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1
2.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12
3.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22
4.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试行) 25
5.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27
6.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9
7.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 38
8.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49
9.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 版) 52
10.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 57
11.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治理能力提升行动方案 66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基础清单(试用) 72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基础清单(试用) 78
12.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试行) 81
13.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85
14.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暂行) 87
15.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 91
16.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指南(2023 年版) 97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指南 97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指南 103
18.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107
19.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109
20.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 111
21.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117
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分级 127
22.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135
23.船舶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137
24.民航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管理规
定 172
25.民航重大安全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198
26.民航专业工程施工重大安全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205
27.养老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21
28.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重点检查事项指引(试行) 225
29.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指南(试行) 230
30.压水堆核动力厂应急行动水平制定 247
31.体育行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302
32.粮食仓储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305
33.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307
34.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313
35.文物行业重大事故隐患特征清单 317
36.林草行业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322
37.教育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指引(试行) 324
38.公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及严重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规范(试行) 326
40.治安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指引 (试行) 336
41.商务领域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事项清单 ................. 338
43.医疗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清单(试行) 344
44.广播电视行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特征清单 346
45.气象部门内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指南 349
46.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系统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
定标准(试行) 365
47.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 373
48.铁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重点 376
49.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384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0 年 11 月 2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4 号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 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 国务院令第 446 号 ) 等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 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 )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 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 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 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
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 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 包, 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 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 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 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 生产能力幅 度在 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 生产能力 的 10%的;
(二) 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 生产能 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 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 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 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 )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或者一个采 (盘) 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 巷掘进工作面个 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 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 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 以上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 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 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 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 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 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 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 运行的;
(三)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 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 外) ;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 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 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
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 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 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 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 风量不足的;
(二)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 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 )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 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 区,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 联合布置的采(盘) 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 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 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 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 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 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 巷未超前至少 2 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 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
使用的;
(九) 高瓦斯、煤(岩) 与瓦斯(二氧化碳) 突出矿井 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 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 高瓦斯、煤(岩) 与瓦斯(二氧化碳) 突出建设 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 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 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 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 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 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 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 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 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 各种 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 有突(透、溃) 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 胁地点人员的;
(六) 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 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 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 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 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 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 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 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 倾斜煤层, 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一)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 行开采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 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 冲击倾向性鉴 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 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 评价的;
(二)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 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 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 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 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 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 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 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 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 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 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 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 自然发火的;
(三) 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 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 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 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 志的;
(三) 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 (盘) 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 无轨胶轮车的;
(四) 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 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 2 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 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 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 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 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 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 线段的;
(三) 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 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 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 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 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 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 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 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 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 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 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 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 次转包, 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 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 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 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 ) 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 的;
(三) 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 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 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 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 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 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 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 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 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 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 的;
(二) 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 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 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 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 生产、机电的副矿长, 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
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 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 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 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 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 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 以及煤 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 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
(五) 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 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 履行安全 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 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 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 蔽, 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 提升(运送) 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 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 的;
