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女职工试用期内多次迟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20日,高某入职某文化公司,岗位为主管,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月工资18000元。双方签订有《试用期录用条件确认书》,其中约定有“试用期内累计请事假超过5天、病假超过10天或迟到早退超过5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3月16日,某文化公司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高某2023年2月迟到8次,2023年3月迟到6次,累计迟到时长近900分钟。高某认可其迟到次数及时长,主张其2023年2月检查出怀孕,其迟到均因去医院产检所致,公司在其孕期将其解除,违反劳动法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某文化公司主张高某在职时未告知公司怀孕及产检事宜,亦未提前请假,因高某经常迟到,其公司多项工作推进滞后,影响公司形象,导致客户流失,其公司依据《试用期录用条件确认书》的约定,合法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经仲裁庭核实,高某无法提交与其迟到日期对应的产检材料。
仲裁结果
经审理,仲裁委认为某文化公司的解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了高某的请求。
争议焦点
怀孕女职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实践中,三期女职工的管理问题一直都是用工管理中的敏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法律对“三期”女职工有一些特殊的保护,但本案中,高某除处于孕期外,其还属于试用期内,并不能因其怀孕情形而致使用人单位丧失对其享有的试用期考核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录用条件确认书》中明确约定有试用期录用条件,经高某签字确认后,该确认书可以作为某文化公司的管理依据。高某存在试用期迟到超过5次的事实,且累计迟到时长较长,亦未就其因去医院产检而迟到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文化公司按照《试用期录用条件确认书》的规定,与高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
虽然法律基于“三期”女职工特殊生理状况及哺育后代的需要,对其有一些特殊保护,但“三期”女职工仍具有“员工”的身份,即使在“三期”期间,其仍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考核管理。如果“三期”女职工确实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用人单位亦有权利行使单方解除权,女职工并不能以自己处于“三期”为由而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