对最终产品不满意。
买方就拖延开证时间,直到签约日起第40日才通过第三方主体开出信用证,导致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一致,又消耗时间修改信用证使信用证与合同保持一致。
此情况下,买方晚开证,而卖方也因此晚交货,双方都遭遇了损失,进一步,信用证出现不符点,银行拒付,卖方要求买方付款遭遇拒绝,双方遂起纠纷。
该案中,其他细节我们先不谈,请读者关注几个问题:
a) 买方应该何时开出信用证?
b) 卖方因买方晚开证而晚交货是否应承担买方损失?
c) 何为买方正确开证?
d) 信用证短路时,卖方有权向卖方主张付款吗?
从这些问题出发,我们从实务中总结信用证开证时间与交货时间相关几点问题如下:
1、如合同约定了开证时间,买方必须遵守。在普通法下,这种约定属于条件条款,也即,买方开出信用证时卖方付运货物的先决条件,如买方未能如期开证,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2、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开证时间,那么信用证应在合理时间开立。何为合理时间?
回答该问题前,需要明确,实务中,FOB买卖合约下,交货付运日期一般由买方选择决定;CIF/CFR买卖合约下,交货付运日期一般由卖方选择决定。
我们就很两种情况解答该问题。
2.1 CIF/CFR买卖
处于交易收款安全考虑,卖方希望交货前必须得到付款保障,也即在约定的交货付运期间开始前,卖方应得到信用证付款保障,也就是,买方在此前应开出信用证。
因此,信用证最迟应在装运期开始之日前的一天被卖方收到,案例中,以色列买方应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开立信用证(卖方于签约之日起30-45日内交货)。
总而言之,开出信用证是付运的先决条件,开出时间必须在付运前。
2.2 FOB买卖
无论怎样,卖方都希望尽早拿到信用证在手,原因之一是卖方需要投资资金购原材料备货;原因之二防止市场大跌而买方不要货。
前面说过,当无明确约定的付运日期时,FOB买卖合约下,交货付运日期往往由买方选择决定,实际上,买方大概率不同意从签约第一天就开出信用证。
因为,无论怎样,开出信用证意味着成本付出、一种责任约束。
最实际的做法,信用证在买方决定付运日期前一段合理时间备妥。
例如可以约定:“letter of credit to be opened not late than 10 days before the expected ready to load”。
3、卖方因买方晚开证而导致晚交货是否应承担买方损失?
买方未及时开证,违约在先,卖方不应承担因此晚交货的责任。并且,在FOB买方没有准时开出信用证的情况下而导致晚装货,卖方是不承担船舶在这一段时间在装货港口等待而产生的滞期费、港口堆存等损失,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承担。同样,CIF/CFR买卖中,卖方在等待买方开出信用证而导致他所租用的船舶遭遇延误,卖方有权向买方主张这方面额外租金或滞期费等损失,因为这是买方违约所致。
4、买方还必须得正确开证。
对于买方而言,何为“正确开证”?也就是说,信用证必须符合合同条款,例如:在FOB合同中,本来是买方承担运费,但在信用证中却要求提单注明“运费预付”,这显然于合同不符,应该修改。
案例中,以色列公司,用第三方公司名义开证,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
补充一种情形,如果买卖合同约定要求买方开出保兑的信用证时,若买方仅开出了未保兑的信用证,则不视为正确开证。买方因此违约,导致损失,由买方承担。
5、信用证支付不能时,卖方有权直接向买方主张支付货款吗?
信用证付款不能,也称“信用证短路”,导致信用证付款不能的原因有不符点、软条款、开证行倒闭,甚至是国际制裁等。
笔者认为,信用证介入买卖交易主要身份是一种付款工具或融资工具。信用证付款不能,仅能免除银行基于信用证合同关系对卖方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买方基于买卖合同对卖方的付款义务。
因此,不论什么原因,卖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除非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信用证是唯一、排他的付款方式。这无疑是一种自杀式约定!
依据笔者经验,尽管买卖合约约定了信用证付款,仍然应加上一句话才能较好保护卖方收款安全,避免后期争议扯皮。这句话是“Irrespective of the method of payment, the buyer shall remain responsible for payment of the full value of all goods shipp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ontract and shall guarantee payment”。
笔者:曹老师
知名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至今超16年行业经验,曾任职世界500强企业美的集团八年,负责海外贸易与投融资,深度参与美的集团国际化布局,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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