(八) 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 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 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 ) 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 (着火点、 高温点处理) 时,维修(处理) 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 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
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 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 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 患。
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以及国务院及其 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 性文件。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5 年 12 月 3 日公布的《煤矿重大生 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5 号) 同时废止。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 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 2 个,或者与设计 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 间距小于 30 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 1000 米且未在 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 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 1 套提升系统 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 、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 安全出口少于 2 个, 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 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 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 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 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 ( GB16423 -2020 ) 第 4.1.10 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 3 个月、基建矿 山每 1 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 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 以及地 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五) 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 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 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 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 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 3 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 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 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 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 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 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 1 米以上, 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 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 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 业。
(十)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 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 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 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 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 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 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 ) 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 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 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 (岩) 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 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 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 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 保安矿(岩) 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 柱。
(十七) 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 行处理。
(十八) 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 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 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 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 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 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 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 1 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 10 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 风试验周期超过 1 年。
(二十一) 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 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 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 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 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 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 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 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 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 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 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 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 25 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 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 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 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 向井下采场供电的 6kV ~ 35kV 系统的中性点 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 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 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 实安全措施。
(二十七) 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 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 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 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 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 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 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 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 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 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 20%及以上。
(三十一) 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 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 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 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 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 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 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
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 )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 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
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 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 柱或者挂 帮矿体。
(六) 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 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 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 200 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 200 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 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 据、信息。
(八) 边坡出现滑移现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 现象,后缘的裂缝 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 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 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 10%以上。
(十) 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 1:5 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 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 2 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 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
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 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 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三) 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 计坡比。
(四) 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 库容贮存尾矿。
(五) 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 ) 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 (GB39496-2020) 第 6.1.9 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 复核。
(七) 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 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 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 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 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 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 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 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 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 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 计进行排放。
(十二) 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 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 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 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 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 标准规定值的 0.98 倍。
(十六) 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 “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 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 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 设计要求;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 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 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 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 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认定露天煤矿重大
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
矿安 ﹝ 2023 ﹞ 125 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 央企业:
根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 4 号) 第十八条第十一项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 他重大事故隐患”规定,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在《煤矿重大 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基础上,认定下列情形为露天煤矿重大 事故隐患, 请遵照执行。
一、边坡变形量出现异常变化,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或者出现滑坡征兆,未及时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的。
“边坡变形量出现异常变化”包括边坡明显沉降、严重 变形、变形加速等情形。 “明显沉降”是指硬岩(岩石饱和 单轴抗压强度> 30MPa ) 沉降 ≥ 10cm、软岩 (岩石饱和单轴抗 压强度 5— 30MPa 之间 ) 沉降 ≥25cm、极软岩 (岩石饱和单轴 抗压强度 ≤ 5MPa ) 沉降≥40cm 等情形。 “严重变形”是指边 坡出现较大裂缝 ( 30cm 以上 ) ,平盘大面积滑落、垮塌或者 平盘明显底鼓等情形。 “变形加速”是指边坡监测资料显示 的边坡位移量在 72 小时内连续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滑坡 征兆”包括边坡出现大面积滚石滑落或者裂缝增大、贯通等 现象。 “裂缝增大、贯通”是指采场边坡裂缝长度达到 200m
及以上且高度超过 3 个台阶,排土场边坡裂缝长度达到 500m 及以上且高度超过 3 个台阶的情形。
二、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台阶高度严重超高、 平盘宽度严重不足的。
“台阶高度严重超高”是指采场、排土场单个台阶高度 大于设计值的 2 倍及以上。 “平盘宽度严重不足”是指正常 工作的平盘宽度不足设计值 1/2 的,不包括临时到界平盘和 已到界平盘。
三、边坡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监测内容不全面,监 测范围未做到全覆盖的,或者关闭、破坏边坡监测系统,隐 瞒、篡改、销毁边坡监测数据、信息的。
“边坡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边坡监测系统因故 障不能发挥应有监控、监测作用,且未采用人工监测等补救 措施的。 “监测内容不全面”是指缺少表面变形、裂缝、隆 起其中任何一项的。 “监测范围未做到全覆盖”是指未覆盖 采场、排土场全部区域(包括采场端帮和工作帮边坡、排土 场到界边坡和工作帮边坡)。
四、在高温区和自然发火区爆破时未采取措施的。
“未采取措施”是指未采取下列措施中任何一项的:测 试孔内温度;有明火的炮孔或者孔内温度在 80℃以上的高温 炮孔采取有效灭火、降温措施;高温孔降温处理合格后方可 装药起爆;高温孔应当采用热感度低的炸药,或者将炸药、 雷管作隔热包装。
五、井工转露天开采的煤矿,未探明老空区情况,或者 已探明未制定安全措施的。
六、将采煤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的, 或者将剥离工程发包给 2 家以上单位或者个人的。
“采煤工程”包括坑下煤炭采装、运输全过程,不得作 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承包单位完全 实现无人驾驶运输的除外。 “剥离工程”包括坑下土岩采装、 运输、排弃全过程。认定本情形的过渡期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
七、将剥离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者未对剥离工 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或者未定期 进行安全检查的。
