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由谁来承担?

文摘   2024-07-05 10:13   吉林  
       

       机动车从用途上来说,可分为经营性车辆和非经营性车辆。经营性车辆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停运损失是指经营性车辆因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相对于车辆维修费、车辆重置费用等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但同样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一般有权主张停运损失的当事人包括车辆所有人以及直接通过经营性车辆获取经营性收益的其他主体,如车辆承租人、车辆实际营运人、车辆承保人等。经营性车辆涉及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确保交通运输安全,我国对经营性车辆采取了行政许可的管理制度。只有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达到一定标准和要求的车辆才被许可从事经营性运输。因此,只有依法运营且具备相关运营资质的车辆的停运损失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停运损失费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的问题,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额的免责条款,主要看保险公司是否对此条款履行了提示业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1、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保险责任。(案例: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7民终1539号

关于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有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保险责任。澄城县宏博工贸公司及吝某虽然辩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系保险公司造假,但认可《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经办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则意味着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澄城县宏博工贸公司及吝某的辩解只有经办人杨博的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不予采信。吝某是侵权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故秦某受损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78340.64元(693.28元×113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2、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生效,应看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两项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并未对停运损失免责的具体内容加黑加粗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即其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一审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案例: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3民终133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停运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案涉车辆性质为出租车,该车辆受损维修期间不能用于经营,由此产生的经营损失系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由此可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生效,应看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两项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并未对停运损失免责的具体内容加黑加粗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即其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一审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3车辆的停运时间超出了合理修理期间,其超出的时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对于该扩大的停运损失,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均具有及时支付修理费后取出营运车辆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且程度相当,应当各自承担该扩大的停运损失的一半。(案例: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新与刘某瑞、汽贸公司一致确认案涉挖掘机的合理停运时间为11天,所以徐某新挖掘机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19008元(81216元÷47天×11天),对其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挖掘机的合理停运损失为19008元,所以其扩大的停运损失应为62208元(81216元-19008元)。根据现有的保险责任仅限于财产直接损失范畴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财险常德分公司不应当赔付,且财险常德分公司与汽贸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亦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付,故对财险常德分公司主张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某新的合理停运损失190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由侵权人刘某瑞承担赔偿责任。对徐某新主张的扩大停运损失62208元,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挖掘机在修理厂维修并于2018年11月6日维修完毕,但因徐某新、刘某瑞、汽贸公司一直未及时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而无法将挖掘机提出,以致案涉挖掘机于2018年12月12日才从修理厂取出。徐某新作为案涉挖掘机的车主,刘某瑞、汽贸公司作为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一方均具有及时支付修理费后取出案涉挖掘机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双方均未及时向修理厂交纳维修费,以致产生扩大停运损失,双方对此均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综合认定由徐某新与刘某瑞、汽贸公司对62208元的扩大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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