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指南》(2022版)可参考

百科   2024-11-18 12:24   广东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指南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营运资质要求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五章 运输车辆和设备管理

第六章 运输过程管理

第七章 信息化监管

第八章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九章 停车场和车辆清洗管理

第十章 危险货物托运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自查和部门检查督查工作,有效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切实提升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规范化提升工程考核评价标准》《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对照《指南》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指导检查,认真查找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筑牢责任链条,完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章 营运资质要求

第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营运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 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5、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6、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8、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 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4、按照《临沂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停车场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内容要求,通过部门联合验收。

(三)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四)《营业执照》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名称一致,并与实际相符。

(五)按照行政许可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和范围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

(六)做到本质意义上的“五统一”:即统一产权关系、 统一建立劳动关系、统一运输生产组织、统一财务管理、统一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营运条件。

第五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接受安全生产和管理能力的培训;

(二)参加交通运输部两类人员安全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并记入档案;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业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运输车辆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及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三)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及押运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四)对从事民爆物品运输的所有持证从业人员,经公安机关背景审查合格后进行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严禁从事民爆运输经营业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制度

第七条企业应按照规定设置以下机构或组织:

(一)根据《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合规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总监、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应急救援机构或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规模较小,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企业,应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联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三)建立车辆技术管理机构,并按要求配齐车辆技术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JT/T1045);

(四)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XTSG08)的要求,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逐台落实安全责任人并建立登记台账和检查台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八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领导机构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安全工作例会每月至少召开1次,遇有特殊情况或重大节日随时召开并做好相关记录。会议内容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写要求》(JT/T91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写要求(XJT/T913)执行。

第九条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写要求》(JT/T91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编写要求(XJT/T913)等,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工作台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从业人员、运输车辆、设施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六)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岗位作业规程;

(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九)风险管理、隐患治理和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十二)装载环节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晨会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制度。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条企业应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足额配备取得相关资质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调整补齐。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档案管理技术要求)(JT/T914)对从业人员进行档案管理,建立一人一档。

第十二条严格落实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分管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 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新员工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三)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至相关人员离职后12个月;

(四)培训采用线下与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鼓励使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网络平台开展日常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三条企业应通过定期培训、学习、例会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等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同时,建立日常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经教育培训、考核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

(二)了解所承运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容器的使用要求以及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措施;

(三)熟练掌握应急处置流程及操作方法,严格执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o

第十五条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认真填写行车日志,行车日志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车辆的具体运行线路、运行时间;

(二)安全检查情况;

(三)行经道路状况;

(四)中途经停驶离站点和时间;

(五)行车中车辆发生故障与事故以及运行途中车辆检查与修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填写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运输车辆和设备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规范》(XJT/T1045)、《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2011)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档案管理技术要求》(XJT/T914),建立车辆技术管理档案,实行一车一档并保障内容及时更新。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

(一)车辆基本信息;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

(三)车辆维护和修理(《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四)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

(五)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记录;

(六)移动式压力容器技术档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填写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运输车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列入并符合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条件》(XJT/T1285)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二)按照《营运车辆行驶危险预警系统》(JT/T883)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视频终端技术要求》(JT/ T1076)等要求,安装符合行业标准并检测合格的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前方车辆碰撞预警装置、车道偏离预警装置等多功能主动防御预警安全设施设备;对已运行的加装单项预警功能车辆应加快安全技术装备改造升级或更新更换;

(三)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还应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及反光带;

(四)在用液体罐车要按照规定要求安装紧急切断装置;

(五)液体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应当使用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罐体,罐体应当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 18564)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企业应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运输车辆,落实车辆出入库检查措施,建立完善的车辆检查、隐患整改台账,确保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九条企业应编制车辆维护保养计划并严格按照维护周期,定期将运输车辆送具备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一级维护或二级维护,将车辆维护情况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将维护作业单、竣工检测检验单和竣工出厂合格证存入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运输车辆应按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报废业务。

第二十一条罐式车辆罐体应在检验有效期内承载危险化学品。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经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维修、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应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和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检验机构应在山东省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罐体管理系统推荐机构中选取。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或气瓶的,还应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国际条约的要求。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XTSG08)有关要求,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逐台建立移动式压力容器技术档案并由其管理部门统一负责保管。使用单位应按照《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R7001)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六章 运输过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按照市行政许可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化学品,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 T617)中有关运输行为的要求。

严禁将危险化学品瞒报或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严禁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与承运危险化学品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和设施设备进行运输,不得超载。严格执行道路运输充装或装载环节查验、核准和记录制度。

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在罐式车辆罐体检验合格证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登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服务系统、山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鲁运通行码”管理系统制作符合规定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电子运单,并交由驾驶人员随车携带。运单应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三十条企业在运输前,应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三十一条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对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影响运输安全的缺陷。