“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土岩采装、运输、排弃中 的任一过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未对剥离 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是指未 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 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与承包单位签订的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包合同中,免除或者转嫁企业安全生 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义务的。 “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是指未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协议、合同中的要求,定 期对承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安全生产问题未督促 整改。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 以下情形应 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 “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 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 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 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 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 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 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 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 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 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 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 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 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 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 电, 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 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 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 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 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 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 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 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 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 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判定标准(试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 以下情形应 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 备设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工(库) 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 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 工房内粉碎、称量。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 改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 产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 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 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 间组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 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 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3 年 4 月 14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10 号公布,自 2023 年 5 月 15 日 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 (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 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工贸企业 内涉及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 、燃气、特种设备等方面 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 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 调、管理, 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并取得相应资格, 上岗作业的;
(三) 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 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四条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 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 更衣室 (含澡堂) 等 6 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 (热) 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 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 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 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 6 类区域存在积水 的;
(三) 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 (槽) 、中间罐溢流坑(槽) 、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 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 的;
(四) 转炉、电弧炉、AOD 炉、LF 炉、RH 炉、VOD 炉等 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 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 枪自动 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
(五) 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 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未与炉顶 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 备设计压力值的;
(六) 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 施附近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 衣室等 6 类人员聚集场所, 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 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 监测数据未接入 24 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七) 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 施, 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八) 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 压力小于 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 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
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五条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 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 更衣室(含澡堂) 等 6 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 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 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 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 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 6 类区域存在非生 产性积水的;
(三) 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 施的(倾动式熔炼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 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
(四) 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 铸造工艺的结晶器除外) 、加热炉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五) 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 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 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监测开路水冷元 件出水温度的;
(六)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 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 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 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七)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 槽与模盘 (分配流槽) 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
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八)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 未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 入口连接 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 ,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 流槽) 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断 开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的;
(九) 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 (分配流槽) 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 , 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 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 置未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 联锁 的;
(十) 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 绳, 或者未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的;
(十一)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 4 种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 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 24 小时有人值守场所, 或者未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 测措施的;
(十二) 使用煤气(天然气) 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 燃气总管未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 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十三) 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 气压力小于 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 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 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六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 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 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二) 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 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三) 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 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 置联锁的;
(四) 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 竖炉、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 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 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五) 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 炉除外) 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 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六) 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 3 类场所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七)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八) 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 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
第七条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
5 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浇注跨的地坪
区域内的;
(二) 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 和应急储存设施的;
(三) 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 炉坑和事故坑, 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 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 道等 8 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四) 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 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 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五) 使用煤气(天然气) 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 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 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 统的;
(六) 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 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 积聚措施的;
(七) 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 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第八条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 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 切断装置的;
(二) 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 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
的;
(三) 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 瓶汽化液氯的;
(四) 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 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 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 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 联锁的;
(五) 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 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六) 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 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七) 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 隔离措施的。
第九条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 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 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 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
(二) 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 (吊白块) 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 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第十条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 熏蒸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 器,或者未配备防毒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
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二) 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 未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 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
第十一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 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 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二) 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 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 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的;
(三) 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 爆炸防控措施的;
(四) 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 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 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五) 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 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六) 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 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七) 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 20 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 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八) 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
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 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九) 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 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 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十) 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第十二条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 接蒸发制冷的;
(二) 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 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 9 人的。
第十三条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 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 患:
(一) 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 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 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 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第十四条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 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 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本标准自 2023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工贸行 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17 版) 》 (安监总管 四〔2017〕129 号) 同时废止。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
1 范围
1.标准本标准规定了重大火灾隐患的术语和定义、判定 原则和程序、判定方法、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等。
本标准适用于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在用 工业与民用建筑(包括人民防空工程) 及相关场所因违反消 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而形成的重大火灾隐患的 判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 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 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 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 适用于本文 件。
GB/T 5907 (所有部分)消防词汇
GB 8624 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
GB 13690 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
GB | 25506 |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 |
GB | 50016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
GB | 50074 | 石油库设计规范 |
GB | 50084 |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
GB | 50116 |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
GB | 50156 |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 |
GB | 50222 |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
GB 50974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
GA 703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 求
3 术语和定义
GB/T5907、GB13690、GB50016、GB50074、GB50084、GB50116、 GB50156、GB50222、GB50974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 用于本文件。
3.1 重大火灾隐患 major fire potential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可能导致火 灾发 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火 灾事 故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3.2 公共娱乐场所 place of public amusement
具有文化娱乐、健身休闲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 包 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 OK 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 餐 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 等 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3.3 公众聚集场所 public gathering place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 码头 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 乐场 所等。
3.4 人员密集场所 assembly occupancy
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 图 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 园,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 教活 动场所等。
3.5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 place of flammable and explosive material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厂房和装置、库房、 储 罐 ( 区 ) 、商店、专用车站和码头,可燃气体储存 (储配) 站、充装站、调压站、供应站, 加油加气站等。
3.6 重要场所 important place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社会、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场 所, 如国家机关,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和供暖的调度中心, 广播、电视、邮政和电信建筑,大、中型发电厂 (站) 、110kV 及以上的变配电站,省级及以上博物馆、档案馆及国家文物 保护单位,重要科研单位中的关键建筑设施,城市地铁与重 要的城市交通隧道等。
4 判定原则和程序
4.1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应坚持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客 观公 正的原则。
4.2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适用下列程序:
a ) 现场检查:组织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火灾隐患的具体 情 况, 并获取相关影像和文字资料;
b) 集体讨论:组织对火灾隐患进行集体讨论,做出结论 性 判定意见, 参与人数不应少于 3 人;
c ) 专家技术论证: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按照 本标准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有困难的,应组织专家成立专家组 进行技术论证,形成结论性判定意见。结论性判定意见应有
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同意。
4.3 技术论证专家组应由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消防技术专家组成,人数不应少于 7 人。
4.4 集体讨论或技术论证时,可以听取业主和管理、使 用单位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5 判定方法
5.1 一般要求
5.1.1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应按照第 4 章规定的判定原则 和程 序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判定方法或综合判定 方法。
5.1.2 直接判定要素和综合判定要素均应为不能立即改 正的火灾隐患要素。
5.1.3 下列情形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 ) 依法进行了消防设计专家评审,并已采取相应技术措 施 的;
b)单位、场所已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
c ) 不足以导致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严重社会影响 的。
5.2 直接判定
5.2.1 重大火灾隐患直接判定要素见第 6 章。
5.2.2 符合第 6 章任意一条直接判定要素的,应直接判 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5.2.3 不符合第 6 章任意一条直接判定要素的,应按 5.3 的规定进行综合判定。
5.3 综合判定
5.3.1 重大火灾隐患综合判定要素见第 7 章。
5.3.2 采用综合判定方法判定重大火灾隐患时,应按下 列步 骤进行:
a)确定建筑或场所类别;
b)确定该建筑或场所是否存在第 7 章规定的综合判定要 素 的情形和数量;
c ) 按第 4 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对照 5.3.3 进行重大火 灾 隐患综合判定;
d)对照 5.1.3 排除不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形。
5.3.3 符合下列条件应综合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a) 人员密集场所存在 7.3.1~7.3.9 和 7.5、7.9.3 规定 的综 合判定要素 3 条以上(含本数, 下同) ;
b)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存在 7.1.1~7.1.3、7.4.5 和 7.4.6 规定的综合判定要素 3 条以上;
c )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重要场所存在 第 7 章规定的任意综合判定要素 4 条以上;
d)其他场所存在第 7 章规定的任意综合判定要素 6 条以 上。
5.3.4 发现存在第 7 章以外的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 不符 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形,技术论证专家组可视情节轻重, 结合 5.3.3 做出综合判定。
6 直接判定要素
6.1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 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 的安全地带。
6.2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人员密 集场所、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与人员密集场所、 居住场所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值 的 75%。
6.3 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加气 站、 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 GB50156 对一级站 的规定。
6.4 甲、乙类生产场所和仓库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室或半 地下室。
6.5 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 口数量不足或其总净宽度小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 定值的 80%。
6.6 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 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6.7 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 未按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可燃气体浓 度报 警、火灾报警设施。
6.8 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或销 售易 燃易爆危险品。
6.9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以及老年人活动场所, 所在 楼层位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6.10 人员密集场所的居住场所采用彩钢夹芯板搭建,且 彩钢夹芯板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低于 GB8624 规定的 A 级。
7 综合判定要素
7.1 总平面布置
7.1.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城市消 防规划的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7.1.2 建筑之间的既有防火间距被占用或小于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的 80%, 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与 易燃 易爆生产厂房、装置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小于国家工程 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值。
7.1.3 在厂房、库房、商场中设置员工宿舍,或是在居 住等 民用建筑中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且不符合 GA703 的规定。
7.1.4 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 设置 商业经营活动场所。7.2 防火分隔 7.2.1 原有防火分区 被改变并导致实际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 防技术标准规定值的 50%。
7.2.2 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损坏的数量大 于该防火分区相应防火分隔设施总数的 50%。
7.2.3 丙、丁、戊类厂房内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部位未 采取 防火分隔等防火防爆技术措施。
7.3 安全疏散设施及灭火救援条件
7.3.1 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的设置不符 合国 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避难走道、避难间、 避难层被占用。
7.3.2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不符合国 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3.3 除 6.5 规定外的其他场所或建筑物的安全出口数
量或宽度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或既有 安全出口被封堵。
7.3.4 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建筑物应 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7.3.5 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距离大于国家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规定值的 125%。
7.3.6 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所设置设施的 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 30%;其他建筑未按国 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 明,或所设置设施的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 50%。
7.3.7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间或防 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超过其设置总数的 20%,其他建筑的 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的门的损坏率大于其设置总数的 50%。
7.3.8 人员密集场所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的 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符合 GB50222 的规定。
7.3.9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疏散门或安 全出口设置栅栏、卷帘门。
7.3.10 人员密集场所的外窗被封堵或被广告牌等遮挡。
7.3.11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道、救援场地设置不符合要求 或被 占用,影响火灾扑救。
7.3.12 消防电梯无法正常运行。
7.4 消防给水及灭火设施
7.4.1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
水源、储存泡沫液等灭火剂。
7.4.2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外 消防给水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 用。
7.4.3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室内 消火栓系统,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或不能正常使用。
7.4.4 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 所外,其他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 自动 喷水灭火系统。
7.4.5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除自 动喷 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灭火设施。
7.4.6 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 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7.5 防烟排烟设施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 正常 使用或运行。
7.6 消防供电
7.6.1 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负荷级别不符合国家工程建 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7.6.2 消防用电设备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规定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
7.6.3 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消防 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或已设置但不符合标准的规定 或不能正常自动切换。
7.7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7.7.1 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其他地下人员密 集场所以外的其他场所未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 定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7.7.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7.7.3 防烟排烟系统、消防水泵以及其他自动消防设施 不能 正常联动控制。
7.8 消防安全管理
7.8.1 社会单位未按消防法律法规要求设置专职消防队。
7.8.2 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按 GB25506 的规定持证上 岗。
7.9 其他
7.9.1 生产、储存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与其生产、储存 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不相匹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 术标 准的规定。
7.9.2 生产、储存、装卸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或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 施, 或防爆电气设备和泄压设施失效。
7.9.3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燃油、 燃气设备,或燃油、燃气管道敷设和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标 准规定。
7.9.4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可燃材 料或可燃构件上直接敷设电气线路或安装电气设备,或采用 不符 合标准规定的消防配电线缆和其他供配电线缆。
7.9.5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在人员密