运输剧毒品和爆炸化学品的,还应检查确认运输车辆安装符合第十七条(三)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三十二条企业车辆除符合第十七条要求外,运输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以下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一)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且齐全、规范、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配备与所载运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

(二)随车携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

(三)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要配备导静电橡胶拖地带;

(四)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或危险废物时,还应随车携带有关部门核发的相关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文件;

(五)运输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化学品的,应分别随车携带例外数量危险化学品书面声明、有限数量危险化学品测试报告或书面声明。

第三十三条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按规定在运输车辆上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至少达到一车一驾驶人员、一押运人员,确保所运输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三十四条驾驶人员应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三十五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



第七章 信息化监管

第三十六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监控管理。

第三十七条运输车辆应全部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动态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规修改系统参数,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十八条企业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规范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并及时修订:

(一)系统平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设立专职监控人员,对所属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并建立规范的动态监控台账。

专职监控人员原则上按照监控平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 的标准配备,不得少于2人。

第四十条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监控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人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在动态监控台账记录存档;

(二)对经提醒仍然违法驾驶的驾驶人员,应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

(三)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继续违法驾驶的,企业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人员。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八章 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按规定开展风险辨识和分级管控工作:

(一)针对企业运营活动范围及其运营环节,按照相关法规标准要求,编制风险辨识手册,明确风险辨识范围、方式和程序;

(二)全面辨识应每年不少于1次,专项辨识应在运营环 节或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及时开展, 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形成风险清单;

(三)依据风险等级判定指南,对风险清单中所列风险进行逐项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以及主要致险因素和控制范围;

(四)依据风险的等级、性质等因素,科学制定管控措施;针对本企业风险可能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或完善应急措施;

(五)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工作,规范管理档案。重大风险应单独建立清单和专项档案。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按以下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工作档案并规范管理:

(一)保障隐患治理投入,按规定提取并合理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

(二)建立隐患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三)填写隐患排查记录,形成隐患排查工作台账,包括排查对象或范围、时间、人员、安全技术状况、处理意见等内容,经隐患排查直接责任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四)对发现或排查出的隐患,应按照分级判定指南,确定隐患等级,形成隐患清单;根据隐患等级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重大隐患整改应制定专项方案;及时跟踪督导整改情况,确保整改落实到位,留存督导整改档案,实行闭环管理。

(五)根据运营活动特点,定期组织对本企业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全生产苗头性问题和规律,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改进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三条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2020)《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要求》(XJT/T911)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四条企业应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要求,根据本企业的事故风险特点,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2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章 停车场和车辆清洗管理

第四十五条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应符合《临沂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停车场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要求。

第四十六条停车场地应按规定要求配备与所运输危险化学品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应急等设施设备并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停车场地应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运输爆炸品、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停车场地,应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

第四十七条企业要根据运输车辆装载实际,到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罐车罐体清洗场点进行清洗,预防车辆违规换装、混装行为发生。



第十章 危险货物托运

第四十八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委托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九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五十一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五十二条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装货人、始发地、目的地、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包装及规格、数量、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及危险货物危险特性、运输注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应急处置、次生环境污染处置措施等信息。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期间保持应急联系电话畅通。

第五十四条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相应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

托运人托运第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

托运人托运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放的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配合许可部门做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前的现场勘验工作,会同行政审批、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自有(租赁)停车场建成使用前开展联合验收。

第五十六条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信用监管和重点监管的要求,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各县(区)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进行路检路查,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利用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平台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及车辆实施动态监管;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行监管。

第五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评价的内容,作为运力发展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条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的,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的,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对危险货物托运人有下列情形的,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第七十二条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二)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第七十三条对危险货物承运人具有下列情形的,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七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第七十六条企业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或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据《山东省关于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的意见》内容,追究相应责任:

(一)事故发生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制度。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对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经营(除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纳、毒鼠硅、甘氟等五种禁用剧毒化学品之外)具有毒害性危险化学品的,依照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超出行政许可范围,擅自从事除具有毒害性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许可企业存在失效后继续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达到追诉标准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刑事调查制度。按照《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和《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鲁应急发〔2019〕43号)等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人及以上死亡、3人重伤、1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企业启动刑事调查,构成犯罪的,将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停产整顿制度。对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次生衍生等事故进一步发生、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责令企业局部或全部暂时停产停业或停产停业整顿。停产整顿期满后,企业提出申请,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组织专家验收,确定隐患消除、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建设和施工。经停产整顿验收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属地人民政府依法按程序予以关闭,属地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关闭企业后,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法吊销企业有关证照。

(四)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联合惩戒制度。由应急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对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开展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惩戒,让企业付出的违法成本远高于前期减少的安全投入。对事故企业存在的证照不全、手续缺失、虚假证明、瞒报漏报、非法集融资、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依法处理。因发生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当年评先树优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本指南未涉及到的其他事项请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落实。


注:本文来源临沂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临沂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指南》的通知(临交政字〔202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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