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 查治理,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燃 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 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 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 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三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 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识别、认定城镇 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 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第五条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 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 置, 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
(二) 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 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
(三)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 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四) 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 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 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 (构) 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 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 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 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 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 在排水管(沟) 、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 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 设;
(三) 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 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七条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八条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 的, 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九条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 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 ) 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 0.75 的燃气管道、调压装 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 地下空间内;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三) 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 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第十条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 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 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十一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
准(2022 版)
第一条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 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 规, 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 施工过程中,存 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 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 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 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 事故隐患:
(一)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 筑施工活动;
(二)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
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 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 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条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 隐患:
(一) 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 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 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 隐患:
(一) 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 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 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 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第七条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 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
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 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 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
(五) 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 架体高度的 2/5 或大于 6 米。
第八条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 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 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 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 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 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四)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 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 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五)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 规拆除、破坏;
(六) 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 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七) 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 计要求。
第九条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
隐患:
(一) 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 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 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 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 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第十条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 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 照明未按 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 大事故隐患:
(一) 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 “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 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 作业”原则;
(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第十二条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 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
(一) 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 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 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 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
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 隐患。
第十五条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 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 隐患。
第十六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做好城乡居民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 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 全, 及时满足整治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要点。
第二条 本要点适用于城乡居民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 查。
第三条 自建房安全隐患初步判定结论分为三级:存在严 重安全隐患、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
(一)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不稳定, 出现 明显不均匀沉降,或承重构件存在明显损伤、裂缝或变形, 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结构已损坏,存在倒塌风险。
(二) 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无明显不均匀 沉降,个别承重构件出现损伤、裂缝或变形,不能完全满足 安全使用要求。
(三) 未发现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稳定,无不均匀 沉降,梁、板、柱、墙等主要承重结构构件无明显受力裂缝 和变形,连接可靠,承重结构安全,基本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条 自建房安全隐患初步判定结论应依据本要点在 产权人自查和现场排查的基础上作出。
第五条 不同安全隐患等级的自建房应分类处置。
(一)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立即停用并疏散 房屋内和周边群众,封闭处置,现场排险。如需继续使用,
应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 处理措施。
(二) 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限制用途,并委 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处理 措施。
(三) 未发现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可继续正常使用,同 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与维护。
第六条 初步判定结论不能替代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排查。
第八条 排查人员在现场排查时应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第九条 各地可在本要点基础上制定本地排查技术细则, 应包括但不限于本要点所列各类结构类型和安全隐患情形。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排查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安全和上 部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安全重点排查是否存在不均匀沉降、 不稳定等情况;上部结构安全重点排查承重构件及其连接是 否可靠;结构构件与房屋整体是否存在 “歪、裂、扭、斜” 等现象。
第十一条 排查人员应向产权人(使用人)了解房屋建造、 改造、装修和使用情况。如,房屋使用期间是否发生过改变 功能、增加楼层、增设夹层、增加隔墙、减柱减墙、建筑外 扩、是否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等改扩建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排查以目视检查为主,按照先整 体后构件的顺序进行。比照承重结构构件截面常规尺寸,对
梁、板、柱、墙进行排查。对于存在损伤和变形的,可辅助 以裂缝对比卡、重垂线等工具进行。
第三章 地基基础安全排查
第十三条 房屋地基基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 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房屋地基出现局部或整体沉陷;
(二)上部结构砌体墙部分出现宽度大于 10mm 的沉降裂 缝,或单道墙体产生多条平行的竖向裂缝、其中最大裂缝宽 度大于 5mm;预制构件之间的连接部位出现宽度大于 3mm 的 不均匀沉降裂缝;
(三) 混凝土梁产生宽度超过 0.4mm 的斜裂缝,或梁柱 节点出现宽度超过 0.5mm 的裂缝,或钢筋混凝土墙出现竖向 裂缝;
(四 ) 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水平位移量大于 10mm,且 对上部结构有显著影响或有继续滑动迹象。
第十四条 房屋地基基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 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 房屋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且造成房屋上部结 构构件裂缝,但其宽度未达到第十三条第(二) 、(三) 款 的限值;
(二)因地基变形引起单层和两层房屋整体倾斜率超过 3%, 三层及以上房屋整体倾斜率超过 2%;
(三) 因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导致上部结构出 现明显倾斜、位移、裂缝;
(四)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水平位移量不大于 10mm,
但对上部结构造成影响;
(五) 基础基底局部被架空等可能引起房屋坍塌的其他 情形。
第四章 上部结构安全排查
第十五条 砌体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 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 承重墙出现竖向受压裂缝,缝宽大于 1mm、缝长 超过层高 1/2,或出现缝长超过层高 1/3 的多条竖向裂缝;
(二) 支承梁或屋架端部的墙体或柱在支座部位出现多 条因局部受压裂缝,或裂缝宽度已超过 1mm;
(三) 承重墙或砖柱出现表面风化、剥落、砂浆粉化等 现象,有效截面削弱达 15%以上;
(四)承重墙、柱已经产生明显倾斜;
(五)纵横承重墙体连接处出现通长竖向裂缝。
第十六条 混凝土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 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梁、板下挠,且受拉区的裂缝宽度大于 1mm;
(二) 梁跨中或中间支座受拉区产生竖向裂缝,裂缝延 伸达梁高的 2/3 以上且缝宽大于 1mm,或在支座附近出现剪 切斜裂缝;
(三) 混凝土梁、板出现宽度大于 1mm 非受力裂缝的情 形;
(四) 主要承重柱产生明显倾斜,混凝土质量差, 出现 蜂窝、露筋、裂缝、孔洞、烂根、疏松、外形缺陷、外表缺 陷;
(五) 屋架的支撑系统失效,屋架平面外倾斜。
第十七条 钢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 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 ) 构件或连接件有裂缝或锐角切口;焊缝、螺栓或 铆接有拉开、变形、滑移、松动、剪坏等严重损坏;
(二) 连接方式不当,构造有严重缺陷;
(三) 受力构件因锈蚀导致截面锈损量大于原截面的 10%;
(四)屋架下挠, 檩条下挠,导致屋架倾斜。
第十八条 木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 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 ) 连接节点松动变形、滑移、沿剪切面开裂、剪坏, 或连接铁件严重锈蚀、松动致使连接失效等损坏;
(二) 主梁下挠, 或伴有较严重的材质缺陷;
(三)屋架下挠, 或顶部、端部节点产生腐朽或劈裂;
(四) 木柱侧弯变形,或柱顶劈裂、柱身断裂、柱脚腐 朽等受损面积大于原截面 20%以上。
第十九条 砌体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 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承重墙厚度小于 180mm;
(二)承重墙或砖柱因偏心受压产生水平裂缝;
(三) 承重墙或砖柱出现侧向变形现象,或出现因侧向 受力产生水平裂缝;
(四)门窗洞口上砖过梁产生裂缝或下挠变形;
(五 ) 砖筒拱、扁壳、波形筒拱的拱顶沿纵向产生裂缝,
或拱曲面变形,或拱脚位移,或拱体拉杆锈蚀严重,或拉杆 体系失效等;
(六)建筑高度与面宽宽度的比值超过 2.5;
(七) 房屋面宽和进深比例小于 1:3,主要采用纵向承 重墙承重, 缺乏横向承重墙;
(八) 房屋底层大空间,且未采用局部框架结构,上部 小空间,且采用自重较重的砌筑墙体分隔;
(九) 建筑层数达到 3 层以上,采用空斗砖墙承重,且 未设置圈梁和构造柱;
(十) 采用预制板作为楼屋面,未设置圈梁,未采取有 效的搭接措施;
(十一) 承重砌体墙根部风化剥落,厚度不超过墙体厚 度 1/3 的情形。
第二十条 混凝土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 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 ) 柱、梁、板、墙的混凝土保护层因钢筋锈蚀而严 重脱落、露筋;
(二) 预应力板产生竖向通长裂缝,或端部混凝土酥松 露筋,或预制板底部出现横向裂缝或下挠变形;
(三)现浇板面周边产生裂缝, 或板底产生交叉裂缝;
(四) 柱因受压产生竖向裂缝、保护层剥落,或一侧产 生水平裂缝,另一侧混凝土被压碎;
(五)混凝土墙中部产生斜裂缝;
(六)屋架产生下挠,且下弦产生横断裂缝;
(七)悬挑构件下挠变形,或支座部位出现裂缝;
(八)混凝土梁板出现宽度 1mm 以下非受力裂缝的情形;
(九) 承重混凝土构件(柱、梁、板、墙) 表面有轻微
剥蚀、开裂、钢筋锈蚀的现象,或混凝土构件施工质量较差、 蜂窝麻面较多、但受力钢筋没有外露等。
第二十一条 钢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 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 梁、板下挠;
(二) 实腹梁侧弯变形且有发展迹象;
(三) 梁、柱等位移或变形较大;
(四) 钢结构构件(柱、梁、屋架等) 有多处轻微锈蚀
现象。
第二十二条 木结构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 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檩条、龙骨下挠, 或入墙部位腐朽、虫蛀;
(二)木构件存在心腐缺陷;
(三) 受压或受弯木构件干缩裂缝深度超过构件截面尺 寸的 1/2,且裂缝长度超过构件长度的 2/3。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改变使用功能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 将原居住功能的城乡居民自建房改变为经营性人 员密集场所,如培训教室、影院、KTV、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 等, 且不能提供有效技术文件的;
(二) 改变使用功能后,导致楼(屋) 面使用荷载大幅 增加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改变使用功能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 将原居住功能的城乡居民自建房改变为人员密集 场所以外的其他经营场所;
(二) 改变使用功能但楼(屋) 面使用荷载没有大幅增 加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改扩建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情形之 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一) 擅自拆改主体承重结构、更改承重墙体洞口尺寸 及位置、加层(含夹层) 、扩建、开挖地下空间等,且出现 明显开裂、变形;
(二) 在原楼(屋) 面上擅自增设非轻质墙体、堆载或 其他原因导致楼(屋)面梁板出现明显开裂、变形;
(三) 在原楼(屋) 面新增的架空层与原结构缺乏可靠 连接。
第二十六条 改扩建的城乡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情形之 一时,应初步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一) 在原楼面上增设轻质隔墙;
(二) 擅自拆改主体承重结构、更改承重墙体洞口尺寸 及位置、加层(含夹层) 、扩建、开挖地下空间等,但未见 明显开裂、变形时;
(三) 屋面增设堆载或其他原因使屋面荷载增加较大但 未见明显开裂和变形时。
第二十七条 按本要点尚不能判定为严重安全隐患或一 定安全隐患,但排查中发现结构存在异常情况的,可初步判
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经排查判定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一定安 全隐患情形的,可初步判定为未发现安全隐患。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治理能力提升行动方
案
为提升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 制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 全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 2023 行动总体方案>的通知》 及 2023 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有关工作要求,决定在公路水运 工程建设领域开展为期两年的工程施工安全治理能力提升行 动(以下简称 “提升行动”), 特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 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交通运输和 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不断夯实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基础,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安 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提升工程建设安全治理能力,深入推进平安工地建设全覆盖, 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切实防范和降低安全事故, 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提供坚实的安全保障。
二、重点任务
(一)提升工程建设安全监管效能。
1.加强安全监管履职尽责能力。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要严格依法履行工程建设领域行业监管职责,落实《交通运 输部关于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 见》(交安监规〔2022 〕7 号) 相关监管工作要求。结合实
际完善工作制度和措施,推动省市县三级监督执法队伍建设, 配强监督执法专业人员及执法装备,提升监督执法人员素质, 落实工程监督执法职责。创新省市县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实 现工程项目监管全覆盖。
2.强化工程现场监督执法能力。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要采取 “四不两直”、明察暗访等方式,加强工程现场监督 执法力度,整治监督执法工作 “宽松软虚”问题。推行 “互 联网+监管”工作模式,推进综合监管平台集成应用,提升监 管工作信息化水平。通过调度提醒、专项督导、监督检查、 重点约谈、挂牌督办、行政处罚等方式,加大红线问题治理 力度。强化对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在岗履职 情况监督检查,加大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等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证件查验力度。在工程项目 明显位置公开监督执法机构电话,接受安全生产举报,依法 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典型执法案例依法予以公开曝光。
3.提高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能力。各地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及我部有关重大事故隐患专项 排查整治行动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工程建设实际,根据重 大事故隐患基础清单(见附件 1 和附件 2 ) ,制定本地区重 大事故隐患基础清单并动态更新。要对监督执法人员开展安 全生产专题培训,重点学习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与执法检查相 关内容。对工程项目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进行监 督检查,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紧盯不放,督促参建单位 坚决整改落实到位。
4. 提升安全事故警示处置能力。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要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落实安全事故 ( 险情 ) 信息报送职责,提高信息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严肃查处 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等行为。事故结案后,建设单位督促施工 单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事故调查报告或认定结论,对 事故(险情) 性质予以确认或销号。针对突出问题,组织开 展安全生产事故教训汲取、举一反三、系统排查工作,按照 “四不放过”原则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整改。
(二)提升工程安全管理能力。
1.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化。建设单位要将 “零死亡”作为 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基本目标,纳入招(投) 标文件、合同、 施工组织设计等文件。参建单位要完善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制 度及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审批 论证制度,加强施工安全内业资料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经费 使用。施工单位要将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队伍纳入管理 体系统一管理,强化劳务用工人员实名制管理和安全培训, 将安全管理作为加强施工班组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
2.推动现场管理网格化。建设单位要完善工程项目安全 生产管理体系,推行工程现场网格化安全管理模式,推动参 建单位压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单位要将工程现场按 照作业面分解为若干单元网格,明确单元网格管理员及岗位 职责,配合现场施工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重大事 故隐患排查整治要求,发现安全问题, 纠正违章行为。
3.推进风险管控动态化。工程项目参建单位要健全风险 管控责任体系,按要求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制定落实风
险分级管控工作制度,确定管控人员和措施。施工单位要强 化风险动态管理,及时调整重大风险清单和管控措施。重点 加强长大桥隧、高边坡、深基坑等的风险管控,加大工程实 际地质与勘察设计不符的风险排查力度,对存在重大风险的 工程部位、作业环节、周边环境应当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强 化安全管理防控措施。
4.推进事故隐患清单化。建设单位要组织参建单位制定 项目重大事故隐患清单,组织参建单位管理人员每年至少开 展一次专题培训,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要求。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将项目重大事故隐患清单纳入工作人 员岗前教育培训,组织全员对标对表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改。 采取针对性措施防范事故隐患叠加,降低安全事故发生概率。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作业并及时整治。需 要一定时间整改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 按规定向行业监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 整治台账,明确责任人、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实 行闭环管理。
5.推进工程防护标准化。施工单位要对安全防护设施进 行定型化设计、规范化使用、精细化管理,提高防护设施的 可靠性,规范设置现场防护设施,加强检查验收,及时做好 维护,确保安全防护有效,所需费用按规定列入安全生产费 用予以保障。在高墩塔柱临时作业平台、落差 2m 以上结构物 边沿、深基坑、孔洞等重点部位应采用标准化防护设施。
(三)深入推进平安工地建设全覆盖。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项目参建单位要总结平安工地 建设的管理经验,将全面推进平安工地建设作为安全生产治 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的重要载体,加强平安工地建设监督 指导,以项目平安工地建设巩固安全治理能力提升效果。
1.二级及以上公路和大中型水运工程项目应深化开展平 安工地建设工作。制定平安工地建设实施方案,按照平安工 地建设标准开展自查自纠,落实安全生产条件,创新安全管 理理念,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与设备,保障工程建设安全。积 极参与平安工程创建示范活动, 努力争创平安工程。
2.二级以下公路和小型水运工程项目应全面开展平安工 地建设工作。参照平安工地建设标准,结合本工程实际制定 平安工地建设工作手册,进行平安工地建设自评价。开工前 核查安全生产条件,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 产费用投入,加强现场安全防护,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三、工作安排
提升行动自 2023 年 5 月起至 2024 年 12 月止。各有关部 门与参建单位要按照工作安排, 压茬推进各重点任务。
(一) 自查自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要组织本项目开展 提升行动,结合实际明确各项工作要求,全面开展自查自纠 与整治提升,围绕安全管理规范化、现场管理网格化、风险 管控动态化、事故隐患清单化、工程防护标准化,切实提升 工程项目安全管理能力水平。
(二) 监督检查。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落实方案要 求,加强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加大监督执法力度、深化重大 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强化安全事故警示处置,全面提升安全
监管效能。对本辖区提升行动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精准 帮扶,深入推进平安工地建设全覆盖。部将适时对各地提升 行动开展情况进行重点督查。
(三) 总结巩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结合本次提 升行动系统梳理好经验、好做法,不断完善安全制度措施, 健全长效工作机制。本地区阶段性总结应于每年 11 月 15 日 前报部。
四、工作要求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部门 和人员、细化责任分工。加大提升行动检查力度,确保提升 行动得到有效落实。要在项目安排计划、信用评价、评奖评 优等方面对开展提升行动成绩突出的相关市县和项目参建单 位给予激励,对落实提升行动工作突出的个人予以表扬,对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和项目参建单位予以通报。要积极 宣传提升行动开展情况,总结推广好经验、好做法。不断提 升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领域安全治理能力,打造更多“零死亡” 工程项目, 保障工程建设领域安全生产持续向好发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基础清单(试用)
工程类别 |
施工环节 |
隐患编号 |
隐患内容 | 易引发 事故类型 |
基础管理 |
方案管理 |
GJ-001 | 未按规定编制或未按程序审批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 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未组织专家论证、审查;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 组织施工;不配备应急救援队伍,不开展应急演练。 |
坍塌等 |
辅助施工 |
施工驻地 及场站建 设(含临 时设施搭 设) |
GF-001 | 在大型设备设施倾覆影响范围内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临时驻地或场站建设不 符合规范要求设置在危险区域。 | 坍塌、 起重 伤害 |
GF-002 | 生活区、办公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与集中爆破区、易燃易爆物、危化品库、高压 电力线的安全距离不足。 |
火灾、爆炸 | ||
GF-003 | 生活、办公用房、易燃易爆危险品库等重点部位消防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且未 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生活、办公用房、易燃易爆危险品库等建筑构件的燃烧性 能等级未达到 A 级,不符合 GB 8624 和 GB/T 23932 要求。 |
火灾、爆炸 | ||
钢围堰施 | GF-004 | 未定期开展围堰监测监控,工况发生变化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碰撞、 | 坍塌、淹溺 |
工程类别 |
施工环节 |
隐患编号 |
隐患内容 | 易引发 事故类型 |
工 | 随意拆除、擅自削弱围堰内部支撑杆件或在其上堆放重物,碰撞造成杆件变形 等缺陷未及时修复;水上钢围堰未科学设置船舶驻泊位置随意驻泊施工船舶, 无船舶防撞措施;未进行焊缝检验及水密试验。 | |||
通用作业 |
模板工程 |
GT-001 | 爬模、翻模施工脱模或混凝土承重模板拆除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 要求;拆除顺序未按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预埋件和锚固点未按设计或方案布置、数量不足;紧固螺栓安装数量不足,材 质不符合要求或紧固次数超过产品使用要求。 |
坍塌 |
支架作业 |
GT-002 | 支架的地基或基础未按要求处理;支架未按要求预压、验收;支架搭设使用明 令淘汰的钢管材料,无产品合格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管材、构件。 |
坍塌 | |
作业平台 |
GT-003 | 墩柱及盖(系)梁施工、跨越式支架搭设、围堰拼装、设备安装等高处作业和水 上作业施工未按要求设置作业平台或使用登高设备;高处作业平台未按要求设 置平台上下通道;作业平台未按规定进行设计验算,或超载使用。 |
坍塌、高处 坠落 |
工程类别 |
施工环节 |
隐患编号 |
隐患内容 | 易引发 事故类型 |
设备设施 作业和特 种作业 |
GT-004 | 使用未经检验或验收不合格的起重机械,未按要求安装、拆除起重设备,使用 汽车吊、塔吊等起重机械吊运人员;隧道场内运输车辆未年检,人货混装;隧 道场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违规动火作业,无专人监护。 | 起重伤害、 车辆伤害、 火灾 | |
爆破作业 |
GT-005 | 路基爆破作业未设置警戒区;隧道内存放、加工、销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非 专用车辆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人药混装运输;在爆破 15 分钟后,未检查盲炮 立即施工的。 |
火灾,爆炸 | |
改扩建工 程 |
GT-006 |
未按施工区交通组织方案实施。 | 车辆伤害、 物体打击、 坍塌 | |
路基工程 |
高边坡施 工 |
GL-001 | 含岩堆、松散岩石或滑坡地段的高边坡开挖、排险、防护措施不足;未按照自 上而下的顺序逐级开挖、逐级防护;未有效开展边坡稳定性监测;靠近交通要 道作业时不设置隔离防护、 警示标志等措施。 |
坍塌 |
工程类别 |
施工环节 |
隐患编号 |
隐患内容 | 易引发 事故类型 |
桥梁工程 | 深基坑施 工 |
GQ-001 | 深基坑未按要求逐级开挖逐级支护;未按要求进行降 (排) 水、放坡;未按要 求开展变形监测,出现大量渗水、流土、管涌等情况未及时处理。 |
坍塌 |
大型沉井 下沉 |
GQ-002 | 邻近建 (构) 筑物、地下管线、沉井箱体未监测或监测出现异常并超过预警值; 未按既定开挖范围和深度进行开挖;不排水下沉时沉井内水头高度不按要求控 制;水中沉井初沉未考虑水流对河床冲刷影响。 | ||
移动模架 施工 |
GQ-003 | 移动模架支撑系统未按设计或方案施工造成承载能力不足;移动模架拼装完毕 或过孔后未进行验收;浇筑前未按要求进行预压或预压不合格即使用。 | ||
架桥机施 工 |
GQ-004 | 架桥机经过改装等情形,但未按规定检测;架桥机未调平即开展架梁作业;横 坡、高差、梁重等架梁工况超过或濒临架桥机允许值;在道路、航道上方进行 梁板安装或架桥机移动过孔期间,未采取临时管控措施。 | ||
挂篮施工 |
GQ-005 | 两端悬臂上荷载的实际不平衡偏差超过设计规定值或梁段重的 1/4;挂篮拼装 后未预压、锚固不规范;混凝土强度、弹性模量等未达到要求或恶劣天气时移 |
工程类别 |
施工环节 |
隐患编号 |
隐患内容 | 易引发 事故类型 |
动挂篮。 | ||||
隧道工程 |
洞内施工 |
GS-001 | 未按规范或方案要求开展超前地质预报;未监控围岩变形和有毒有害气体,浓 度超标时施工作业。 |
坍塌、突水 涌泥 |
GS-002 | 勘察设计与实际地质条件不符,没有进行动态设计;未按规范或方案要求开挖 支护;地质条件改变,隧道开挖方法与围岩不适应。 | |||
GS-003 | 仰拱一次开挖长度不符合方案要求;仰拱与掌子面的距离、二次衬砌与掌子面 的距离不符合设计、标准规范或专项论证要求;仰拱未及时封闭成环。 | |||
盾构隧道 |
GS-004 |
盾构盾尾密封失效;盾构未按规定带压开仓检查换刀。 | 坍塌、突水 涌泥 | |
瓦斯隧道 施工 |
GS-005 | 瓦斯检测与防爆设施不符合方案要求,未根据瓦斯等级要求采用防爆供配电系 统和设备;爆破作业未按规定采用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高瓦斯隧道或瓦斯突 出隧道未按设计或方案进行揭煤防突、设置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设施;工区 |
瓦斯爆炸 |
工程类别 |
施工环节 |
隐患编号 |
隐患内容 | 易引发 事故类型 |
任意位置瓦斯浓度超过设计规定限值。 | ||||
注:其他严重违反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 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基础清单(试用)
工程类别 |
施工环节 |
隐患编号 |
隐患内容 | 易引发 事故类型 |
基础管理 |
方案管理 |
SJ-001 | 未按规定编制或未按程序审批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 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未组织专家论证、审查;不配备应急救援队伍,不开展 应急演练。 |
各类事故 |
辅助施工 |
施工驻地 及场站建 设(含临时 设施搭设 ) |
SF-001 | 在大型设备设施倾覆影响范围内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临时驻地或场站建设不符合 规范要求设置在危险区域。 |
坍塌、倾覆 |
SF-002 | 生活区、办公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与集中爆破区、易燃易爆物、危化品库、高压电力 线的安全距离不足。 |
火灾、爆炸 | ||
SF-003 | 生活、办公用房、易燃易爆危险品库等重点部位消防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且未采取 有效防护措施;生活、办公用房、易燃易爆危险品库等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等级未 达到 A 级,不符合 GB 8624 和 GB/T 23932 要求。 |
火灾、爆炸 | ||
围堰施工 | SF-004 | 未定期开展围堰监测监控,工况发生变化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碰撞、随 | 坍塌、淹溺 |
意拆除、擅自削弱围堰内部支撑杆件或在其上堆放重物,碰撞造成杆件变形等缺陷 未及时修复。 | ||||
通用作业 |
支架作业 |
ST-001 | 支架的地基或基础未按要求处理;支架未按要求预压、验收;支架搭设使用明令淘 汰的钢管材料,无产品合格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管材、构件。 |
坍塌 |
模板作业 | ST-002 | 未按规范或方案要求安装或拆除沉箱、胸墙、闸墙等处的模板。 | 坍塌 | |
特种设备 和特种作 业 |
ST-003 |
使用未经检验或验收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
起重伤害 | |
施工船舶 作业 |
ST-004 | 运输船舶无配载图,超航区运输,上下船设施不安全稳固;工程船舶防台防汛防突 风无应急预案,或救生设施、应急拖轮等配备不足;工程船舶改造、船舶与陆用设 备组合作业未按规定验算船舶稳定性和结构强度等。 |
淹溺 | |
码头工程 | 水下爆夯 | SM-001 | 爆破器材无公安机关核定的准用手续,无领用退库等台账资料。 | 爆炸 |
沉箱出运 | SM-002 | 沉箱浮运未验算稳定性;沉箱安装前,助浮使用的起重机吊力未复核。 | 淹溺 | |
深基坑施 | SM-003 | 深基坑未按要求逐级开挖逐级支护;未按要求进行降 (排) 水、放坡;未按要求开 | 坍塌 |
工 | 展变形监测,出现大量渗水、流土、管涌等情况未及时处理。 | |||
航道整 治、防波 堤及护岸 工程 |
铺排施工 |
SH-001 |
人员站立于正在溜放的软体排上方。 |
淹溺 |
注:其他严重违反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 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
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第一条为指导各地科学判定、及时消除道路运输企业和 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 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 客运站等企业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 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 动, 或超出许可(备案) 事项和有效期经营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含 未在有效期内) 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装备、设施 设备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 ) 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和车辆存在长期“三超一疲劳” (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 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 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或所属经营性 驾驶员存在一次计 10 分及以上诚信考核计分情形且未严肃 处理仍继续安排上岗作业的;
(四) 经营地或运营线路途经地已发布台风橙色及以上 预警,暴雨、暴雪、冰雹、大雾、沙尘暴、大风、道路结冰 红色预警,或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红色预警等不具备安全通行 条件时,未执行政府部门停运指令或企业应急预案要求仍擅 自安排运输作业的;
(五) 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判定为重大事 故隐患的。
第四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800 公里以上道路客运班线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风 险评估,或所属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执行凌晨 2 时至 5 时停车 休息或接驳运输的;
(二)所属客运车辆违法承运或夹带危险物品的。
第五条道路普通货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 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所属货运车辆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违规运输禁运、 限运物品,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 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的;
(二) 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 量超过 100 吨的。
第六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 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包装容器损坏、泄漏的;
(二) 所属常压液体罐车罐体运输介质超出适装介质范 围, 或超过核定载质量载运危险货物的;
(三) 所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采取相关安全防 护措施的;
(四) 所属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 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 在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前,到不具 备危货车辆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的。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存在本标准第三条(一) (二) (四) (五) 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 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未按规定及时组织大客流疏散或列车重大故障清 客的;
(二) 未按规定及时整治桥隧、车站、轨道主体结构重 大病害和损伤的;
(三) 未建立保护区管理制度或执行制度不到位发生险 性事件的。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 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未按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驾驶区域安装安 全防护隔离设施的;
(二) 新能源城市公共汽电车动力电池超过质保期,未 按规定及时更换仍继续使用的。
第九条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 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 线 上提供服务的车辆或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 驶员不一致的;
(二)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 未 在 App 显著位置设置 “一键报警”,或虽设置 “一键报警” 但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 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时未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的;
(二) 所属教练员饮酒、醉酒后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或 未按规定在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中随车或现场指导、在道路 驾驶培训中随车指导的。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 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条件仍违 规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第十二条开展汽车客运站经营的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 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未按规定执行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实名制管理制 度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第十三条依照本标准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道路运输 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 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本标准自 202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为指导各地科学准确判定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 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 作。
第三条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 全生产事故,且危害性大或者整改难度大,需要封闭全部或 部分路段,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 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公路管理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四条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分为在役公路桥梁、 在役公路隧道、在役公路重点路段、违法违规行为四个方面。
第五条在役公路桥梁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判定为重大 事故隐患:
桥梁技术状况评定为 5 类, 尚未实施危桥改造且未封闭 交通的。
第六条在役公路隧道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判定为重大 事故隐患:
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 5 类, 尚未实施危隧整治且未关闭 隧道的。
第七条在役公路重点路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 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路侧计算净区宽度范围内有车辆可能驶入的高速 铁路、高速公路、高压输电线塔、危险品储藏仓库等设施, 未按建设期标准规范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 跨越大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高速铁路的桥 梁以及特大悬索桥、斜拉桥等缆索承重桥梁,未按建设期标 准规范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八条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公路范围内,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采矿、采石、采砂、取 土、爆破、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作业, 以及违法设立生 产、储存、销售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危及重要公路基础 设施安全的;
(二)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挖掘、占用、穿越、跨 越、架设、埋设等涉路施工活动,危及重要公路基础设施安 全的;
(三)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物品或排 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严重影响公路通行的;
(四) 相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 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
(五)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 辆,未经审批许可或未按审批许可的行驶时间、路线通过实 施交通管制的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
第九条本判定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暂行)
第一条 为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人判定水上客运重 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国内水路运输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安全生产隐患治理 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判定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指南中的事故隐患是指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 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 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 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 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 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 除的隐患。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客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管理人,客运码头(含客运站, 下同) 经营人。
第四条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
(二)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三) 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 障;
(四)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
(五)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 “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 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擅自改建;
(二) 客船改装后,船舶适航性、救生和防火要求,不 满足技术法规要求;
(三 ) 客船船体破损、航行设备损坏影响船舶安全航行, 未及时修复;
(四) 客船应急操舵装置、应急发电机等应急设施设备 出现故障;
(五) 客船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存在 严重缺陷。
第六条 “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是指下 列情形之一的:
(一) 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配备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 求;
(二) 参加航行、停泊值班的船员违反规定饮酒或服用 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第七条 “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 故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配备的设 备设施存在严重缺陷;
(二 ) 未按规定设置旅客、车辆上下船设施,安全设施, 应急救援设备,或者设置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第八条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是 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未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
(二)客船未遵守恶劣天气限制、夜航规定航行;
(三) 客船载运旅客人数超出乘客定额人数的、或未按 规定载运或载运的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未按规定执行“车 客分离”要求;
(四) 客运码头未按规定履行安检查危职责,违规放行 人员和车辆;
(五)未按规定执行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六)超出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经营。
第九条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 题”,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二) 未切实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没有得 到有效运行;
(三) 安全管理相关人员不符合规定的任职要求或履职 能力严重不足;
(四) 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且 逾期不改正。
第十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人员应急疏散通道严重堵塞;
(二)客船压载严重不当;
(三)客船积载、系固及绑扎严重不当;
(四)客船登离装置存在重大安全缺陷未及时纠正;
(五) 客运码头未按相关标准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设 备无法正常使用;
(六) 客运码头及其停车场与污染源、危险区域的距离 不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不能依据本指南直接判断是否为重大事 故隐患的情况,可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论证、综合判 定。
第十二条 本指南所指客船系指载客超过 12 人的船舶。 第十三条 本指南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 事故隐患 (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港 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 运输部有关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港口区域内危险货物作业,用于指导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判定各类危险货物 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 5 个 方面:
(一) 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 险货物存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 危险货物作业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危 险有害特性的安全防范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急设备的配备 不能满足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
(四)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装卸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 离(间距) 不符合规定的;
(五)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条 “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 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一) 超出《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 证》许可范围和有效期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二) 仓储设施(堆场、仓库、储罐,下同) 超设计能 力、超容量储存危险货物,或者储罐未按规定检验、检测评 估的;
(三 ) 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储存,管道超温、超压、 超流速输送,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要设备设施超负荷运行的;
(四)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设备设施超期限服役且无 法出具检测或检验合格证明、无法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
(五 ) 装载《危险货物品名表》 ( GB12268 ) 和《国际海 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 1.1 项、1.2 项爆炸品和硝酸铵类 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未按照规定实行直装直取作业的;
(六 ) 装载《危险货物品名表》 ( GB12268 ) 和《国际海 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 1 类爆炸品(除 1.1 项、1.2 项以 外) 、2 类气体和 7 类放射性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超时、 超量等违规存放的;
(七) 危险货物未根据理化特性和灭火方式分区、分类 和分库储存隔离,或者储存隔离间距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 禁忌物违规混存情况的。
第五条 “危险货物作业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 危险有害特性的安全防范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重大 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装卸甲、乙类火灾危险性货物的码头,未按《海 港总体设计规范》( JTS165 ) 等规定设置快速脱缆钩、靠泊
辅助系统、缆绳张力监测系统和作业环境监测系统,或者不 能正常运行的;
(二) 液体散货码头装卸设备与管道未按装卸及检修要 求设置排空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吹扫介质的选用不 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 对可能产生超压的工艺管道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压 力检测和安全泄放装置, 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 储罐未根据储存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要求, 采取氮气密封保护系统、添加抗氧化剂或阻聚剂、保温储存 等特殊安全措施的;
(五) 储罐(罐区) 、管道的选型、布置及防火堤(隔 堤) 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急设备的配 备不能满足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重大事故隐 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火、防 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设施、措施,或者不能正 常运行的;
(二) 危险货物作业大型机械未按规定设置防阵风和防 台风装置, 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 )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 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 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的;储存剧毒物质
的场所、设施,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 运行的;
(五) 工艺设备及管道未根据输送物料的火灾危险性及 作业条件,设置相应的仪表、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者紧急切 断措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 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应 急救援器材、设备不能满足可能发生的火灾、爆炸、泄漏、 中毒事故的应急处置的类型、功能、数量要求,或者不能正 常使用的。
第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装卸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 距离(间距) 不符合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与其外部周边地区人员密集场 所、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基础设施等的安全距离 ( 间距 ) 不符合规定的;
(二)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内部装卸储运设备设施以及 建构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第八条 “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培训制 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 理、火灾(爆炸、泄漏、中毒) 等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等安全 管理制度, 或者落实不到位且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 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 上岗的;
(四) 违反安全规范或操作规程在作业区域进行动火、 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 土、断路作业等危险作业的。
第九条 除以上列明的情形外,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对 发现的风险较大且难以直接判断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组织 5 名或 7 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领域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同类型重特大事故案例,针 对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可能造成的后果、整改难易程度,采用 风险矩阵、专家分析等方法,进行论证分析、综合判定。
第十条 关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特种设备相关重大事故 隐患判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执行,消防相关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 GA653 ) 等标准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指南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依法依 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本指南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是指依照《危险化学 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 GB18218 )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 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 货物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包括场所和设施) ;
(二) 液体散货码头,是指原油、成品油、液体化工品 和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散装液体货物的装卸码头;
(三) 事故隐患,是指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 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 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 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局部或 者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事故 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 的事故隐患。
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单指南
( 2023 年版)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
单指南
序号 |
类别 |
管理环节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1 |
基础 管理 |
资质和人 员管理 |
SJ-J001 | 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利工 程建设经营活动;勘察(测)、设计、施工单位 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转包、违法分包工 程;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持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 合格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 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
2 |
方案管理 |
SJ-J002 | 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未按规定编制和审批危险 性较大的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 险性较大单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组织 专家论证、审查擅自施工;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 方案组织实施;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 程未经验收合格转入后续工程施工 | |
3 | 临时 工程 | 营地及施 工设施建 |
SJ-J003 | 施工工厂区、施工(建设)管理及生活区、危险 化学品仓库布置在洪水、雪崩、滑坡、泥石流、 |
序号 |
类别 |
管理环节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设 | 塌方及危石等危险区域 | |||
4 |
临时设施 |
SJ-J004 | 宿舍、办公用房、厨房操作间、易燃易爆危险品 库等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且未采取 有效防护措施;宿舍、办公用房、厨房操作间、 易燃易爆危险品库等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等级未 达到 A 级;宿舍、办公用房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 其芯材的燃烧性能等级未达到 A 级 | |
5 |
围堰工程 |
SJ-J005 | 围堰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围堰位移及渗流量 超过设计要求,且无有效管控措施 | |
6 |
专项 工程 |
临时用电 |
SJ-J006 | 施工现场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低压配电 系统未采用 TN-S 接零保护系统;发电机组电源未 与其他电源互相闭锁,并列运行;外电线路的安 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且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
7 |
脚手架 |
SJ-J007 | 达到或超过一定规模的作业脚手架和支撑脚手架 的立杆基础承载力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 且已有明显沉降;立杆采用搭接(作业脚手架顶 步距除外);未按专项施工方案设置连墙件 | |
8 |
模板工程 |
SJ-J008 | 爬模、滑模和翻模施工脱模或混凝土承重模板拆 除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规定值 | |
9 |
危险物品 |
SJ-J009 | 运输、使用、保管和处置易燃易爆、雷管炸药等 危险物品不符合安全要求 |
序号 |
类别 |
管理环节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10 |
起重吊装 与运输 |
SJ-J010 | 起重机械未按规定经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拆 除)或未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后投入使用; 起重机械未配备荷载、变幅等指示 装置和荷载、力矩、高度、行程等限位、限制及 连锁装置;同一作业区两台及以上起重设备运行 未制定防碰撞方案,且存在碰撞可能;隧洞竖(斜) 井或沉井、人工挖孔桩井载人(货)提升机械未 设置安全装置或安全装置不灵敏 | |
11 |
起重吊装 与运输 |
SJ-J011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金属结构施工采用临时钢 梁、龙门架、天锚起吊闸门、钢管前,未对其结 构和吊点进行设计计算、履行审批审查验收手续, 未进行相应的负荷试验;闸门、钢管上的吊耳板、 焊缝未经检查检测和强度验算投入使用 | |
12 |
高边坡、深 基坑 |
SJ-J012 | 断层、裂隙、破碎带等不良地质构造的高边坡, 未按设计要求及时采取支护措施或未经验收合格 即进行下一梯段施工;深基坑土方开挖放坡坡度 不满足其稳定性要求且未采取加固措施 |
序号 |
类别 |
管理环节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13 |
隧洞施工 |
SJ-J013 |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超前地质预报和监控测量;勘 察设计与实际地质条件严重不符时,未进行动态 勘察设计;监控测量数据异常变化,未采取措施 处置;地下水丰富地段隧洞施工作业面带水施工 无相应措施或控制措施失效时继续施工;矿山法 施工仰拱一次开挖长度不符合方案要求、未及时 封闭成环;矿山法施工仰拱、初期支护、二次衬 砌与掌子面的距离不符合规范、设计或专项施工 方案要求;矿山法施工未及时处理拱架背后脱空、 二衬拱顶脱空问题;盾构施工盾尾密封失效仍冒 险作业;盾构施工未按规定带压开仓检查换刀 | |
14 |
隧洞施工 |
SJ-J014 | 无爆破设计或未按爆破设计作业;无统一的爆破 信号和爆破指挥,起爆前未进行安全条件确认; 爆破后未进行检查确认,或未排险立即施工;隧 洞施工运输车辆未定期检查,超重运输或使用货 运车辆运送人员;未按规定设置应急通讯和报警 系统;高瓦斯隧洞或瓦斯突出隧洞未按设计或方 案进行揭煤防突,各开挖工作面未设置独立通风; 高瓦斯或瓦斯突出的隧洞工程场所作业未使用防 爆电器;洞室施工过程中,未对洞内有毒有害气 体进行检测、监测;有毒有害气体达到或超过规 定标准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隧洞内动火作业未按 |
序号 |
类别 |
管理环节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要求履行作业许可审批手续并安排专人监护 | ||||
15 |
设备安装 |
SJ-J015 | 蜗壳、机坑里衬安装时,搭设的施工平台 (组装) 未经检查验收即投入使用;在机坑中进行电焊、 气割作业 (如水机室、定子组装、上下机架组装 ) 时,未设置隔离防护平台或铺设防火布,现场未 配备消防器材 | |
16 |
水上作业 |
SJ-J016 | 未按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水上 作业施工船舶施工安全工作条件不符合船舶使用 说明书和设备状况,未停止施工;挖泥船的实际 工作条件大于 SL 17—2014 表 5.7.9 中所列数值, 未停止施工 | |
17 |
其他 |
防洪度汛 |
SJ-J017 | 有度汛要求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制定度汛方案和 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工程进度不满足度汛要求 时未制定和采取相应措施;位于自然地面或河水 位以下的隧洞进出口未按施工期防洪标准设置围 堰或预留岩坎 |
18 |
液氨制冷 |
SJ-J018 | 氨压机车间控制盘柜与氨压机未分开隔离布置; 未设置、配备固定式氨气报警仪和便携式氨气检 测仪;未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并明确标识 | |
19 |
安全防护 |
SJ-J019 | 排架、井架、施工电梯、大坝廊道、隧洞等出入 口和上部有施工作业的通道,未按规定设置防护 棚 |
序号 |
类别 |
管理环节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20 |
设备检修 |
SJ-J020 | 混凝土 (水泥土、水泥稳定土 ) 拌合机进筒 (罐、 斗)检修、 TBM 及盾构设备刀盘检维修时未切断 电源或开关箱未上锁且无人监管 |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清
单指南
序号 | 管理 对象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1 |
水利工程 通用 |
SY-T001 | 有泄洪要求的闸门不能正常启闭;泄水建筑物堵塞, 无法正常泄洪;启闭机自动控制系统失效 |
2 |
SY-T002 | 有防洪要求的工程未按照设计和规范设置监测、观测 设施或监测、观测设施严重缺失;未开展监测观测 | |
3 |
水库大坝 工程 | SY-K001 | 大坝安全鉴定为三类坝,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4 |
SY-K002 | 大坝防渗和反滤排水设施存在严重缺陷;大坝渗流压 力与渗流量变化异常;坝基扬压力明显高于设计值, 复核抗滑安全系数不满足规范要求;运行中已出现流 土、漏洞、管涌、接触渗漏等严重渗流异常现象;大 坝超高不满足规范要求;水库泄洪能力不满足规范要 求;水库防洪能力不足 | |
5 |
SY-K003 | 大坝及泄水、输水等建筑物的强度、稳定、泄流安全 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危及工程安全的异常变形或近 坝岸坡不稳定 | |
6 |
SY-K004 | 有泄洪要求的闸门、启闭机等金属结构安全检测结果 为 “不安全”,强度、刚度及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要求; 或维护不善,变形、锈蚀、磨损严重,不能正常运行 | |
7 |
SY-K005 | 未经批准擅自调高水库汛限水位;水库未经蓄水验收 即投入使用 | |
8 | 水电站 | SY-D001 | 小型水电站安全评价为 C 类,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序号 | 管理 对象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9 | 工程 |
SY-D002 | 主要发供电设备异常运行已达到规程标准的紧急停运 条件而未停止运行;可能出现六氟化硫泄漏、聚集的 场所,未设置监测报警及通风装置;有限空间作业未 经审批或未开展有限空间气体检测 |
10 | 泵站 | SY-B001 | 泵站综合评定为三类、四类,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11 |
水闸工程 | SY-Z001 | 水闸安全鉴定为三类、四类闸,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12 |
SY-Z002 | 水闸的主体结构不均匀沉降、垂直位移、水平位移超 出允许值,可能导致整体失稳;止水系统破坏 | |
13 |
SY-Z003 | 水闸监测发现铺盖、底板、上下游连接段底部淘空存 在失稳的可能 | |
14 |
堤防工程 | SY-F001 | 堤防安全综合评价为三类,未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
15 |
SY-F002 | 堤防渗流坡降和覆盖层盖重不满足标准的要求,或工 程已出现严重渗流异常现象 | |
16 |
SY-F003 | 堤防及防护结构稳定性不满足规范要求,或已发现危 及堤防稳定的现象 | |
17 |
引调水及 灌区工程 |
SY-YG001 | 渡槽及跨渠建筑物地基沉降量超过设计要求;排架倾 斜较大,水下基础露空较大,超过设计要求;渡槽结 构主体裂缝多,碳化破损严重,止水失效,漏水严重 |
18 | SY-YG002 | 隧洞洞脸边坡不稳定;隧洞围岩或支护结构严重变形 | |
19 |
SY-YG003 | 高填方或傍山渠坡出现管涌等渗透破坏现象或塌陷、 边坡失稳等现象 |
序号 | 管理 对象 | 隐患 编号 |
隐患内容 |
20 |
淤地坝工 程 |
SY-NK001 | 下游影响范围有村庄、学校、工矿等的大中型淤地坝 无溢洪道或无放水设施;坝体坝肩出现贯通性横向裂 缝或纵向滑动性裂缝;坝坡出现破坏性滑坡、塌陷、 冲沟,坝体出现冲缺、管涌、流土;放水建筑物(卧 管、竖井、涵洞、涵管等 ) 或溢洪道出现损毁、断裂、 坍塌、基部掏刷、悬空 |
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核定载员 10 人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具有 以下情形之一的, 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结构、主尺度、作业 类型的;
(二 ) 救生消防设施设备、号灯处于不良好可用状态的;
(三)职务船员不能满足最低配员标准的;
(四 ) 擅自关闭、破坏、屏蔽、拆卸北斗船位监测系统、 远洋渔船监测系统(VMS) 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 等安 全通导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 数据、信息的;
(五 ) 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超载航行、作业的;
(六)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失效后出海航行、 作业的;
(七)在船人员超过核定载员或未经批准载客的;
(八) 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期间,不服从管理部门及防 汛抗旱指挥部的停航、撤离或转移等决定和命令,未及时撤 离危险海域的。
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农机安全生产领域存在以下 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 无证驾驶操作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的,酒后、服 用违禁药品等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拖拉机违法搭载人员的;
(三) 无号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和联合 收割机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超载、超限、超速等行为的;
(五) 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等导致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 安全技术条件的;
(六) 农业机械存在灯光不齐、安全防护装置与安全标 志缺失,以及刹车与转向系统失灵等安全隐患的。
管理措施
(一) 强化源头管理。严格做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 册登记、驾驶人考试等管理工作,严禁给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农业机械发放牌证,严禁给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人员核 发驾驶证,严厉查处违规发放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牌证的行 为。
(二) 强化技术检验。严格按照《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安全技术检验规范》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强化运行安全技术
要求及安全装置检查,对不符合条件以及未粘贴反光标识的 拖拉机运输机组不予通过检验。
(三) 强化宣传培训。运用多种形式重点宣传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生产知识,提升农机安全生产意识。 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机安全培训,提高农机手安全驾驶和操作 技能。
(四) 强化执法检查。规范农机安全执法履职行为,明 确职责,落实到岗。严查无证驾驶、无牌行驶、酒后驾驶、 未年检、拼装改装、违法载人、超速超载、伪造变造证书和 牌照等违法违规行为,形成严管高压态势。
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电力安全隐患(以 下简称重大隐患) ,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
督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
标准的相关规定, 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国家能源局电力安全监 督管理范围内的重大隐患。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 、特 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判定标准所指电力设备设施范围为330 千伏及以 上电网设备设施,单机容量 300 兆瓦及以上的燃煤发电机组 和水力发电机组、单套容量 200 兆瓦及以上的燃气发电机组、 核电常规岛及核电厂配套输变电设施、容量 300 兆瓦及以上 风力发电场和光伏发电站;所指施工作业工程为《电力建设 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 (NB/T 10096-2018 ) 规定的超过一 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特殊情形在具体条款 中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隐患:
(二) 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以及直流控制保护系 统参数、策略、定值计算和设定不正确;直流控保、直流 配套安全稳定控制装置未按双重化配置。
(三) 特高压架空线路杆塔基础出现较大沉陷、严重
开裂或显著上拔,塔身出现严重弯曲形变,导地线出现严
重损伤、断股和腐蚀。
(四) 特高压变压器 (换流变) 乙炔、总烃等特征气
体明显增高,内部存在严重局部放电,绝缘电阻和介损试
验数据严重超标。
(五) 燃煤锅炉烟风道、除尘器、脱硝催化剂装置、 渣仓、粉仓料斗 (含灰斗) 、输煤栈桥等重点设备设施的 钢结构、支吊架、承重焊接部位总体强度不满足结构强度 要求。
(六) 电力监控系统横向边界未部署专用隔离装置, 或者调度数据网纵向边界未部署电力专用纵向加密认证 装置,或生产控制大区非法外联。
(七) 《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中 规定的大坝特别重大、重大工程隐患;燃煤发电厂贮灰场 大坝未开展安全评估,贮灰场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态灰场。
(八)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或相应资质施工企业,所属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 定开展编、审、批或专家论证,开展爆破、吊装、有限空 间等危险作业未履行施工作业许可审批手续或无人监护。
第五条 对其他严重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或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 济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隐患,有关单位可参照重大隐 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判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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